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偉明

Case No.CACC 192/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19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9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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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周偉明(CHAU WAI 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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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5年1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月20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周偉明)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否認一項非法販運27.02克粉末,內含18.67克氯胺酮的控罪。

2.2014年5月19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有罪,並在同日判他入獄4年3個月。

3.申請人原不服定罪及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2014年9月13日,申請人通知法庭,會放棄就判刑的申請。因此,本庭只需處理申請人就定罪的申請。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顯示在2014年1月17日晚上約7時45分,申請人乘坐的士抵達屯門泥圍村206號地下外時,因行動可疑而被在場警員截查及搜身。警員在申請人身上搜出9,100元現金及一利是封,內有2個透明膠袋、一個載有13.52克粉末,內含9.47克氯胺酮;另一個則載有13.50克粉末,內含9.20克氯胺酮。上述“毒品”亦是針對申請人的控罪所指的“毒品”。

5.警員作供時表示申請人乘的士在村口牌坊處下車並急步行入泥圍村。警員先致電向警長報告後,便立刻走向牌坊,但已失去申請人蹤影。約25分鐘後,申請人在村內約40米外出現,並走向牌坊處。當時申請人神情慌張,四處張望。當申請人走到泥圍村206號外時,被警員截停及搜查。警誡下,申請人說:“阿Sir,啲「K仔」係我自己食嘅。”

辯方案情

6.除了下車地點外,申請人對控方的案情基本上沒有任何爭議,他同意涉案內藏“毒品”的利是封是在他身上搜出的,亦同意該些“毒品”巿值3,200元,但表示對利是封內的“毒品”不知情。申請人否認有向警員說過“K仔”是我自己食等說話,亦反對控方將該番說話呈堂為證。作供自辯時,申請人指因接獲在泥圍村206號2樓居住的朋友劉先生的邀請,要在2014年1月18日出席劉先生孩子的百日宴,故在涉案當天前往劉先生居所送贈“人情”給劉先生。

7.申請人表示他是乘坐相熟的的士司機黃先生之的士前往泥圍村206號外。他抵達目的地後,便吩咐黃先生等候他。申請人指他在劉先生居所逗留約10分鐘便離開,而當他推開206號閘門時,發現地下有一個利是封。申請人表示他是一時貪心而拾起利是封放在褲袋內。

8.申請人承認感覺到利是封內有東西,但他沒有拆開來查看。他指自己心想利是封內是有金錢或一些貴重財物,故打算上車後才打開利是封。申請人更指當他準備上車時,便被兩名便衣警員截停。申請人力稱他是在警員搜出利是封及發現內有“毒品”時,才知悉利是封內載有“毒品”。

9.申請人亦否認有向警員說過涉案“毒品”是“K仔”及作自用等說話。申請人有就其身上被搜出的9,100元現金作出解釋。申請人表示自己每月平均收入18,000至20,000元,而每期糧會有9,000至10,000元。申請人有說過出糧後會把錢交給其母親,亦有說過每次會給母親4,000元作家用。

10.申請人有傳召黃先生為他作供。黃先生表示案發當天有接載申請人前往泥圍村206號,而申請人要他在上址等候再送他返回建生邨。當申請人開啟閘門入內後,他將的士掉頭望向村口方向。其後,他看見申請人出現並彎一彎身。黃先生指他目睹申請人被兩名便裝警員截停,而申請人向他支付車資後便着他離開。

原審法官的裁決

11.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過雙方的證據,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在警誡下有承認過涉案“毒品”是“K仔”及作自用,而申請人亦是自願作出該招認。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的招認可以呈堂為證。

12.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有進入過泥圍村206號的說法,亦認為申請人和黃先生都並非誠實的證人。

13.原審法官強調黃先生不可能觀察到申請人有彎腰動作,而即使他有看見,亦不應會對該件平常事件留下深刻印象。

14.原審法官指出假若申請人確有進入過泥圍村206號,警員必會入內調查,而客觀事實證明警員沒有這樣做。

15.原審法官特別強調,涉案利是封內有兩袋毒品,是“脹卜卜”及有厚度,和申請人所指相信內有金錢或金器不吻合。原審法官亦指出警員不應會虛構一些對申請人有利的招認,指“毒品”是申請人作自用。

