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edit One Finance Ltd 對 Cheung Yiu Cho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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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2540/2021 [2026] HKDC 16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1年第25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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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A. 前言 1.於2026年3月20日,在經過2026年1月21、22及23日,以及2026年2月23及27日之審訊後,本席於本案中頒布判案書(以下簡稱「該判案書」)。就區域法院聆案官何浪前於2024年7月16日命令第9段所涉及之該物業[1]實益擁有權的議題,本席裁定該物業之實益權益全屬其法定所有人,即D1,並於該判案書第57段頒布暫准訟費令。 2.於2026年3月24日,P之代表律師向法庭存檔信件,指出由於法院已於該《判案書》裁定該物業之實益權益全屬D1,法院須命令D2向P交出該物業之空置管有權及其保存之有關樓宇契約。至於其餘申索事項,均已在收樓及售樓令處理,法院只須批准P繼續執行。 3.於2026年5月11日,D2存檔並送達傳票,申請:(1) 上訴許可;(2) 「暫緩執行該命令」;(3) 「暫緩判決命令」;及 (4) 「暫緩執行收樓令」。後三項申請可統稱為「暫緩執行命令」。同日,D2並傳檔及送達僅兩頁之誓章,惟附有共111頁附件,以支持其申請。 4.於2026年6月18日,區法院法官陳錦泉(以民事案件排期法官身份)作出以下指示/命令:
5.於2026年6月29日,P發出傳票,向法庭申請批准其繼續執行法院於2022年6月16日在本案訴訟中所發出之命令(以下簡稱「該傳票」)。簡而言之,該命令由區域法院聆案官朱婉儀發出,命令D1(當時D2尚未成為本案之與訟方)交付該物業之空置權等。 6.於同日,P存檔及送達書面陳詞,以支持該傳票之申請。 7.於2026年7月22日,D2存檔及送達書面陳詞,支持本兩項申請。然而,D2卻未有依照陳法官之指示,將其典據列表呈交法庭。反之,D2在同日存檔之信件中申請豁免提交法律典據列表及案例。此外,D2之書面陳詞並未處理P就該傳票所提出之申請。 8.於2026年8月5日,P存檔並送達其反對本兩項申請之書面陳詞及典據列表。 9.D2於審訊中及在本申請中均親自行事,未有法律代表。P則一直由周大律師代表。 10.本《判決書》是對本兩項申請之判決。 B. 相關法律原則 B1. 關於上訴許可的相關法律原則 11.下述有關申請上訴許可之法律原則,均屬早已確立並沿用至今。 12.第一,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規定:
13.第二,上訴庭在解釋「有合理機會得直」時,指出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無需達致相當可能(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4.第三,在莊裕安 訴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2022] HKCA 1593一案,上訴庭法官周家明於判詞第17-19段中重申以下適用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B2. 關於暫緩執行令的相關法律原則 15.上訴庭最近在劉華 訴 香港醫務委員會 [2024] HKCA 157一案中,採納馬道立法官(當時官階)在Stay Play Development Limite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所提出的法律原則(見上訴庭法官歐慶祥判詞第7段):—
