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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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受嚴重傷害罪 [1] ,罪行詳情指稱他於2020年2月2日,在屯門青山公路青山灣段近燈柱DD0129(迴旋處近青盈路)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私家車,引致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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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56/2021 [2022] HKCFI 27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5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5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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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受嚴重傷害罪 [1],罪行詳情指稱他於2020年2月2日,在屯門青山公路青山灣段近燈柱DD0129(迴旋處近青盈路)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私家車,引致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2.上訴人否認有控罪,他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不為控方所接納。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黃國輝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3個月、停牌2年及在停牌期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監禁3個月的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指稱上訴人駕駛私家車在迴旋處前沒有遵照路面的慢駛標記,在駛向迴旋處前,他先扒了前面由控方第二證人駕駛的電單車頭,並越過雙白線切入右線,繼而駛入迴旋處,撞到正在迴旋處內行駛的電單車車尾,引致該電單車司機(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多處嚴重受傷,包括左肺挫傷和第7至第11節肋骨骨折。控辯雙方均同意涉案司機的身份及控方第一證人的兩份醫生報告。 5.審訊時控辯雙方承認一段行車片段(證物P2)的完整及準確性。該片段是由跟隨上訴人私家車的一部輕型貨車的車頭行車攝錄鏡頭所拍攝的,清楚拍攝到路面情況。片段顯示,在接近迴旋處之前的一段路面,車輛的次序分別是第二證人的電單車、上訴人的私家車、另一部電單車、接着是拍攝片段的輕型貨車。當上訴人的私家車接近迴旋處之前,上訴人爬頭超越第二證人的電單車,駛過雙白線切入右邊行車線,再駛入迴旋處,在迴旋處內撞到第一證人的電單車車尾。 6.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本席採納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黃雋文在其書面陳詞簡述兩名證人的證供如下 [2]: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決 9.裁判官謹記舉證責任和準則,及上訴人具良好品格的法律原則,亦小心考慮過辯方呈上的幾宗案例。經分析後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和第二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與片段拍攝到的情況差不多。
11.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這一連串的駕駛行為,足以構成危險駕駛,而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亦足以構成嚴重身體傷害,裁定第一證人的受傷是由上訴人的危險駕駛所引致的,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輕判請求和判刑理由[5] 12.上訴人59歲,已婚,是洗衣店的東主;太太是家庭主婦,有一子一女,協助經營被告人的洗衣店。上訴人就刑事和交通記錄均良好。 13.判刑時,裁判官考慮了本案案情,辯方求情陳詞及呈上的求情信、上訴人的良好背景、傷者的嚴重傷勢及相關案例 [6]。裁判認為上訴人的危險駕駛並非一時或短暫的錯誤判斷,而是一連串嚴重違反交通規則的駕駛行為所構成,屬情節嚴重,監禁是唯一的考慮,且案中沒有任何特殊因素可以判處緩刑。裁判官以4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並因上訴人的良好紀錄及創立了一番事業而酌情扣減1個月的刑期,判處上訴人監禁3個月,停牌兩年及於停牌令最後的3個月內自費修習駕駛改進課程。 定罪上訴理由 14.代表上訴人的袁焌碩大律師提出下列3項上訴理由: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7] 。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8] 。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9]。 16.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存有明顯的錯誤。若原審裁判官犯錯而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10]。 定罪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17.上訴方指案中沒有關於上訴人準確車速的證據,相關路口是一個較細小的迴旋處,只有一條行車線,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進入迴旋處前不需要停車,進入迴旋處時需讓路給右邊的車輛,片段可見上訴人進入前剎車減慢,在右方沒有車輛的情況下進入迴旋處並沒有犯錯。反之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人左方,他應該讓路給上訴人。上訴方亦指裁判官提及上訴人右邊車轆已過了迴旋處中間圓形石屎的左邊外圍,但只是輕微撞到,裁判官的說法是吹毛求疵。上訴人在一時心急的情況下干犯了從左邊爬頭超越了控方第二證人的電單車,及干犯了橫過雙白線的交通規則,但單憑這兩點不足以裁定其駕駛行為達致「危險駕駛」這個高門檻的標準。就裁判官指上訴人須亮着剎車燈及稍為減慢了車速,但仍然保持車速直接駛入迴旋處沒有停過車的說法,上訴方指當時路面上有「慢駛」的標記,上訴人已經減慢了車速,不須停車。上訴方亦批評裁判官指上訴人以直駛的方式駛過迴旋處而並非跟從道路使用者守則在駛入迴旋處時,必須轉左。 18.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6(4)條,危險駕駛是指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罪行的要素不包括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條例列出的驗證標準完全是客觀的,危險駕駛的結論必須根據和駕駛方式有關的行為而作出 [11]。 