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慕璋 Rin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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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1] 。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此項認罪。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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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6/2020 [2020] HKDC 9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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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1]。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此項認罪。 沒爭議事實 致命意外的發生 2.彌敦道南行方向是一條三線行車的直線道路,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彌敦道南行方向與加士居道西行方向的路囗有一受交通燈號控制的行人過路處(下稱「行人過路處」)。 3.於2019年7月20日早上約7時, 一輛車牌號碼為RS1060之的士(「涉事的士」) 沿彌敦道南行方向的第二線行駛(即三線中居中的行車線) 。 4.在本案的關鍵時間,被告人是涉事的士的駕駛者。當時天氣晴朗,意外現場路面乾爽、交通情況普通及路面完整。彌敦道南行左一線近逸東酒店外有道路工程。 5.同日約7時07分,在行人過路處發生了一宗致命意外,即涉事的士在駛至行人過路處時,其左邊車頭撞到當時正在行人過路處過路的邱以權(「死者」,80歲) 。 6.在死者踏出行人過路處時,有關的行人交通燈為紅色燈號, 而當時有關的行車交通燈為綠色燈號。 7.在本案的關鍵時間,涉事的士沒有超速。根據警員9492計算後得知,於碰撞前(黃格位置)涉事的士的車速大約為時速30公里每小時左右。涉事的士的機件及操作一切正常。
8.消防隊長馬頴峯及救護車主管梁龍勝分別於2019年7月20日約0709時及0711時到達意外現場。當時死者有呼吸及脈搏,意識混亂及不能作出反應和對答。經馬頴峯及梁龍勝檢查死者後發現死者頭部有約5公分長的裂傷正在流血,亦發現其左手手肘有約2公分乘2公分的裂傷正在流血,右手肘及手指公都有擦傷。死者當時有眼部動作。及後死者由救護車送往伊利沙白醫院。 9.死者於同日上午0735時被送到伊利沙伯醫院的急症室接受診治,臨床診斷結果為多重創傷,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11/15。死者於2019年8月9日早上11時34分逝世,享年80歲。 10.致命意外導致了死者的死亡。 被告人的拘捕 11.於2019年7月20日約0735時,高級警員1297在意外現場向被告人調查。於2019年7月27日1035時至1215時,高級警員1297在西九龍交通部向被告人施行警誡後(罪名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進行了會面並作出了書面紀錄。被告人在該書面會面紀錄中,除了其他事項,提到了以下事項:
12.2019年8月15日下午3時15分,警員9492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名拘捕被告人。 行車視像紀錄系統的錄影片段 13.在本案的關鍵時間,在涉事的士上有一組運作正常及不受干擾的行車視像紀錄系統,凖確紀錄了由涉事的士車頭擋風玻璃望向前方的景觀[2]。片段準確紀錄了致命意外的事發經過,但其中所顯示的時間並非實時。 14.在本案的關鍵時間,車牌號碼為VA5740之的士(「VA5740」) 停在加士居道一線向彌敦道方向的路囗處,在VA5740上有一組運作正常及不受干擾的行車視像紀錄系統,準確紀錄了由 VA5740車頭擋風玻璃望向前方的景觀[3]。P11中的片段準確紀錄了致命意外的事發經過。 15.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案情 16.控方傳召了兩名控方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吳哲毅於關鍵時間駕駛一輛輕型貨車於彌敦道南行方向第三線行駛,路過事發路口,並目擊事發經過。而控方第二證人譚愛雯則為一名途人,於關鍵時間途經事發路口附近,即逸東酒店對出,亦目睹事發經過。 17.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指出事發前,被告人所駕駛之的士在他的左後方加速駛前。第一控方證人見死者正在橫過馬路於是響號。在他響號的時刻,涉事的士經已駛前,而涉事的士的車尾與第一控方證人所駕駛的輕型貨車的車頭有大約有一個半私家車車位的距離。 18.控方第二證人則在主問階段指出在意外發生前,她站在行人路,行人過路線旁電話亭附近,死者由左三線向她的方向。跟着,控方第二證人見到被告人所駕駛之的士,左車頭撞到死者。的士並沒有扭向左或右去避開死者。涉事的士在駛至該路口直至撞到死者,都沒有響號。 19.從相關的錄影片段中可見:
