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天燊(又名余永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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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不承認第二項控罪,但表示願意就管有危險藥物罪認罪,控方沒有表示會接受被告對管有危險藥物罪的認罪,故此案件就第二項控罪進行審訊,所牽涉的危險藥物是內含22.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8.1克混合劑。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39/2019[2020] HKDC 43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39/2019

[2020] HKDC 4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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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天燊(又名余永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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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0年6月16日
出席人士: 張民輝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健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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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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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下列兩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第63條

第二項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

2.就第一項控罪,被告認罪亦同意有關案情而被定罪。

3.被告不承認第二項控罪,但表示願意就管有危險藥物罪認罪,控方沒有表示會接受被告對管有危險藥物罪的認罪,故此案件就第二項控罪進行審訊,所牽涉的危險藥物是內含22.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8.1克混合劑。

4.審訊時,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呈遞了三份同意事項,即「同意事項」(證物P1)、「同意事項2」(證物P7)及「同意事項3」(證物P8);通過證物P1及P7,控方亦把證物P2、P3、P4、P5A、P5B、P6A、P6B、P10、P11、P12及P13分別呈堂。控辯雙方同意下,一幅油麻地及旺角街道的地圖[1]呈堂為證物P9(當中以三點橙紅色點分別標示旺角砵蘭街216號、油麻地新填地街205號及油麻地榕樹頭公園所在位置)。控方把上述證物呈堂後,便舉證完畢,沒有傳召任何控方證人。

5.本席裁定就第二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辯方表示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會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本席謹記被告有權保持緘默,本席不會因此而對被告作任何不利的推斷。

6.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要舉證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控方案情

7.2019年3月13日晚上約7時10分,PC16190(“PW1”)在旺角砵蘭街216號地下外欲向被告截停搜查時,被告不理會PW1,掙開PW1並繼續向前行,PW1向被告發出警告,但被告仍然沒有理會PW1而繼續前行,最終PW1制服了被告,並拘捕被告。經警誡後,被告說:「亞Sir,我爭政府錢先至走咋。」

8.及後,被告被帶到旺角警署,經搜身後,PW1在被告內褲與身體(近前腰位置)之間搜獲一包用白色紙巾包著並以橡筋紮著的物體;打開該紙巾後,發現內藏一包以透明可再封膠袋盛載的白色粉末(證物P10)。

9.經警誡後,被告說:「亞Sir,包4仔毒品係我今日喺油麻地榕樹頭公園,同一個唔識嘅男人買嘅,我買咗九千蚊,我買嚟自己食。」

10.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10是內含22.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8.1克混合劑。

11.證物10於2019年3月13日的零售市價估值為港幣20,822.10元。

12.2019年3月13日晚上大約11時09分,警員帶同被告往他位於油麻地新填地街205號的住所搜查,但在屋內並無發現任何可作包裝和量度毒品的器具。

13.在2019年3月14日下午3時15分至3時26分的警誡錄影會面中:—

(i)  當被問及為何他會在砵蘭街216號外出現時,被告說:「…打完機,冇嘢做,跟住走嗰陣時,跟住行過,諗住行去朗豪坊嗰邊行吓,跟住行過嗰度囉,經過嗰度。」接着警員22392問被告在何處「打完機」,被告回答說:「喺上海街力高遊戲機中心」;及

(ii) 當警員22392問被告當他去到砵蘭街216號外面,發生了甚麼事時,被告說有兩名警員截查他,被告接着說:「約莫…係因為呢,之前呢,就爭政府兩筆錢,有一筆呢,就係因為抌…亂抌垃圾,冇交嘅告票;有一筆呢,就係嗰啲加…法庭嘅加擔保嗰啲錢嚟嘅,咁我冇…冇…嗰度加埋成四千蚊,我冇交到,即係我唔夠錢交,冇交到,就知道俾…應該出咗warrant通緝緊,所以呢,知道爭緊你哋政府錢,所以呢,就…所以咪嘗試走囉咁樣。」

14.根據「同意事項3」(證物P8),被告於2019年3月14日曾對警員22392說:—

(i)   案發時被告的工作為水電工人,日薪$600港元,但並非每月可以開足工,每月開十零日工;

(ii)  案發時被告與女友同住,女友是無業;及

(iii) 被告有吸食毒品習慣,平時吸4仔,每月需$5,000買毒品。

辯方案情

15.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但被告在答辯時表示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從被告在警誡下的回答(見證物P4及P6B)可見,被告的說法是他當時管有證物P10以供自用。

分析

16.正如前述,本案舉證責任在控方,要舉證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雖然被告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但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17.就本案而言,辯方同意了控方絶大部分的證據,唯一雙方有爭議的,是被告管有證物P10,究竟是用作販運用途,抑或是用以自用。

