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橋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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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年2 月17 日,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傷人」罪 [1] ,第二項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2] 。裁判官判他第一項控罪入獄4 個月,第二項控罪入獄兩個月,同期執行,共判他入獄4個月。上訴人指判刑過重,提出上訴。

Cited by 7 cases

Case No.HCMA 140/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4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4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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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馮橋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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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2年7月6、26及8月17日

判案日期:2012年8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11月1日

判案

1.今年2 月17 日,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傷人」罪 [1],第二項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2]。裁判官判他第一項控罪入獄4 個月,第二項控罪入獄兩個月,同期執行,共判他入獄4個月。上訴人指判刑過重,提出上訴。

2.本席考慮過雙方陳詞和社會服務令報告,判上訴人得直,擱置兩項刑期。最後,本席改判上訴人每項控罪做社會服務180 小時,同期執行。另外命令他賠償楊先生$15,000,陳先生$7,500,以下是詳細理由。

3.根據上訴人承認的案情,他與兩傷者(楊先生和陳先生)在同一地盤工作,上訴人是管工,兩傷者是測量師。案發時上訴人因測量問題與楊先生爭拗,並將楊先生推跌,繼而坐在楊先生身上拳打他的頭部。陳先生從後箍著上訴人肩膊阻止上訴人,兩人因而跌在地上,上訴人拳打陳先生面部。期間,上訴人拾起一塊石頭襲擊楊先生的眼角,造成瘀傷,須縫5針。而陳先生左面頰痛楚,左手腕擦傷。警誡後上訴人承認一時衝動打傷楊先生。

4.上訴人現在59歲,已婚,沒有兒女,妻患情緒病,需要他照顧。上訴人指口角期間,傷者用粗口罵他,侮辱他已過身的母親,所以令他情緒失控,現在很後悔。他沒有預謀,而涉案石塊很細,只是隨手拾起。

5.裁判官指出這是因工作而引致的爭拗,完全沒有必要使用暴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相當兇狠,總是襲擊傷者頭部,陳先生勸阻也沒有停止,反而再用石塊打傷楊先生,案情嚴重,刑罰應有警惕作用,即時監禁在所難免。裁判官強調刑罰必須顧及公眾利益,不能過輕,適當的刑罰才能撫平受害者的傷痛。

6.上訴人前後[3]共提出3項主要上訴理由,首先,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受傷者挑釁。其次,原審裁判官指判刑要顧及和撫平傷者的傷痛,這講法不適當。最後,上訴人指認罪時的案情撮要沒有提及一些重要事實,令原審裁判官覺得該案情撮要比實際情況嚴重。

7.本席先處理案情撮要的問題,雙方同意在裁判官席前認罪時,案情撮要並沒有包括一些楊先生筆錄口供的重要細節,現扼要節錄如下:

a.  案發時上訴人是燒焊隊主管,而兩名傷者是測量師,當時上訴人指楊先生的測量出現問題,令他不能如常工作,所以引起爭論。各人在事發前沒有積怨。

b.  糾纏時上訴人推倒楊先生,把他壓在地上拳打他一、兩次,並非集中打頭部,而楊先生用雙手擋格,更用腳撐上訴人腰部約兩次。

c.  期間,陳先生從後攬著上訴人,兩人跌在地上,上訴人拳打陳先生面部。此時楊先生上前制止,捉住上訴人,被後者推跌和壓在地上。上訴人隨手拿起地上一塊石頭,打傷楊先生的眼角,楊再用腳撐開上訴人,各人才停止糾纏。

8.答辯人代表羅大律師非常公平,她同意以上細節沒有在認罪時充分反影在案情撮要中。綜合以上幾點,當時糾纏的情況並非如案情撮要般一面倒,其實雙方曾用粗口對罵,互有對打。

9.上訴人用來襲擊的石頭,本席看過相片,約兩吋乘3 吋,體積雖然不大,畢竟是危險的武器。至於楊先生的傷勢,醫生報告沒有詳細資料,只記錄左臉裂傷[4],很難斷定受傷程度,當然本席接受傷口須縫5針,屬嚴重的傷害。

10.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工作上的爭議不應用暴力解決,這次事件完全沒有必要。不過,綜合上文所述,本席認為事件的一些詳情沒有呈堂給裁判官考慮,其實上訴人與楊先生是互罵繼而糾纏,並非原本案情撮要般令人理解為一面倒和兇殘襲擊。本席同意梁大律師的陳詞,因案情撮要未能反影事件的詳細背景,影響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印象。

