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錦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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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 條。控罪指被告人在2021年4月15日,在九龍旺角通菜街與運動場道交界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UA 3326的輕型貨車),引致本案的受害人死亡。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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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6/2021 [2023] HKDC 10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9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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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 條。控罪指被告人在2021年4月15日,在九龍旺角通菜街與運動場道交界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UA 3326的輕型貨車),引致本案的受害人死亡。 2.被告人答辯時表示願意就不小心駕駛承認罪責,但不承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控方並不接納被告人以不小心駕駛罪名認罪。在本案中,大部份的控方案情均沒有爭議,重點基本上集中於控方專家證人的意外重組報告以及在庭上的證供。 3.法庭緊記控方有責任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的清白。本席小心考慮了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內容以及他們作供時的語調神態。法庭認為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們的證供絕對比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存召任何辯方證人,法庭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猜測。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亦就此對他的犯罪傾向性作出有利的考慮。 4.雙方並不爭議在2021年4月15日晚上7時59分左右,被告人駕駛着登記號碼UA 3326的輕型貨車(以下稱為「該輕型貨車」),在違反道路標記的情況下,由通菜街左二線右轉入運動場道。該輕型貨車右轉時,其前方沒有其他車輛行駛。通菜街左三線沒有車輛行駛或停泊。在該輕型貨車轉入運動場道後,在運動場道的行人過路處,其右邊車頭撞向95歲的男死者之輪椅右邊,導致該輪椅翻側,死者摔在地上。在碰撞發生時,死者的輪椅已經從輕型貨車的車頭前方之運動場道行人過路處從左至右橫過了大部份的路面。 5.由於死者神經康復不良及整體預後不佳,家屬同意讓死者接受保守舒適護理治療。在2021年4月26日,即意外發生之後的第11天,死者離世,死因是頭部受傷伴有顱內出血,包括頭顱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 6.本案控方案情特別之處,在於控方的專家證人在相關路段進行了詳細的意外重組過程中,該輕型貨車以及死者當時使用的輪椅被用於重組中,但在車廂內擋風玻璃中央,以及右下方的配件,以及在擋風玻璃右方的結構柱左旁的一片從上而下、長方形深色狀似膠膜的結構柱延伸部份(「延伸部份」)和他的底部一個圓形狀似小型擴音器的物體,均不知何故已被移除。控方專家證人表明他從警方接收該輕型貨車時,該些物品及延伸部份已被移除。故此他在重組報告中的結論和意見,均是未有考慮該些物體及延伸部份可能作出的影響。 7.在沒有該些物體及延伸部份的情況下,控方專家證人的意見是,當該輕型貨車在T-7和T-2的位置(亦即碰撞位置T之前的7秒和2秒),司機能在沒有阻隔的情況下透過擋風玻璃看見死者的位置。