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慧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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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3月10日,在赤鱲角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海關入境大堂A,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0.154公斤草本形態的大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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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97/2024 [2025] HKDC 17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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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曾慧蓮在我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3月10日,在赤鱲角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海關入境大堂A,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0.154公斤草本形態的大麻。 3.案情顯示,於2024年3月10日,被告人乘坐編號TG638的航班從泰國曼谷飛抵香港。同日19:57時左右,她行經機場海關入境大堂A的毋需申報通道時,被一名海關高級關員(即控方第一證人)截停作清關檢查。 4.當時被告人背著一個斜孭袋和一個背囊,及拖著一個貼有寄艙行李標籤的白色行李箱。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人將該行李箱放上X光機進行X光檢查。控方第一證人與另一名海關關員(即控方第二證人)觀察到X光影像有異樣,於是將被告人帶往另一檢查櫃枱作進一步搜查。 5.同日20:02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在控方第一證人見證下進行下述程序。 6.控方第二證人先跟被告人確認,該行李箱是屬她所有的,然後,控方第二證人要求被告人打開行李箱;惟被告人聲稱,她不知道行李箱的密碼。因此,數分鐘後,控方第二證人撬開行李箱,且發現行李箱內載有大量銀色錫紙包裝袋。 7.控方第二證人剪開其中一個銀色錫紙包裝袋,發現懷疑大麻花。控方第二證人對該懷疑大麻花進行初步毒品測試,發現它對大麻試劑呈陽性反應。 8.同日20:08時,控方第二證人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了一些事情,包括: (a) 該些物品屬被告人所擁有,是煙斗入面那些東西,用來作吸煙用的;及(b) 該些物品是她的一名堂弟在泰國交給她的,托她交給另一名堂弟。 9.同日20:30時至21:10時,再有另一名海關關員(即控方第十二證人)對被告人作查問。查問下,被告人再次作出一些陳述,其中再次提及,她的一名堂弟托她將該些物品交給另一名堂弟(然而,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當中,她卻推翻這番說法,說其中一人不曾存在,而且,另一人也並非她的堂弟)。 10.海關關員曾將被告人帶返她報稱的住所搜屋,但沒有發現。 11.翌日,即2024年3月11日的17:51時至19:14時,海關關員對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在該警誡會面中,被告人作出了詳盡的陳述,包括一些招認。她的陳述包括以下:
12.海關從被告人的行李箱內共檢獲41包危險藥物。政府化驗所對該41包危險藥物進行化驗,證實它們為總重量10.154公斤的草本形態大麻。 13.該41包草本形態大麻,估計市值1,959,722元。 14.代表被告人的鄭大律師存檔了一份詳盡的書面求情陳詞,也援引了一些案例。 15.辯方指,被告人於香港出生,現年65歲,已離婚,與前夫育有一名女兒。女兒32歲,是一名廚師。被告人的教育程度至小四,過往曾任職清潔工,月入6,000至8,000元不等。 16.辯方指,被告約於10年前離婚,離婚後患上適應障礙症(adjustment disorder)。另外,被告人也有其他病患。被告人每月的醫療費用達6,000至8,000元。這金額對被告人來說,是巨大的財政負擔。被告人今次犯案,純粹是一時想歪了,希望能夠一次過賺取所謂的快錢,以支付她的醫療費用。 17.在庭上,辯方確認,被告人的精神狀況不影響她對控罪的認知。 