18.就着被告的兩份會面紀錄(證物P3及P4),兩次錄影會面(證物P5A、P5B、P6A及P6B)及他在2019年3月14日曾對警員22392說過的話(證物P8),本席根據R v Sharp [1988] 1 WLR 7一案的法律原則去考慮如何對該些供詞的招認部分及開脫部分賦與比重。在本案中,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故此被告在上述兩份會面紀錄、兩次錄影會面及他在2019年3月14日對警員22392說過的話,並非在宣誓下說出,也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

19.因此,本席憑藉 R v Sharp 所頒下的法律原則,對被告在第二份會面紀錄(證物P4)及第二次錄影會面(證物P6A及P6B)中說以九千元購買證物P10供自用這一部分的開脫性陳述不賦與任何比重;除此項陳述外,本席對被告的其他陳述都賦與十足的比重。

20.儘管本席對被告曾說以九千元購買證物P10供自用這一項陳述不賦與任何比重,但控方仍負有舉證責任,以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去證明被告在2019年3月13日大約晚上7時10分在旺角砵蘭街216號地下外管有證物P10是作販運用途的。

21.關於這一方面,本席有如下觀察:—

(i) 被告說他有吸食毒品習慣,平時吸4仔,每月需$5,000買毒品(見證物P8),而他用了$9,000去購買證物P10(見證物P4及P6B)。根據被告的說法,證物P10的份量,大概可供他自用歷時約1.8個月(約54日):


(

$9,000

= 1.8月;

1.8月 x 30日/月 = 54日);
----------------
$5,000/月

另外,根據R v Cheung Ping Chiu CACC 162/1993,法庭可憑司法認知,來認定一般吸食海洛英的人,每天平均用量是0.25至0.7克,以此平均用量計算,本案22.2克海洛英的份量少則可服用31.8天,多則可服用88.8天。

(ii) 被告聲稱他是水電工人,日薪$600,但並非每月可以開足工,每月只開工十多天;本席假設被告每月有二十天是有工作的話,他的月入是$12,000;

(iii) 若以被告每月收入$12,000,而每月用於購買毒品的費用是$5,000的話,被告每月便用了他的收入的41.67%[2]去滿足他的毒癮;若被告每月工作的日數是少於二十天的話(即月入少於$12,000的話),他花費於毒品上的金錢(每月$5,000)便佔他收入的更高比率(例如:

(iv) 用另一個角度去看,以被告說他的日薪是$600計,他一次過以九千元去購買證物P10,便用了他十五天的工資,即用了他月薪的極大部分去購買證物P10;

(v) 更甚的是,被告的經濟狀況,是拮據得連欠政府的四千元(見證物P5B記項32)也沒有支付;以被告自己的認知,他已因拖欠這四千元的款項而被通緝,他甚至因而懼怕得要抗拒被警員截查,由此可見被告能購買毒品以供自用的經濟能力有限;

(vi) 以本席上述對被告的經濟狀況的分析,本席不接納被告當日能揮霍九千元去購買證物P10自用;就這一方面,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在結案陳詞說被告是一名吸毒者,所以他寧願先花費購買毒品,也不繳付拖欠政府的四千元,但本席留意到被告沒有出庭作供,沒有證據支持被告如何把他使用金錢的優先次序分配;再者,以被告的認知,他拖欠政府四千元而被通緝,若案發日他是有九千元在身,而他又因拖欠政府四千元而被通緝,怕得要抗拒被警員截查的話,他可以先挪用四千元支付拖欠政府的金錢,然後用餘下的五千元來購買毒品來滿足他的毒癮,如此一來,他便不再需要担心被通緝,而又有毒品(值五千元)可供自用,畢竟,根據被告的說法,他每月需$5,000買毒品(所以即使他只用五千元買毒品,所購得的毒品已可滿足他一個月的毒癮);因此,本席不接納被告在案發日會一次過揮霍九千元購買證物P10供自用之說;

