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ia Yunbiao 對 Kong Po Choy t/a Sun Kong Decoration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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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年10月10日,原告人在一宗工業意外受傷。由於被告人沒有存檔或送達出擬抗辯通知書,法庭於2018年7月20日裁定被告人需要支付原告人賠償,賠償金額及訟費待法庭評定。這聆訊就是該評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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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818/2017 [2019] HKCFI 27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17年第81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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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015年10月10日,原告人在一宗工業意外受傷。由於被告人沒有存檔或送達出擬抗辯通知書,法庭於2018年7月20日裁定被告人需要支付原告人賠償,賠償金額及訟費待法庭評定。這聆訊就是該評核。 2.原告人由劉智慧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I. 背景 3.原告人於1965年2月27日出生,於本案意外發生時為50歲,現年54歲。 4.從2014年底開始,原告人受聘於被告人為建築工人。 I.1. 本案意外 5.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派遣原告人到香港西環北街4-8號五福大廈11樓6室工作。當日上午9時45分左右,原告人在該單位安裝鋁窗,原告人需要將木板切割成木尖以固定鋁窗架且確保其平衡。 6.被告人沒有提供合適的器材以切割木板,只提供了裝有帶齒鋸片的瓦仔機及手磨機,但兩者均並非合適切木板之用。 7.當原告人右手拿著瓦仔機切木板,瓦仔機突然失控反彈,割傷原告人左手拇指引致骨折。 I.2. 原告人的傷勢和治療 8.本案意外後,原告人前往瑪麗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檢查顯示原告人左手拇指割傷,傷口深入見骨,懷疑筋斷,血液循環尚可,但傷口滲血。他被轉介到骨科接受進一步治療。 9.骨科X光掃描檢查顯示原告人左手拇指近節指骨骨折,伸拇長肌(extensor pollicis longus tendon)30%斷裂,同日接受手術修復。修復了腱(tendon)和關節囊(joint capsule),但考慮到尺側副韌帶損傷(concomitant ulnar collateral ligament injury),骨折被判斷為不穩定。 10.2015年10月12日,原告人到大口環根德公爵夫人兒童醫院接受治療。檢查顯示原告人左手拇指開放性骨折,原告人於2015年10月13日接受手術,固定左手拇指近節指骨和遠節指骨。原告人於2015年10月14日出院。 11.隨後,原告人接受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 12.在2016年1月21日的覆診中,原告人傷口癒合良好,沒有附帶鬆弛現象,但是左拇指指間關節(interphalangeal joint)僵硬,運動範圍為0-20度。X光片顯示近節指骨骨折正在癒合。 13.自2016年4月15日起,原告人尋求私人骨科專家劉成基醫生(“劉醫生”)的治療。檢查顯示,原告人從指尖到指間關節有一道5cm長的疤痕,指甲有輕度畸形,指甲床受壓時有壓痛,拇指尖麻木而且左手拇指的指間關節僵硬,還有左手握力受損。原告人每2-3週進行一次覆診,接受藥物治療,而他的感覺過敏反應和疤痕痛有所改善。 14.當劉醫生於2017年3月29日見原告人時,原告人的疤痕疼痛和麻木感略好。雖則如此,原告人左手握力無變化,拇指活動幅度相同。劉醫生繼續給原告人藥物和病假。 I.3 專家證供 15.根據2017年11月2日傅偉基醫生(“傅醫生”)的單方專家醫學報告,他於2017年9月29日對原告人進行了檢查。傅醫生判斷原告人的受傷情況應歸因於本案意外,原告人的左手本身沒有受傷。 16.傅醫生指出,原告人受傷嚴重,骨折涉及關節、韌帶和肌腱,預計會繼續出現疼痛、無力和僵硬的狀況。傅醫生發現原告人有牙髓萎縮(pulp atrophy)和強直(ankylosis),這是嚴重受傷後的典型體徵。 17.傅醫生認為進一步的物理療法不會改善原告人左手拇指的狀況。