在T-4及T-3位置時,若以正常坐姿,司機視線會被車頭右方結構柱阻擋觀察死者身處的位置,但若司機把頭部及身體向左邊傾側10至15厘米,則可以看見死者身處於馬路上。在T-7時,死者仍在行人路上向着行人過路處前進。在T-4,死者剛開始橫過馬路,而該輕型貨車則正在接近黃格位置,並開始轉右。在T-3,死者繼續橫過馬路,而該輕型貨車則已經進入黃格及繼續轉右。而在T-2,死者正在橫過馬路,而該輕型貨車已完全進入黃格,並繼續轉右。 8.控方專家證人估計在該輕型貨車的制動燈亮起前,該輕型貨車的時速為每小時17公里。他根據計算得出的結論,是假設司機能在T-2或之前的位置觀察到死者身處的位置,而施加相應的措施,例如把車速減慢、急煞停車,或是向右邊扭軚,便可以避開意外的發生。他亦認為根據當時該輕型貨車的車速以及從閉路電視片段觀察得到的估算,被告人可能在該輕型貨車車頭駛到碰撞點之前的大約一米已經察覺到死者構成危險,而緊急煞停車輛。 9.在盤問下,當專家證人得知上述提及的該些物品及延伸部份在意外重組時並未放置在車上原有位置時,他表明該些物品和延伸部份有可能引致司機在T-2、T-3及T-4位置觀察死者的視綫被阻隔,而這種阻隔是不能透過把身體傾側10至15厘米來消除。 法律原則 10.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法庭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標準。但危險駕駛罪行的要素不包括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危險駕駛的定義由兩部份組成:
11.首先法庭必須表明並不認同辯方所述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及報告對本案沒有重要性。雖然在盤問期間,控方專家證人才發現他在意外重組時,汽車上並沒有在案發時在擋風玻璃裝上的配件及在右邊結構柱旁加上的延伸部份,但他就沒有這些組件的意外重組所拍攝的多張車輛在不同位置的景觀照片,以及相應死者輪椅當時所在位置,還有從案發時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中相關車輛及人士的位置之分析,仍然對本席有極大的參考價值。重要的是,法庭在分析案情中,亦會同時考慮控方專家證人在庭上因應這些額外物件對他的專家意見之補充及修訂。 12.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在向右轉彎前及轉彎期間,必須留意的路面情況包括從十字路口左邊向右方直駛運動場道的車輛,和前文所述站在通菜街左三線路面上的幾個途人,而並非單純是留意右轉後的運動場道行人過路處。法庭同意以上說法,但當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是因為留意其他方向的路面情況,而忽略了意外發生的行人過路處。故此法庭認為這並非在裁決之時需要考慮的重點。 13.辯方在陳詞時亦提及該路段的左三線上有數名行人走出該條行車線的路面上,故此被告人必須把輕型貨車駛至另一條行車線,亦即不可右轉的左二線,及後從左二線右轉入運動場道。被告人行使自己的權利,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本案證據中亦沒有提及被告人曾經向調查警員作出以上的解釋。在沒有證據支持被告人當時選擇行車線以及決定從何處右轉的原因下,法庭不能對以上事宜作出猜度。法庭面前的證據,只是在被告人準備右轉時,該路段的左三線上的確有數名行人先後走出該條行車線的路面上。 14.即使法庭接納因應左三線上有數名行人走出該條行車線的路面上,本席亦不能接納被告人當時是迫不得已下在左二線上駕駛汽車,並從該處右轉。該處有行人出現,是在被告人駕駛的車輛需要進行右轉之前的相當時間發生,亦非突然衝出馬路,故此並不出現被告人為了突然閃避左三線上的行人要採取在案中的駕駛路線。 15.根據辯方的說法,左三線上的數名行人有可能突然進一步衝出並橫過該處路面。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汽車即使在左二線,亦不能避免這種危險,反而較在左三綫行駛更加危險。法庭認為,若被告人的汽車在左三線向前駛,不單是符合交通規則就該處右轉的要求,更可令被告人更能清楚該數名行人的位置,而不會因他們突然衝出而把他們撞倒。 16.類似辯方的說法在控方呈遞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良[1](以下稱為「張國良案」)中曾有提及。在張國良案中,案件中的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陳述原審法官沒有考慮當時轉彎前的北河街路段的左二線(亦即容許右轉的行車線)泊滿汽車,申請人是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才把貨車從當時行駛的左一線(亦即不准右轉的行車線)右轉至海壇街。