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n Kwan 對 Kenneth Times Square Zara Store

Case No.CACV 76/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Dec 2015
Judge林文瀚, 朱芬齡, 潘兆初
Case Document
100%

CACV 7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2015年第76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4年359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上訴人 HON KWAN  
   
被告人/答辯人 KENNETH  
  TIMES SQUARE ZARA STORE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15年10月15日

上訴人擬修改申索陳述書日期: 2015年10月20日

答辯人補充陳詞綱要日期: 2015年11月6日

上訴人回應陳詞綱要日期: 2015年11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2月9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前言

1.2014年10月21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周敏慧應被告人等的申請,把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剔除、撤銷其訴訟,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等訟費港幣35,000.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人申請要求延展時限,讓他可以就周聆案官的命令,提出逾期上訴。3月1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拒絕原告人的申請,他不服鍾法官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2015年5月29日,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批予上訴許可。

3.2015年10月15日,本庭聽取雙方陳詞後,指示原告人呈交擬修改的申索陳述書,清晰明確地說明其關於疏忽的訴訟因由,好讓本庭考慮有關疏忽的指控是否有合理的訴訟因由。聆訊押後期間,雙方已按本庭指示,分別呈交擬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及書面陳詞。

4.本庭現頒下判案書。

訴訟因由

5.在其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所依賴的關鍵事實可撮要如下。

6.2014年1月27日下午約4時,原告人到銅鑼灣時代廣場購物,在ZARA分店內試穿兩對鞋子後離開,當行至分店門口時警鍾鳴響,原告人沒有理會繼續前行,接著店鋪職員即第一被告人,從原告人身後叫他,之後:

「…本人轉身看到一名男店員衝自己大叫 (男店員英文名Kenneth),同時見到很多顧客目光望向本人,本人頓時雙腿發軟,心中突然閃出一個念頭,大件事了,我可能拿了他們的貨品忘記付款了。Kenneth就在店門口的警鐘旁當著其他很多客人的面要求搜查本人手袋。本人很不願意給他搜查,但是在那種尷尬的場面之下又看到其他顧客驚奇的目光,本人為證實自己的清白,很不情願的給Kenneth搜查,當Kenneth搜查完畢沒有發現可疑物品後同本人道歉,并示意本人可以離開…」

7.原告人投訴:

「本人控告ZARA銅鑼灣時代廣場分店,由于他們的過失,疏忽在大庭廣眾之下將本人當盜賊一樣非法截留強行搜身,令本人無端端遭受到不必要的侮辱、誹謗。事後,ZAZA與員工又不肯面對過錯,答應做的事一次次出耳反耳,至今未給本人一個圓滿答復…」

8.在鍾法官席前,原告人進一步指出他不滿被告人等的地方:

(一) 截停他;

(二) 在眾目睽睽之下搜查他;

(三) 在發現他並無盜竊後,胡亂砌詞,誤導他有關警鐘誤鳴的原因;

(四) 第二被告人未適當地處理他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投訴 (包括未披露第一被告人的姓名、未提及警鐘誤鳴的正確理由、第一被告人在事發時的各種作為的動機等)。

9.原告人向鍾法官表示,他對被告人等要求賠償數額的多少,視乎被告人等態度是否足以彌補他不滿的地方;所以,他追討的損害賠償的數額,可以是港幣1.00元,亦可以是港幣500萬元。

鍾法官的判決

10.原告人沒有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的規定,在周聆案官作出命令後14天之內提出上訴,反而延遲了3個多月。鍾法官認為原告人的延誤甚長,並且就延誤沒有任何合理或充份的解釋。

11.鍾法官繼而指出,更重要的是,原告人的申請並無合理勝訴的機會。鍾法官說:

「 14. …本席同意被告指,本訴訟的 ‘申索陳述書’ (包括原本及擬修訂本),並未披露合理的訴因:

(a) 原告人被截停及被搜查,是因為警鐘誤鳴所致;

(b) 以原告人的狀書及誓章顯示的事件過程,被告人當時並非因惡意而截停及搜查原告人;

(c) 截停及搜查的過程,只為數分鐘,原告人亦沒有投訴,過程中被告人故意留難或侮辱他;

(d) 雖然原告人在本申請聆訊時表示,他不同意被截停及被搜查,但 ‘申索陳述書’ 亦顯示,原告人亦希望即時顯示,警鐘響起並非因他引致;

(e) 被告人在發覺警鐘是誤鳴後,即時當眾向原告人道歉。

15. 在達致上述結論時,本席亦考慮過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2) 及 101A(1) 條。該兩條分別規定:

‘(2) 任何人可無需手令而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可逮捕的罪行的人’;

‘(1) 任何人於防止罪案時或於進行或協助合法逮捕罪犯或疑犯或非法地不在羈留中的人時,可使用就當時環境而言屬於合理的武力’。

16. 權威法律典藉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014 年) 第 21 版,第15-52段在論述與上述第 101A(1) 條類同的英國法例時說,僅為真誠相信有人犯罪已足以令被告人倚仗該條例作為被指犯法的抗辯理由 (引用了英國判決 R v Morris [2014] 1 WLR 16,第19段)。而被用以作為侵權訴訟的抗辯理由時,被告人有可能需顯示其信念是真誠及合理的 (同見於第15-52段)。

