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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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8年10月9日,警員進入被告人租住的單位,搜出: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3/2019[2019] HKDC 10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2019

[2019] HKDC 10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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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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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19年8月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李穎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國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談美鈴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3] 作出某項作為,而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
(Doing an act for the purpose of trafficking in substances believed to be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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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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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8年10月9日,警員進入被告人租住的單位,搜出: —

(1) 內含4.8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4.94克晶狀固體(即「冰」毒);

(2) 內含12.5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6.93克混合劑(即海洛英);及

(3) 合共12.13克粉末。

2.被告人承認管有上述毒品及粉末作非法販運用途。

3.海洛英估計市值為25,925元,「冰」毒則為2,786元。

4.被告人原本被控三項罪名:—

(1) 管有危險藥物(控罪一);

(2) 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二);及

(3) 作出某項作為,而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控罪三)。

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控罪三,控方同意就控罪一只需存檔法庭,如沒有法庭許可,將不會繼續檢控。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5.被告人54歲,案發時是一名小販,月入約15,000至16,000元,曾接受中二教育程度,離婚,需要負責每月2,000至3,000元贍養費,父親已經離世,母親80歲。

6.被告人案底纍纍,曾經出庭二十九次,共三十八項定罪紀錄,大部分與毒品有關,其中九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分別為1996年一次、2002年兩次、2004年兩次、2007年一次、2008年一次及2009年兩次。

7.陳大律師曾經陳述,部分涉案毒品為被告人自用。

判刑

控罪二

8.販運10克至50克海洛英,根據判刑指引可判監禁5年至8年(參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本案涉及海洛英重量為12.57克,本席認為應以5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9.販運10克或以下「冰」毒,根據判刑指引可判監禁3年至7年(參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本案涉及「冰」毒重量為4.81克,應以4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0.根據HKSAR v Wan Lau Mei(尹劉美)[2014] 4 HKC 75所定下的原則,在判處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時,可以考慮以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處理。但不論採用何種方式,法庭必須考慮最終量刑基準的整體性。

11.在決定採納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量刑時,本席曾考慮過上訴庭提出的三種檢測量刑基準的方法(參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 318/2013),認為在本案中採用綜合方式量刑所得出的結果將會較為公正合理,因此,本席將會以此方式考慮量刑。

12.被告人販運的毒品總重量為17.38克,即12.57克加4.81克。雖然「冰」毒的毒性較海洛英為高,但本案涉及的「冰」毒只佔總毒品重量不足三成,這情況與尹劉美 案的案情相似。如果以17.38克的海洛英計算,判刑起點應為五年六個月監禁。考慮被告人同時販運「冰」毒,本席採納陳大律師所作出的陳詞,認為以6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恰當。

自用情況

13.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一案,如果被告人有意把販運的危險藥物中一個可觀部分(significant proportion)留為自用,法庭可將刑期下調。

14.被告人有多次管有危險藥物前科,亦曾被判處戒毒所,但就算本席接納他案發時仍然是一名癮君子,但他只有約15,000至16,000元收入,而涉案的毒品估計市值接近29,000元,本席因而向陳大律師表示,在缺乏證據支持下,並不會接納此項求情因素。陳大律師亦決定不會繼續這項求情因素。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會將涉案毒品中的可觀部分留為自用,因此,不會在這情況下就判刑向下調。

加刑因素

15.被告人肯定是一名積犯,本席決定將刑期上調3個月至6年3個月監禁。

控罪二

16.除坦白認罪外,再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基於被告人認罪,將刑期下調三分之一,判監4年2個月。

控罪三

17.本案涉及的粉末共12.13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靄儀 [2012] 1 HKLRD 276當中,該案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判監4年。該案涉及三包合共39.5克上訴人誤以為是「冰」毒的物質。原審法官表示,若涉案的物質真是「冰」毒的話,刑期會是介乎8年至8年半之間。

18.上訴法庭指原審法庭量刑時,應根據被告人所相信管有的危險藥物是用作販運的刑期為參考,並考慮到其罪行不會為吸服者帶來實質傷害而將刑期下調。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針對刑期的上訴,並說即使上訴人是被判監5年,她亦沒有合理的投訴理由,因為被告人的犯罪心態(mens rea)與罪責(moral culpability)跟販運真正危險藥物者並沒有兩樣,而針對企圖的判刑政策的要旨正正在於要防止濫藥文化的滋長,以及阻嚇從事販毒工作的人。

19.就本案而言,沒有直接證供顯示被告人相信有關粉末為那一類危險藥物,但被告人已經承認控罪二,即販運「冰」毒及海洛英,唯一可能就是被告人相信相關粉末是其中一類。但基於被告人已經承認控罪二(即販毒罪),就算有關粉末最終加進毒品之內,因控罪二的判刑只會考慮純量,換言之,控罪二的刑期不會上調。

20.基於前述,本席認為恰當的處理方法為將控罪三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將刑期下調三分之一以反映被告人認罪,判監6個月,並與控罪二同期執行。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