在該案中,申請人向首先到場的警員聲稱北河街左二線泊滿車輛,但在意外後約十分鐘到場的警員沒有看見這個情況。 17.上訴庭在裁決時表明,不論申請人是蓄意或是在沒有選擇下違反交通規則從左一線右轉並不重要,重點是申請人在右轉的過程中所採取的駕駛方式和態度。法庭需要決定的事項是既然申請人已經在違規從左一線右轉的情況下駕駛,他有否以合適的駕駛方式和速度作出配合,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駛過路口進入另一個路段。 18.在張國良案中,上訴庭認為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時刻保持警惕,小心觀察路面情況和注意路上的行人。他會認為從北河街的左一線右轉進入海壇街是有風險的做法,原因是其他道路使用者一般不會預期有車輛會違規從左一線右轉,而他們亦難以預計車輛會採取什麼行車角度、路線及速度駛至。他必然會認為,從相關的左一線右轉,進入相關的第二個路段卻又沒有小心清楚觀察路面情況,顯然是危險的駕駛模式。上訴庭亦認為,不管申請人是基於什麼原因決定從相關的左一線右轉,他在行駛時沒有小心觀察路面情況和注意路上的行人,他的駕駛方式顯然遠遜一名合格和謹慎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亦會認為以申請人的方式駕駛顯然是危險的。 19.本案的案情與張國良案相當相似之處,是本案被告人亦是從通菜街上一條不准右轉的行車線,右轉往運動場道,在右轉的過程中撞到了行人。本席認為上訴庭提及違反交通規則右轉,引致道路使用者不能預計車輛駛入時的情況所引致的風險,在本案中適用。但法庭亦注意到,在本案中意外發生的主要原因,相信並非是被告人從一條不准右轉的行車線轉入意外發生的運動場道,因為運動場道只是單線單程行車,而且在意外發生時死者已經橫過了大部份的路面,故此雖然被告人並非從可以轉右的通菜街左三線轉入運動場道,而是採取從通菜街左二線右轉,但兩條路徑進入本案的行人過路線之角度差距相信並非相當明顯。本席亦同意不論被告人是蓄意或是在沒有選擇下違反交通規則從左二線右轉並不重要,重點是被告人在右轉的過程中所採取的駕駛方式和態度。 20.但兩案中亦有不同之處,在於張國良案中,雖然貨車在交通燈停車線時,司機右邊的視線有少部份被右倒後鏡阻擋,但仍可清楚看見前方路口的情況;而當貨車右轉時申請人的前方和右邊視線是毫無阻擋的;而且申請人是在撞到死者時才知道死者的存在。正是基於這種事實的裁斷,令原審法官及上訴庭在該案中認為有足夠證據推論上訴人從左一線右轉時沒有小心觀察路面情況,若他曾小心清楚觀察路面情況,應可看見死者。 21.但在本案中,如前所述,專家證據的證供是被告人在T-2至T-6之間均極有可能被包括為途人、結構柱、以及車上配件和延伸部份阻礙觀察行人過路處的情況。 22.類似的情況亦出現在另一宗由控方呈上的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劍川 [2019] HKCFI 1338。該案的上訴人把其駕駛的客貨車右轉駛入另一路段,撞到一名正在行人過路線,違反行人交通燈號過馬路的傷者。該案與本案不同之處,在於該案受害人身處之處正是駕駛者的前方,由他踏出馬路直至被撞到大約3至4秒的時間,並沒有東西阻隔司機的視線,故此該案中的法庭認為明顯地司機沒有望向受害人身處的方向。 23.至於控方呈遞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駱興 CACC 264/2013,其案情與本案不同之處在於該案的司機在轉彎時對死者正在橫過馬路的行人過路線之視野沒有被阻隔,而在涉案貨車轉入相關路段直至撞到死者之間有數秒時間,如司機有小心留意前方方向,必然能夠察覺死者的存在。而且控方在書面陳詞時引述在該案中上訴時的大律師提及「如申請人前傾上身及盡量把頭轉向左面去減少盲點的角度,亦不表示申請人會看見兩名死者」,並非上訴庭在案例中討論的範圍,故此該案申請的結果對本席沒有太大的參考作用。 24.而在控方所引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迪詩 [2021] HKCFI 3875亦有相類似的情況,在該案上訴庭認為上訴人完全沒有留意前方路面的情況連續超過4秒之久,而她亦在會面紀錄中表示在整個過程中視綫沒有受到阻礙,但她完全沒有察覺到死者正在橫過馬路,是不可思議的。故此這案例對本席的協助亦屬有限。 25.至於控方依賴來反駁盲點作為辯護理據的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偉康 HCMA 157/2010,該案是一宗不小心駕駛的上訴案件。