辨方案情 20.被告人選擇出庭作證,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駛近加士居道的路口時,交通燈號為紅燈,所以稍為收慢。被告人當時留意到前方左三線有一輛輕型貨車和正前方有另一輛的士停在燈位前。被告人繼續往前駛,視線留意着紅綠燈。交通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時,被告人稍為加速,照常行駛。 21.當駛至路口時,被告指自己全神貫注看著第二線前方的的士,沒有留意第一及第三線的情況,亦沒有發現任何值得注意的情況。接著在聽到響號,自然地觀看中間的倒後鏡,亦沒有發覺任何特別情況,於是看向前方,亦察覺前方之另一的士暢順地行駛,目光亦放在前方的士之上,繼續向前行駛。被告在盤問下承認,在涉事的士通過路口直至意外發生的期間,只是曾經盯住二線前方的的士及看向倒後鏡。 22.被告人不是為駕駛以外的事情分神,他只是因聽見響號,過度專注後方1-2秒,而忽略兼顧其他方位,以至未能及時注意到違反行人燈號,站立/停留在中央分隔安全島,再突然跑出向另一邊行人路的死者。這屬一時缺乏適當的專注及謹慎。 23.死者違反行人燈號橫過馬路,在不是一般正常的地方(中央分隔安全島)踏出左三線後突然跑出馬路,造成是次突發的路面情況。 24.被告人沒有違反任何交通燈號和交通規則,沒有以過快的速度行駛,沒有胡亂切線超車,也不涉及在飲酒、服藥、明知自己精神不好及車輛不妥當的情況下駕駛等問題,被告人在數秒之間注意不到違反行人燈號橫過馬路,站在中央分隔安全島,再跑出馬路的死者,不能說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或顯然而見的危險。 爭議點 25.辯方沒有爭議該意外引致死者死亡,所以在本案中,本席唯一要考慮的是:
26.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的良好品格有助於證明他說的話可信,和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法律原則 27.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4)條,如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則會被視為危險駕駛。 28.危險駕駛有一個較高的定罪門檻(見HKSAR v Lam Ho Yin[4])。在HKSAR v Lam Chi Fat[5]一案中,上訴法庭強調在決定被告人是否有干犯危險駕駛時,法庭必須以被告人的駕駛方式作為考慮,並須指出被告人哪一個駕駛行為會被視作危險駕駛。 29.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永勝[6],該案的被告人在案發時正在一條直線道路上行駛,而他的前方亦沒有任何遮擋。雖然案發時他並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但他卻沒有留意到一個正在違規橫過馬路的死者。由於該案的被告人持續和魯莽地忽略前面交通及行人的情況,上訴法庭裁定其駕駛方式為危險駕駛。 30.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當時官階)指出:
31.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劍川[7]中,該案的被告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法庭得悉傷者是在被告人準備進入黃格時開始違規橫過馬路。傷者於3至4秒後被涉案貨車撞到。當時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裁定若果該案的被告人有留意前方的路面情況,他應該不難察覺到傷者正在橫過馬路。故此,法庭認為「當有途人行進駕駛者的行車路線,而駕駛者應察覺但並沒有察覺,因而未能作出適當的閃避,最終導致碰撞,這樣的駕駛方式是危險的。」 32.法庭考慮被告人在事發時的駕駛汽車的方式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時,不能不考慮死者的上述行為。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志洪[8]。上訴法庭在該案第21-22 說:
33.在第26段,上訴法庭對於死者的行徑說,對決定一個合格和謹慎駕駛者於某一個性質和狀況的道路上應有的駕駛表現是一個有關的考慮因素,不能說沒有直接關係就將該因素置之不理。 34.在電光火石之間,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亦不一定能夠採取最佳方法避免的駕駛方式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炳光[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10]。 35.辯方亦呈遞多項案例,指若只是短時間內沒有注意到死者,不能說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或顯然而見的危險。包括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少棠[11]一案(5秒);和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俊[12]一案(2-3秒)。 證據分析和事實裁決 36.辯方基本上同意控方大部份案情。本席亦細心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他們憶述所見所聞,證供合理,亦吻合行車記錄儀片段,本席接受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37.在考慮被告人的證供前,本席先留意行車紀錄儀片段。尤其是以下事項:-
38.辯方說被告人駕駛時,不能如法庭般逐格研究,本席亦有留意片段整體情況。 39.辯方亦陳述,被告人是因為:
