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樹群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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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因為積怨而變為刑事傷人的案件。原則上是可以避免,但實際上卻因爭拗而暴力化。經認罪協商後,兩名被告所面對的第17條意圖傷人罪改為第19條的傷人罪。最後兩名被告承認一項第19條傷人罪和一項襲擊他人導致身體傷害的罪名,被判罪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110/2018[2019] HKDC 15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10/2018

[2019] HKDC 15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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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樹群 LAW Shu-kwan (第一被告人)
  張群珍 CHEUNG Kwan-chun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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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9年10月2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黃雋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健先生,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傷人(Wounding)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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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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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因為積怨而變為刑事傷人的案件。原則上是可以避免,但實際上卻因爭拗而暴力化。經認罪協商後,兩名被告所面對的第17條意圖傷人罪改為第19條的傷人罪。最後兩名被告承認一項第19條傷人罪和一項襲擊他人導致身體傷害的罪名,被判罪名成立。

2.由於案情有其特別之處,而控方原先並不打算傳召兩名在本案的受害人作供,只倚賴兩名被告的警誡供詞,本席在審慎考慮下,決定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把刑期押後到今天。

案情撮要

3.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女兒,她們同住在荃灣老圍村的住宅,離新界荃灣二陂圳路老圍丈量約份第453約地段第788號農地約20米。

4.2018年7月26日晚上6時許,警方接報指第一及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的父親、第一受害人男子梁致華,以及第二受害人女子陳素文,在前述農地打鬥。警方在現場拘捕所有人。

5.第一及第二被告被拘捕後,在警誡下作出以下說法:

(1)第一被告承認看見第一及第二受害人打第二被告,於是用木棍打第二受害人。

(2)第二被告承認打第一受害人,因為對方先以角鐵打她的頭部。

6.警方在現場撿獲多件懷疑用於打鬥的物件,包括木板、木棍、角鐵和鐵枴杖。

7.全部人士送院治療,醫生的診斷結果為:

(1)第一被告左邊頭皮及左眼眉裂傷,左邊臉擦傷,左邊臉及左前臂瘀傷。

(2)第二被告左邊前額及右邊臉裂傷,右大腿及右小腿擦傷,兩邊臉、左前臂、左手及右手姆指瘀傷,頭頂觸痛。

(3)第一受害人診斷為肋骨及左手姆指多處骨折,左前臂有4厘米裂傷,需要縫線。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腫脹、瘀傷、泛紅及觸痛。

(4)第二受害人的診斷為左邊前額及左眼眉裂傷,兩處均需縫線,左邊臉擦傷及瘀傷,頸部及腹部有刮痕,另有多處擦傷、瘀傷及腫脹。救護車到達時,第二受害人頭部受傷,神智不清,在急症室亦難以溝通。

8.第一被告其後於警誡會面中表示,她看見第一及第二受害人襲擊母親(即第二被告),因而感到憤怒,於是拾起鐵枝打第二受害人。她後來與第二受害人打鬥、糾纏。第二被告加入一同打第二受害人,直至對方投降,糾纏才結束。

9.第二被告其後於警誡會面中表示,她最初被第一及第二受害人制伏。第一被告及第一被告的父親前來協助。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的父親合力把第一受害人推倒地上,並把泥塞進第一受害人嘴裡。之後第二被告搶去第二受害人手中的鐵枝,制止第一被告與第二受害人的打鬥。

求情理由

10.在法庭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前,辯方大律師準備了一份求情大綱。

11.第一被告現年35歲,第二被告65歲,母女關係,兩人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本案與黑社會並沒有關連。辯方說這是一件不幸的事件,事件就雙方因為農地佔用問題所引致,由口角變成打鬥。兩名被告並沒有預謀。第二被告是因為受害人的挑釁而攻擊對方,第一被告則因為護母心切而打傷對方。兩名被告都感到十分後悔,她們亦因此而受傷。

12.辯方說兩名被告願意協助警方進一步調查,亦願意指證其他人。

13.第一被告有一名9歲的兒子,丈夫在2018年過世,現在兒子的母親(即第一被告)和祖母(即第二被告)都因為本案而被懲處,對家庭產生嚴重影響。辯方呈上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的弟弟、第一被告的兒子和第二被告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14.稍後辯方大律師亦呈上特區馮橋穩 HCMA 140/2012作為法庭參考。上訴人在該案面對同樣第19條傷人罪以及第39條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傷害罪。上訴人在上訴後被改判180小時社會服務令,以及對受害人作出賠償。

15.今天大律師亦同意兩名被告的社會服務令報告,兩份報告都十分正面,希望法庭能夠頒下社會服務令,以非監禁形式懲處兩名被告。

判刑

16.從控方所提供的案情,兩名受害人似乎是首先襲擊第二被告,而第一被告後來因為保護母親(即第二被告)而用鐵枝襲擊第二受害人,跟着大家糾纏一番,而最後引致四人都受傷。第一受害人及第二受害人明顯地傷勢較重。

