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洪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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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一)、一項「駕駛未領牌車輛」罪(控罪二)、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四)、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控罪五)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六)。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798/2018[2019] HKDC 6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98/2018

[2019] HKDC 6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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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洪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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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
日期: 2019年5月2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鄧芷琳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偉明先生,由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2]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4]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5] 無牌管有槍械(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licence)
  [6]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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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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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一)、一項「駕駛未領牌車輛」罪(控罪二)、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四)、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控罪五)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六)。

案情撮要

控罪四及五

2.2018年5月10日,警方在荃灣汀蘭居停車場B2層展開行動時,截停正步出B2層升降機大堂的被告人。

3.搜查下,警員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發現一個黑色布袋,內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72克可卡因的0.85克粉末。

4.此外,警員亦在被告人的左前褲袋發現一罐胡椒噴霧。法證科學專家其後證實,該罐胡椒噴霧含有氯代苯亞甲基丙二腈,如是噴罐包裝,可在某範圍內釋出發射,常見於針對人眼或臉的個人防護裝置,並證實這種物質可使黏膜軟組織產生灼熱感,符合有害化學品的定義。

5.結果,被告人因上述事宜被捕,並在警誡下承認涉案毒品供他自用,而胡椒噴霧則用來自衞。在其後的錄影會面當中,被告人進一步指出,涉案毒品為可卡因,供他放入香煙吸食自用。他每星期會向一名叫「阿賓」的男子購買毒品一次,每次分量不同,而涉案可卡因是他在一個月前左右以港幣700元向「阿賓」購買的。此外,胡椒噴霧則是其友人於一年前左右給他的。

控罪六

6.警員發現被告人管有一條屬於登記號碼UD3533私家車的車匙,而該私家車停泊在B2層58號車位。在搜查私家車時,警員在司機座位與前排乘客座位之間的雜物箱發現以下物品:

(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55克可卡因的0.7克固體;

(i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1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11克晶狀固體;

(ii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1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14克晶狀固體;及

(iv)  一個香煙盒,內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另外12個可再封口透明小膠袋,載有內含7.82克可卡因的共9.09克固體。

7.此外,被告人身上亦管有現金港幣500元及4部流動電話。

8.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上述毒品合共為8.37克可卡因及0.2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估計市值約為港幣10,759元。

9.警誡下,被告人指稱毒品屬他所有,供他自用。在其後的錄影會面當中,被告人指稱由於他和朋友會偶爾吸毒,因此在車內找到毒品並不令人意外。

控罪一

10.在搜查下,警員亦在私家車的司機座位地氈下面發現一把刀刃套上尼龍套的開山刀、一把刀刃以紙張包裹著的牛肉刀、及一把刀刃套上尼龍套的斧頭。

11.警誡下,被告人指稱私家車上的武器用作自衞。

控罪二及三

12.閉路電視拍攝到案發當日早上9時左右,被告人駕駛私家車進入停車場及停泊在B2層,並在清潔私家車後離開。直至被告人被捕,沒有其他人進入私家車。

13.私家車的車輛牌照原定於2018年5月11日屆滿,但登記車主已於2018年4月20日把牌照取消。因此,當被告人於2018年5月10日駕駛該私家車時,該私家車沒有登記,也沒有獲發牌照。

14.被告人於2018年7月18日的警誡會面中承認不知道私家車是否有任何有效的第三者保險,而他亦未能向警方提供任何第三者保險單。

15.在其後的錄影會面當中,被告人表示私家車是他在案發星期的某天向一名叫「阿廣」的朋友借來的。他不知道車主是誰,只知道是阿廣的朋友。

減刑陳詞

16.被告人現年33歲,未婚,任職裝修,與母親同住。他過往共有17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27項控罪,當中包括5項「管有危險藥物」罪、1項「吸服危險藥物」罪、1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及多項涉及使用暴力的控罪。

17.阮大律師指出,涉案私家車為被告人從友人處借得,但他並未留意私家車的牌照,亦不清楚牌照已遭取消,並非蓄意干犯有關控罪。此外,被告人在2013年曾因受襲入院,自此十分擔憂同類事件會再次發生,因而開始搜購涉案武器、從友人處取得胡椒噴霧,以作自衛之用。

18.就毒品方面,阮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自少染上毒癮,不能自拔,因此除了購買毒品自用之外,亦會將毒品轉售圖利,以幫補其惡習的開支。阮大律師亦強調,控罪六雖涉及共15包毒品,但當中3包,即共0.55克可卡因及0.24克冰毒,只供被告人自用。他希望法庭接納此說法,並在刑期上作出相應扣減。

判刑

控罪一及五

19.「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最高刑罰,就25歲或以上的犯案者而言為3年監禁。而「無牌管有槍械」罪的最高刑罰,則為100,000元罰款及14年監禁。

20.雖然阮大律師向法庭力陳被告人只是管有有關武器作自衛用途,但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所指稱的受襲事件,早已在5年多前發生。自此以後,事實上一直相安無事,被告人亦根本再沒任何理由需要携帶武器自衛。更重要的是,他所管有的武器多達3件,款式各不相同,甚至加上一罐胡椒噴霧。假如被告人真的只是打算將武器用來自衛,亦根本沒有任何需要、以及任何可能在同一時間使用這麼多的武器。唯一的解釋,就是被告人管有武器作自衛的說法不盡不實。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接納有關說法。

