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應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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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宗案件,實沿於同一事件。2017年11月20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落馬洲支線管制站發生了一宗「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危險藥物」的案件。

Cites 4 cases

Case No.HCCC 58/2019[2019] HKCFI 215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58/2019及

HCCC 59/2019

(一併聆訊)

[2019] HKCFI 2157

HCCC 58/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9年第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應秀 第一被告人
  湯惠鵬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CCC 59/2019

刑事案件2019年第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湯惠鵬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9年8月9日
判刑理由書日期: 2019年8月9日

刑理由

1.本案涉及兩宗案件,實沿於同一事件。2017年11月20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落馬洲支線管制站發生了一宗「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危險藥物」的案件。

2.一隊警員在落馬洲支線管制站發現男被告湯惠鵬(以下簡稱「」) 和女被告何應秀(以下簡稱「」) 在當日下午約四時半左右,一先一後進入本港。入境後並未即時離開入境大堂,他在該處附近四周徘徊,狀似等人。隨後,警員發現步出入境大堂,經過2樓的行人天橋乘搭電動扶手電梯到達地面的士站。

3.差不多於同一時間,警員發現亦從後跟上。然後,兩人一先一後走到的士站的「站頭」,打算乘搭一輛新界的士離開。當時,被發現跑到首部輪候之的士,打開後座乘客門,並叫上車。當兩人打算上車之際,就被的士站附近的警員即時截停,並分開帶至附近一個公廁旁邊調查。

4.結果,警員在右肩所「揹住」的一個黑色環保袋中搜出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晶狀固體,思疑為「冰」毒。其後,警員分別拘捕了兩人,並且將二人帶返落馬洲警署作進一步調查。

5.警員在向調查期間,他向警員出示了一張往來港澳通行證。警員亦在的背囊內格裡,找到一疊十五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6.被帶返警署進行磅毒程序之後,就被警員帶往接見室作進一步的搜查。期間,警員在其藍色牛仔褲袋內搜出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裡面載有白色的粒狀物體,思疑為四號海洛英。警員拘捕藏毒的罪名。經警誡後,表示那一包「四仔」是他自己吸食的。

7.有關此兩包思疑毒品,警方後來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證實在的袋裡所找到的,是內含1.04公斤(即1,040 克) 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 的1.05公斤晶狀固體而在身上找到的,就是一包1.93克的混合物,內含1.36克的鹽酸海洛英,是一種海洛英鹽。

8.有關警方在的袋裡所找到的那包「冰」毒,二人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即HCCC 58/2019)。有關警方在身上所搜出的那一包海洛英,他就獨自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及 (2) 條 (即HCCC 59/2019)。

9.其後,2019年2月25日的交付審訊程序中,兩名被告人均分別否認「販運危險藥物」罪,則即時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並同意案情,裁判官下令兩項控罪分別交付原訟庭審訊以及判處。

10.由於所否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需要在陪審團面前進行審訊,為免影響陪審團,最後控方決定將有關「管有」與「販毒」的控罪分案處理,這亦解釋為何本案出現兩個不同案件編號。

11.6月11日,HCCC 58/2019案進行案件管理聆訊時,法庭獲告知已經早在3月26日決定就她與一同干犯之「販運危險藥物」罪承認控罪,但則仍然維持否認控罪。最後案件在7月26日正式開審。在當日,正式承認有關的控罪,並同意控方案情,但卻表示在案中與她一起販毒之男子是另有其人。

12.經考慮之後,本席認為雖然對於控罪所指的共犯之身份有爭議,但此爭議並不會對她會接受的判刑有任何實質的影響,因此並不需要為此舉行事實聆訊(即「紐頓聆訊」)。本席亦表明在量刑時將會按照之事實版本作出判刑,但本席亦已明確指出,即使根據她的版本判刑,無論與她共犯的到底是,抑或是其他人士,判刑也並無分別。法庭於是裁定罪名成立。

13.否認控罪,案件在本席前會同陪審團進行審訊直至最後在8月7日審結。陪審團經退庭商議之後,以五比二大比數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成。另外,在交付審訊程序中,亦早已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並同意案情,有關判刑亦會與「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一併處理。

