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對 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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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答辯人(下稱「父親」)之逾期上訴許可申請,針對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於2021年9月14日的判決(「判決書」)。父親在2021年10月15日,向黃法官申請許可向上訴法庭上訴,黃法官在2021年11月26日頒佈判決,拒絕申請(「許可判決書」)。父親其後未有依循《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H)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則,在黃法官拒絕許可後14日內,向上訴法庭再次申請上訴許可。他在2021年12月21日,才於上訴法庭存檔他的申請。

Cites 5 cases

Case No.CAMP 580/2021[2022] HKCA 17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580/2021

[2022] HKCA 17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21年第580號

(擬上訴的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2020年第50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4月7日、2022年6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1月17日

判  案  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答辯人(下稱「父親」)之逾期上訴許可申請,針對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於2021年9月14日的判決(「判決書」)。父親在2021年10月15日,向黃法官申請許可向上訴法庭上訴,黃法官在2021年11月26日頒佈判決,拒絕申請(「許可判決書」)。父親其後未有依循《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H)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則,在黃法官拒絕許可後14日內,向上訴法庭再次申請上訴許可。他在2021年12月21日,才於上訴法庭存檔他的申請。

2.經審閱雙方提交的文件後,本庭認為適宜以書面形式處理這宗傳票申請,毋須舉行聆訊。

背景

3.有關案件的背景及爭議,在判決書及許可判決書有詳細交代,現略述如下。

4.父親和母親(「呈請人」)於2002年結婚,母親原為內地人,父親是香港人,婚後居於深圳,並在2007年1月及2010年9月誕下兩名女兒。基於教育安排,大女兒約三歲時移居香港,與祖父母同住及由祖母照顧,二女兒與母親繼續在深圳生活。母親於2016年10月以雙方分居最少兩年為理由入稟申請離婚,父親當時反對,母親最終在2020年6月獲法庭許可,發出新的離婚呈請書。法庭於2020年9月8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5.為方便二女兒上學及照顧,母親、二女兒與外祖父母在2018年9月亦移居香港,其後外祖母返回內地。現時父母親及兩名女兒均在香港生活,父親和大女兒居住在屯門(後來因疫情兩人搬到天水圍祖父母家暫住),母親、外祖父和二女兒住在天水圍。由於父母親都要工作,兩姊妹都各自交由長輩照顧,多年來她們已習慣與不同父母同住。2019年開始,雙方已能對不同住的女兒作探視,亦有定期留宿安排。兩名女兒曾入讀同一小學,有很多見面機會,感情融洽深厚。審訊時大女兒就讀中三,二女兒讀小六年級。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建議,最佳的安排是維持兩名女兒的現況,比較合乎現實,也不會對兩姊妹造成適應上的問題。

6.經過2021年5月的一天審訊,黃法官在2021年9月14 日頒佈判決書的同一天同時頒佈命令[1],命令的第一段將二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給予母親,而第二段將大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給予父親。相關命令亦交代兩名女兒的探視安排。

7.父親於2021年10月15日存檔傳票,就判決書申請上訴許可,要求將二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也判給他。黃法官於2021年11月26日以書面處理該申請並頒佈許可判決書,拒絕父親的申請。父親在2021年12月21日存檔傳票及誓章,向上訴法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理由

8.父親提交了名為《上訴理由擬本》的文件,聲稱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他的上訴理由如下:

(1)  家事法庭原審法官故意忽略審訊文件冊已存檔的事實證據;

(2)  原審法官採用了虛假陳述,妨礙司法公正的社工報告;

(3)  原審法官對案情並未作「通盤考慮」;

(4)  原審法官是否合理運用酌情權和法律程序。

9.至於父親的書面陳詞,可歸納為四點:

(1)  黃法官在審訊期間沒有全面審視證據,包括故意忽略雙方過去如何照顧女兒及各自的優劣,令判決不公正。

(2)  他重申對母親照顧兩名女兒的行為及探視狀況的不滿,亦再次批評社工報告內容,指控報告是虛假陳述。他亦投訴黃法官不處罰母親違反家事法庭命令。

(3)  他聲稱黃法官沒有「通盤考慮」案情,即黃法官未有對兩名女兒作出最佳利益的判斷。他一再指控黃法官接納內容錯誤的社工報告,而他認為心理學家報告重要的分段,黃法官卻沒有採納。他再次提及母親過去的行為,並堅持黃法官不理會兩名女兒的實際情況,以致損害了她們的利益。

(4)  他指責黃法官處理這訴訟時,沒有理會他當初反對離婚,亦不滿審訊沒有安排大女兒到法庭作證,是妨礙司法公正。

10.母親的立場,是反對父親的申請,及大致上希望上訴法庭維持黃法官的判決。

法律原則

11.按照《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則,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須在原審法官作出拒絕上訴許可決定之日起計14天內提出。倘若申請人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法庭有酌情權是否批准逾期申請,一般而言會考慮下列的因素:

(1)  逾期的日數;

(2)  逾期的理由;

(3)  上訴理據的強弱;

(4)  逾期對與訟另一方的影響。

12.《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63A條訂明,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分析及裁決

13.黃法官在2021年11月26日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父親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進一步申請的限期,原爲2021年12月10日。他在2021年12月21日,始存檔有關傳票申請,延誤超過了一星期,而他的誓章只提及他是諮詢法律意見後,才得知上訴限期。雖然他的解釋並不合理,但基於延誤程度不算嚴重,本庭會聚焦分析上訴理據的強弱。

14.本庭必須強調,上訴程序不是重新審訊,上訴法庭不是給予訴訟人士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提出新爭議、或重新作供的平台。上訴法庭的主要責任,是按照原審法官席前已提出的證據及文件,審視原審裁斷是否有錯誤或遺漏。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程度,和衡量證據應給予的比重,是原審法官的責任[2]

15.由於上訴法庭不會聽取證人作供,沒有原審法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即使上訴法庭就事實的衡量,與原審法官有不同意見,也不能藉此干預原審法官事實的裁決。上訴法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的事實裁決。這是一個不容易達到的門檻。

16.倘若上訴理由牽涉事實裁決,本庭必須有合適理據以推翻相關的事實判決,而不是依賴一些對案情不滿、未經證實的主張,這並不能協助本庭判斷原審法官是否犯錯。其實答辯人提出的文件及爭議論點,大部份在許可判決書,黃法官已經作了恰當的回應。

17.有關上訴理由第一點,即黃法官沒有全面考慮證據,在上文本庭已經說明了上訴法庭的職責,不是衡量證據的可信程度,和證據應給予的比重。從判決書可見,黃法官在考慮到雙方如何照顧兩名女兒時,亦有考慮父親的異議,包括他對母親的指控。黃法官在許可判決書第14至16段,重新解釋將兩名女兒分開生活的安排,所作的通盤考慮和基於那些因素。父親在這申請提交的文件及附件,大部份早已存檔於家事法庭,例如在他的誓詞提交的附件,幾乎全部與2020年12月1日他在家事法庭存檔的誓詞一樣,這無助本庭評估,黃法官在判決書或許可判決書考慮證據時,是否有錯誤或遺漏。

18.上訴理由第二及第三點,由於主要論點相近,可以一併處理。父親表示,黃法官錯誤地接納社工報告內容,而沒有作出符合兩名女兒最佳利益的判斷。這一點他已複述多次,見判決書第30至31段及許可判決書第14段至15段。

19.正如黃法官所述,社工報告只是其中一項考慮因素。本庭同意黃法官的分析,指出父親對社工報告的不滿,是源於社工主任沒有更多著墨於他的看法。這不是適當的上訴理由。況且,父親須明白,社工報告並非一份代表父親立場的文件,報告已仔細記錄雙方的探視歷史及經驗,還詳細描述兩名女兒的想法,這正正是社工報告的其中一個重要作用。父親不應該每每在社工報告有他不滿的看法時,就對撰寫報告的社工主任作出指控。

20.就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上訴,除非原審法官犯下明顯的錯誤,或作出之判決超出可能存在合理分歧的寬大尺度,又或者判決超出相關的酌情權限,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酌情權的行使。就家事問題上,所涉的價值判斷可以有不同的意見,法律是容許原審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視乎個案的情況及要求,作靈活處理[3]。黃法官在許可判決書第17段,也有引述這些法律原則。

21.父親在《上訴理由擬本》及書面陳述書,只是提出他對黃法官的不滿,及複述其他早前已經提及的論點,沒有提出任何與黃法官錯誤行使酌情權之相關上訴理由。他未能顯示黃法官在行使酌情權,犯了任何原則性錯誤,或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或考慮了不相關的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的決定。本庭不認為他的裁決,超出可能存在合理分歧的寬大尺度。

22.基於上述理由,父親擬提出的上訴並無合理勝訴機會,當中亦不存在有利於秉行公義的上訴理由。無論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有沒有逾期,都不應獲得批准。

23.本庭因此拒絕父親於2021年12月21日存檔的傳票申請。由於本案涉及家庭子女爭議,就此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24.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父親不得按照第2A(7)條規則,要求上訴法庭舉行聆訊以重新考慮其申請。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呈請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家事法庭之文件出現以下手民之誤:(1)該命令和判決書的日期應爲同一日; (2)該命令内兩名女兒出生日期倒轉; 和(3)判決書的審訊年期應該是“2021”。

[2]  孔及蘇 [2021] HKCA 133 第11至13段;NPYJ and SMRC [2018] HKCA 20第8段; 許可判決書第20段

[3]  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 第 48 段; PW v PPTW (未經彙編) CACV 224/2013, 2015/3/12 判案書第37段;梁及陳 [2020] HKCA 49 第22段; G v G (Minors: Custody Appeal) [1985] 1 WLR 647 第651頁F行至653頁G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