17.本案並不涉及黑社會,亦不涉及預謀犯案,亦不是深夜攜帶武器尋仇的情況。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說兩名受害人毆打或襲擊她的母親,於是才用木棍(後來說用角鐵)襲擊受害人。而第二被告則說她原先被兩名受害人制伏。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丈夫協助,第二被告和她丈夫合力推倒受害人,把泥塞進第一受害人的口部。第二被告搶去第二受害人的鐵枝,制止第一被告和兩名受害人打鬥。

18.案情撮要並沒有受害人的證供,只有兩名被告人警誡下的招認。

19.第19條傷人罪最高刑罰是3年,這和第39條襲擊他人造成身體傷害罪的判處一樣。從案情而言,兩名受害人受到嚴重的身體傷害,傷害亦較兩名被告重,但法庭亦要考慮事件的始末,誰人作出挑釁,雙方的對與錯。法庭認為控方不能以哪一方受到較重的傷勢便毫不猶疑地檢控受傷較輕的另一方。一般而言,面對第19條控罪的犯案者,在定罪後所受到的懲處是較干犯第39條的人為重(見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8版(2018)第795頁及799頁)。

20.特區余日生 CAAR 2/2010,上訴庭重申法庭在判刑時如果過於寬大,有時反過來對犯案者並沒有好處(見判決書第35段)。該上訴案的案情較本案嚴重得多,而最後該案上訴人所面對的一項第17條控罪判刑3年半,而另一條第19條傷人罪判刑12個月,總刑期由原先的20個月增至3年半。

21.辯方大律師提供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例,即特區葉紀葵 HCMA 265/2008(該案的上訴人被判12個月監禁),以及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特區林子健 DCCC 35/2018或[2018] HKDC 1020(該案被告被判16個月)。但本席認為這兩宗案件和本案案情很不同。本席認為從本案案情而言,控方首先以第17條意圖傷人罪檢控,後來修訂為第19條是有商榷的餘地。重要的是控方沒有證據指這項打鬥傷人案的始作俑者是不是兩名被告,還是兩名受害人。這亦表示兩名被告有可能以自衛作為抗辯理由,但亦可能因為使用過份武力而觸犯法律。如果因為使用過份武力而干犯傷人案,這麼兩名被告的刑責和一般的傷人案便大有不同,這亦使法庭懲處犯案者的選項擴大了。

22.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母親。第二被告首先被襲,而第一被告後來因為保護母親而襲擊受害人。辯方說雙方因為農地佔用問題而產生爭拗,由口角變為打鬥,亦有使用武器。

23.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反而和另一宗案件特區馮橋穩 HCMA 140/2012有所相似。該案亦因該案上訴人和同事有所爭拗,上訴人首先拳打,後來用石頭打傷受害人,而最後該案上訴人被判180小時社會服務令,以及作出金額賠償。

24.但本案的兩名被告則說是兩名受害人首先動手,而受害人甚至使用鐵枝去襲擊第二被告(見案情撮要第7段)。當然兩名被告的行為確實觸犯法律,而最後亦把兩名受害人打傷。

25.第一被告的社會服務令報告指出,在廣州出生的第一被告是一名盡責的母親。她接受社會服務令以便能夠繼續照顧幼兒。報告亦對第一被告有正面評價。被告亦打算把涉案農地的糾紛妥善處理,承諾不再犯事。有關報告建議第一被告接受低於80小時的社會服務。

26.同樣地,社會服務令報告對第二被告有正面評價。由於第二被告亦有充分的家庭支持,報告建議第二被告亦可接受低於8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27.本席認為所呈上的控方案情並未能全面地道出案件的詳細背景,亦難以清楚知道誰人首先發難。另外本席亦認為兩名被告有其強而有力的求情因素,這包括:

(1)本案有可能是兩名被告在自衛情況下發生,但自衛方法可能超出合理的武力水平。

(2)兩名被告坦白認罪,充分顯示悔意。

(3)兩名被告會協助警方指證其他人。

(4)本案的證據主要是兩名被告的警誡供詞以及相關招認,兩名受害人並不會出庭指證。

(5)兩名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

(6)第19條的傷人罪和第39條的襲擊他人導致傷害罪最高刑罰同樣是3年,但第19條傷人罪屬於例外罪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B條,在判監的刑期不能夠作出緩刑的執行。

(7)過往亦有判刑案例顯示第19條的罪行亦可以用社會服務令作為懲處。

(8)本席得悉兩名受害人並沒有永久性創傷。

28.在考慮到各項因素,本席認為本案的兩名被告可以用社會服務令和賠償的方式懲處。考慮到各項因素,以及法律不外人情下,本席就第一被告面對兩項控罪,判第一被告100小時社會服務,兩項判處同期執行。

29.而第二被告現年65歲,本席認為作出的懲處應該有所差別。就第二被告所面對兩項的定罪,判處80小時社會服務,兩項判處同期執行。

30.另外本席得悉兩名受害人已經申請法律援助進行民事訴訟索償。但本席亦在此以簡易方法對兩名受害人頒下賠償令。控方並不能夠提供任何賠償金額的基礎,本席只能夠以一個金額作為象徵式的賠償。本席頒令兩名被告需要向第一項控罪的受害人賠償港幣$12,000元,而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則賠償港幣$8,000元。兩名被告平分賠償金額。本席相信兩名被告可以在一個月內作出有關賠償。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