由於肌腱粘連(tendons adhesion),原告人的左手拇指僵硬,傅醫生建議對原告人的左拇指進行手術,以解決粘連問題。就改善活動範圍而言,手術結果通常是好的,然而動手術也存在一定風險,手術後原告人的傷勢可能會持續,甚至惡化。 18.根據傅醫生所說,該手術於私營醫療界別的成本約40,000.00港元至50,000.00港元。手術後,原告人將需要約3個月的物理治療、職業治療和病假。於私營機構進行3個月的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的費用為約20,000.00港元至25,000.00港元。如果原告人不用額外做手術,則無需接受進一步治療。那時候,原告人應該到達醫療上可復原的極限。 19.傅醫生認為原告人僅僅有能力恢復原先的工作,但是原告人用左手拇指執行繁重、精巧細緻的工作會感到吃力,而工作效率會明顯下降。如果無法避免此類職責,傅醫生建議原告人轉行從事較輕的工作,例如保安或室內裝修中的較輕職責。 20.病假證明書說明原告人由於本案意外從意外當日至2017年6月9日獲得病假,病假得到了傅醫生的認可。 I.4 原告人的現狀 21.直至現時,原告人的左手拇指仍會疼痛、麻痺及僵硬,而勞累、轉動及用力握持物體會加劇疼痛。還有,原告人的指間關節仍然僵硬,左手拇指不能屈曲,也出現過敏情況。 22.在本案意外發生之前,原告人的抹灰工作涉及提重物及靈巧性的工作,而原告人現在做不了這種工作。原告人說,雖然他是右手主導者,但由於他的左手拇指疼痛和損傷,因此目前無法執行以前的工作。譬如說,意外之前,原告人會左手拿著批板、右手批泥沙,但是原告人再不能用左手拿著批板。還有,由於原告人的左手拇指不能承受振動,所以他不能用左手協助他使用機器。基於以上原因,原告人認為他無法恢復事故前的職業。 23.原告人從病假完畢至今一直未能找到合適的長工,只做過短期散工。本案意外發生以後,原告人於大概2018年5月找到第一份工作,他替一間粥店做外賣工人散工,日薪為600港元,每月平均工作6至7日,但做了兩個多月,原告人便被辭退了。 I.5. 僱員賠償 24.在DCEC 1872/2016案中,原告人向被告人申請僱員賠償。法庭於2018年10月4日就該僱員賠償案發出判決書,頒令被告人支付533,963.73港元予原告人,但是被告人至今仍未付款。 II. 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 25.劉大律師的陳詞說,原告人的傷害和剩餘傷殘屬於“嚴重傷害”類別,原告要求賠償400,000.00港元。 26.劉大律師引用不少案例作為指標,包括:
27.本席同意劉大律師的陳詞,認為Wong Shek Mui及Tang Yam Kau的原告人受到的傷害涉及多指和情緒低落,所以傷害比本案原告人的傷害更為廣泛。同時間,Tsui Kim Ming的原告人左手食指受傷,而本案原告人卻拇指骨折,拇指的功能比起其他手指而言更為重要。 28.本席認為原告人索請的賠償額合理,故本席評估原告人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額為400,000.00港元。 III. 審訊前收入及强積金損失 29.原告人日薪為1,100.00港元,平均每月工作26天,月薪為28,600.00港元。見:僱員補償判決書第18、22段。 30.原告人獲發的病假期由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被告人質疑原告人意外之後傷勢是否真的那麼嚴重和需要放該病假。被告人聲稱,本案意外發生後的大概十天,他看見原告人及一位陳偉明到工作地點一起完成工作。就此,原告人解釋,他與陳偉明一起去工作地點是因為他不能做該工作而需要介紹陳偉明代替自己。本席接受傅醫生認為原告人的病假合理的專業意見,也接受原告人就他為何會與陳偉明一起到工作地點的解釋。 31.本席同意劉大律師的陳詞,認為原告人就有病假的時段應該獲得全部收入和強積金損失。 32.至於病假之後的時段,劉大律師陳詞,由於原告人病假以後差不多一年後才於2018年5月找到工作,所以原告人要求到2018年5月都獲得全部收入和強積金損失。 33.就病假以後的階段,本席認爲三個月的待業期屬合理。見:Chan Fai Cheung v Ho Chi Wing trading as Hanson Engineering Co & Or, HCPI 354/2016,2019年1月30日,第50段。雖然原告人實際上不是病假完畢的三個月後馬上找到工作,但是本席考慮到傅醫生認為原告人的病假已經合理,也考慮到原告人沒有就他病假以後嘗試找工作提出詳細的證供或支持的文件。原告人提供了就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6日的 “自力更生綜合就業援助計劃、就職記錄及工作計劃表”,但是除了這一份文件以外,原告人沒有就2017年6月10日以後的時段提供類似的證據。 34.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病假期間和病假完畢的三個月應該獲得全部收入和強積金損失,但是剩下的審訊前收入及强積金損失應該以部分損失計算。 35.本席接受原告人儘管病假完畢,還是難以重返意外前的工作。雖然傅醫生認為原告人僅僅有能力恢復原先的工作,但是傅醫生也認為原告人用左手的拇指執行繁重、精巧細緻的工作會感到吃力,而工作效率會明顯下降。