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 對 金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6/202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July 2024.

1. 答辯人 (「男方」) 於2024年1月8日存檔傳票,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擬就區域法院法官翁喬奇 (「原審法官」) 2023年12月29日的判決理由書(上訴許可)([2023] HKFC 261) (「該上訴許可判決」) 提出上訴。雙方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Cites 5 cases

Case No.CAMP 6/2024[2024] HKCA 73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6/2024, [2024] HKCA 738

原案件:[2023] HKFC 1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24 年第 6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2020年第9721號)

--------------------------

呈請人  
   
答辯人  

--------------------------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判決書日期: 2024 年 7 月 29 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上訴許可申請

1.答辯人 (「男方」) 於2024年1月8日存檔傳票,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擬就區域法院法官翁喬奇 (「原審法官」) 2023年12月29日的判決理由書(上訴許可)([2023] HKFC 261) (「該上訴許可判決」) 提出上訴。雙方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2.該上訴許可判決是針對原審法官於2023 年9 月11 日頒發的判案書(更改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2023] HKFC 179) (「該判決」)。原審法官於2023 年12 月29 日拒絕給予男方上訴許可、撤銷男方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及不作出訟費命令(該上訴許可判決第20至24段)。本庭視男方是次申請爲針對該判決的重新上訴許可申請。

3.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男方是次申請。

II.  案情背景

4.這是一宗由與訟雙方的離婚申請衍生出來的家庭子女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的爭訟。

5.扼要而言,雙方於2000年在香港註冊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呈請人 (「女方」) 在2020年10月以「分居不少於兩年」的事實基礎提出離婚呈請。

6.法庭在2021年4月15日頒佈暫准離婚令,並於同日頒令女方獲得當時14 歲的女兒及10歲的兒子 (合稱「兩子女」)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男方獲得合理探視權。雙方的大女兒當時已經成年,故此不在頒令範圍之内。

7.雙方及家庭子女至今共同居住。

8.男方在2021年5月27日發出傳票,申請將兩子女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改爲由男方單獨擁有 (「該申請」) 。扼要而言,男方作出該申請的理由是他全職照顧家庭子女,並有統籌子女學業的能力,而女方因要全職工作而無暇照顧家庭子女。女方反對該申請的理由是由於男方選擇不工作,致令她不得不全職工作以應付家庭開支,且男方的行爲和教育模式對家庭子女造成傷害。

9.原審法官2023年2月7至8日就該申請展開聆訊。經聽取雙方及社會福利署主任的証供後,原審法官於2023年9 月11 日頒下該判決,決定不更改2021 年4 月15 日的命令,並撤銷男方的該申請傳票及不作出訟費命令(該判決第71至74段)。

III.  男方的上訴理由

10.男方在他的「上訴理由擬本」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 1. 原判決沒有尊重孩子們的真實意願,不符合孩子們的身心健康發展。

2. 本案涉及一定事實背景,原判礙於社會的傳統價值觀,有明顯偏見及武斷,沒有秉行社會之公義。

3. 原判明顯錯誤判斷事實,在女方虛假呈堂的情況下,沒有積極分析取證,沒有以事實為依據,在有明顯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未有妥當進行重審,憑主觀意念做出錯誤判斷,導致案件出現明顯和嚴重不公。」

11.男方在他的「書面陳述書」中,就上訴理據作出下列陳述:

1)  關於第一點上訴理由

(1)  原審法官確認了男方在兒子出生的同年辭職、女方沒有參與孩子們的學習教育、孩子們在沒有請傭工和進行補習的情況下完全由男方照顧生活和學業,但認爲這是孩子年幼階段的陳年往事,這是忽略了考慮小朋友教育和陪伴的持續性。

(2)  原審法官錯誤地認定孩子們不喜歡和爸爸一起生活。但二女兒於2022 年7 月19 日致法官的信件中表示選擇和爸爸一起生活。

2)  關於第二點上訴理由

(1)  礙於社會的傳統價值觀,導致現代家庭主夫遇到比主婦更多的障礙。原審法官認爲男方選擇不工作而成爲家庭主夫,完全沒有尊重事實。雙方於2012 年還清三房住所的所有銀行按揭,沒有了供樓的壓力,加上必須照顧三個小孩,經過家庭協商,由於女方沒有能力督導孩子們的學術教育,最後只有男方辭職做全職主夫。但男方在兒子上小學後已重投工作。

