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家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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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是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二是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99/2019[2019] HKDC 146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9/2019

[2019] HKDC 14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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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家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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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9年9月2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劉德澤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安妮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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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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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是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二是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2.被告人承認控罪二,管有兩個吸服「冰」毒的裝置。

3.在控罪一,被告人承認管有控罪所述的危險藥物,但否認販運該等危險藥物,控方不接納被告人的較輕答辯。

4.本案的審訊只關乎控罪一,爭議為被告人管有涉案的毒品是否作販運用途。

控方案情

5.辯方不爭議警方在被告人的居所搜出控罪一提及的毒品,警方在被告人的居所亦搜出一些膠袋及一個電子磅和控罪二所提及的兩套吸服「冰」毒的裝置。雙方按《刑事訴訟條例》第221章第65C條引入同意案情(證物P22)。

6.2018年10月31日凌晨十二時多,被告人離開他在彩虹邨金漢樓4樓的居所。他在一小時多後回來,在居所外被埋伏的警員截停。

7.警方帶被告人進入他的居所搜查,警員在被告人的睡房內的電腦檯上找到兩個吸食「冰」毒的裝置(證物P9及P10)、四包可卡因毒品(證物P2至P5)、兩包「冰」毒(P6及P7)、一袋內有兩包海洛英毒品(P8)、一包內有三十個小膠袋(P11)、一包內有一百個小膠袋(P12)與及一個電子磅(P13)〔見相片P21(6)〕。

8.P2為9.73克固體,含7.68克可卡因。P3為23.6克固體,含18.5克可卡因。P4為6.82克固體,含5.44克可卡因。P5為0.5克粉末,含0.4克可卡因。P6為1克晶狀固體,含0.9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冰」毒。P7為0.5克晶狀固體,含0.49克「冰」毒。P8為4.32克混合劑,含3.71克海洛英鹽酸鹽。

9.上述三種毒品分為:—

(a) 40.15克固體,含31.62克可卡因及0.5克粉末,含0.4克可卡因;

(b) 1.5克晶狀固體,含1.47克「冰」毒;及

(c) 4.32克混合劑,含3.71克海洛英鹽酸鹽。

10.P9那個吸服「冰」毒的膠樽內有少量液體,被驗出含有微量「冰」毒。

11.警員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說:「嗰幾包『冰』同可卡因,我真係自己食嘅。他又說:「個膠樽同紙盒,我用嚟食『冰』用嘅。」

12.根據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的毒品專家口供(證物P23,譯文為P23A)。上述三種毒品若以每包份量不超過5克作零售計,40.65克可卡因混合物值四萬五千多元,1.5克「冰」毒混合物值八百多元,4.32克海洛英混合物值三千多元。三種毒品總零售價值為四萬九千多元。

13.控方在審訊中傳召了兩名證人(即PC15594及PC15061)。兩人的口供只是進一步說明被告的房門當時沒有鎖上,一趟即開,各項證物就擺放在電腦檯上,如相片P21(2)至(6)所顯示。

14.被告人被捕時身上有480元及兩部手提電話。

辯方案情

15.控罪一的表面證據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6.被告人現年29歲,他說自己已婚,妻子是國內人,住在國內,不需他供養。被告人在涉案的公屋單位和母親及一弟同住,自己佔用一個房間,同住的家人都知他吸毒。

17.被告人說他2003年起吸食毒品,當時是服食可卡因,到2008年再吸食「冰」毒。吸了「冰」毒後會影響睡眠,被告人有需要時便服食海洛英,令自己睡得好些。被告人說,他服食可卡因及海洛英是用入煙仔的方式,服食「冰」毒則用案中檢獲的「冰壺」裝置(即證物P9和P10)。

18.被告人說他是一名跟車工人,每日收入在600至700元之間,每天出糧,平均月入15,000元左右。他不用給母親家用,自己每個星期的正常消費只是幾百元,包括賭博所花。

19.被告人說,他有錢買到甚麼毒品便吃甚麼,基本上他是每天都吃「冰」毒及可卡因,隔五至七天要睡得好些的時候,便服食海洛英。

20.被告人說,他在工作天會帶大約1克可卡因外出,趁空服食。案中的電子磅是用來秤量可卡因給自己帶出外服食的。這樣秤量毒品,可令自己計好毒品的消耗量。至於「冰」毒和海洛英則一向是在家服食,不用秤量。

21.被告人說,他吸毒的習慣是多有多吃,少有少吃,有時則缺乏毒品吃。他在工作天會帶大約1克的可卡因外出服用,但在假日的時候則會服用多一些至兩、三克。他說有一、兩次更多吃至6至8克。

