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n Kwan 對 Kenneth Times Square Zara St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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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7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2015年第76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4年359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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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5年10月15日 上訴人擬修改申索陳述書日期: 2015年10月20日 答辯人補充陳詞綱要日期: 2015年11月6日 上訴人回應陳詞綱要日期: 2015年11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2月9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前言 1.2014年10月21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周敏慧應被告人等的申請,把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剔除、撤銷其訴訟,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等訟費港幣35,000.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人申請要求延展時限,讓他可以就周聆案官的命令,提出逾期上訴。3月1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拒絕原告人的申請,他不服鍾法官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2015年5月29日,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批予上訴許可。 3.2015年10月15日,本庭聽取雙方陳詞後,指示原告人呈交擬修改的申索陳述書,清晰明確地說明其關於疏忽的訴訟因由,好讓本庭考慮有關疏忽的指控是否有合理的訴訟因由。聆訊押後期間,雙方已按本庭指示,分別呈交擬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及書面陳詞。 4.本庭現頒下判案書。 訴訟因由 5.在其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所依賴的關鍵事實可撮要如下。 6.2014年1月27日下午約4時,原告人到銅鑼灣時代廣場購物,在ZARA分店內試穿兩對鞋子後離開,當行至分店門口時警鍾鳴響,原告人沒有理會繼續前行,接著店鋪職員即第一被告人,從原告人身後叫他,之後:
7.原告人投訴:
8.在鍾法官席前,原告人進一步指出他不滿被告人等的地方:
9.原告人向鍾法官表示,他對被告人等要求賠償數額的多少,視乎被告人等態度是否足以彌補他不滿的地方;所以,他追討的損害賠償的數額,可以是港幣1.00元,亦可以是港幣500萬元。 鍾法官的判決 10.原告人沒有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的規定,在周聆案官作出命令後14天之內提出上訴,反而延遲了3個多月。鍾法官認為原告人的延誤甚長,並且就延誤沒有任何合理或充份的解釋。 11.鍾法官繼而指出,更重要的是,原告人的申請並無合理勝訴的機會。鍾法官說:
12.鍾法官認定周聆案官的判決正確,所以拒絕原告人的申請。 本庭的意見 13.本庭認同鍾法官的看法,即原告人沒有合理解釋他為何延遲3個多月才提出上訴,但最重要的還是看看他有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 14.本庭認為鍾法官判案書中第15至17段的理據或有商榷餘地,但認為不需要深究其觀點是否完全正確,因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確沒有披露合理的訴因。 15.第一,有關非法搜身的投訴,按原告人自己的說法,當第一被告人要求搜查他的手袋時,第一被告人從未以暴力或恫嚇的方式逼使他交出手袋作搜查,而搜查手袋期間雙方也沒有身體接觸。再者,原告人表明他是因為尷尬下想要證實自己清白,而將手袋給第一被告人搜查。雖然原告人是因為覺得場面尷尬和害怕其他顧客的目光而同意搜查,但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對他使用武力或恐嚇會對他使用暴力,原告人當時並非在受壓逼下接受第一被告人的搜查,其行為不但不構成法律下的脅逼,而且更構成法律下的同意。有關的法律原則見: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21版,第15‑93段至15-98段。在原告人同意下,第一被告人搜查其手袋在法律下並不是非法搜身。 16.第二,有關非法禁錮的投訴,按原告人的說法,第一被告人並沒有以暴力或恫嚇施加暴力在其身上以阻止他離開,非法禁錮的法律元素欠奉,這項投訴根本不能成立。 17.第三,有關疏忽侵權的投訴,原告人的說法是,被告人等未有替他在事發當日之前從ZARA九龍灣分店購入的皮鞋,完成防盜標幟的消磁,以及未能清楚解釋防盜警鐘鳴響的原因。可是,原告人未能清楚說明這些指稱的事情,如何構成疏忽侵權的訴因。 18.至於原告人其他的投訴,本庭認為在法律上並不構成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擬修改的申索陳述書 19.如本庭在聆訊時指出,原告人指稱ZARA九龍灣分店的職員沒有替他所購入的皮鞋完成防盜標幟消磁一事,或有可能支持他對ZARA ASIA疏忽的申索,但他必須將其申索理由具體扼要地清楚說明,這正是本庭指示原告人呈交新的擬修改申索陳述書的原因。但就此點,原告人在擬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中只寫道:「重大疏忽:被告ZARA ASIA九龍灣分店未取消所售出商品的防盜器引發時代廣場ZARA分店警鐘再次嗚響報警」。原告人並沒有提供疏忽這項訴因所必須具備的詳情,以支持ZARA九龍灣分店的職員沒有替他所購入的皮鞋完成防盜標幟消磁,在法律上構成重大疏忽的主張。 20.在其擬修改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還要求加入ZARA時代廣場分店的另外一個職員Andrew為第三被告人,原告人對Andrew的投訴仍以在該分店發生的事為根據,但正如上文指出,這些事宜不足以構成針對ZARA或其職員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還提出其他指控,如違反責任、串謀欺騙;失實陳述、不誠實行為;惡意中傷、無理取鬧等,都是針對或源於在時代廣場分店發生的事件,本庭認為這些指控全都未能構成任何合理的申訴訟因由。這亦超逾了本庭在2015年10月15日指示原告人提交新的擬修改申索陳述書的範疇。 21.如本庭在上文指出,ZARA九龍灣分店的職員沒有替原告人所購入的皮鞋完成防盜標幟消磁,之後原告人去時代廣場分店時出現警鍾鳴響,或許可以構成疏忽的行為,但原告人若要以此提出申索,他有責任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清楚列明相關法律元素所要求的詳情。在法律上,原告人現時存檔的申索陳述書顯然需要剔除,但法庭仍可行使酎情權,暫不撤銷其針對ZARA ASIA的訴訟。有鑑於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庭將給他最後一次機會,容許及指示他在本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的14天內,以傳票向高等法院聆案官提出申請,只就ZARA九龍灣分店沒有消磁的疏忽這一個訴訟因由修改其申索陳述書,而其擬修改其申索陳述書亦必須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的要求。申請是否批准當然由審理申請的聆案官決定。至於原告人針對Kenneth的訴訟,本庭認為必須撤銷。 命令 22.本庭維持鍾法官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及撤銷針對Kenneth訴訟的決定,但擱置撤銷原告人針對ZARA ASIA有關疏忽之訴訟的命令,並指示原告人必須按上文第21段依時提出申請;若原告人沒有依時行事,法庭不會另有命令,其訴訟將立即撤銷。本庭亦維持鍾法官的訟費命令。 23.至於上訴的訟費,雖然原告人並非完全失敗,但他仍要獲得本庭通融,才可以繼續其針鋒ZARA ASIA的部份訴訟,所以他仍然需要支付被告人等的訟費。因此,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等的訟費,訟費數額評定為港幣85,000.00元,由原告人存在法庭的上訴訟費保證金支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張葉司徒陳律師事務所轉聘簡柏謙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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