C. 引用相關法律原則於上訴許可申請 16.於本《判決書》中,本席將首先引用相關法律原則以處理D2之上訴許可申請,其後再處理D2之暫緩執行申請。 17.由於D2之上訴理據主要載於其書面陳詞中,本席將集中審視該書面陳詞。惟為求全面起見,本席亦會在本《判決書》稍後部份簡要處理D2在其誓詞中之指稱。D2的書面陳詞包含上訴理據一至上訴理據四,本席將逐一處理。 18.引用上述相關法律原則於本上訴許可申請中,本席認為D2擬提出之上訴並沒有合理得直之機會,須予以撤銷。 19.第一,於該《判案書》第27至29,34至37,46至52段中,本席分別裁定:(1) D2的證供大部分均被同時期文件斷然否定,且內容誇張並不盡屬實,其整體可信性成疑,並非誠實可信的證人;(2) D2關於共同意圖之聲稱並不可信,且未能證明其所聲稱之共同意圖;及 (3) D2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以證明購置該物業之款項及供款均由其支付。此外,本席亦裁定D1並非誠實可信之證人。在其誓詞或書面陳詞中,D2並未就上述裁決提出任何或任何有效之反駁理據。僅此一點,D2之上訴許可申請即須予以駁回。 20.第二,關於上訴理據一(D2書面陳詞第5至8段),D2提出大量顯然錯誤之陳述,該等陳述既無法律或事實基礎,亦屬其對法律或該《判案書》之誤解,須予以駁回。
21.第三,關於上訴理據二(D2書面陳詞第9至12段),於其書面陳詞第9段中,D2指稱本席在該《判案書》第30頁第50段作出事實裁決,判定D2「不是不潔之手,合謀欺詐不成立」,全數依法接納回應人自2000-2015年全資代供款之鐵證」,及「法庭承認回應人承擔了100%的供款且誠實無欺」。顯然,此等指稱亦是基於D2對該《判案書》之誤解:—
22.第四,關於上訴理據三(D2書面陳詞第13至17段),亦顯然是基於D2對該《判案書》及法律之誤解:—
23.第五,關於上訴理據四(D2書面陳詞第18至21段),D2於其書面陳詞中對代表P之大律師作出極為嚴重之指控,包括指控他「非法盤問嚴重誤導法庭」、「惡意…盤問」及「意圖不誠實地欺騙並誤導法庭」及「妨礙司法公正」等等。本席認為,D2之指控並無事實基礎。至於其據稱引用之案例,正如周大律師指出:
24.第六,綜合上述,本席有理由相信,D2之書面陳詞或其大部分均由人工智能生成。正如本席在該《判案書》第30-33段中裁定,D2已承認其在審訊中之陳詞大部份都由人工智能生成。本席並作出以下觀察,而D2並未予以否認:
本席於相關段落所作之觀察,即D2在審訊中之陳詞除可形容為「空泛及牽強」外,其內容更包含大量「錯誤資訊或虛假內容」,同樣也適用於D2於本兩項申請中之書面陳詞。 25.第七,至於D2於其誓章夾附之111頁文件,該等文件在審訊中並無出現,故屬新證據。在Top Catering Development Limited v Chan Sze Nga Fiona trading as Tasty [2019] HKCA 806一案中,上訴庭於判詞第10段指出,若欲在上訴階段援引新證據,申請人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一案所確立之三項條件,即:
本席同意周大律師之陳詞。鑑於D2誓章所展示的新文件據稱為1990至2016年間之文件,該等文件理應在審訊前已存在。是故,D2未能證明,甚至未有指稱,即使其已盡合理努力,仍不能於審訊時取得並引用該等文件。由於D2不能滿足條件 (1),其申請必然失敗,本席毋須再考慮條件 (2) 及 (3)。 26.第八,最後,由於D2在其兩頁誓詞之指稱,均與其在書面陳詞之指稱重疊,故其誓詞之指稱亦無可取之處,須予以駁回。 27.綜合上述,本席撤銷D2之上訴許可申請。 D. 引用相關法律於暫緩執行命令申請 28.由於本席已經駁回D2之上訴許可申請,故其暫緩執行申請並無基礎,須予以駁回。 E. 該傳票申請 29.本席已在事實上裁定D1為該物業的唯一實益擁有人,並參酌P之相關陳詞,本席認為並無任何理由拒絕執行法院於2022年6月16日在本案訴訟作出之命令,故作出P之傳票第一段所載之命令。 F. 總結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本兩項申請,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D2須支付P就本兩項申請及P於2026年6月29日發出之傳票所涉及之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上述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下達日期起十四日內,以傳票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即成為絕對命令。 31.最後,本席謹此感謝周大律師對法庭所提供之協助。
原告人:由歐陽盧鍾律師行延聘周衍廷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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