40.由於以上多項突發事情,因此被告沒有留意到死者。而且,被告人對這些突發情況的反應,亦反映被告人是專注駕駛和路面情況。 41.首先,本席處理被告人所說,他被右車阻擋視線和只專注前面的士而沒有望前面馬路情況。 42.被告人說右面車輛阻擋他的視線。但本席細心留意P10片段,在07:02:52開始,行車燈號已轉為綠色,白色貨車亦沒有阻擋被告人向前望的視線。這時間距離意外發生有7秒時間。被告人亦承認,到路口時,視線沒被阻擋。所以,被告人被阻擋的視線,是在被涉事的士進入該路口之前,並不是他看不到死者的原因。 43.被告人亦說,他再望前,只是專注前面的士,所以沒有看到左一和左三線交通情況。但雙眼並不是一個顯微鏡,並不只是聚焦在一點。只要被告人向前望,就算專注望著前面的士,也沒有可能見不到左右兩邊的情況,更沒可能見不到有路人橫過馬路。 44.而且,死者並非被涉案的士右邊車頭撞到,而是橫過了車頭,在左邊車頭撞到。若如他證供所說,被告人是望着前面的士的話,他沒理由是要死者到了的士車頭中間位置,才見到黑影。所以,明顯地,被告由望後鏡後,並非只是專注在前面的士,而是根本沒有向前望,留意前面行人過路處情況。 45.所以,本席不接受被告人說,被右車阻擋視線和只專注前面的士,而沒有望前面馬路情況。 46.至於被告人說由於有響號聲,所以他自然地望後鏡。本席接受白色貨車片段內,在07:02:57,是有響號。本席接受被告人這時有望後鏡。但本席亦留意到在07:02:55,涉案的士駛至紅綠燈白界線位置,距離行人過路線26.8米。被告人能清楚見到前面行人過路線安全島、左一和左三線的交通情況,死者當時已在安全島。到了07:02:56,涉案的士駛至黃格一端,距離意外發生位置20米,被告人應能清楚看到死者已踏出左三線。所以,在聽到響號前,被告人應該已留意到有人在沒跟燈號下,橫過行人過路處。 47.根據被告人所說,從響號直至意外發生的期間,他沒有望左右兩線的交通情況。他這說法亦吻合錄影片段。所以,本席接受他說涉事的士通過路口開始,便沒有留意前面左一和左三線交通情況,亦即是行人過路處的交通情況。如上所述,他沒有留意左右兩線的交通情況,是因為他根本沒有再望前面交通情況。 48.所以,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在07:02:52前,被告正留意紅綠燈,在07:02:52時,行車燈號轉為綠燈。 49.在07:02:55,涉案的士駛至紅綠燈白界線位置,距離行人過路線26.8米。被告人能清楚見到前面行人過路線安全島、左一和左三線的交通情況。當時紅綠燈在涉案的士車頂,被告人已不會再專注在紅綠燈位置。 50.到了07:02:56,涉案的士駛至黃格一端,距離意外發生位置20米,被告人應能清楚看到死者已踏出左三線。被告人在越過黃格的20米內,完全沒有留意前方死者嘗試橫過馬路。 51.被告人因有車響號,所以自然地望後。 52.由紅燈轉綠燈至意外發生的7秒內,他曾經望過後鏡,但從沒有望(行人過路處的)兩旁左右線的交通情況。 53.死者從安全島行出,由左三線開始加快腳步,由右至左橫過涉事的士車頭,最終被左車頭撞到。被告人聽到響號後,望後鏡,之後沒有再向前望前,直至意外前一刻,才見到死者。當時,他沒有響號,扭胎或剎掣。 是否危險駕駛 54.辯方說因有多項突發事件,令被告人分心,只是在電光火石之間,作出不恰當反應,只是不小心,而非危險。本席要考慮的是,被告人在事發時的駕駛汽車的方式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時。 55.被告人燈號由紅轉綠後,便沒有留意前面行人過路處的交通情況。被告人清楚該路段,明知前面有行人過路處。正如余永勝一案指出,「行人違規過馬路,是實際可預期的情況,駕駛人就應該加倍謹慎,格外留意路面情況,和對車速作出適當調整。」道路使用者守則亦說「無論何時何地,即使行人胡亂橫過馬路,駕駛人在法律上和道義上均有責任,提防和避免撞倒行人。因此,你應該時刻讓路給在馬路上的行人。」但被告人進入路口後,便沒有望前面行人過路處的行人交通情況。 56.白色貨車響號前,被告人有機會望到死者,但留意不到。聽到響號後,被告人分心,不望前面路面情況,只望後鏡。但被告人在聽到響號,沒有望前路的情況下,仍然選擇不減速,繼續向前駛往行人過路處。被告人駛過全個黃格的20米距離時,從來沒有留意行人過路處左一線和左三線的交通情況。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不會在完全沒留意前面行人過路處的交通情況下,便駛過行人過路處。 57.雖然死者是不跟隨交通燈和行人過路處標誌,橫過馬路。但死者並不是一踏出行人過路處便被撞到,而是在安全島上行出行人過路處,過了差不多兩條行車線,在左二線左邊被撞到。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只要稍有留意行人過路處的交通情況,必能見到死者已違規橫過馬路,加以留意。但被告人行駛全個黃格的20米距離時,從來沒有留意行人過路處左一線和左三線的交通情況和死者。 58.辯方陳詞時說,從錄影片段可見,被告人一直的駕駛態度是恰當的,只是涉案的數秒時間,在電光火石之間錯誤反應,只是一時不小心,並非危險。但危險駕駛並非要長時間地危險,而是考慮當時情況,是否屬於危險。被告人駕駛不當之處,並非在電光火石之間,而是由經過紅綠燈,繼而進入黃格,至意外發生時,期間大約7秒時間,被告人都沒有留意前面行人過路處交通的情況下,仍嘗試不減速,駛過該行人過路處。雖然只是幾秒時間,但他的駕駛態度是具持續性和非常魯莽的,足以達到危險標準,如余永勝和黃劍川兩案的情況。 59.辯方亦說,是因為死者突然加快速度跑出,才引致意外。從片段所見,死者是在左三線中間,才加速跑出。但死者在左三線中間,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便應該留意他會否繼續橫過馬路。最重要的是,被告人從來沒有留意度左三線行人過路處情況,不論死者是否加快速度,被告人也不會知道,不會望到死者。所以,死者是否加快速度並不影響被告人沒有留意前面交通情況。 60.被告在明知有行人過路處在前面,但仍持續漠視前面交通情況,嘗試駛過行人過路處,明顯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 6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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