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證供,接受他無法重返意外之前的工作。 36.雖然被告人在審訊期間聲稱原告人隨時都可以重新替被告人工作,但是本席接受原告人難以重返意外前的工作,並且接受原告人已經對被告人失去信心而不會想替被告人工作。就信心的問題,如原告人所說,法庭於2018年10月4日就僱員賠償案發出判決書,頒令被告人支付533,963.73港元予原告人,但是被告人至今仍未付款。 37.就部分損失的時段,劉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提議從原告人意外之前的月薪扣除他在粥店能夠賺取的月薪,以此代表原告人部分損失的時段所得的月薪。這提議跟劉大律師就計算審訊後收入損失的方法不同。計算審訊後收入及强積金損失的時候,劉大律師接受原告人應該可以從事較輕的工作,例如保安,每月應能賺取12,000.00港元。在審訊期間,劉大律師接受如果法庭認為原告人在病假完畢以後應該可以如傅醫生所說找到保安的工作,計算審訊前收入損失的時候引用12,000.00港元為原告人應該可以賺取的月薪是合理的計算部分損失的方法。 38.本席考慮到傅醫生的意見,認為計算原告人部分損失的時候,應該從原告人意外之前的月薪扣除擔任保安員能夠賺取的月薪。根據政府統計處2019年3月工資及薪金總額按季統計報告,保安員每月薪金約10,507港元至13,177港元,所以本席接受劉大律師提出的12,000.00港元為合理。 39.因此,原告人的審前收入及强積金損失為:
IV. 審訊後收入及强積金損失 40.原告人審訊時為54歲。本席接受劉大律師的陳詞,假如本案意外沒有發生,原告人會繼續在同一領域工作直到65歲(正常退休年齡)。本席同意劉大律師的陳詞,乘數為9.40。見:Lam Chan Hung v Hang Yue Engineering Limited & Or, HCPI 121/2011,2013年3月12日,第62段; Chan Pak Ting v Chan Chi Kuen (No 2) [2013] 2 HKLRD 1,第139段; Personal Injury Tables Hong Kong 2016 表格9。 41.因此,原告人將來收入損失為: (28,600.00港元–12,000.00港元)x 12月x 9.40x 1.05 = 1,966,104.00港元。 V. 收入能力損失 42.在劉大律師的書面開案陳詞,劉大律師指原告人鑑於所遭受的傷害和損害,預計他將冒著失去將來可能找到的任何工作的真正風險,並在開放的勞動力市場上遭受障礙,所以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200,000.00港元作為收入能力損失。 43.儘管如此,在審訊期間,劉大律師指出,如果法庭同意以全部收入和強積金損失來計算原告人的將來收入損失,而且原告人並沒有就他在意外之後喪失工作作出詳細解釋,那原告人不一定有收入能力損失。 44.本席已經同意以全部收入和強積金損失來計算原告人的將來收入損失,而考慮到劉大律師的陳詞,本席不頒發收入能力損失給予原告人。 VI. 專項損害賠償 45.以下是原告人就專項損害賠償的申索:
46.雖然原告人就醫療開支沒有提供所有單據,而且就交通費和補品都沒有單據,但是本席接受原告人就以上開支的證供,也考慮到原告人就補品索取的金額不是特別高。本席認為這些開支均屬合理。見:Mak Yiu Keung v Ho Cheung Kat [1995] HKC 575, 579-580. 47.基於以上,原告人専項損失賠償總額為34,850.00港元(21,850.00港元 + 8,000.00港元 + 5,000.00港元). VII. 未來醫療支出 48.原告人就未來醫療支出索取75,000港元。本席接受原告人希望接受傅醫生建議的手術,只是他現在的經濟能力不容許他馬上接受該手術。本席也接受傅醫生的證供,接受有關手術於私營醫療界別的成本約40,000.00港元至50,000.00港元,而於私營機構進行3個月的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的費用為約20,000.00港元至25,000.00港元。 49.此項賠償為75,000港元。 VIII. 總賠償額
51.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的利息以年息2%計算,由傳訊令狀至宣判日期爲止。審訊前收入及强積金損失及專項損失賠償的利息,以法院判決利率一半計算,由本案意外之日至宣判日期爲止。由宣判日期起,各項賠償的利息,以法院判決利率計算,直至繳清為止。 52.就訟費,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如下:被告人須繳付原告人於本案之訟費,而原告人的訟費依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羅氏律師行延聘劉智慧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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