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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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3 cases

Case No.HCCC 220/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2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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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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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6年10月19日上午9時3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先赬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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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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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鄭信政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12月10日在香港九龍秀茂坪順安道順天邨天璣樓2021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8.2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8.60克晶狀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6年12月10日約晚上7點55分,警務人員在被告人於秀茂坪順天邨天璣樓2021室的住所執行法庭搜查令。在廳內的一張檯上,警務人員找到一個紙箱,裝有膠袋內有內含28.2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8.60克晶狀固體及300個空的透明可再封膠袋。檯上也有兩個樽,內有259毫升液體,含有微量安非他命、一個電子磅、兩個打火機及兩樽燃料、8張香港賽馬會的投注單上寫有「8日」、「6克」及「3,000元」字樣、一本記事簿、一支筆和現金340元。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他無業,及倚靠公共綜合援助過活。他沒有見過案中的毒品及其他與毒品有關的工具,及他被拘捕時,正前往服食美沙酮。

案中的毒品的市值估計為8,609元。

刑事記錄

被告人有十四項刑事定罪記錄,包括5項管有危險藥物及3項販運危險藥物,和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他最後一次是於2011年9月5日,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入獄8個月。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59歲,小四教育程度,已離婚,育有一女兒,與前妻同住。被拘捕前,他倚靠每月3,500元的綜合公共援助過活。

他是一名癮君子,自從1989年開始就染上毒癮。代表他的大律師指案中的一半毒品為被告人所自用,但法庭指出,由案中的情況作出考慮,法庭接受部分毒品為被告人自用,而非一半之多。在提取指示後,辯方大律師指不會就這議題作出任何的跟進,只會倚賴他的陳詞。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是以較低的價錢購買案中的毒品,及自己每日服食1克,可使用兩星期,餘下的作販運之用。

辯方大律師提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譚伊真(CACC 524/2011)予法庭參考,及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法庭在辯方大律師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一案中,訂下販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的判刑指引,如「冰」的份量為10至7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7至11年監禁。本案涉及28.20克「冰」,量刑基準應稍微高於8年2個月監禁。上訴法庭在HKSAR v Tam Ling Yuen([2016] 2 HKLRD 572)一案中重申,當有關的毒品的相當部分(significant proportion)為被告人所自用時,法庭才應該於判刑時就這一點作出考慮。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只是一部分的毒品為被告人所自用,因此並不符合這個原則。

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沒有任何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遂以8年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5年5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