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Catering Development Ltd 對 Chan Sze Nga Fiona t/a Tas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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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針對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定國資深大律師(「原審法官」)2018年5月30日的判決提出上許。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265/2018[2019] HKCA 8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6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65/2018

[2019] HKCA 8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6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18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TOP CATERING DEVELOPMENT LIMITED
   
被告人 CHAN SZE NGA FIONA trading as TASTY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7月26日

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被告人針對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定國資深大律師(「原審法官」)2018年5月30日的判決提出上許。

2.根據原審法官的判決,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687,403.48元,其中包括港幣483,511元水電費用,而原告人則須支付被告人港幣206,541.28元。經抵銷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480,862.20元。

3.有關雙方審訊時的爭議可簡述如後。原告人透過一份2008年8月1日與China Merchants Container Services Ltd(CMCSL,「招商局」)簽訂的合約,承接了招商局員工飯堂的膳食供應。原告人之後與被告人簽訂一份2012年9月8日的合約,由被告人承接了供應膳食的事宜;該合約由2012年9月16日起為期3年。原告人在2014年8月7日向被告人發出書面通知,終止雙方的合約,由2014年8月30日生效。

4.原審法官指出,案中涉及三個主要議題(判決書第4段):

(a)   原告人及被告人是否與另一方曾達成若干口頭協議,或作出一些口頭承諾?

(b)   合約是在甚麼情況下終止?

(c)   訴訟雙方各欠對方多少款項?

5.原審法官同時指出,這些議題牽涉多項事實爭議。最終原審法官經衡量案中證人的證言及文件證據後,作出上文第2段的判決。

被告人的傳票申請

6.被告人在2019年3月20日存檔傳票及誓詞,申請在上訴時呈交新證據,理由是「搜集證據需時」。

7.按被告人的誓詞和文件冊,被告人擬提交的新證據共有三類:

(1)   原告證人吳慧榮的一份手寫文件,上面顯示的日期都是2013年11月(「新證據A」)。

(2)   被告人的財務文件及稅單,前者是一份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收支明細總表,後者包括稅務局發出的被告人2013/14年度及2014/15年度評稅表(「新證據B」)。

(3)   審訊時2018年4月17日及18日的部分聆訊錄音謄本(「新證據C」)。

8.原告人反對申請,並提出如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它會申請提交兩份新文件以作回應。

本庭的判決

9.本庭先處理新證據C。一般而言,如果審訊時的錄音謄本與上訴有關,訴訟人可在上訴文件冊加入相關的謄本,毋須申請,但須注意《實務指示4.1》 F部第46段的規定。是故,被告人不必就新證據C作出申請。

10.至於新證據A及新證據B,明確的法律原則是:申請人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中訂立的三項條件,法庭才會批准在上訴時提交和引用新證據,這三項條件是: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1.從新證據A及新證據B顯示的日期可見,這些文件在審訊時已經存在,沒有證據支持在審訊時即使被告人盡了努力仍然取不到這些文件。相反,被告人的誓章提出,她早已把新證據B交給她的代表律師,但審訊文件冊卻沒有涵蓋它們。被告人的申請不符合提交新證據的第(1)項要求。

12.被告人的誓章和書面陳詞指出,提出新證據A是要讓法庭對案件有更全面的知悉,因為它可顯示吳慧榮假冒招商局員工陳君紅在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的「水電錶讀數報表」簽名。

13.被告人又提出,新證據B可顯示Tasty在相關時間有盈餘。被告人的論點是:倘若Tasty每月需要向原告人支付的水電費用不是限於港幣20,000元的話,Tasty不會有盈餘,而在此情況下,被告人早已終止與原告人的合約。被告人援引原審法官判案書第8頁第16段的下述內容:

“ …Furthermore, Ko on behalf of Tasty had signed on the monthly records which set out the readings of the water and electricity meters taken by a staff member of CMCSL. If Tasty was only obliged to pay $20,000 a month as water and electricity charges in any event, there would be no point to ask Tasty to sign on such records.”

14.本庭認為,被告人指這兩份新證據對上訴起重要作用的說法不成立。首先,原審法官上述判案書內容的重點是:如果Tasty每月支付原告人的水電費用限於港幣20,000元的話,又何須要求被告證人高女士在「水電錶讀數報表」上簽名。因此,抄錶者是陳君紅本人或吳慧榮代行並沒有關鍵重要性。其次,亦是更為重要的,原審法官是基於多項考慮裁定原告人沒有作出被告人指稱的口頭承諾(1st Representation/ Oral Promise),即沒有承諾被告人每月支付給原告人的水電費用只限於港幣20,000元(判案書第13至15段)。其中原審法官指出,這項被告人聲稱的口頭承諾與雙方訂立的書面合約內容有衝突,而根據合約的條款,每月多於港幣20,000元的水電費用,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

15.本庭認為就新證據A及新證據B,被告人未能滿足提交新證據的第(2)項要求。

16.被告人亦要求不接納原審時原告人提交的「水電錶讀數報表」,及由警方對文件的真確性進行刑事調查。被告人顯然對上訴程序有所誤解。是否採納證據,包括證人證言及文件證據,由原審法官經分析考慮作出判決。上訴法庭只有在極例外的情況才會酌情在上訴階段接納新證據(見上文第10段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一般亦不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對事實爭議的裁決,上訴人必須證明原審法官的事實判決明顯犯錯,這是十分高的門檻: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2) 5 HKCFAR 336;及ZJW v SY(未經彙編)CACV 10/2017, 2017年12月1日判案書。

17.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庭拒絕被告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在此情況下,本庭不需要處理原告人要求提交新證據以回應的申請。

訟費

18.被告人申請失敗,應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原告人要求港幣50,000元作為訟費。本庭認為港幣50,000元是過高,原告人亦沒有提供明細。本申請涉及的文件不多,爭議點亦不繁複,而且原告人不是由律師代表,不能以律師的收費作考量的依據。本庭認為合理的訟費是港幣10,000元。

本庭的命令

19.本庭命令如下:

(1)   撤銷被告人2019年3月20日的傳票。

(2)   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0,000元。

 
 

(朱芬齡)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獲法庭准許由董事吳慧榮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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