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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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 「販運危險藥物」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被告認罪而被定罪。所牽涉的危險藥物,是9.12克俗稱「冰」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5.69克氯胺酮。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036/2018[2019] HKDC 63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36/2018

[2019] HKDC 6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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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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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9年5月8日
出席人士: 何卓熙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凱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昭婷嚴興鳯律師事 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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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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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 「販運危險藥物」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被告認罪而被定罪。所牽涉的危險藥物,是9.12克俗稱「冰」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5.69克氯胺酮。

案情

2.2018年8月28日上午11時55分左右,警方帶同搜查令進入香港長洲新興街某號2樓(1/F)前座。

3.警方在該單位內發現被告及其父母。被告當時坐在客廳一張睡床上。

4.警方其後搜查該單位,在該睡床下發現一個黑色膠袋。在該膠袋內,警方發現5個可再封囗透明大膠袋,載有以下物品:—

(i) 第一個可再封囗透明膠袋,內有7個可再封囗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5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1.59克晶狀固體;

(ii) 第二個可再封囗透明膠袋,內有13個可再封囗透明膠袋,載有內含2.9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3.00克晶狀固體;

(iii) 第三個可再封囗透明膠袋,內有16個可再封囗透明膠袋,載有內含3.6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3.73克晶狀固體;

(iv) 第四個可再封囗透明膠袋,內有25個可再封囗透明膠袋,載有內含4.44克氯胺酮的共5.46克粉末;及

(v) 第五個可再封囗透明膠袋,內有:

(a) 4個可再封囗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9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0.93克晶狀固體;及

(b) 7個可再封囗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25克氯胺酮的共l.52克粉末。

5.警方在該單位內並無發現吸食器具。警方在被告褲袋內搜得港幣2,880元現金。

6.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案中氯胺酮及冰毒是他的,供自己食用。他睡在客廳睡床,父母睡在睡房。他數日前在旺角以港幣約7,000元購買該等毒品。

7.涉案危險藥物估計總市值為港幣8,528元。

定罪紀錄及背景

8.在干犯本案控罪前,被告曾在11宗案件中被判定14項定罪,其中有1項於2007年5月被判刑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及6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他最後一次的定罪,是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於2017年4月被判處10個月監禁,於2017年10月刑滿出獄。

9.被告於1963年7月出生,現年55歲,受教育至中四程度,已離婚,被捕前是一位油漆裝修散工,與父母同住。

求情陳詞

10.代表被告的鍾大律師引用她2019年5月7日呈交法庭的書面「被告的求情陳詞」,當中指出本案部分危險藥物是供被告自用;鍾大律師亦就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時所採用的量刑方法,即「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及「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提供了有關的刑期量刑基準供本席參考。

判刑

11.本案涉及兩種危險藥物,即「冰」及氯胺酮。販運「冰」的量刑指引,可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 [1];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可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守城 [2]

12.就販運9.12克「冰」及5.69克氯胺酮,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分別為6年半及3年監禁。

13.由於本案牽涉兩種危險藥物,故此在考慮適當的判刑時,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家興 [3]HKSAR v Yip Wai Yin & Anor [4]HKSAR v Chan Yuk Leong [5] 等案例。

14.若採用「個別方式」,本案的量刑基準會是9年半監禁。

15.若採用「綜合方式」,不同的測試準則有以下的量刑基準: —

(i) Absurdity test

14.81克(即9.12克 + 5.69克)「冰」,可以7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

(ii) Conversion test

• 販運5.69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與販運0.78至1.07克「冰」的量刑基準[6]相若,都是三年監禁左右;

• 以9.12克「冰」,加上上述由5.69克氯胺酮轉換的所得的0.78至1.07克「冰」,即9.9至10.19克「冰」;

• 販運9.9至10.19克「冰」,可以7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iii) Ratio test

• 本案危險藥物共重14.81克,其中「冰」的比例是0.6158,氯胺酮的比例是0.3842;

• 販運14.81克「冰」,可以7年半(即9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以7年半乘以本案「冰」的比例,即55.4個月(90個月 x 0.6158);

• 販運14.81克氯胺酮,可以4年3個月(即5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以51個月乘以本案氯胺酮的比例,即19.6個月(51個月 x 0.3842);

• 兩者相加,即55.4個月加19.6個月,共75個月。

16.然而,以ratio test計算所得的量刑基準(即75個月監禁),比只是販運9.12克「冰」的量刑基準(即6年半監禁)更少。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採用ratio test計算所得的75個月監禁是不適當的。

17.考慮了本案案情,鍾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及本席上述的分析,本席以6年半(即78個月)監禁作為販運9.12克「冰」的量刑基準,再因本案所涉的5.69克氯胺酮,本席把量刑基準上調6個月至84個月監禁。

18.就被告聲稱有部分危險藥物是供其自用一事,被告於案發後兩天提供了尿液樣本,而驗尿報告顯示其尿液含有amphetamine及opiate。就此事項,本席參考上訴庭在HKSAR v Liu Ming Sze [7]一案,亦考慮到即使管有危險藥物罪本身也有其判刑,以及「潛在風險」,再加上本案危險藥物的包裝數量,本席酌量把刑期扣減7½個月至76½個月監禁。

19.被告及時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折扣至51個月監禁;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本案判刑可有進一步扣減,故此本席判處被告51個月監禁。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4] 3 HKLRD 691

[2] [2009] 1 HKLRD 1

[3] [2009] 4 HKLRD 856

[4] [2004] 3 HKC 367

[5] [2014] HKCU 889

[6] HKSAR v Yeung Wai Qi DCCC 1306/2010第8段,及HKSAR v Tsang Chi Wah [2010] 5 HKLRD 373

[7] [2017] 1 HKLRD 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