該案例提及法庭認為「一個謹慎、小心的駕駛者明知他所駕駛的車輛有盲點,當他轉入小路,而盲點可能會遮掩到當時在小路上的行人或車輛,司機不但要慢駛,他亦要移動身體來確保小路上的行人或車輛不會受到他的碰撞。駕駛者不可以在沒有做足預防時使用盲點的理論來做免責辯護。」 26.本席認為譚偉康案以上提及的考慮因素在本案中適用,亦即司機需要採取慢駛、或是移動身體的預防措施以防止與行人碰撞。何謂慢駛,以及需要移動身體的幅度在每宗案件均可能有不同的要求。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車速估計為每小時17公里,一般而言算是相當慢的速度。 27.但當被告人採取違反道路標誌的行車路線,而且是需要轉入另一條道路,而在轉彎後的運動場道路口前方不遠便已經是涉案的行人過路處,加上被告人的車上擋風玻璃中間位置及右下方有前述的配件以及在結構柱旁邊的延伸部份,超出了一般同類汽車在相關路段會出現的盲點,因而引致右轉時的視野闊度收窄以及可能構成阻擋,故此被告人需要以更慢的速度行駛,並同時把身體的位置調整至超出因出現一般盲點而需移動的10至15厘米,令他能夠有足夠時間確認向前駛並不會對任何行人構成危險,和確保在途中有足夠時間於途人出現時能夠成功剎車避免意外發生。 28.法庭認為若只是單憑放置案中相關的配件於擋風玻璃上以及加上結構柱旁的延伸部份下駕駛,並不代表被告人是危險駕駛。這亦是控方在庭上表示同意的。但這些情況是可以作為案件的背景資料,以考慮被告人在這些背景資料的環境情況下,所表現出的駕駛態度是否達致危險駕駛的程度。 29.從閉路電視片段的截圖可見,雖然該輕型貨車的後方有一輛的士似乎採取與被告人相類似的方法從通菜街右轉入運動場道,但該輛的士是在T-3才開始比較接近該輕型貨車,故此減慢車速至較被告人當時所採取的車速更慢,讓他能夠有充分機會及在安全的情況下調整自己的觀察路面角度是可行的。 30.法庭進一步要考慮的是被告人在案發當日是否只是一時缺乏專注而引致意外。根據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該輕型貨車是在T-4開始右轉入運動場道。根據意外重組的結果顯示,即使沒有相關配件以及結構柱的延伸部份,途人會阻擋被告人在即將轉彎前,亦即T-5位置對死者的觀察。基於報告內就此位置的相片可見,調整身體幅度似乎沒有多大幫助,而且專家證人亦沒有提到調整身體或頭部角度會在這個位置對觀察死者有任何幫助。 31.而基於上文,本席認為被告人應該把自己的身體位置調整傾斜至比10至15厘米更大的幅度,被告人可以在這種經調整的狀態下觀察到死者的時段應為T-4至T-2。在T-2較後的時間並不需要再作討論,因為已經沒有充足的時間可以讓被告人成功剎車避免意外發生。 裁定 32.本席裁定,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是看見死者而故意冒險繼續右轉行駛,而他亦有在距離碰撞位置大約一米前察覺到死者,因而啟動煞車系統,但未能在意外發生前把汽車剎停。本席面前的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案發時因通菜街左三線上的行人,以及他放置在車上擋風玻璃前中央以及右下角的配件和加在右邊結構柱旁的延伸部份,引致其觀察路面情況出現盲點。被告人未有把車速減慢至足夠令他能夠確保有充分時間把身體角度作大幅度調整,以確保沒有行人出現而引致意外發生,以及令行人出現時能有足夠時間把汽車剎停避免意外。被告人有機會以減慢車速以及大幅度調整身體角度的時段為大約2至3秒。 33.雖然法庭認為,被告人在這2至3秒的時間採取之駕駛態度相當不理想,違反了不准右轉的道路標誌,亦引致嚴重後果,最終令受害人離世,但牽涉的時間短暫,違反道路標誌亦不是意外發生的主要原因。故此法庭認為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屬一時缺乏專注,而未及危險駕駛所需要的元素,亦即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的。法庭認為被告人當日在駕駛時並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其不小心程度在這類案件中相當高。 34.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裁定被告人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但法庭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10) 條,裁定被告人就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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