21.就控罪一,考慮到涉案武器的性質、數量、被告人管有武器的情況、以及有關武器可能帶來的傷害,本席決定採納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就控罪二,考慮到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u Lap Pui[1]的觀察,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22.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有關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分別下調至10個月及4個月。除此之外,再無其他減刑理由。就控罪一,本席判處被告人10個月監禁,而就控罪五,本席判處被告人4個月監禁。

控罪二及三

23.「駕駛未領牌車輛」罪在首次定罪的情況下,最高刑罰為5,000元罰款及3個月監禁。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的最高刑罰,則為10,000元罰款及12個月監禁。

24.鑑於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情節,上訴法庭並未就這類罪行頒下量刑指引。

25.在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已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在道路上使用未領牌車輛有多長時間。唯一的證供,就是被告人曾在案發當日將私家車駛進停車場。在此情況下,本席只有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角度作出考慮。顧及上述情況,再加上他過往沒有類同紀錄,就控罪二及三,本席認為可以罰款的方式處理。

26.考慮到上述因素,以及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就控罪二,本席判處被告人罰款1,000元,而就控罪三,本席判處被告人罰款2,000元,並下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12個月。

控罪四

27.上訴法庭在HKSAR v Mok Cho Tik[2]一案指出,一般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者,若法庭判處犯事者監禁時,量刑起點應為12至18個月。

28.涉案可卡因的份量為0.72克。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為12個月監禁。此外,被告人案底纍纍,過往已有5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1項「吸服危險藥物」罪的紀錄,即使曾被判處監禁及戒毒所,依然不知悔改,明顯為一名慣犯,亦屬加重罪責元素。因此,本席將量刑基準調高3個月,達致15個月。

29.在答辯提堂聆訊時,被告人已表明會坦白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0個月。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30.基於上述原因,就控罪四,本席判處被告人10個月監禁。

控罪六

31.法庭曾多番強調,販運危險藥物屬嚴重罪行。參與販毒的人,即使年輕,亦必遭嚴懲,並會被判處長期監禁。

32.在本案中,被告人同時販運兩種危險藥物,本席在量刑時可採用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來處理[3]。就本案的危險藥物而言,可卡因的份量遠較冰毒為多,而冰毒則屬較嚴重類別的危險藥物。故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認為綜合方式較為合適。

33.就販運可卡因,上訴法庭已訂立清晰的量刑指引[4]。根據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2至5年監禁。

34.而就冰毒而言,根據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量刑基準應為3至7年監禁[5]

35.以綜合方式將本案的兩類毒品的重量相加後是8.61克。假如所有涉案的毒品均為可卡因,以這重量的可卡因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為接近4年8個月監禁。但當然,單以8.37克可卡因計算,量刑基準已達4年6個月監禁;而單以0.24克的冰毒計算,量刑基準亦可達3年監禁。故此,經考慮有關的案情及涉及的危險藥物而作出調整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4年8個月監禁。

36.在達至這基準前,本席已依據HKSAR v Chan Yuk Leong[6]一案所述的三個方法作出測試,並就販運多於一種危險藥物這一較為嚴重的行為作出考慮。若以案中所述的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作出計算,並假定涉案毒品皆為冰毒,適當的量刑基準約為6年6個月;若以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作出計算,8.37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約相等於3.75克冰毒的判刑。若將這份量與0.24克的冰毒相加,即等於3.99克,而相關的量刑基準約為4年8個月;最後,若依照比例測試(ratio test)作出計算,所得的量刑基準則同樣約為4年8個月。當然,量刑基準並不是純數學的計算,但經以上三種方式作出測試,及經考慮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就本案的危險藥物,採納4年8個月監禁作為所有毒品的總量刑基準是適當的。

37.另外,本席細心考慮過被告人將部分毒品自用的說法。在裁定部份毒品是否供自用時,一般來說法庭並不需要因此而舉行紐頓聆訊。

38.在本案中,即使被告人確將部分毒品自用,正如阮大律師坦白表明,該些部分絕非「顯著部分」或「極可觀部分」(a significant proportion)。在此情況下,就被告人自用部分毒品一點,本席只酌情將刑期下調2個月[7]至4年6個月。

39.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3年。

40.基於上述理由,就控罪六,本席判處被告人3年監禁。

總刑期

41.一般來說,被告人所干犯的各項罪行,屬個別、獨立的罪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3年10個月的總刑期已足夠反映被告人的罪責。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一、四、五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但與控罪六的刑期分期執行。

42.基於上述理由,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共需面對3年10個月監禁,罪款3,000元,並就控罪三被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有關罰款需於14天內繳付,若不繳付則以14天監禁代替。

( 何俊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 358/2006

[2]  [2001] 1 HKC 261

[3]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家興 [2009] 4 HKLRD 851

[4]  見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及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

[5]  見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

[6]  CACC 318/2013

[7]  見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 及 HKSAR v Choi Chun Wo [2018] 5 HKLRD 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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