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8/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October 2019.
1. 李成足先生(下稱「李」)指稱在2010年9月23日被第一被告人許重暖先生(下稱「許」)以松美工程公司(下稱「松美」)僱用時,在大埔大窩西支路泰享祠堂邨58號的建築地盤(下稱「工地」),因工作遇上意外而受傷,李更指因許違反了僱傭合約的隱含條款和一些法定責任,並且對李的安全有疏忽,而令李在意外中被一部吊機所傷,並失去左手拇指。李在本院原訟法庭向許索償 HK$18,380,000。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
CACV 28/2018 and CACV 35/2018 [2019] HKCA 1119 CACV 28/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13年第81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CACV 35/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3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13年第81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一併處理)
判案書 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李成足先生(下稱「李」)指稱在2010年9月23日被第一被告人許重暖先生(下稱「許」)以松美工程公司(下稱「松美」)僱用時,在大埔大窩西支路泰享祠堂邨58號的建築地盤(下稱「工地」),因工作遇上意外而受傷,李更指因許違反了僱傭合約的隱含條款和一些法定責任,並且對李的安全有疏忽,而令李在意外中被一部吊機所傷,並失去左手拇指。李在本院原訟法庭向許索償 HK$18,380,000。 2.因為許在2010年9月23日沒有為保障僱員而購買任何工傷意外的保險,而令致「僱員補償援助基金」有可能要向李支付法院按《僱員補償條例》及普通法判給李的補償和賠償,所以法院接受了該基金管理局的申請,作為本案的第二被告人(下稱「管理局」)。 3.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吳美玲女士(當時任命)在2018年1月12日頒發的判決書判李勝訴,並命令許要賠償 HK$1,366,320和訟費給李。許和李都就這裁決提出上訴,管理局就接受這裁決。 李的上訴理由(CACV 28/2018) 4.李是在2018年2月6日存檔上訴通知書,他指賠償總額應是HK$18,380,000,他要求6項共 $18,256,000的損失賠償(但他沒有解釋為何兩個總額會不同),他指他應得到如下:
他在口頭陳詞時重複地提及這些損失。 5.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6.管理局只參與李上訴的損害評估部份,並認為吳法官所引用的法律正確,事實認定清楚,金額判定無誤,所以建議本庭應確認吳法官的判決書,並駁回李對損害賠償的評估。 許的上訴理由(CACV 35/2018) 7.許是在2018年2月9日存檔上訴通知書。他在上訴通知書說訟費及賠償金額絕對不公平,不合理。因為2010年9月23日是(日曆)紅色假期,他的公司不用開工,放在天台的吊機也不是他的公司的機器,李是串謀法官,大律師聯合誣衊和對付他這樣的無辜好市民。 8.許的上訴理由如下:
管理局並不參與許的上訴。 9.許以他的上訴理由,堅持以下的事實,並指吳法官就這些事實的爭論所作出的裁決是錯的,許指的事實是:
10.上述的上訴論點,都是針對吳法官就事實的爭端所作的裁決,但針對原審法官就事實爭端的裁決的上訴,只可在上訴庭同意原審的裁決有清晰的錯誤,才可成功,就算上訴人可以指出原審的裁決值得商榷,或原審法官有理由可以作出另一個裁決,都沒有用處,因為原審法官有一樣優勢是上訴庭欠決的,就是原審法官可在證人作供時,觀察證人的神態和被盤問時的反應,以確定證人是否真誠地作供,和其證供是否真確(參閱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5 HKCFAR 336, §§ 32 to 43 per Bokhary PJ; 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 Ors, CACV 11/2015, 27 November 2015, §§ 11 to 24 and ZJW v SY, CACV 10/2017, 1 December 2017, §§ 26-34)。 11.除了上述事實的爭辯,許也指控法官和律師與對方串謀或偏幫對方來陷害他,但他沒有提出任何指控的細節或證據以支持這指控,所以本庭認為這指控是空泛和沒有根據,而不會就其作出討論。 許就賠償責任的上訴 12.許的上訴涉及許對李的賠償責任和許應付的賠償數額,李的上訴就只涉賠償數額,所以先處理許就賠償責任的上訴,是合符邏輯的。
