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列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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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控罪1是「與16歲以下的女童X非法性交」,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控罪2是「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性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9(1)條。䅁發時受害人X的年齡為15歲,被告人䅁發時為16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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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5/2018 [2019] HKDC 9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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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I. 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控罪1是「與16歲以下的女童X非法性交」,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控罪2是「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性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9(1)條。䅁發時受害人X的年齡為15歲,被告人䅁發時為16歲。 2.被告人被定罪後判刑押後至今天,以便法庭索取被告人的心理醫生報告,勞教中心報告,教導所報告及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 II. 同意案情 3.在所有關鍵時間,受害人(“X”)是14歲女童。2017年8月,X玩網上遊戲認識被告人。二人2017年9月見面,不久便成為情侶。X與被告人拍拖期間,曾發送一張自己的裸照給被告人“睇相”。2018年6月11日,X與被告人分手,另結新男友(“B”)。 4.X與被告人分手後,被告人經Whatsapp用裸照恐嚇X,包括X不得干涉被告人婚後的私生活;只要被告人要求,X任何時候都要與被告人性交;及X亦要隨時回覆被告人的訊息,並讓被告人知道行蹤。 第一項控罪 5.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對X說與人打架胸口受傷,要求X清洗傷口。X答應。 6.2018年6月26日早上6時50分左右,X母親不在家。被告人前往沙田大圍X的家。在X家中,X替被告人清洗傷囗。被告人其後拉X到床上,用身體壓着X。他脫去X及自己的褲子,然後抬起X雙腳,將陰莖插人X陰道,約一兩分鐘後,二人改變位置。被告人將陰莖從後面再次插入X陰道。約一兩鐘分後,二人改另一位罝。被告人在X上面,在X體內射精。被告人接着幫X清潔私處,然後陪X上學。 第二項控罪 7.2018年6月28日早上10時30分左右,X放學後吃早餐。期間被告人向X發訊息,要求取回遺留X家中的外套。X拒絕。當X等巴士回家時,看見被告人。 8.被告人其後跟着X。二人一同乘搭巴士,最後去了沙田大圍公共屋邨8樓梯間。在該處,被告人假裝講電話,然後對X說知道B的地址。被告人又說,有15人在天水圍候命,如果X不與被告人性交,這些人便會殺死B。X害怕起來照辦。 9.被告人先將手指插入X陰道5至10次。他又“揸”X乳房,並且捉着X的手為自己手淫20至30秒。其後,被告人脫去自己及X的褲子,要X坐在自己大腿上。被告人將陰莖插入X陰道。約兩分鐘後,被告人推X到地上,將陰莖從後面插入X陰道。被告人在X體內射精,再幫X清潔陰道,然後叫X去換衣服一同逛街。 III. 被告人之定罪紀錄 10.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V. 減刑陳詞 11.被告人現年17歲,在香港出生, 過去沒有刑事紀錄。父母早年離異,與母親相依為命。被告及早表示認罪,免除事主因出庭而可能出現的創傷或不良影響。被告因深愛事主和戀愛受挫下犯䅁,並誠心向事主道歉。辯方引述劉文軒一案[1],本䅁被告沒有對事主使用暴力,辯方要求先索取報告以便考慮監禁以外的刑罰。被告知悉有關報告後,也同意進入教導所。 V. 判刑 12.控方呈上對受害人影響的報告。報告提及X因是次事件有創傷後遺症狀,曾有自殺念頭及「𠝹手腕」,創傷報告亦顯示X在事發後自我形象低落,自責沒有好好保護自已,對性產生焦慮及恐懼(sexual distress),這顯然對X一生造成負面影響(toxic element)。 13.另一方面,辯方提出的劉文軒一案中被告是以「自殘」作威脅,而本䅁被告是以發佈事主裸照及威脅殺死事主現任男友,要脅事主「隨時回覆被告人的訊息,並讓被告人知道行蹤」和「只要被告人要求,X任何時候都要與被告人性交」。兩次性交時被告均沒有戴安全套,不但產生傳播性病和懷孕風險,被告更在事主體內射精,令事主懷孕風險再提高,就是為了一己私慾。控罪1及2只相隔兩天。本䅁的控罪及案情,毫無疑問,屬非常嚴重。控罪1最高刑罰為5年。控罪2最高刑罰為14年。 14.比較近期性侵案例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國熙 [2015] 1 HKLRD 792。上訴法庭在判詞的第24段,重申一些以往案例裡的重要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強調,成年人性侵兒童案件的量刑原則,重點是必須採用具阻嚇性的刑罰。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被他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裡,法庭須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干犯這類案件。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以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申冤。 15.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兒童罪行時,所須要考慮的因素包括以下各項:—
16.上訴法庭重申,之前的案例判詞所說,有關這類侵犯的罪行,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要訂立量刑的準則或指引,是不可能及不可行,故此,過往案件的刑期作參考的作用有限。上訴法庭最終沒有質疑原審法官就「以威脅手段促使他人作非法性行為」罪以7年作量刑基準。 17.雖然,本席明白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不可作機械式的比較,除了考慮控辯雙方遞交的案例外,本席亦考慮了以下案例。在香港特别行政區訴古作棋DCCC 875/2014,原審法官有以下論述:「就案件875而言,被告承認一項以威脅手法促使與他人性交罪,受害人乙視被告為男友,但被告竟然以裸照威脅受害人就範,進行沒有安全措施的性行為,增加受害人受孕或得到性病的機會。本案的被告已經是23歲的青年,這樣是有別於前述上訴庭在劉文軒一案,該案的上訴人只是14歲(應該是約17歲)的初犯青少年罪犯。本案被告並不是初犯,而被告在干犯案件875的時候,正正是在警方保釋期間。在香港特别行政區訴林日東CACC 131/2007,上訴庭明言這一類以公開照片的手段去威嚇受害人屈服,和在恐懼下接受他人的性行為,以滿足被告的獸慾,這些行為是需要嚴懲。綜觀各項因素,本席亦考慮到案情,決定以兩年半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0個月。」 1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日東CACC 131/2007一案。該案上訴人在哄騙了一名不足16歲的中二女生到梯間非禮後,先後兩次以恐嚇手段迫使受害女生與他性交。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兩項「以威脅手段促使他人作非法性行為」罪分別被判處4年及2年半監禁。連同其他同案罪名,一共被判監5年。上訴人不服判刑上訴,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並認為各項定罪個別及總刑期均屬輕判,絕無扣減餘地。 19.本䅁被告䅁發時16歲,除非是附表三所列的嚴重罪行,本席需要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109A,是否有判監以外的選擇。《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的「猥褻侵犯」最高刑罰為10年,也列於附表三。本䅁控罪2「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性行為」最高刑罰為14年,不在附表三內,所以本席需先考慮判監以外的選擇,才作最終判刑。 控罪1 20.就控罪1而言,本席考慮了以下嚴重情節:—
21.就控罪1而言,本席可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控罪2 22.就控罪2而言,本席考慮了以下嚴重情節:—
23.就控罪2而言,本席可以30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24.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被告的心理醫生報告,勞教中心報告/教導所報告及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心理醫生報告顯示被告受到「過度活躍症」影響其社交判斷及處理日常事務。他容易衝動及情緒化。經評估後,其重犯風險指數屬於低。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顯示被告在還押期間有7次違反院舍規則,他心理上不適宜在勞教中心受訓,但適宜在教導所受訓。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也確認此點。經整體考慮,本席認為判被告入教導所既可讓他接受職業訓練,也有較多空間讓他接受心理醫生輔導,有助更新,利多於弊,因此就兩宗控罪發出教導所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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