18.被告人親筆撰寫了一封求情信。扼要地說,被告人希望法庭能夠從寬處理。 19.辯方正確地指出適用於販運大麻這種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在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2023] 1 HKLRD 1329,上訴庭就販運大麻草和大麻精頒下了量刑指引。在該上訴案例中,上訴庭便指出,THC為大麻精(cannabis resin)和草本大麻(herbal cannabis)的主要成份,而近來的科學實驗證據已證明,近年執法部門檢取得到的大麻精和草本大麻,其THC的濃度都已相當接近,故此,當法庭在應用上訴庭頒下的量刑指引時,實在無須再像過往般,將草本大麻跟大麻精區分[1]。 20.換句話說,上訴庭頒下的量刑指引,劃一適用於所有販運大麻的個案。 21.根據指引,販運9000克大麻的話,適用的量刑起點,是48至66個月即時監禁。 22.現在涉案的,是10.154公斤(即10154克)的大麻草。辯方經過數學運算後,陳詞適當的量刑起點(在未考慮其他減刑或加刑因素前),應為大概54.15個月(10154/9000 x 48=1.1282; 1.1282 x48 = 54.15),即大約4.5年。 23.辯方陳詞指,被告人不是主謀,只是一名速遞員或送遞員(courier),因此,除卻跨境販運危險藥物這項加刑因素,案中實在沒有其他的加刑因素。 24.另一方面,辯方指,被告人曾經協助執法機關,故此她應該可以在三分一的認罪扣減以外,再額外享有進一步的認罪扣減。 25.本席先處理被告人的罪責問題。本席同意被告人只是充當一名速遞員的角色。因此,本席應以此基礎來量刑。 26.至於有關跨境販運大麻這個情況或因素,上訴庭沒有定下任何硬性的量刑指引,規定下級法院必須因為這情況或因素加刑多少。本席相信,加刑幅度應該跟法庭原本擬採納的量刑起點成某程度上的正比。 27.本席同意辯方的陳詞,初步量刑起點(initial starting point)應為54.15個月。本席捨棄小數點後的數字,因此,先採納54個月為初步量刑起點。 28.本席認為,加刑3個月便已足以反映本案跨境國際元素的嚴重性;因此,最終的量刑起點為57個月。 29.就被告人曾經協助執法機關這議題,辯方和控方都曾作出陳詞。辯方陳詞指,被告人當日被拘捕後,一直都表現得合作,願意配合海關參加「監控遞送行動」(Controlled delivery operation),目的是要協助找出和逮捕,前來接收涉案行李箱的人。無奈,雖然被告人跟隨海關的指示照辦,最終也沒有逮捕任何嫌疑人。 30.控方確認,被告人被捕後,於當日的21:15至22:44時,一直都在協助海關找出將會前來拿走行李箱的接頭人。而在該時段中,被告人花了約44分鐘的時間去打出6通電話,以及發送了一個WhatsApp短訊;但是,始終,該位接頭人沒有接聽被告人的電話或回覆她的短訊。 31.控方強調,雖然被告人曾經嘗試提供協助,但是最終沒有其他人被拘捕。控方陳詞,被告人所得的額外扣減幅度不應太多。 32.就著額外扣減幅度這個議題,控辯雙方都作出了陳詞。控辯雙方都援引過HKSAR v Lo Sze Tung Stephanie (盧思彤) CACC 190/2017和HKSAR v Yeung Hoi Ting [2019] 3 HKLRD 516這兩宗案例。另外,辯方也提及過HKSAR v Ezeala Ivy Ifeoma HCCC 164/2020這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判例。 33.辯方較為倚重Lo Sze Tung Stephanie一案。在其書面陳詞,辯方節錄了該判詞的第48和49段。那裡,上訴庭提及,某些時候,打算從被告人手中接過危險藥物的嫌疑人沒有按照原定計劃赴約出現,背後可能是出於許多原因,包括例如嫌疑人發現和意識到,被告人可能因為被執法機關截查和拘捕,所以比原定的計劃遲了出現或跟他聯絡。但是,上訴庭指出,姑勿論成果如何,在這情況下,法庭也應給予被告人額外扣減,以鼓勵他們盡其努力協助執法機關。 34.在判詞的第50段,上訴庭指,有關一名參與監控遞送行動的被告人,應該獲得多少額外扣減這個問題,應該由判刑的法官自行決定,因為案例沒有頒下一個劃一的扣減幅度。 35.本席當然知道,在一些情況下,尤其是被告人出庭指證其他嫌疑人,從而令其他嫌疑人定罪的情況,被告人可能可以獲得百分之四十的扣減(包括三分一的認罪扣減)。 36.控辯雙方同意,在本案中,被告人可獲的扣減幅度,不至於百分之四十那麼高。 37.本席評核過整體情況後,認為在本案中,包括認罪扣減在內,被告人可獲的扣減,應為百分之三十五。 38.因此,在57個月這個量刑基準上,被告人的刑期,先下調至37.05個月(57x (1-0.35))。本席決定捨棄小數點後的數字。因此,最終,本席判處被告人37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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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