14.根據紀錄,今年43歲,她在中國內地重慶出生,已婚,丈夫為香港居民,今年50歲。有兩名女兒,分別現今已經是28歲及17歲。在內地曾經接受中學教育,被捕時她並無工作,倚賴綜援維生。

15.過去曾經有兩項定罪紀錄,但性質均與「販毒」罪無關,定罪日期分別為2007年及2016年,兩項定罪性質相對輕微,法庭判予罰款。

16.今年37歲,未婚,廣東惠州人士。他是內地居民,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他家中有一名兄長及一名姐姐,他在內地接受教育,但根據紀錄,他只讀至中一程度,並自稱有吸服海洛英的習慣。

17.在減刑陳詞方面,代表大律師在求情時強調希望法庭考慮因為認罪,給予她四分之一量刑折扣。同時他亦強調過往一直沒有任何與本案相同的犯罪紀錄而在案中她只是一個跑腿的角色。

18.大律師表示對上訴庭有關處理「冰」毒的指引,已經向清楚解釋,並且就著跨境運毒需要加刑一事,亦有同時解釋。已經明白她將面對一段不短之監禁,但懇請法庭仍可以酌量予以輕判。

19.至於代表大律師在求情時就指出,根據上訴庭的量刑指引,在涉及販運600至1,200克「冰」毒時,判刑起點為20至23年。如果以純數學方式計算,今次涉及之毒品所帶來的量刑起點大約為22年。

20.大律師表示,陪審團裁定今次罪名成立,代表住他們接納一同有協議及計劃地將有關涉案之「冰」毒從內地運入香港而在過程之中,似乎角色只是屬於接應。但無論如何,他在過關時,並不是負責將毒品帶在身上的那一位人士。

21.至於因為跨境元素而需要加刑,大律師特別向法庭提交一宗上訴庭案例HKSAR v Yeung Lee Ming, Simon[1]。該案涉及2.91公斤「冰」毒,上訴人從羅湖管制站帶入香港。原審法官因此將量刑從起刑點再提高,幅度達兩年零八個月。上訴庭認為,當一個被告人販運數量龐大的毒品,其實本身已經導致需要判處一段非常之長的刑期,故此認為在避免雙重處罰的情況之下,跨境運毒加刑的情況或者幅度,無論如何都不應超過兩年。

22.大律師引用此案例,認為本案涉及1.04公斤的「冰」毒,所以法庭仍然有空間可以運用酌情權,將跨境因素的加刑幅度定在大概約1年左右的幅度。大律師更指出,過往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案發時,他從事協助父親打理生意的工作,一直有良好背景,希望法庭可以酌情扣減有關的刑期。

23.大律師同時指出,在審訊過程之中,由於被告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因此節省了法庭不少時間。另外由於辯方與控方在開審前已經同意了不少案情,進一步亦減少了審訊的整體時間。故此,希望法庭可以考慮此因素,將有關量刑起點再酌量扣減。

24.至於所面對的另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HCCC 59/2019)。大律師陳詞認為當中只涉及一包海洛英的毒品,純粹屬於被告人自己服用,亦不涉及任何潛在風險。故此,希望法庭在判處時,考慮判處一個短期監禁,並且下令有關刑期能夠與「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5.量刑方面,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其中負責運送那一包重達1,040克的「冰」毒,從內地通過落馬洲管制站進入香港。根據陪審團的裁決顯示,在案發時,是在知情情況之下,協議及有計劃地聯同將有關的「冰」毒運來香港。警方亦最後在身上找到一包海洛英毒品。

26.「販運危險藥物」罪是一項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及罰款5,000,000元。任何人士從事販運危險藥物的犯罪活動一旦失手被擒,都不能夠預期法庭可以輕判。上訴庭在以往判例之中亦已指出,個人和家庭環境因素並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特別在嚴重罪行,例如「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

27.本席認為,HCCC 58/2019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兩名被告人,但兩名被告人是共同被控告,屬夥同作案的情況。在販毒過程之中,他們雖然扮演不同角色,各司其職,但本席認為他們的罪責是相同。兩人的罪責都要根據今次涉案毒品的份量去衡量,而再視乎有沒有個別加刑或者減刑的因素。