19.有關上訴人車速的問題,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案中證據顯示當時控方第二證人的電單車以時速40至45公里行駛,上訴人私家車在其左方爬頭,由此可見上訴人起碼是以一個相當接近時速限制的速度行駛。 20.無論根據2000年5月版(案發前)或2020年6月(案發後)版的道路使用者守則,均要求駕駛者在駛入迴旋處時,必須轉左,因為車輛需以順時針方向行駛,裁判官批評上訴人私家車輾過迴旋處圓形石屎的外圍,正是指出上訴人不按正確方向行駛,並非吹毛求疵。 21.本席由P2的片段可見,當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進入迴旋處內行駛時,上訴人的私家車仍未駛進迴旋處,因此上訴方指證人一應該讓路予上訴人的說法不能成立。再者,正如答辯人指出,上訴人本來在左線行駛,其他道路使用者會合理預期他按照路面標記左轉入青盈路而不是在迴旋處直駛。 22.本席在觀看過片段後,認同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首先駛入迴旋處,因此本案的交通意外是一個後車撞前車的意外。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上訴人當時一連串的駕駛行為包括突然加速從左方爬頭超越第二證人的電單車、越過雙白線切入右邊行車線、在沒有張望左方交通情況的情形下,以直駛方式駛入迴旋處,更沒有留意前方已進入迴旋處的電單車,導致私家車的右邊車頭撞到證人一的電單車車尾。本席認同上訴人當時這一連串的駕駛行為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23.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二的考慮 24.上訴方指證人一的受傷並非由上訴人的駕駛行為引起的,因為上訴人所犯的駕駛錯誤都是在進入迴旋處之前發生,進入迴旋處後沒有觸犯交通規例,而且證人一本身的駕駛態度與意外發生有一定關係。上訴方指證人一有兩次不小心駕駛的定罪紀錄,不能排除意外發生與他的駕駛態度有關,因此法庭不能肯定他的嚴重傷勢是由上訴人的駕駛行為造成的。 25.本席不認同上訴方將迴旋處前/後視為作審視上訴人駕駛行為的分水嶺。正如上文所述,上訴人的危險駕駛包括他在進入迴旋處之前及之後的駕駛行為,再者,他進入迴旋處時沒有減慢車速直駛,亦沒有專注於駕駛而留意到在他車前剛從左邊進入迴旋處的電單車,才引致意外的發生。事實上,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若然上訴人沒有作出一連串構成危險駕駛的行為意外便不會發生,其行為導致證人一嚴重受傷的因果關係顯而易見。 26.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三的考慮 27.上訴方指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此為綜合其他上訴理由而提出的結論,依據上文所述原因,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 定罪上訴的結論 28.上訴人提出的定罪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駁回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理由 29.袁大律師提出一項上訴理由,指裁判官沒有考慮所有判刑選項包括社會服務令。 判刑上訴的考慮 30.上訴方指上訴人沒有刑事和交通定罪紀錄,家庭背景良好,裁判官沒有考慮包括社會服務令的判刑選項是犯了錯誤。上訴方進一步指出,社會服務令具有懲罰、阻嚇和警惕之用,並援引3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區域法院判刑理由書 [12]指本案可以考慮以社會服務令處理。 31.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韻琪案 [13] 重申涉及危險駕駛罪行的基本判刑原則,副庭長楊振權在頒發判案書時指出(強調後加)[14]:
32.上訴法庭在SJ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15] 案中指出,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一般的判處都是即時監禁,刑期長短則視乎駕駛者的罪責和受害人所受到的傷害。只有在例外的情況下,法庭才會考慮即時監禁以外的處罰。 33.至於上訴方提出的案例,均早於上訴法庭在Chu Wing Yin Christine和關韻琪兩宗案件的判決,參考價值不大。 34.本案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作出一連串嚴重違反交通規則的駕駛行為,其危險駕駛並非一時或短暫的錯誤判斷,屬情節嚴重。在此情況下,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是適當的,雖然上訴人是背景良好的初犯者,但案中沒有讓本席認為可以考慮社會服務令或其他判刑選項的例外情況,不適合改以緩刑或社會服務令的方式處理。 35.裁判官以4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以本案的案情和上訴人的罪責來說,並無原則性犯錯,亦非明顯過重。再者,裁判官已酌情因應上訴人的良好紀錄及背景扣減1個月的刑期,可算寬大。 36.上訴理由不成立。 判刑上訴的結論 37.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黃雋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柯廣耀律師事務所延聘袁焌碩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條 [2] 「答辯人的書面陳詞」第6至8段 [3] 「答辯人的書面陳詞」第11段 [4] 上訴宗卷第22-23頁,裁斷陳述書第34段 [5] 上訴宗卷第25-29頁「判刑理由書」 [6] R v Cooksley [2003] RTR 3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劍川, HCMA 614/2018 [7]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8]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2016] 2 HKLRD 718 [10]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1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2012] 1 HKLRD 961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輝 HCMA 632/2012, HKSAR v Au Yong Shong, Samuel HCMA 831/200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立峰 DCCC 183/2017 [13] [2020] 5 HKLRD 425 [14] 見判詞第25-31段 [15] [2020] 1 HKLRD 771 見判詞第58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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