13.許在上訴通知書和上訴時口頭陳詞都有提及這點,吳法官在判決書的第79至84段,對2010年9月23日是否松美的工作天,考慮了李和許提出的證據,並作出了詳盡的討論和分析。 14.這天是中秋節翌日,是公衆假期,也是《僱傭條例》規定的法定假日,但僱主可以要求、或僱傭雙方可同意把當天定為工作天,而將這假日改在其他日期,所以問題是當天是否已由許單方面、或經許、李雙方同意,定為工作天。 15.李指許在前一天收工時,著他在第二天早上在松美的店鋪等候許開工,第二天早上約8:30分許驅車從松美店鋪載了李和陳師傅,去買了20包(後稱7-8包)水泥,10多包河沙和一些木材,然後把這些建材載到工地附近,再用手推車送到工地。 16.許則指當天所有員工都休息,他準備驅車往工地放下建材,然後往深圳玩樂。他在被盤問時補充,因車匙放在松美的店鋪,所以回店取匙開車,他當時看到李在店外,李並告訴他因與妻子吵架,鬧離婚,所以不願留在家中。李並說若許去深圳玩樂,他想與許同往。 17.李於是和許同往工地,但陳師傅並不在場,許驅車到工地後,著李在車上等他,他要放下兩紮電線和工具箱,他沒有指示李去做任何工作,也不知道李會尾隨他進入工地。 18.許後來改口說,他計劃在當天留在松美的店鋪工作,或約客人到大尾篤量度工程的尺寸,然後回松美店計算要向客人報的價錢,更說他自己一年無休。他更稱當天打算去深圳買料,後來又改口說他也想與李去深圳玩樂。 19.吳法官認為若那天是松美員工的休息日,而許只是去深圳之前,回店取車匙往工地放下材料,李在當天根本不會回松美的店,因他不會預料有人會回店開門或與他到深圳散心,所以許改說他當天預備在店內工作等,並稱自己一年無休,只是為了解釋李為何會在他所指的休息日回店。 20.吳法官更接受代表管理局的王大律師的陳詞,認為許和李並非深交,許更曾說不滿李的工作表現,在當天前數天欲遣散李,所以從許的證據考慮,許沒有合理的理由去接受李的要求,放下工作,與李到深圳玩樂。 21.吳法官又同意李在2006年4月來港後,不久便與前妻離婚,所以李不會在2010年9月23日,因與妻子鬧離婚,而不想留在家中,並回到松美的店鋪。 22.吳法官又考慮到許妻代松美寫給李的工資單,單上注明9月23日是工作天,工資的計算和總額也有把9月23日算作工作天。 23.許又說因李手指受傷,所以多付工資給李,但吳法官不接受這臨時的說法。 24.吳法官也考慮過許的指稱,說工資單上的23日,是李填上去的,但吳法官不接受這說法,因為工資單的總額是算了23日是工作天。再者,許妻曾在2015年7月21日與警方會晤,會晤紀錄指許妻曾說她寫了工資單(並有一張借據和代表李匯款的文件),影印了一式兩份,和許一起到醫院給李簽署,當李簽署工資單時,許是站在李的旁邊,所以吳法官不接受許的答辯,說他不清楚工資單的內容。 25.吳法官又考慮到松美在2010年12月16日向勞工處處長呈交的2 號表格,說許在意外發生當天叫李到工地天台協助許工作,當時沒有電,許到二樓開電掣,所以吳法官更認為當天不可能是松美的休息日。 26.吳法官也不同意這2號表格可能不是松美提交的,因為沒有其他人有興趣以松美的名義向勞工處處長呈報這意外。吳法官更裁定這表格是在許授意下填寫的,因按許的案情,事發時只有他和李在工地,所以只有許會提供表格中「意外的敍述」一欄的內容。 27.松美提交了2號表格後,在2011年2月25日向勞工處處長提交一份「資料更改通知書」,該文件計算的工資也包括2010年9月23日。 28.吳法官亦接受王大律師的陳詞,指若9月23日是休息日,李在當天沒有工資,那沒李是沒有動機去開動該吊機。 29.吳法官是在作出上述的分析和考慮後,裁決2010年9月23日是李受僱於許的工作天。既然那天李是要為許工作,那末他當天乘許的車到工地,當然是去工作。本庭認為吳法官這裁決,是有充份的理由,而許也沒有提出任何值得考慮的理由或論點,以質疑這裁決,所以本庭不接受這一點事實裁決的上訴。
30.許要進行的工程,包括平整工地、天台、樓面地坪,需用的材料包括水泥和河沙,李指他在9月20日整天在平整天台地坪,用完了存在工地的水泥和河沙,所以到了9月23日要先購買水泥和河沙,才可以開工。(判決書第65段) 31.李又指許在9月23日早上用車載他和陳師傅去買了20包(後稱7-8包)水泥,10多包河沙和一些木材,然後將這些材料運到工地附近。(判決書第79段) 32.許說李所指的物料重約1噸,但他的車只是0.5噸的小型貨車,不可能存放這些物料。但他沒有提供車子的詳細資料(如車牌,牌子和型號),只說車子是白色,前面載人,後面載貨。再者,許也曾在2015年6月10日與警方會面的紀錄,承認了他曾在2010年9月23日把沙泥運送到工地。紀錄說許告訴警方:「我記得2010年9月23日 ... 本身唔駛開工,但我要返去運啲沙泥去大埔泰享祠堂邨一個裝修單位(即工地)放低,準備第二日開工用,當我準備開車時,「李」突然出現喺公司 ... 就叫佢跟上車去,去到單位門口,我將的沙泥放好喺單位外面,然後我上去廚房(二樓)整一整個天花 ...」。(判決書第87(6)段) 33.吳法官在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和許與警方會面的紀錄,接受李的證供,認為許有在9月23日早上買了水泥和河沙等材料,並將其運往工地。(判決書第80段)。 34.許在這上訴只是堅持自己的說法,沒有提出任何理由去指出吳法官的裁決有任何謬誤,所以本庭不接受這一點上訴。
