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劍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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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指控。案發當日(2018年1月6日)下午2:30左右,上訴人駕駛一部客貨車從橫街左轉入彌敦道,向着深水埗方向行駛。

Cited by 4 cases

Case No.HCMA 614/2018[2019] HKCFI 133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14/2018

[2019] HKCFI 13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61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1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劍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聆訊日期 : 2019年5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6月4日

判 案 書

引言

1.本案涉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指控。案發當日(2018年1月6日)下午2:30左右,上訴人駕駛一部客貨車從橫街左轉入彌敦道,向着深水埗方向行駛。

2.首先經過位於界限街交界的一組交通燈(當時交通燈亮着綠色),客貨車駛入長沙灣道,當到達長沙灣與大埔道交界的交通燈時,當時交通燈亮着綠色,客貨車右轉駛入大埔道,撞到一名正在行人過路線橫過馬路的一名65歲男人(當時途人正是違反行人交通燈號過馬路)。

3.該途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其後被送往醫院治療,傷勢包括腰椎骨折,右前額、右上肢及右下肢擦傷,留院25日。

4.其後上訴人被控以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控罪[1],案件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裁判官黃國輝席前審理,上訴人承認不小心駕駛但不獲控方接納。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成,判監4個月,吊銷駕駛執照為期18個月,另需自費參與駕駛改善課程。

5.不論在原審或上訴時,上訴人均由潘穎強大律師代表。現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並獲裁判官批准擔保等候上訴。

上訴理由

6.就定罪而言,上訴人提出多項上訴理由,指裁判官不應倚賴專家的證據、忽略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錯誤採納未經作供的證據及過度干預審訊存有偏見等等。至於判刑方面,上訴人只是就監禁提出上訴,認為判刑過重,應考慮非監禁式刑罰。

7.本席認為上訴一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有點失焦,因為針對上訴人的最有力證據是來自其車上的行車攝錄片段。首先需要問的問題是,這錄影片段顯示的是什麼?若然是危險駕駛,下一個問題是,上訴一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會否削弱這證據?

錄影片段

8.首先讓我們了解一下意外發生地點的道路情況。上訴人所行經的這一邊長沙灣道是兩線同一方向行車的馬路(最終會經過交通燈位駛進大埔道-該段大埔道同樣是兩線同一方向行車),當到達與大埔道接壤的交界位(是一處黃格區),車輛可右轉入大埔道(這裡並非90度的急轉右彎,而是成長弧形的右彎)但會經過長沙灣道反方向的兩條行車線。而當進入大埔道就隨即遇上一條有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線。

9.從片段可見,被告人駕駛的客貨車從轉入彌敦道後一直遇上綠燈因此可暢順行駛,車速不慢但平穩,但直至碰撞前也不見車子有慢下來的情況。

10.當車子駛到長沙灣道與大埔道之間交界位,可見該處交界位也相當寬闊,上訴人的客貨車在快線行駛打算轉入大埔道的快線。

11.當上訴人車子開始進入黃格的時候(14:22:33),該名傷者已經踏出馬路開始橫過行人過路線,他所處的地方正是駕駛者的前方,傷者橫過的方向是從駕駛者的左方行往右方。

12.見傷者也急步行,大約3、4秒之後就被客貨車車頭中央的部份撞到拋在遠處的馬路上。而碰撞的地點大約是大埔道第二線 ( 即快線 ) 中間的位置。換句話說,傷者已經行了大約一又½的行車線才被撞到。

13.從鏡頭所見,當時只得傷者一人正在橫過馬路,其實只要上訴人當時向前觀望就不難看見傷者正在橫過馬路。很明顯,上訴人當時並沒有望着這個方向。由該傷者踏出馬路直至被撞到大約3、4秒的時間,在這段時間內,上訴人根本沒有察覺傷者的存在,這是非常危險的,因為車子和傷者的走動方向是有很大機會相遇的。

14.當有途人行進駕駛者的行車路線,而駕駛者應察覺但並沒有察覺,因而未能作出適當的閃避,最終導致碰撞,這樣的駕駛方式是危險的。本案就是這樣的情況。

上訴人的案情

15.上訴人選擇作供。裁判官把其案情描述如下:

「他當時駕駛涉案的貨Van,時速約30至40公里。當他在長沙灣道第二線右轉入大埔道之前,他是望左邊的側鏡,看看第一線有沒有車駛上來,之後再望前方,看看對頭線的長沙灣道有沒有車駛出來,他同時也要留意其他交通情況,他當時的視線被右邊A柱阻擋,在轉彎時見不到行人行出來…….他第一眼看見阿伯就是撞到他那一刻。」

16.根據上訴人的證言,他表示其視線給右邊A柱阻檔而看不見行人行出來的情況,其實該行人(即傷者)是從其左邊向著右邊行過來,上訴人只要向前望便可以看見傷者,根本不可能受到右邊A柱的阻擋。