11.本席考慮過裁判官提及的案例,在HKSAR v Chan Siu Nga一案[5],該上訴人與傷者有積怨,上訴人帶備6吋利刀,等候傷者從便利店出來時施襲,令傷者頭部受傷需要縫針,原訟法庭認為6 個月的監禁正確。本席同意上訴人代表梁大律師所講,此判例是攜刀找晦氣,跟本案因一時之氣襲擊對方大有分別。

12.至於裁判官提及的另一案HKSAR v Tsang Kin On[6],該案的上訴人與傷者是鄰居,上訴人指被傷者作弄而兩人相約到天台理論,上訴人趁傷者轉身離去時從後襲擊,把傷者拳打腳踼,令傷者幾至昏厥。原訟法庭認為9個月監禁並非過重,原因是該案的上訴人多次犯嚴重暴力罪,身材比傷者健碩很多,襲擊令傷者額頭幾處裂傷,一度失去知覺。本案沒有這些令案情顯得嚴重的因素。

13.裁判官在判詞第11段正確指出以上判例只是參考作用,主要顯示法庭對暴力罪行的態度,他強調判刑因個別情況而不同。其實,在類似本案的情況,以往原訟法庭曾採取較寬大的判刑。

1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志賢一案[7],該上訴人與另一班人在酒吧吵架,其後上訴人在酒吧外被警員拘捕,他突然拳打警員,令其眼部輕傷,認罪後被判入勞教中心。原訟法庭同意襲擊執行職務的警員是嚴重罪行,一般應判監。不過考慮到該上訴人只21歲,沒有犯罪記錄,有悔意和有更新的機會,改判社會服務60小時。

15.另一判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瑞卿[8],上訴人與傷者同住一大廈,曾因使用升降機有爭執。案發時兩人在升降機內相遇,上訴人擠出升降機時與傷者有身體接觸,上訴人步出升降機後轉身踢傷者肚部,傷者追出,兩人糾纏。這時另外三男子聞上訴人呼救到場加入襲擊傷者,期間,上訴人用玻璃樽打傷者,令他頭破血流。上訴人認罪[9]判監4個月。原訟法庭指上訴人仍年青,從事保險業漸有成績,只是一時意氣犯案,雖有侵犯版權罪行紀錄,但他表示悔意,所以改判240 小時社會服務。

16.另一判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惠蘭[10]的上訴人是傷者的僱主,傷者是印尼籍家傭。上訴人不滿傷者借錢給她的女兒購物,拿起袋著溜冰鞋的膠袋擲向傷者,令其眼部附近裂傷,須縫兩針和留院兩天。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11],判監6個月。原訟法庭考慮到上訴人是單親母親,又是盡責老師,也熱心公益。原訟法庭強調「傷人罪」一般應判監禁,不過上訴人是一時失控才犯案,故改判社會服務180 小時。

17.以上判例顯示,法庭一般對傷人和暴力的罪行採取較嚴厲的判刑,通常判監。不過,每宗案件不同,法庭必須因應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受傷的程度和襲擊的原因等等,判處最適合的刑罰。本席相信這是裁判官指量刑必須服眾,也應撫平受害者的傷痛的意思[12]

18.上訴人雖然曾犯非法賭博罪,但已是1979年的事。他現年59歲,一直行為良好。本案的背景已在上文詳述,在此不贅。以本案的起因和上訴人的背景,裁判官應先考慮其他判刑選擇,才決定判監。

19.本席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感化主任表示上訴人有悔意,得到妻子支持,適合做社會服務並建議他做社會服務最少180小時。

20.綜合上文的分析,本席認為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其他刑罰的可能性,判監明顯過重。現判上訴人判刑上訴得直,擱置兩項控罪共監禁4個月的刑期。改判上訴人每項控罪做社會服務180小時,同期執行。另賠償楊先生$15,000,陳先生$7,500。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偉斌律師行轉聘梁鴻谷大律師代表。



[1]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2] 違反普通法和《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

[3] 7月6日聆訊後,本席要請雙方進一步陳詞,7月26日,上訴人代表梁大律師呈上進一步上訴理由。

[4] Left face laceration

[5] HCMA1093/2001

[6] HCMA1313/2000

[7] HCMA40/2005

[8] HCMA725/2005

[9] 「襲擊他人至造成傷害」罪,違反普通法和《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

[10] HCMA77/2008

[11] 「傷人」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12] 見判詞第12段,上訴文件冊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