35.李和許都同意該吊機是要電源來操作的。李指水泥和河沙等材料,是用天台的吊機吊上天台的,他說在2010年9月23日上午約10時,許在工地指示他到樓上吊運建築材料,陳師傅則留在地下裝運這些材料,讓李吊上天台。李上到天台,發現吊機沒有電源,便向許說沒有電,許便去二樓開電掣,李接著便操作該吊機,將材料吊上天台。(判決書第86段) 36.松美在2010年12月6日給勞工處的2號表格的「意外的敍述」項目中說:「我叫李成足到天台協助我工作,當時是沒有電,我到二樓開電掣,...」。(判決書第84(3)段) 37.許在2015年6月10日與警方會面的紀錄,承認他曾向警方說他在9月23日將沙泥放在工地單位門口,許在開案陳詞說,在意外發生時,他在二樓收拾東西,跟著李滿手鮮血下來找他。許在證人陳述書又說,他從貨車缷下材料放在工地地下,然後上二樓洗手,他沒有指示李去做任何工作,也不知到李為何尾隨他和上天台擺弄該吊機,而該吊機是包裝好的,沒有理由用來吊物料。 38.許在主問作供時說,他到工地單位二樓厨房放下工具箱和兩紮電線,剛巧看見厨房鋁天花甩跌,構成危險,他於是整理該天花籠,這時李受了傷從天台走下來找他,他被李的傷勢嚇了一跳。 39.吳法官認為許將泥沙建材放在單位外面,是準備將其吊上天台,以備在工程中使用。許作供說他只是將工具箱和兩紮電線帶到工地,是想迴避當天是工作天的事實。若許當天只是放下工具箱和電線,並到二樓洗手,而當天又不是工作天,吳法官不明白他為何要開電掣。 40.吳法官在作出上述分析後,認為許的證供不可信。吳法官也認為許到二樓開電掣,是要啟動該吊機,來吊運建材上天台,若當天不是工作天,李擺弄及/或操作該吊機是沒有報酬的,沒有許的指示,李是沒有理由去擺弄及/或操作該吊機,吳法官認為許的說法違反常理,難以令人信服,而李的說法有松美的2號表支持。(判決書第24,86至87段) 41.本庭認為吳法官對許這論點已作出了詳盡的分析,結論也合理,而許也沒有提出任何理由以質疑這結論,所以本庭不接受這一點上訴。
42.許稱該吊機不屬於松美,而是屬於清拆師傅的,李稱許沒有告訴他吊機誰屬,但李在主問時承認許曾告訴他,說吊機是之前施工者留下的。(判決書第8,66和67段) 43.雖然吊機可能不屬於松美,但李堅稱許曾在2010年9月20日指示他使用該吊機,吊運水泥上工地的天台。(判決書第67段) 44.許同意在9月20日曾派李操作該吊機,他的開案陳詞也是這樣說,但他辯稱李不懂怎麼操作該吊機,而許自己也說該吊機只有兩個掣,按下其中一個掣就吊上,放手就停,按下另一個掣就吊落,放手也就停,非常簡單。吳法官不同意許指稱李不懂如何操作該吊機,認為李有多年裝修工程經驗,也考獲技工牌,不可能不懂怎麼操作該吊機,許指稱李不懂操作該吊機,目的是要辯稱他在9月23日沒有指示李使用該吊機來吊運材料。(判決書第68段) 45.吳法官更斷定許的平整天台地坪和搭建玻璃屋工程,是需要水泥和河沙等材料,而許在9月23日也帶了水泥和河沙到工地,準備平整地坪,所以不論該吊機屬誰,當天也必然要用它作運輸工具,將材料吊運上天台。吳法官也接受李所述,如果沒有該吊機,便不可以進行該工程,而該吊機是許提供給李使用的工具設備。(判決書第66,69和86至89段) 46.本庭認為吳法官這裁決合情合理,而許也沒有提出任何可辯的理由,以質疑這裁決,所以本庭不接受這一點的上訴。
47.李指他在受僱於松美時,有一位陳師傅同時是在松美工作,李堅稱在2010年9月23日,許和他與陳師傅在工地開工(判決書第41段),也是許載他和陳師傅先去買水泥、河沙等建材,然後載他們和材料到工地(判決書第79段)。許然後指示李上樓吊材料,而陳則留在地下吊材料(判決書第86段)。但許直至被盤問前,沒有否認陳的存在。(判決書第41段) 48.吳法官在分析過雙方的說法後,認為陳在事發當天是有跟許和李一起到工地,並協助李裝吊材料,否則李也不會因該意外受傷。(判決書第41段) 49.吳法官這裁決是有事實基礎,也吻合判決書整體的分析和結論,是合情合理,但許卻沒有提出任何論點,以質疑這結論,所以本庭不接納這一點的上訴。
50.許說令到李受傷的意外,不是在工作日期發生,他在口頭陳詞和口頭回應,也指李不是因工而受傷的。但本庭在上文已接受了吳法官就2010年9月23日是李受僱於松美的工作天的裁決,當天許是用車載了李和陳師傅和剛購買的材料到工地,許然後指示李到天台,用該吊機將材料吊運上天台,而陳則在樓下裝好材料給李吊運。 51.李曾在2011年5月19日與勞工處職員會面,會面的紀錄指李說的意外發生時間是2010年9月23日上午約10時30分。吳法官在考慮過這紀錄和李的證供後,認為意外是在許下樓開電掣,李然後應許的指示,使用該吊機吊運物料才發生,時間是當天上午10時30分左右,所以這意外是發生在李的工作期間(判決書第91和95-96段),而且也是因工作而發生。許沒有提出作任何論點以質疑這些結論,他在口頭陳詞也說他不知道李的手是如何受傷的,若他不知李的手是如何受傷,那末他根本沒有理由去挑戰吳法官的裁決。所以本庭不接納這一點上訴。