17.他說第一眼看見傷者的時候就是碰撞的一刻,這說法完全支持以上危險駕駛的結論。客觀證據顯示,傷者橫過馬路的時候,從左至右橫過,行了大約3至4秒便被撞倒,明顯在這段時間,上訴人根本並非眼望前面-這顯示上訴人一直沒有留意傷者正在橫過馬路。

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

18.本席考慮了所有上訴理由,簡單而言,沒有一點成立;本席不打算在此逐點駁斥每個理由,只需提及以下幾點就夠了。

A柱的阻擋

19.辯方提出這一點作為解釋意外原因看來相當普遍,也是辯方律師慣常論述,但本席相信辯方對此有種迷思,其實這點恰恰對他們不利的。理由很簡單,當一名駕駛者正在駕駛的時候,其視線不可能給汽車兩邊的A柱阻擋,因為駕駛者需要眼望前面,看着前方的交通情況才可一路駕駛,他們不可能會望着A柱因那會阻擋其視線,這是在行車中不可能發生的事情;相反他們只會望着透明的部份使其觀看路面情況,例如汽車的擋風玻璃。

20.若日後再有駕駛者聲稱在駕駛時他的視線受到車子A柱的阻擋,或許各方應仔細考慮一旦這些證據被接納會否構成支持「不小心」甚至「危險駕駛」的行為,因為駕駛者容許其視線受阻的情況下繼續駕駛。

上訴人自製的錄影片段

21.證據顯示上訴人事後使用一部攝錄機掛在自己的前額,拍攝了一段行車紀錄片段。從片段可見,所看到的部份相當狹窄(只拍到擋風玻璃¼的位置),偏高且偏右。上訴一方希望裁判官接納當時上訴人駕駛時就是他觀望所得的實際情況,而上訴方更批評裁判官最終拒絕倚賴這些證據。

22.本席相信這亦是以上所談及「迷思」的一種延續。辯方希望透過這些說法表述駕駛者當時的視線受阻,但上訴人所駕駛的是客貨車,眾所周知,客貨車沒有像私家車車頭有著長身的引擎罩。

23.正如裁判官所描述,貨Van的擋風玻璃與車頭最前端差不多是平排的,加上貨Van司機的座位也會較高,所以司機望向前方的視線也會較好。

24.說上訴人當時的視線受阻是自欺欺人的說法。明顯他當時只不過沒有望著前方,不然他便會看見該名傷者的出現。

行車攝錄器的位置

25.證據顯示,案中的行車攝錄器是放在客貨車擋風玻璃中央位置,上訴一方認為這偏離了上訴人的視線,因此不能代表這就是上訴人所見的情況。

26.本席並不認為這點有任何重要性。按照以上的分析,上訴人透過客貨車的擋風玻璃觀看路面交通情況,角度是相當理想的,基本上沒有任何障礙物阻可以擋其視線。

27.其實,當一個人坐在司機位、中間還是左邊的前座乘客、大家透過同一擋風玻璃的觀察,日常生活的經驗告訴我們,基本上沒有多大分別。

裁判官的干預

28.上訴一方列出裁判官對兩名控方警察證人作供時的態度、語氣(在庭上播出相關的錄音)與及上訴人作供時所提問的問題,認為裁判官態度惡劣,對上訴人存有偏見。

29.答辯人的回應是就上訴人對兩名警員作供時裁判官處理手法的投訴,答辯人留意到他們證供並非最關鍵。至於裁判官向上訴人的發問,答辯人看了謄本,認為大部份問題其實都是澄清事實。

30.答辯人續說,法官干預的數量並非影響審訊公平的主要決定性因素,另外考慮的因素包括法官的態度和干預的性質,及該些干預對辯方抗辯所產生的影響。

31.綜觀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偏離了不偏不倚的態度而令一名合情合理的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會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

32.正如本席較早前所說,針對上訴人強而有力的證據是其行車拍攝所得的片段,這些證據不容爭辯,正所謂事實擺在眼前,而有關錄影片段所顯示的-上訴人的駕駛方式符合法例所指的——即屬危險的。

判刑上訴

33.這宗交通意外在行人過路處發生。雖然傷者是違反行人過路燈號橫過馬路,但上訴人在沒有觀望情況下駛過行人過路線,這是非常危險的駕駛方式。

34.途人不按照行人過路燈號横過馬路的情況是經常發生的,上訴人明知駛近一處行人過路線卻沒有留意前方的情況,最終撞到一名途人令其身體受嚴重傷害——這案情與余永勝案CACC 33/2012有很多相近似的地方,最主要分別在於案該途人被撞死而本案該傷者則撿回一命。

35.案,該上訴人經審訊後因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被判處3½ 年監禁,上訴後減為2年9個月。

36.本案始終涉及危險駕駛,而傷者的傷勢也不輕。基於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判處即時監禁是合適的,4個月一點也不過重,更遑論明顯過重。

上訴的處置

37.定罪及判刑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沈小民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周俊民律師事務所轉聘潘穎強大律師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 A(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