3)  關於第三點上訴理由

(1)  女方聲稱男方被公司辭退。但男方前公司的推薦信表明男方的工作能力。

(2)  女方的低學歷指導不了小朋友的學術教育,因此不是女方作爲家庭主婦。

(3)  不請傭工的原因是一個工人照顧不了三個幼齡小朋友,而且不負責小朋友的學術教育。男方的親力親爲降低了經濟成本,更重要是保證了小朋友的學業教育。

(4)  女方在2020年提出離婚是因爲男方不同意將其父親在内地的房產轉讓至女方名下。男方要求小孩撫養權並不需要女方任何贍養費及50%住房權益。如上所述,女方爲人沒有誠信,絕對不適合照顧及管束子女。

IV.  法律原則

12.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 條規定,凡針對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提出的上訴必須先向法官或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並獲得上訴許可後,方可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

13.《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規定,上訴法庭考慮上訴許可申請時,除非信納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當中存在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4.原審法官依賴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及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 條授予其的酌情權,就家庭子女的管養(包括探視)、照顧及管束頒下該判決。作爲一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所作的決定,除非法律沒有授予原審法官相關的酌情權,或者原審法官的判決超出相關的酌情權限,又或者原審法官的判決明顯不妥當,例如在行使酌情權時沒有考慮某些應該考慮的重要事項,或是考慮了與案情無關的事項,導致判決有錯誤: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 PW v PPTW(未經彙編)CACV 224/2013, 2015 年3 月12 日判案書第37 段。上訴法庭在涉及兒童管養權和探視模式判決的上訴案件更加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庭的判決。事實上,父母之間爭訟不斷只會干擾兒童的正常生活,妨礙他們的健康成長:梁 對 陳 CAMP 203/2018 & CAMP 204/2018, [2020] HKCA 49, 2020 年1 月15 日判案書第22 段。

15.再者,法庭案例已確立,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擬上訴一方如果只是重複審訊時的證據或重申其主張,這不構成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法庭不會給予上訴許可。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的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而這是十分高的門檻:見譚 對 黃CAMP 80/2019, [2019] HKCA 786,2019 年7 月18 日判案書第19 段。

V.  本庭的判決

16.本庭認為男方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亦不存在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本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理由如下。

17.男方沒有指出原審法官列出的法律原則存在任何錯誤。原審法官依賴《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 條及《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 條,指出該些條文要求法庭以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作爲首要考慮事項,在考慮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需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在聆訊時備呈法庭的報告(該判決第21 段)。原審法官參考了過往案例,列出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 年3 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的考慮因素,認爲其雖然未正式成爲香港法律,但有助於法庭裁定,並指出其中因素並非適用於每一宗案件 (該判決第22至24 段)。上訴法庭在黎 對 凌 CACV 204/2016, [2017] HKCA 552,2017 年11 月1 日判案書第57至60 段作出過類似的陳述。

18.針對男方的第一項上訴理由,男方的投訴可歸納為兩點,一是原審法官沒有對男方督導家庭子女教育的過往經歷給予適當考慮,二是原審法官就兩子女的意願作出錯誤的事實認定。

19.就第一項投訴,原審法官在該判決中認爲「男方不能單憑他過往對兩名子女在學業及教育上的付出,可見的成績及結果,儘管這一切均屬事實,因此而斷定他應該獲得兩名子女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該判決第61段)。由此可見,原審法官已經考慮了男方早年對家庭子女的學業及教育的付出及結果,並無忽視該等事實。原審法官認爲有關事實並非唯一或決定性因素,這判斷亦是符合原審法官已經列出的法律原則 (見上文第20段) 。

20.原審法官考慮到兩子女向社會福利署黎主任清晰表達期望由大女兒幫助他們應付在學業上的困難 (該判決第63 段),且大女兒亦表示她樂意協助弟妹 (該判決第64 段),因此信納兩子女在學業上與大女兒已建立了信任及穩定的溝通模式。原審法官亦考慮到兩子女曾經在學習過程中因遭到男方的責駡而感到有壓力的陰影和傷害,並表明「這絕對不會是兩名子女的福祉」 (該判決第67 段)。男方沒有就原審法官的有關認定提出任何投訴。原審法官的判決沒有超出相關的酌情權限,也不存在明顯不妥當之處。本庭認爲原審法官沒有犯下任何行使酌情權的錯誤。