22.被告人說,他有大約兩萬元積蓄,也有向親友和財務公司借錢,有錢時便多買些毒品。他在2018年10月用了3,000元買來6、7克「冰」毒,又用5,000元買入5克海洛英。2018年10月下旬,他賭馬贏了兩萬元,加上積蓄中的10,000元,便以30,000元買入案中的可卡因。他向一個相熟的賣家阿強買入該些可卡因,他要40克,阿強不夠貨,便東拼西湊的給了他那四包可卡因毒品(即證物P2至P5)。被告人說,由於他買得多,所以價錢較平,他估計買入價是零售價的七折左右。

23.被告人說P6和P7那兩包「冰」毒是上文所說吃剩的,那兩包海洛英也是。那包三十個小膠袋是他買來給自己分帶可卡因在工作天外出時服用的。至於那包內有一百個小膠袋則是買來備用,以便有時可載多些毒品。

24.被告人否認販運危險藥物。

25.被告人說,他在2018年10月31日凌晨外出宵夜回來時遭警方拘捕。他在幾天後在懲教署內兩度驗尿,被驗出尿液有「冰」毒及可卡因痕跡〔見懲教署的報告(證物D1)〕。被告人說他的尿液中沒有海洛英痕跡,是因為他在被捕前幾天都沒吃過。

最後陳詞

控方

26.主控官說,被告人作供有時前言不對後語,說的不合理。

27.主控官指,被告人欠足夠經濟能力買來這麼多毒品自用。

辯方

28.辯方律師說,法庭不應重視被告人的經濟能力去定論被告人是否販運危險藥物。

29.律師指出,涉案的毒品全在被告人家中找到。除那些膠袋和電子秤外,沒有其他分裝或混雜毒品的工具。律師說案中的毒品雖有三種,但包數不多。有關的毒品亦並非被分成很多小包,被告人在庭上解釋了自己服食該三種毒品,與及如何買下涉案的毒品及吃剩那些「冰」毒和海洛英。他也解釋了那些膠袋和電子秤的存在。律師說被告人說的可信。

30.律師指,即使法庭不接納被告人的作供,控方也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管有那些毒品是作販運用途,法庭才能判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成。

31.律師提及一些有關的法律原則的案例,包括Chan Chuen Ho v HKSAR(FACC 4/1998)及HKSAR v Cheng Kong Sang(CACC 371/2008)。

討論

32.本案控罪一的爭議是被告人管有那些可卡因、「冰」毒和海洛英是否自用或作販運用途。

33.控方依賴環境證據,即被告人管有的毒品種類和份量,特別是可卡因的數量。被告人的房內亦有很多未用的小膠袋和一個電子秤。

34.被告人在庭上作供,說出他的吸毒情況,他稱自己常服「冰」毒及可卡因,間中也會服食海洛英,令自己可以睡得好一些。被告人說,他服食可卡因及海洛英是用入煙仔的方式,即不用甚麼裝置或器具,吸服「冰」毒則用P9及P10那些「冰壺」。

35.被告人被捕後,在懲教署內被驗出尿液有「冰」毒及可卡因痕跡。被告人說,他被捕前幾天沒有服食海洛英,因此尿液內沒有海洛英的痕跡。

36.本席信納被告人確是一名使用「冰」毒、可卡因及海洛英的吸毒者。

37.警方在被告人的房內找到可卡因、「冰」毒及海洛英。可卡因的份量最多,被告人的房內也有不少未用過的小膠袋及一個電子秤。被告人作供解釋那些小膠袋及電子秤的用途。他說電子秤是用來秤量可卡因,讓他在工作天帶適量的可卡因到外面服食。那袋三十個小膠袋則是用來載可卡因外出給自己服食的,至於那袋一百個小膠袋,則是買來備用。律師指出,那袋一百個小膠袋數目整全,支持被告人所說的備用說法。

38.被告人收入不高,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左右,不過他會向親友借錢,也向財務公司借錢,他亦賭錢。他說在2018年10月賭馬贏了錢,便用贏來的錢,加上一些積蓄,買下涉案的可卡因毒品。他買下如此大量的可卡因,價錢比買少量的便宜很多。

39.辯方律師正確指出,被告人的毒品都放在家。他被捕時身上只有480元,不像一些毒品拆家身懷巨款。沒有證據顯示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找到巨款,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的兩部手提電話內有販運信息。被告人在被捕時,馬上對警方說那些「冰」和可卡因是自用的。他在庭上解釋當時未提及海洛英,是因一時忘記了海洛英毒品。

40.被告人在庭上作供直接、誠懇,他說的並非不合理,並無出現誇大情況。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翻被告人管有那些毒品作為自用的說法。本席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但管有控罪一所說的可卡因、「冰」毒及海洛英毒品罪名成立。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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