28.有關量刑起點方面,根據上訴庭在譚伊真[2]Abdallah[3]案亦指出,販運600至1,200克毒品,包括海洛英,可卡因或「冰」毒,量刑起點介乎20至23年。

29.本案涉及「冰」毒高達1.04公斤(1,040克),根據量刑指引,如果純數學計算,量刑起點是二十二年零兩個月。而上述量刑起點並未包括任何加刑或減刑的因素。本案需要考慮的加刑因素無疑就是因為涉及由內地將毒品帶入香港,涉及跨境販毒的因素。有關此部分,上訴庭在Abdallah案曾經指出過跨境販毒此加刑因素,是需要加以考慮,並且指明如果重量涉及超過1公斤的跨境販毒案件時,加刑一般不少於兩年。

30.雖然大律師依賴上訴庭在Yeung Lee Ming, Simon一案指出,為了避免雙重處罰,跨境的因素加刑無論如何不應超過兩年,但本席認為,該案其實只是澄清上訴庭在Abdallah一案所指,超過1,000克的案件時候,加刑不應少於兩年的說法,而並不代表對於已經達到1,000克的案件,法庭必須要考慮將加刑範圍定於兩年以下。

31.本席認為,綜合以上兩宗案例,上訴庭已經說明在跨境因素裡面,如果涉及份量達到1,000克的時候,就需要判處不少於兩年,而判處於兩年的門檻,顯而易見,就是要達到1,000克。當然,有關份量如果少於1,000克,法庭就應運用酌情權在兩年範圍之內加以調整。若份量多過1,000克,加刑幅度仍然止於兩年。但由於本案的而且確已經達到了1,000克的門檻,所以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不將加刑維持在兩年。經過考慮之後,就住此控罪,以的情況,本席考慮過之後,會將量刑由二十二年零兩個月加兩年,即二十四年零兩個月。

32.至於的良好背景本身,本席認為不能構成任何扣減的理由。不過,由於在辯護時候採取了務實的態度,一方面承認了大量事實,節省法庭時間;另一方面,他自己亦選擇不上庭,亦沒有傳召證人,因此再節省了實際上法庭不少時間。為此,法庭最後認為可以因此而扣減兩個月刑期,所以最後判處24年監禁。

33.對於他另外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即HCCC 59/2019),涉及份量為1.36克的海洛英。雖然他將該一包毒品從內地帶入香港,嚴格上他已經觸犯了「販運危險藥物」罪,但無論如何,控方依然選擇以較輕微的「管有危險藥物」罪控告他而亦自稱是一名癮君子。無論如何,本席同意大律師的陳詞,以的情況,本席認為,為他索取戒毒所報告並沒有任何實際的意義,因為已因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高達24年的即時監禁。

34.但為了紀錄起見,本席仍然認為需要為他此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訂立一個適合判刑。最後,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他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所以判處8個月。本席亦不打算因為任何潛藏散發的風險而作出加刑。

35.本席考慮到即使此控罪的毒品是以「販運」的控罪去控告,涉及的刑期並不會對總刑期有什麼影響。為此,本席下令,HCCC 59/2019案的8個月的刑期可以與HCCC 58/2019的24年刑期同期執行。

36.至於HCCC 58/2019案中另外一位被告,雖然她只是一名跑腿,但本席已經表明不會因此有任何減刑,所以經過考慮之後,量刑起點同樣地應該是二十四年零兩個月。不過,不同,因為在本案她在交付審訊之後一個月就表示認罪,因此,根據上訴庭在Ngo Van Nam[4] 一案的指引,量刑折扣應該定為四分之一。

37.在此情況之下,經扣減之後,本席最後就此項控罪判處十八年零一個月的刑期。除此之外,就沒有任何理由可以作出進一步的扣減。

  (郭啟安)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HCCC 58/2019:  
控方: 梁照林大律師, 為外聘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吉顯律師行延聘林兆華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兆文律師行延聘李國銓大律師代表
HCCC 59/2019:  
控方: 梁照林大律師, 為外聘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兆文律師行延聘李國銓大律師代表

[1] [2018] 1 HKLRD 291

[2] [2014] 3 HKLRD 691

[3] [2009] 2 HKLRD 437

[4] [2016] 5 HKLRD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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