52.李提供了有關該吊機的證供,但許卻沒有這方面的證供。據李說,該吊機是承托在一個鐵架上,這鐵架是用毛竹和30毫米x 30毫米的角鐵搭建,並安裝在工地的天台邊。吊機的捲輪長約700毫米,直徑約200毫米,可負重約200公斤,鋼索直徑約10-15毫米,捲輪由鐵架乘托在天台地台上1.2米高,李認為捲輪的轉速頗快,但沒有護罩,而鋼索有磨損,有20%鋼絲斷裂,形成容易勾著東西的鋼屑碎片。捲輪下沒有圍欄,但有30厘米踏腳木板凸出。(判決書74-75段) 53.李指他當天在天台操作該吊機時,是穿上綿質勞工手套和安全鞋,沒有安全手套或安全頭盔。陳負責在樓下把水泥包放在竹籮,然後將竹籮的麻繩帶,勾在鋼索末端的鋼鈎上。李然後以右手按著遙控捲輪的掣,把竹籮吊上天台,因捲輪轉動和鋼索上升的速度頗快,負重的竹籮便在轉,鋼索不斷與處於承托捲輪的鐵架下的凸出的木板台磨擦和碰撞,而發出振動聲,這凸板也阻礙竹蘿的上下吊運,當負重的竹籮差不多被吊到天台樓層時,李必須用左手握著上升的鋼索往外推一點,以免鋼索或轉動中的竹籮碰著凸出的木板台,讓竹籮越過木板台,李然後把竹籮拉入天台的進料口。(判決書第92段) 54.李繼續指當他用左手握著上升的鋼索,以便把竹籮拉入天台的進料口時,在地下的陳師傅高聲叫他把竹籮再吊高一此,他分神去回應陳師傅,但沒有放開握著鋼索的左手,也沒有鬆開按著捲輪上升掣的右手,由於鋼索有20%鋼絲斷裂及充滿鋼屑碎片,李的勞工手套抓上鋼索後難以脫手,於是他的左手隨著鋼索往上移而無法及時縮回,由於捲輪的轉速頗快,又沒有防護罩,在一秒鐘內便捲了李的左手拇指進入捲輪和鋼索間之隙夾而被扯斷。(判決書第93段) 55.吳法官考慮過上述李的證供,認為李所指意外的經過,與李的傷勢吻合(判決書第95段),而許也沒有任何證供以反駁李所述有關吊機的組掣,運作和捲輪的危險性(判決書第96段),所以吳法官裁定該吊機和木板台的設計,實在構成危險,而該吊機的工序,是危險的工作系統及/或動作,李操作這吊機,必須將左手握著往上移的鋼索,才可順利完成吊運工序。但左手握著的是危險的位置,左手很容易被鋼索拉向轉動中的捲輪,而捲輪也沒有防護罩,李的綿質勞工手套也未能提供給李有效的保護,也容易被磨損的鋼絲勾著而無法脫手,因而造成更大的危險。 56.吳法官更裁定許提供具有這些缺陷的設備給李使用,已違反了許在僱傭合約的隱含條款,和疏忽法規定他要對李負的合理照顧責任。(判決書第97-98段) 57.吳法官更考慮到許按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條和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條對李應承擔的責任。 58.第59章第6A條有關部份如下:
第509章第6條有關部份如下:
59.吳法官基於上述的事實的裁決,更裁定許也違反了上述兩條例規定他要為李承擔的法定責任。(判決書第99段) 李是否有共分疏忽? 60.雖然許在這上訴沒有提及李是否有共分疏忽而引致這意外,但本庭在此也就此順帶一提。吳法官在判決書第116和120至121段討論了有關的法則,又在第117至119段考慮有關的證供和事實裁決,結論就已在第112段作出。吳法官指該吊機,木板台和捲輪的組裝及位置,令致李只可以如他作證所說的方式執行許的吊運材料指示。意外的成因,是許未有提供安全的設備,妥善的指示和監督,以及違反法定責任,所以甚至李有一時不慎,也不會構成共分疏忽。本庭認為吳法官這裁決十分正確。 許就賠償金額的上訴
61.許指李在意外中只傷及一手指,言下之意指李所受的傷害不是太嚴重,所以他應得的賠償不應是 HK$1,366,320那麼多。 62.李和許都沒有傳召醫學專家證人,只有管理局傳召了骨科專家蔣詩聰醫生,蔣醫生就李在意外所受到的傷害,提供了醫療意見報告,並在審訊中作供。 63.吳法官考慮過醫院的報告,和蔣醫生的報告和口頭證供,並在判決書第131,133和134段說明李所受的傷害和獲得的治療:
64.吳法官也接受了蔣醫生的專家報告和口頭證供,並將這此專家意見,詳列於判決書第147至149,151和156段:
65.從上述可見,雖然李在意外中,只是左拇指受傷,但其後果是非常嚴重,許對李因意外所受的傷痛並不了解,所以提出了上述不恰當的意見,所以本庭不會接受許這一點就事實裁決的質疑。