21.就第二項投訴,男方在申請聆訊冊中夾附了二女兒於2022 年7 月19 日致法官的信件。本庭無法確定該信件是否已經在區域法院作爲證據,女方聲稱該信件不能代表二女兒的真實意願。無論如何,原審法院依賴社會福利署黎主任2022 年12 月22 日的報告 (該判決第17 段),而黎主任的報告及証供指出,兩子女清晰地向她表達他們的意願是由女方繼續照顧他們(該判決第63 段)。男方未能指出原審法官不應接納社會福利署黎主任有關兩子女的意願報告及証供的任何原因。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而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男方未能證明原審法官對兩子女意願的事實裁斷存在任何明顯錯誤。

22.男方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受到社會的傳統價值觀影響,錯誤地作出男方自行選擇不工作的事實認定。這一項理由也不成立。

1)  第一,原審法官在該判決中從未提及任何有關社會價值觀的因素。相反,原審法官在列出相關法例條文時包括了《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 條第(1)(ii) 款,即「在上述管養、教養 ……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即是原審法官已經著意提醒自己不受有關其他觀點的影響。男方也不能確實地指出原審法官在該判決的哪處受到了某些不應當考慮因素的影響。

2)  第二,原審法官作出男方自行選擇不工作的事實認定是基於雙方的過往工作情況。原審法官考慮了男方每月的工作收入遠遠超過女方,但女方全職工作後尚需申請政府津貼以應付一家五口的開支,從而認爲女方的説法更加可信 (該判決第55至59 段)。男方未能指出原審法官在哪處犯下了明顯錯誤。

23.本庭也注意到男方在原審法官席前的案情是「女方只顧工作,無暇或者不照顧子女」 (該判決第58 段),到本次申請中轉變為「經過家庭協商……[由於]女方沒有能力督導孩子們的學術教育。最後只有男方辭職做全職主夫」,但男方並未説明變化的原因。本庭將不會考慮男方在是次申請中提出的新説法,尤其是男方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24.男方的第三項上訴理由不成立。擬上訴一方如果只是重複審訊時的證據或重申他的主張,這不構成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法庭不會給予上訴許可。本庭簡述理由如下:

1)  從判決書來看,男方在原審法官席前並沒有提交及倚賴前僱主的推薦信 (該判決第60 段) 。本庭不會考慮男方提交的新證據。

2)  男方重申他的主張,即由於女方沒有能力督導家庭子女的學業才令男方辭職成爲全職主夫。本庭已在上文第25(2) 段處理這一項理由。

3)  男方只是重申他的主張,即男方繼續工作、女方成爲全職主婦,並聘請傭工是不可行的,因爲一個傭工照顧不了三個幼齡小朋友且不負責小朋友的學術教育,但未能指出原審法官在哪處犯下了明顯錯誤。無論如何,本庭不接受男方的解釋。男方未能詳細説明 (更遑論以證據證明)一個傭工及作爲全職主婦的女方無法照顧三個家庭子女,或者聘請多個傭工的可能性,及/或男方在工作時間之外督導家庭子女學習的可能性。

4)  男方提出針對女方誠信的指控,女方對此否認。無論如何,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就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

25.原審法官在該判案書第70段說:

「70. 對於其他方面的事實及情況,本席接納黎主任的獨立調查報告及她在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方面的建議。事實上,男方及女方均向黎主任表示讚成共同管養權,但兩人希望獲得照顧及管束權而起爭訟。」

26.原審法官沒有根據該報告的建議及雙方的共識就管養權一事更改2021 年4 月15 日的命令,本庭認為這是應該基於男方堅持申請單獨擁有子女的管養權。男方亦沒有要求本庭給予雙方共同管養權。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男方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2024年1月8日存檔的傳票。

28.呈請人沒有訟費申請。由於本案涉及家庭子女爭訟,按照一般訟費原則,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VI.  命令

29.本庭命令如下:

1)  撤銷CAMP 6/2024案件的傳票申請;及

2)  不作出訟費命令。

30.由於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現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頒令男方不得根據該命令第2A(7) 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