17. 前第14段所述各點,充份顯示被告人的信念,是真誠及合理的。(即使 ‘申索陳述書’ 亦提及,原告人自己亦曾以為自己或已拿取了被告人的物品 (見前第6及14(d) 段))。」

12.鍾法官認定周聆案官的判決正確,所以拒絕原告人的申請。

本庭的意見

13.本庭認同鍾法官的看法,即原告人沒有合理解釋他為何延遲3個多月才提出上訴,但最重要的還是看看他有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

14.本庭認為鍾法官判案書中第15至17段的理據或有商榷餘地,但認為不需要深究其觀點是否完全正確,因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確沒有披露合理的訴因。

15.第一,有關非法搜身的投訴,按原告人自己的說法,當第一被告人要求搜查他的手袋時,第一被告人從未以暴力或恫嚇的方式逼使他交出手袋作搜查,而搜查手袋期間雙方也沒有身體接觸。再者,原告人表明他是因為尷尬下想要證實自己清白,而將手袋給第一被告人搜查。雖然原告人是因為覺得場面尷尬和害怕其他顧客的目光而同意搜查,但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對他使用武力或恐嚇會對他使用暴力,原告人當時並非在受壓逼下接受第一被告人的搜查,其行為不但不構成法律下的脅逼,而且更構成法律下的同意。有關的法律原則見: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21版,第15‑93段至15-98段。在原告人同意下,第一被告人搜查其手袋在法律下並不是非法搜身。

16.第二,有關非法禁錮的投訴,按原告人的說法,第一被告人並沒有以暴力或恫嚇施加暴力在其身上以阻止他離開,非法禁錮的法律元素欠奉,這項投訴根本不能成立。

17.第三,有關疏忽侵權的投訴,原告人的說法是,被告人等未有替他在事發當日之前從ZARA九龍灣分店購入的皮鞋,完成防盜標幟的消磁,以及未能清楚解釋防盜警鐘鳴響的原因。可是,原告人未能清楚說明這些指稱的事情,如何構成疏忽侵權的訴因。

18.至於原告人其他的投訴,本庭認為在法律上並不構成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擬修改的申索陳述書

19.如本庭在聆訊時指出,原告人指稱ZARA九龍灣分店的職員沒有替他所購入的皮鞋完成防盜標幟消磁一事,或有可能支持他對ZARA ASIA疏忽的申索,但他必須將其申索理由具體扼要地清楚說明,這正是本庭指示原告人呈交新的擬修改申索陳述書的原因。但就此點,原告人在擬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中只寫道:「重大疏忽:被告ZARA ASIA九龍灣分店未取消所售出商品的防盜器引發時代廣場ZARA分店警鐘再次嗚響報警」。原告人並沒有提供疏忽這項訴因所必須具備的詳情,以支持ZARA九龍灣分店的職員沒有替他所購入的皮鞋完成防盜標幟消磁,在法律上構成重大疏忽的主張。

20.在其擬修改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還要求加入ZARA時代廣場分店的另外一個職員Andrew為第三被告人,原告人對Andrew的投訴仍以在該分店發生的事為根據,但正如上文指出,這些事宜不足以構成針對ZARA或其職員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還提出其他指控,如違反責任、串謀欺騙;失實陳述、不誠實行為;惡意中傷、無理取鬧等,都是針對或源於在時代廣場分店發生的事件,本庭認為這些指控全都未能構成任何合理的申訴訟因由。這亦超逾了本庭在2015年10月15日指示原告人提交新的擬修改申索陳述書的範疇。

21.如本庭在上文指出,ZARA九龍灣分店的職員沒有替原告人所購入的皮鞋完成防盜標幟消磁,之後原告人去時代廣場分店時出現警鍾鳴響,或許可以構成疏忽的行為,但原告人若要以此提出申索,他有責任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清楚列明相關法律元素所要求的詳情。在法律上,原告人現時存檔的申索陳述書顯然需要剔除,但法庭仍可行使酎情權,暫不撤銷其針對ZARA ASIA的訴訟。有鑑於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庭將給他最後一次機會,容許及指示他在本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的14天內,以傳票向高等法院聆案官提出申請,只就ZARA九龍灣分店沒有消磁的疏忽這一個訴訟因由修改其申索陳述書,而其擬修改其申索陳述書亦必須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的要求。申請是否批准當然由審理申請的聆案官決定。至於原告人針對Kenneth的訴訟,本庭認為必須撤銷。

命令

22.本庭維持鍾法官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及撤銷針對Kenneth訴訟的決定,但擱置撤銷原告人針對ZARA ASIA有關疏忽之訴訟的命令,並指示原告人必須按上文第21段依時提出申請;若原告人沒有依時行事,法庭不會另有命令,其訴訟將立即撤銷。本庭亦維持鍾法官的訟費命令。

23.至於上訴的訟費,雖然原告人並非完全失敗,但他仍要獲得本庭通融,才可以繼續其針鋒ZARA ASIA的部份訴訟,所以他仍然需要支付被告人等的訟費。因此,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等的訟費,訟費數額評定為港幣85,000.00元,由原告人存在法庭的上訴訟費保證金支付。

(林文瀚) (朱芬齡)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張葉司徒陳律師事務所轉聘簡柏謙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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