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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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4/2022, [2023] HKCA 1115 原案件:[2023] HKCFI 1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23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21年第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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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原審法官」)席前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接受重審。歷時7天的案中案審結後,她改為認罪並被判囚21年11個月。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申請人承認的案情顯示,2015年11月18日,她經羅湖管制站入境,被海關關員截查時發現她手持兩個透明膠袋內的餅盒,藏有涉案的危險藥物(合共3,868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巿值約118萬元。 3.申請人在現場警誡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表示是替一名朋友販毒,並收取了二千元報酬。 4.被捕後,申請人曾協助海關人員進行監控派遞行動,但並不成功。 上訴理由 5.申請人曾就這次上訴申請法律援助署、大律師公會的法律輔助服務計劃及香港大學臨床法律教育服務辦公室的協助,但一一被拒。她在申請通知書上並無提出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但今早表示她的主要投訴是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就她是一名精神病患者而給予刑期扣減。 考慮 6.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進路及最終判刑,均依據相關案例行事,沒有任何可詬病之處(根據HKSAR v Tam Yi Chun[1]和HKSAR v Abdallah[2]案及本案冰毒的份量,採納26年的量刑基準和因跨境販毒而提高2年;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3]及HKSAR v Chan Wai Ming, William[4]案而給予15%的認罪扣減;及根據HKSAR v Lo Sze Tung Stephanie[5]案而就協助海關的行動給予6.7%的扣減)。 7.至於申請人所指的精神病問題,不論在求情階段或在處理判刑時,原審法官都明確表示不會以此作為減刑因素[6]。原審法官在案中案聆訊時已聽取雙方精神科專家的證供,及有機會觀看申請人被捕後的錄影會面和其他相關證據。在此情況下,原審法官當然是處於最有利位置去考慮申請人的精神病問題,是否足以在本案(涉及「販運危險藥物」這類嚴重罪行)構成減刑因素。原審法官的裁斷是申請人犯案當日並沒有受精神病影響,而純因貪念而干犯控罪。本席並無基礎干預有關裁斷。 結論 8.本席拒絕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已提醒申請人,她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的刑期。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關同頌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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