66.李說他本人及家人體力良好,其爺爺在88歲時仍可捉住牛角,他有信心可以工作至75歲或80歲。李更指他是裝修工程工人,而非普通工人,所以不需要做太多體力勞動,可以做到75歲才退休。(判決書第231-232段) 67.但李作供時同意鋁窗工及木工需要搬運水泥和黃沙等重物,體力要求較高,所以李在意外前的工作是涉及體力勞動的。(判決書232段) 68.吳法官認為李在意外前是從事體力勞動的工作,而且他患有幾種與這意外無關的疾病,如慢性淺表性胃炎、膀胱腫塊囊腫、腎結石、下肢靜脈曲張、管狀腺瘤、高血壓、肺及肝功能受損、體力下降、視力曾受損,意外後不久又被診斷有輕微阿茸滋海默氏症(失智症)。雖然這疾病對他的精神障礙不嚴重,但他的精神集中力和體魄已遜當年,所以吳法官裁定他不可能工作至75-80歲。但吳法官認為他在63歲時仍積極考獲鋁窗工和木工牌照,在64歲時仍然做這樣的工作,並打算在經濟上支持他的兒子進修,所以吳法官裁定如果李沒有遇上這意外而受傷,他是會繼續做鋁窗工和木工或雜工至67歲才退休,但在66歲後可能會減少工作日數,減少較重體力勞動的工作,和選擇一些較高薪的技術工作。(判決書第234-235段) 69.雖然香港有些僱員是會在65歲退休,但沒有法律規定李所做的行業的從業員要在這年齡退休,這些行業的從業員的退休年齡是自己定的,所以李不一定要在65歲退休,吳法官是在考慮過所有證據才判定李是會在67歲退休,吳法官的判決是有充份的理由,而許的上訴理由不充份,因為沒有法規要李在65歲退休,所以許這一點上訴也是沒有理據的。
70.李在2006年4月從內地來港,他在2009年考獲鋁窗大工牌照和木工中工牌照,他作為鋁窗木工裝飾工人的日薪為HK$750,間中或可賺得日薪HK$800,但他在2010年9月受僱於松美時,日薪是HK$550,許指這是雜工的日薪。(判決書第199段) 71.吳法官指李為人我行我素,未能與其他工友融洽地合作,因此轉換工作次數會較其他工人頻密,這會影響他每月的平均工作日數。(判決書第201段)因應僱主承接工程所需,及勞動市場招聘的工種,當李找不到較高薪的鋁窗工作,他也會接受較低薪的雜工工作。基於上述的證據和吳法官的分析,吳法官裁定李在2010年9月23日的意外前的平均日薪為HK$670。(判決書第202段)吳法官更裁定李在意外前平均每月工作24天,以平均日薪HK$670計算,李平均月入HK$16,080。(判決書第204段) 72.吳法官認為若李沒有受傷,他作為鋁窗工或木工臨時工的工資會上升,但他的精神體魄,會因年紀和他自身的疾病的影響而逐漸下降,所以要逐漸減少體力勞動的工作,因而每月的工作日數會受影響,所以他的平均月薪會維持在HK$16,080。 73.吳法官更認為若李沒有遇上這意外而受傷,他更可以用他在2010年5月註冊的無限公司,承接一些小型私人家居裝飾工程項目,這些工程項目會為他帶來平均每月HK$4,000的額外收入。雖然吳法官裁定李作為鋁窗工,木工和雜工,會在67歲會退休,但承接工程項目不是重於體力勞動的工, 所以他可以繼續經營這生意,每月賺取HK$4,000,直至68歲半。(裁決書237至239段) 74.李的證供指他在意外前的工作,是需要左手輔助,但他的左手在意外中受了傷,所以無法再做意外前的工作。管理局傳召的專家蔣醫生同意李的說法,認為他只可以從事一些無需經常搬運物體的看更或停車場管理員工作。吳法官認為以李的傷殘和個人情況,他是很難在勞工市場上再找到工作。(裁決書第205段)所以吳法官裁定李因意外在2010年9月23日受傷後,到67歲退休時(即29個月後)和至68歲半時,都不能賺取到任何收入,他的損失如下: (HK$16,800 + HK$4,000) x 29個月 + (HK$4,000 x 18個月(67歲至68歲半)= HK$654,320。(裁決書第240段) 許的上訴整體的裁決 75.吳法官以上的裁決和計算,都是考慮過所有證供,包括專家證人的證供,並且在詳盡分析後才作的,但許並沒有指出吳法官的立論有任何不妥之處。 76.正如上文所述,針對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決的上訴,只會在上訴庭同意原審的裁決有清晰的錯誤,才可成功。上述所有許提出的上訴事項,無論是就賠償責任或數額的事項,都是針對吳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但從本庭上述的討論和分析,可見許未能提出吳法官的任何一項裁決,是有清晰的錯誤,所以本庭現撤銷許的整個上訴。 李的上訴 77.李的上訴通知書要求6項損失的判決,但第六項是籠統的“(6)等等見損失報告”,沒有任何細節,所以本庭不會考慮這一項損失。 78.但李在該通知書的上訴理由的第一項說:“(1)人身傷亡,工傷7年餘留下慘痛的左手大拇指、中指食指、左腿傷情嚴重惡化,精神打擊傷害損失,巨大的身體各器官破壞”。本庭認為這是李在這上訴的一項要求,所以本庭會處理李的6項要求。
79.正如代表管理局的王大律師在書面陳詞第10段所說,李的收入損失是這案審訊時雙方爭議的一個重點,而吳法官在判決書對這爭議作了詳盡的考慮,包括李所受的教育程度,工作能力,工作經歷,資歷和年齡等。 80.李說他在國內受教育至小學5年級,隨後學了3年素描繪畫,自學裝修設計,學習室內裝修約5年,拜師學做木工,在國內木工裝修行業工作了30餘年,從事木工及玻璃工藝,承接室內裝修工程,後來在2006年來港定居。(判決書第32段)吳法官更在判決書第187-197段詳述並分析李聲稱他在國內的工作和收入。王大律師在陳詞的第12段總結李的聲稱如下:
吳法官認為李這些聲稱的收入有誇大。 81.吳法官又在判決書第198-204段詳述和分析李在2006年來港後的工作和收入,王大律師在陳詞第13段總結吳法官的判決:
82.吳法官也有詳細地考慮李的退休年齡,認為若李沒遇上這意外,他會在67歲停止鋁窗工,木工和雜工的工作,但仍會承包小型私人家居裝飾工作,直至68歲半。(判決書第231-232,234-235和237-239段) 83.李多次在文件和口頭陳詞指他擁有3個牌照,就是鋁窗大工牌,木工中工牌和國內裝修工程施工牌,但國內的牌照在香港沒有效力,所以吳法官只考慮前兩個牌照,也是因為考慮到李擁有這兩個牌照,所以裁定李在2010年9月23日意外前的平均日薪為HK$670,而非許給他的雜工日薪HK$550。(判決書第199,201和202段) 84.李的申索還包括4項價值分別為RMB¥80,000,000,RMB¥9,000,000,RMB¥300,000和RMB¥150,000,000的內地工程(判決書第126段(2)(ii), (iii), (iv) 和 (v)點和206段),和兩項分別價值為HK$1,000,000和HK$220,000的香港工程(判決書第126段 (v) 和 (vi) 點和206段),吳法官逐一討論這些索償項目。 85.李聲價值RMB¥80,000,000的項目,是浙江省瑞祥賓館的內部裝修工程(判決書第209-215段),價值RMB¥9,000,000的是浙江玻璃幕場工程項目(判決書第216段),價值RMB¥300,000的是深圳一項寫字樓裝修工程(判決書第220-221段),和價值RMB¥150,000,000的是中鐵的隧道挖掘工程(判決書第217段)。至於李指價值HK$1,000,000的,是中鐵的官塘辦公室的裝飾工程(判決書第220-221段)。 86.吳法官詳細分析了與這些申索項目有關的證據,包括李的資力、能力、經驗和資金狀況,然後認為李不會承接到這些工程項目。吳法官更不接受李就這些項目而提供的聲名和證明(判決書第225-229段),所以吳法官否決了這些申索。 87.李又曾指稱他因意外而損失了HK$8,360,000,香港私人裝飾工程年利HK$2,400,000和香港工程年利HK$8,000,000。但吳法官在詳細分析過有關的證據後否決了這些申索。(判決書第126段 (2)(i), (vi) 和 (viii) 點,222和229段) 88.吳法官也裁定李沒有足夠的體力以轉行為釘板工,而且就算李可以轉行,他也不可能賺到他申索的年薪HK$1,000,000-HK$2,000,000,因為釘板工的日薪是HK$1,500,一個全年不休的釘板工人,也只能賺到 (HK$1,500 x 365) = HK$547,500。(判決書第230段) 89.李指稱的工程項目損失,唯一被吳法官接納的,是替一位左先生在香港天水圍做的私人家居裝修,這工程的價值是HK$220,000,吳法官並裁定李可從意外發生時承包這樣的小型私人家居裝飾工程,直至68歲半,每月平均賺取HK$4,000。 90.李在這上訴指他應得到未來收入的損失,但吳法官在判決書已詳盡處理了他所有這一類的申索,李在這上訴也沒有提出任何理由以質疑吳法官的判決。雖然李在存檔了上訴通知書後,曾存檔多份誓章,最後一份日期為2019年9月11日,但這些誓章都是重複他在這案原審時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新意。本庭在考慮過吳法官的裁決理由後,認為吳法官的裁決正確,所以不接受李的這一點上訴。 91.至於,李要求的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因為吳法官已裁定李應得到由意外當日至67歲退休及至68歲半的承包裝修工程的所有收入,亦是他從意外當日起計餘下的工作生涯,可以賺取的所有收入,所以吳法官沒有另外判給他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判決書第241段)。李沒有提出任何理由以質疑這裁決,所以本庭也撤銷這一點的上訴。
92.李在2011年7月28日於廣華醫院接受微型心理狀態檢查測試(MMSE),得22/30分,顯示他需要接受進一步罹患失智症的評估,但電腦斷層掃描 (CT Scan) 的檢查卻沒有發覺他有任何異樣,醫院的臨床診斷認為他患有輕微的阿茸茨海默氐認知障礙病(判決書第166段)。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14年11月21日為李作工傷傷殘評估時,也有提及「精神障礙」為多項評估考慮因素的一樣(判決書第137段)。 93.李受傷時已64歲,他因傷而接受了5次在麻醉下進行的複雜手術,他說手術後反應有點緩慢和記憶有點不好。蔣醫生說年紀大的人接受過複雜及麻醉時間長的手術,或重複地接受麻醉下進行的手術,有時會影響病人的認知情況。但除了上述證據,就沒有可靠的醫學證據,以證明李因該意外而導致可識別的精神病,也沒有精神科醫生對李的精神病程度進行過評估(判決書第168段)。 94.吳法官也考慮到王大律師的陳詞,指李清楚審訊過程,作供時對答如流,未有表現嚴重精神受損的情況,所以證明李的精神損害並不嚴重,這也解釋到為何只有零星的醫療紀錄提及李精神方面受損(判決書第167段)。 