16.最終原審法官接納警員的證供,並裁定警員的說法屬實,而申請人確實有管有涉案的氯胺酮,亦知悉其性質。

17.雖然辯方力稱不會依賴涉案“毒品”是申請人自用的說法,但原審法官亦有考慮涉案“毒品”是否會作申請人自用的議題。

18.原審法官指出涉案“毒品”共重27.02克,內含18.67克氯胺酮,而即使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 Anor (許守城) [2008] 3 HKC 323案專家的意見,吸食氯胺酮者以鼻孔吸服以每次吸食最多份量即250微克為標準,涉案“毒品”可分作74份的份量。

19.原審法官認為該份量毒品對“自用”的說法來說是相當多。原審法官亦有將案件的整體情況考慮後,認為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是作販運用途。

20.原審法官考慮的因素,包括申請人是在街外攜帶涉案“毒品”,他身上有9,100元現金(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指該9,100元現金是作為支付母親壽宴用的解釋)。

21.最終,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販毒”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2.代表申請人的張民輝大律師不再否定申請人確有管有涉案“毒品”,而他亦是知悉“毒品”的性質。張大律師的立場是控方案情不足以導致“販運毒品”的結論。張大律師的立場是法庭應改判申請人犯“管有毒品”罪,而非“販運毒品”罪。

23.張大律師指涉案“毒品”的份量和申請人會將“毒品”作自用的說法並非一定不相符。

24.張大律師指出的士司機黃先生有說過申請人會由泥圍村乘坐他的的士返回申請人在建生邨的居所,但原審法官沒有將該因素考慮在內。

25.張大律師力稱控方案情不足以導致必然推論,證明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張大律師援引多宗案例支持其立場。張大律師強調一名慣性吸食氯胺酮的人,最多每天可吸食1克的份量,故涉案的“毒品”不一定如原審法官所指可分作74份。張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以吸毒者每天平均服用量為250微克作為標準,對申請人不公平。張大律師亦指申請人身上有9,100元現金亦並非不尋常,更不足以導致“販運毒品”的推論。

討論

26.原審時,辯方的立場並非是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作自用。申請人的說法是他拾獲該利是封時,並不知悉利是封內有“毒品”。

27.原審法官正確地不理會申請人的上述立場,仍然考慮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是否作“販運”用途。但從證據上而言,辯方沒有提出申請人管有“毒品”作自用的說法或證據和他管有“毒品”作販運或自用必然是有關因素之一。

28.當然,即使辯方沒有任何相反證據,法庭仍須根據控方證據來考慮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是否作自用或作販運用途。

29.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是一名吸毒者,亦沒有證據顯示他吸毒的方法或劑量。原審法官以一名普通吸毒者以鼻孔吸服毒品的每次用量為250微克作為標準,得出涉案“毒品”可分作74份並非不合理或對申請人不公平的處理方法。

30.申請人的證據是他由居所建生邨乘坐的士前往泥圍村。途中,他不會有任何機會取得涉案“毒品”。如他的說法屬實,則表示他是從居所帶出涉案“毒品”,這點和他指“毒品”作自用不符。假若涉案“毒品”是申請人作自用,他不會將份量不少的“毒品”攜帶在身上,而應會將“毒品”放在居所。假若申請人是前往泥圍村去購買“毒品”,他購買完價值不菲的“毒品”後,仍有9,100元現金在身上不合理,亦和他管有“毒品”作自用的說法不符。

31.張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an Chuen Ho [1999] HKC 707案,並力稱該案的被告人管有的毒品份量較申請人管有的為多,而他身上搜出的現金亦較申請人為多,但終審法院仍然推翻原本的“販毒”定罪,而只裁定該名被告人“管有毒品”罪罪名成立。

32.本庭需指出在Chan Chuen Ho案,原審法官錯誤地就舉證責任引導陪審團,但考慮到事件已發生甚久,不適宜下令重審,故決定以“管有毒品”罪替代原判的“販毒”罪。該案不支持20-30克的“毒品”分量不足以構成“販毒”罪的說法。

33.張大律師援引的另一宗案例HKSAR v Cheng Kong Sang(CACC 371/2008)案的被告人則承認管有涉案毒品,並在作供自辯時聲稱毒品作自用,和申請人的情況不同。

34.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控辯雙方的案情,原審法官有考慮申請人被拘捕前後的表現。原審法官亦有將涉案“毒品”的價值和申請人的收入相比,亦有將申請人身上搜出的9,100元現金考慮在內。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而本庭沒有上述優勢。本庭沒有基礎更改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

35.以案件的整體案情而言,特別是申請人從來沒有指涉案“毒品”是作自用時,原審法官推論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是作非法販運用途是合理的。

36.對申請人被裁定“販運毒品”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

申請人:由鄺偉全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張民輝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