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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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8年3月15日午夜,警方持法庭搜查令突擊搜查位於油蔴地彌敦道彌敦道大樓的處所,發現被告人在內。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535/2018[2019] HKDC 8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35/2018

[2019] HKDC 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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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子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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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
日期: 2019年1月21日
出席人士: 王耀輝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震然先生,由衛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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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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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案情撮要

2.2018年3月15日午夜,警方持法庭搜查令突擊搜查位於油蔴地彌敦道彌敦道大樓的處所,發現被告人在內。

3.警員在處所內發現兩部流動電話,一串鎖匙及一個太陽眼鏡盒,內載有:兩個膠袋,載有內含28.1克可卡因的共31.2克固體;一個膠袋,載有內含4.7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冰毒」)的4.81克晶狀固體;一個電子磅;一個膠袋,載有30個可再封口膠袋;及一個膠袋,載有22個可再封口膠袋。此外,警員亦在處所內的睡床上發現一個手袋,手袋裏有現金港幣33,570元、人民幣7,260元及美金1,600元。

4.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總市值估計約為港幣34,074元。

5.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啲可樂同冰係我自己食嘅,平時都會拎嚟請下朋友食」。而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進一步指出自己無業,依靠亡夫的保險金為生,獨自租住涉案處所,月租港幣4,800元。她數月前開始吸食可卡因及冰毒,而涉案可卡因及冰毒是她在油蔴地向一名男子分別以港幣15,000元及港幣3,000元購得,除了自用,亦會在翌月的生日派對上供朋友吸服。此外,她亦承認案中檢獲的證物(包括危險藥物、電子磅及可再封口膠袋)屬她所有,並會使用電子磅秤量涉案毒品。

減刑陳詞

6.被告人現年55歲,喪偶,獨居於涉案處所。她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7.蕭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因丈夫及男朋友先後自殺身亡,藉毒品麻醉自己,結果一發不可收拾。由於丈夫離世後留下了一筆可觀的保險金予被告人,因此被告人生活無憂,亦會購買份量不少的毒品作自用,並在聚會時供朋友服用。

8.蕭大律師強調,被告人並沒有出售毒品謀利,只是偶爾供給朋友,屬社交販運,希望法庭接納案中15%的毒品為被告人自用,並因而在刑期上作出相應扣減。

9.最後,辯方亦呈上了分別由被告人及其親友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閱。親友在信中給予被告人良好的評價,並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被告人,使她可早日與家人團聚。

判刑

10.法庭曾多番強調,販運危險藥物屬嚴重罪行。參與販毒的人,必遭嚴懲,並會被判處長期監禁。

11.在本案中,被告人同時販運2種危險藥物,本席在量刑時可採用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來處理[1]。就本案的危險藥物而言,可卡因的份量約為冰毒的6倍,而冰毒則屬較嚴重類別的危險藥物。故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認為綜合方式較為合適。

12.就販運可卡因,上訴法庭已訂立清晰的量刑指引[2]。根據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5至8年監禁。

13.而就冰毒而言,根據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量刑基準應為3至7年監禁[3]

14.以綜合方式將本案的兩類毒品的重量相加後是32.84克。假如所有涉案的毒品均為可卡因,以這重量的可卡因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為6年8個月監禁。但當然,單以28.1克可卡因計算,量刑基準已達6年3個月監禁;而單以4.74克的冰毒計算,量刑基準亦已達4年9個月監禁。故此,經考慮有關的案情及涉及的危險藥物而作出調整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7年監禁。

15.在達至這基準前,本席已依據HKSAR v Chan Yuk Leong[4]一案所述的三個方法作出測試,並就販運多於一種危險藥物這一較為嚴重的行為作出考慮。若以案中所述的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作出計算,並假定涉案毒品皆為冰毒,適當的量刑基準約為8年6個月;若以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作出計算,28.1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約相等於7.5克冰毒的判刑。若將這份量與4.74克的冰毒相加,即等於12.24克,而相關的量刑基準約為7年2個月;最後,若依照比例測試(ratio test)作出計算,所得的量刑基準則約為6年10個月。當然,量刑基準並不是純數學的計算,但經以上三種方式作出測試,及經考慮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就本案的危險藥物,採納7年監禁作為所有毒品的總量刑基準是適當的。

16.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她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4年8個月。

17.另外,本席細心考慮過被告人將部分毒品自用的說法。在裁定部份毒品是否供自用時,一般來說法庭並不需要因此而舉行紐頓聆訊。

18.在本案中,本席留意到警員不但在處所搜出份量不少、價值不菲的毒品,更發現可用作包裝毒品的工具如電子磅及大量可再封膠袋等,以及為數不少、屬不同地方貨幣的現金。合理且無可抗拒的推論,是這些都屬於與販運毒品相關的用品、工具及得益。事實上,除了被告人自稱部分毒品為自用之外,在這方面並無任何其他的證據。相反,處所內根本未有發現任何可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而被告人亦只是事發前數個月才開始吸食有關毒品,過往亦沒有與毒品有關的紀錄。種種跡象均顯示,她並非嚴重依賴毒品的人。考慮到以上因素,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確將部分毒品自用,該些部分亦絕非「顯著部分」或「極可觀部分」(a significant proportion)。在此情況下,就被告人自用部分毒品一點,本席只酌情將刑期下調4個月[5]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4年4個月監禁。

 
 

  ( 何俊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家興 [2009] 4 HKLRD 851

[2] 見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及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

[3] 見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

[4] CACC 318/2013

[5] 見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 及 HKSAR v Choi Chun Wo [2018] 5 HKLRD 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