95.李在麻醉後接受了5次複雜的手術,時年已64歲,手術後被診繼為可能患上輕微的阿茸茨海默氏認知障礙病,但吳法官認為這些醫療報告及紀錄提及李的精神障礙實屬輕微,而並非如李所指那麼嚴重(判決書第167段)。吳法官更裁定這案沒有可靠的醫學證據,以證明在病理上,李的精神問題是因這意外的創傷而起,而並非退化性疾病,醫療報告對李曾否提出精神科的投訴,或曾否接受棈神料醫生的診視,沒有任何詳細描述,也沒有診斷李是因該意外而患有可識別的精神疾病,所以吳法官沒有給予李因意外而導致精神病的賠償。(判決書第171段) 96.本庭同意吳法官的分析和裁決,而李在這上訴也沒有提出任何理由,以質疑吳法官這個裁決,所以本庭也不會接受他提的這一點上訴。
97.李指的三塊牌照,即前述的鋁窗大工牌照,木工中工牌照和國內裝飾工程施工牌照,他認為這三個牌照能提高他賺錢能力,是他申索HK$18,380,000的理由之一。他在原審時指他因傷而不能發揮這三個牌照的效用的損失為HK$2,400,000 (判決書第126段 (6)(v) 點),但上文已指出吳法官在評估李的平均日薪和承包工程收入時,已有考慮過他擁有鋁窗工牌照,木工牌照和他是懂得做裝飾工程的,他的內地裝飾工程牌照在香港是沒有效的,而李也沒有就此項申索提供證據,以證明他因擁有鋁窗工和木工牌照而另外損失了HK$2,400,000,所以吳法官裁定不會再就這兩牌照而作重疊的損失評估(裁決書第255段)。 98.本庭認為吳法官的裁決有充份理據支持,非常正確。而李在這上訴也沒有指出這裁決有任何問題,所以本庭拒絕這一項上訴。
99.李的兒子在1986年出生,李指他在2005中專畢業,然後在杭州中國美術學院修讀素描繪畫。他在2010年9月23日李遇上意外時已畢業,但找不到合適工作,他本想到上海同濟大學修讀建築裝飾設計班,但因李在意中受傷,沒有經濟能力供養他修讀這課程。李指他失業,要靠李支持生活費,他也要向其他親友借錢,更患有憂鬱症,流浪街頭,生死未卜。李認為他因李的意外而失去了被培養的機會,斷送了前途。(判決書第248段) 但李沒有就這項申索列出數額。(判決書第126段(6)(i)點) 100.吳法官認為在意外發生時,李的兒子已是成年人(24歲),他自已可以提出索償訴訟,李不可以代他提出索償。再者,這意外只是他的「前途」的損失的遠因 (remote cause),他也只是間接受害者 (secondary victim),所以不可以按侵權法向許追討純經濟的損失。(判決書第249-251段和注釋134) 101.至於,李指稱兒子因失去深造機會和找尋理想職業的機會,而導致有「憂鬱症」,他除了作出這指稱,別無證據,他也沒有披露杭州中國美術學院發出以證明他的兒子畢業成績的文件,和同濟大學向他兒子發出的《錄取通知書》,送兒子到同濟大學深造,只是和的空泛指稱,吳法官裁定他沒有證明這項申索的真實性或關連性。(判決書第251-252段) 102.吳法官上述的分析和裁決非常正確,李在這上訴也沒有提出任何理由來質疑這些分析和裁決,所以本庭把這 一點上訴撤銷。
103.李指稱若沒有這意外,他的公司一年可以承包10多戶私人裝修工程,年賺HK$1,500,000,又說他的公司在3個月可以完成一項香港裝飾工程,並賺取HK$600,000,即一年可賺取HK$2,400,000。(判決書第126段2(vi)點和237段) 104.但王大律師在陳詞指出,李一直都是一名施工員或小工頭,若沒有這意外,他也只會繼續打工,他的收入也會跟一般建築工人一樣,而不會以公司名義在香港承接裝修工程。(判決書第237段) 105.吳法官不接受李所指他的公司一年可賺HK$1,500,000或HK$2,400,000,但同意若沒有這意外,他是可以用公司承接一些小型裝修工程,平均每月可以額外賺取HK$4,000,吳法官這裁決在上文已有討論。(判決書238-239段) 106.李在這上訴沒有提出任何理由去質疑吳法官這判決,所以本庭也撤銷他這一項的上訴。
107.吳法官在判決書第170-173段詳細地討論了李因意外而蒙受的身體和精神的損害。就李的左大拇指,吳法官再一次指出李曾接受5次複雜的手術和及後的物理法療,當中的經歷實在痛苦艱難,但結果仍救不了這拇指。傷口癒合後,左前大腿外側仍麻木,左手、左手指和右肩僵硬、腫脹及活動範圍縮窄,握拳、抓握、取物和拿重物的功能受損,無法進行要使用雙手的勞動。再者,李因舊傷已失去部份左無名指和小指,這意外令他左手的殘障對他影響更深,亦令他應付日常活動更加困難,但左手腕、左髖及背部不適的症狀並不嚴重(判決書第170和173段)。至於,李指的精神打擊,上文已在「精神打擊傷害損失」的項目討論過,在此不贅。 108.至於李指因意外而罹患的內科疾病,如胃部、泌尿、大腸及膀胱問題,肺功能和肝功能受損,性功能障礙,高血壓和視力受損,吳法官在參考過醫療紀錄和蔣醫生的意見後,裁定這些疾病與這意外沒有關連。(判決書第172段) 109.吳法官在討論案例後,裁決李的傷勢情況屬嚴重傷勢,並評定這項目的賠償額為HK$700,000。(判決書第174-175段) 110.本庭認為吳法官的討論全面,結論正確,而李也沒有提出任何理由以質疑這結論,所以本庭撤銷這一項的上訴。 李的上訴整體的裁決 111.李的上訴項目全部都是涉及吳法官就事實的裁決,但上文已指出,針對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決的上訴,只會在上訴庭同意原審的裁決有清晰的錯誤,才會成功。從本庭上述的討論和分析。可見李未能提出任何理由以質疑吳法官的裁決,所以本庭現撤銷李的整個上訴。 李的其他申請 112.李從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6月24日,共存檔了14項申請,每張申請的內容簡略如下:
113.李在上述的大多數申請,都是指稱許從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8日,曾經5次沒有回應他發出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所以許已喪失了答辯權利,而法庭應按他在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要求的HK$18,380,000賠償頒令,並命令許付款,但李對許這指控其實已在2014年10月6日由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先生裁決了。 114.李作這指控,並要求判決,是引用了《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1(1)條規則,這規則規定:
115.但李的申索不屬於經算定的索求,他的申索屬於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他應得的賠償數額,是要由法庭評估的,就算他自已在申索陳述書把損害賠償評估為HK$18,380,000,也不會把他的申索從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索求,變為經算定的索求,所以就算李可以基於許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而登錄許敗訴的判決,他也只可以按第13號命第2條規則,登錄許的非正審敗訴,並繼續進行這訴訟,以獲取法院評估的賠償數額。所以無論如何李都不可以因許不回應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而登錄最終判決要許賠償HK$18,380,000給他。第13號命令第2條規則規定:
116.不過李是否有權登錄任何判許敗訴的判決,都要視乎許是否曾經5次在《高等法院規則》訂明的時限內,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這是一個事實的爭端,而這爭端已由梁國安聆案官在2014年9月16日聆聽過,並以2014年10月6日的判案書裁決。梁聆案官在判決書的第13-22段說:
117.據梁聆案官的裁決,許並沒有在法院規則訂明的時限過後才存檔抗辯通知書,所以李沒有權登錄任何判許敗訴的判決。 118.李不服梁聆案官的判決,並提出上訴,他的上訴在2014年12月2日由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朱珮瑩女士(當時任命)聆訊,朱法官在2014年12月16日的判案書撤銷了李的上訴。 119.基於以上的事實,李指許沒有回應他從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6月24日多次向許發出的傳票,又指許已失去答辯權,並要求法庭判給他HK$18,380,000的賠償,這都是沒有理據和毫無意義的,本庭在此將這些申請(即上述的(2)至(6)和(9),(11) ,(13)和(14)項的傳票和通知書)全部撤銷。 120.至於第(7)項的申請,指許曾串謀梁俊文聆案官,要將梁聆案官加入為被告人,李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以支持申請,本庭認為這申請實屬無聊,並予以撤銷。 121.至於第(1), (8) (10)和(12)項申請,都是與上訴程序有關,現在本庭已就上訴作出了裁決,這些申請也毋須處理,本庭也不會就這些申請作任何命令。 訟費 122.本庭已撤銷了李和許的上訴,既然李和許都敗訴,所以本庭頒發以下暫准訟費令,命令李和許都毋須就這上訴和上述14項的申請和通知書給予對方任何訟費,但李要支付這上訴和上述14項的申請和通知書的訟費給管理局,數額暫定為HK$50,000,如任何一方對上述暫准訟費令有異議,可於本判案書頒發之日起的10天內以書面提出反對及說明理由,本庭之後會以書面形式作出裁判。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28/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