(vii) 再者,被告說他在2019年3月13日在油麻地榕樹頭公園購入證物P10(見證物P4);而當天晚上約7 時10分,他是身在旺角砵蘭街216號地下外,當時他是 「…(在上海街力高遊戲機中心)打完機,冇嘢做… 諗住行去朗豪坊嗰邊行下,跟住行過嗰度囉,經過嗰度」(見證物P5B記項24及28)。根據被告的說法,被告在當天較早時間在油麻地榕樹頭公園取得證物P10後,曾到過上海街某遊戲機中心玩遊戲機,然後現身於旺角砵蘭街216號地下外,其間一直管有證物P10,而他還打算繼續前往朗豪坊逛逛。然而,「同意事項」(證物P7)第2段說被告的住所位於油麻地新填地街205號,而根據證物P9那幅顯示油麻地及旺角街道的地圖,被告位於油麻地新填地街205號的住所,大致位於油麻地榕樹頭公園(被告說購入證物P10的地點)及旺角砵蘭街216號(被告被PW1截停的地方)的中間,可見被告若真的是打算把證物P10自用的話,他在油麻地榕樹頭公園取得證物P10後,可輕易地先返回他在油麻地新填地街205號的住所,把證物P10先收藏好,然後才繼續他的行程,往上海街力高遊戲機中心玩遊戲機,再取道砵蘭街216號前往朗豪坊閒逛。但是證據顯示被告沒有先行把證物P10收藏於他在油麻地新填地街205號的住所,而是一直由油麻地榕樹頭公園開始,把證物P10攜帶在身,前往上海街玩遊戲機,再取道砵蘭街216號欲前往朗豪坊閒逛。被告身藏證物P10卻有如此行程(而不先行把證物P10放置於油麻地新填地街205號的住所),是與被告說他管有證物P10供自用的說法是有矛盾衝突的;畢竟,藏有危險藥物在身的時間越久,被他人或警方發現的風險便越高;

(viii) 另外,根據被告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的說法(見證物P5B記項32),以他自己當時的認知,他已因拖欠法庭四千元而被通緝,他在被PW1截查時甚至懼怕得要抗拒被警員截查;以被告如此的認知及心理狀況,若然他真是打算把證物P10自用的話,他絶對應該在油麻地榕樹頭公園取得證物P10後,先行拿證物P10回新填地街205號住所把證物P10放好,然後才再外出四處遊樂閒逛。以被告如此的認知(他被通緝)及心理狀況(他懼怕被截查)卻沒有把證物P10先行收藏在新填地街205號住所,而膽敢一直由榕樹頭公園開始,把證物P10攜帶在身,前往上海街玩遊戲機,再取道砵蘭街216號欲前往朗豪坊閒逛,絶對是與被告說他管有證物P10自用的說法背道而馳;就這一方面,由於被告認知他自己被通緝,他應清楚知道,他一旦被警方截停查身分證,警方定必不會像截查普通人的身分證般,查看完身分證便了事;被告應清楚知道,由於他被通緝,一旦他被警方截停查身分證,他被通緝的身份便會被揭露,故此警方定必會對被告有更進一步的行動,包括帶他回警署處理他被通緝的事宜(包括對他進行搜身的程序);因此,基於被告認知自己被通緝,本席認為若然證物P10是供被告自用的話,他定會先把證物P10放置收藏於新填地街205號的住所;本席認為被告沒有如此把證物P10先放置在住所;是因為證物P10並非被告自用;

(ix) 縱觀被告的購買能力,經濟狀況與及他攜帶證物P10的行走路線,本席不信納證物P10是供被告自用的;及

(x) 本席明白本案只涉及一包海洛英、而警方在被告的油麻地新填地街205號的住所並沒發現任何可作包裝和量度毒品重量的器具、警方從被告身上搜得的現金只是HK$135、被告的手提電話亦未能支持控方指被告販運涉案毒品這一說法;儘管這些證據都不能證明被告會把證物P10分拆出售,但這些證據卻完全吻合其實被告是一名毒品送遞員(courier),把證物P10由油麻地榕樹頭公園送遞到某處給某人。因為被告是一名毒品送遞員, 所以他身上的毒品是一整包的,他身上及他的住所亦無需任何包裝工具或量重工具,他亦不需持有不同面值的現金以作售賣毒品時找贖之用,他也不需攜帶多部手提電話來處理不同毒品購買者的查詢或定購;因為只是單純的一項送遞毒品行動,被告的手提電話亦不一定存有大量可疑的聯繫或訊息。

裁決

22.本席細心考慮了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他呈交給法庭的多宗案件判案書,包括HKSAR v Chan Chuen Ho (1999) 2 HKCFAR 198 及 HKSAR v Cheng Kong Sang CACC 371/2008,但每宗案件有各自不同的案情,法庭須因應所面對的案件的整體案情而作出公正的裁決。

23.就本案而言,涉及22.2克的海洛英鹽酸鹽,其份量不少。本席已就被告說涉案毒品只供自用的說法作出分析,並拒絶接納這說法。

24.縱觀本案所有已被接納的證據,本席作出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在2019年3月13日大約晚上7時10分在旺角砵蘭街216號地下外,以毒品送遞員的身份管有證物P10,目的是把證物P10送遞到某處交給某人。

25.本席信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成功舉證本案第二項控罪的所有所需元素,故此本席裁定被告就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該地圖是由香港地政總署測繪處出版的「香港街 — 街道及地名錄2019」的第84及85頁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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