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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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呈請人(“母親”)就本席於2026年3月13日頒下的照顧、管束權及探視權命令(“該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母親主要不滿答辯人(“父親”)獲得跟兩名子女的界定探視安排。

Cites 6 cases

Case No.FCMC 11157/2023[2026] HKFC 96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1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1157 / 2023

[2026] HKFC 9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3年第1115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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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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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家樂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呈請人(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6年3月26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6年4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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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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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呈請人(“母親”)就本席於2026年3月13日頒下的照顧、管束權及探視權命令(“該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母親主要不滿答辯人(“父親”)獲得跟兩名子女的界定探視安排。

2.該命令內容如下:

1.  母親獲得兩名子女的照顧和管束權;

2.  父親享有兩名子女的界定探視權如下:

(1)  星期一、二、三、四和五下午4時至6時跟女兒進行探視(學校假期及公眾假期除外);

(2)  星期一、二、四和五下午4時至6時及星期三晚上7時至8時跟兒子進行探視(學校假期及公眾假期除外);

(3)  學校假期及公眾假期,在星期一、二、三、四和五上午9時至下午5時跟兩名子女進行探視;

(4)  隔周星期六上午9時至下午5時跟女兒進行探視;同日星期六下午5時至星期日下午5時跟兒子在父親的居所進行留宿探視;

(5)  隔周星期六上午9時至下午5時跟兒子進行探視;該星期六和日沒有留宿探視;

(6)  星期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跟兩名子女進行探視;

(7)  除非獲得父親的邀請,當父親跟兩名子女外出進行探視期間,母親不應同時在場;

(8)  接送安排及探視地點由雙方自行協商;

3.  母親須於本判決書頒下的3天內,向父親提供兩名子女學校的電子平台 (e-platform)的登入資料及密碼。倘若任何一方更改了兩名子女學校的電子平台 (e-platform)的登入資料及/或密碼,須於24小時內透過電話訊息通知對方;

4.  倘若兩名子女生病,母親須於24小時內透過電話訊息通知父親,並向父親提供兩名子女的醫療報告或記錄 (如有的話);

5.  在父親跟兩名子女進行探視時,母親須將兩名子女的八達通交給父親。 當探視結束時,父親亦須將兩名子女的八達通交還給母親;

6.  許可恢復首次約見聆訊,雙方須到家事法庭排期主任辦事處申請排期首次約見的聆訊時間;及

7.  本命令施加罰則通知,免除面交送達予雙方。

3.本席已經於2026年3月13日的判決書 (“該判決書”)詳述本案的背景。本席在本判決書採納該判決書的敍述、簡稱、法理原則及判案理由,在此不贅。見:[2026] HKFC 22

母親的上訴理由

4.綜合母親在她的上訴理由擬本和陳述書的內容,母親的上訴因由是不滿法庭讓父親跟兩名子女有頻繁的探視。

5.她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撰寫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區姑娘對兩名子女認知不足,因此她的報告內容是錯誤的;

(2)  父親跟兩名子女長時間進行探視,因而導致兩名子女出現情緒及行為問題;

(3)  父親有大量探視時間,因而剝奪母親跟兩名子女共聚的時間;及

(4)  祖父母跟兩名子女很少接觸,祖母着重其個人玩樂,母親對祖母照顧兩名子女的能力感到憂慮。

6.母親亦要求提交於該判決書頒發後,母親帶兩名子女約見心理醫生,並要求心理醫生為兩名子女撰寫的心理報告作為新證據 (“新證據”)。母親希望依賴心理報告去推翻父親跟兩名子女的探視安排。

7.父親呈交了回應陳詞。父親的回應主要是重申其審訊期間提出的主張及論點。父親亦提到現時跟兩名家庭子女進行探視時,遇到不少困難。父親再次提出希望跟母親以共同照顧及管束的方式照顧兩名子女。

母親擬提出的新證據

8.實務指示15.12的第21及22段訂明如下:

21.  在關乎子女事宜的婚姻法律程序 / 家事法律程序中(不對外公開的内庭聆訊):

(1)任何一方如有意延聘專家作證,必須先獲得法庭批准。此等法律程序屬機密性質,任何人未經法庭批准而對外透露有關法律程序的資料和文件,可能會干犯藐視法庭罪,或抵觸與保密規定有關的法定條文。

(2)在取得法庭批准之前,有意延聘專家證人的一方須先作出調查,藉以向法庭提供有關專家的資料,以便法庭決定是否批准該名專家作證。

(3)上述初步的調查,以及有關調查所要求以不具名形式對案中資料進行的透露,均無須取得法庭批准,也不會構成對法庭的藐視。

22. 在婚姻法律程序(除《婚姻訴訟規則》第121號規則另有規定外)和家事法律程序中,任何在登記處存檔或遞交的文件,如非在法庭上公開作出的判令或命令,不得在未經法庭許可下公開供人查閲;任何人未經法庭許可,也不得取走或獲發給任何此等文件或摘錄的副本。因此,訴訟人必須先取得法庭的批准,才可把任何有關文件的副本提供予其所擬延聘的專家。

9.上訴法庭於 黄 對 陈 [2025] 2 HKLRD 593判詞的第23及24段,就申請人擬在上訴許可階段擬提出新證據有以下說明:

23. 有關處理在上訴許可階段提出的新證據,上訴法庭在 畢偉森訴畢偉強 [2022] HKCA 1779中,重申了相關的法律原則:

「 17. 程序上,如上訴需獲許可才可進行,法庭只會在批出上訴許可後才會正式處理引入新證據的申請:見Man Lin Heung v 梁根林 & Ors [2019] HKCA 846註釋1。因此,本庭現在應考慮的,是原告人是否有合理可爭辯的理由,致使他應獲許可在上訴中提交這些新證據。

18. 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的原則,新證據須合乎以下所有條件後,方可於上訴階段獲得接納:

(1) 當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24. 至於「關於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 (《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59號命令第 10(2) 條規則),上訴法庭在EBS v NTCD [2023] HKCA 425第22段中,重申Ladd v Marshall一案的原則不適用, 反為以下原則適用(第33段):

(一)  上訴法庭擁有酌情權決定是否接納該新證據,但為顧及訴訟之終局需要,法庭應對該酌情決定權予以審慎行使;

(二)  雖然法庭不能列舉所有相關的考慮因素,但該新證據對損害賠償判決的影響程度、該新證據出現的時間,以及與訟雙方的行為,都會是重要的因素;

(三)  法庭會考慮在審訊前、審訊期間和審訊後的所有情況,倘若不接納該新證據會有違人們的心中正義,該新證據應予以接納;

(四)  該新證據必須對審訊中作出的基本假設有重大的影響。

討論:母親擬提出的新證據

10.本席不認為母親有任何合理可爭辯的理由,以致使她應該根據Ladd v MarshallEBS v NTCD的法律原則獲許可在上訴中提交新證據。首先,母親並未能指出她所要求提交的新證據滿足Ladd v Marshall的第一個條件。

11.其次,本席不認為新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的影響。本席所持理由如下:

(1)  從客觀證據可見,儘管母親指父親於2023年曾性侵女兒,不過母親仍然允許父親每天到訪居所跟兩名子女見面。根據2025年2月10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父親一直跟兩名子女頻繁見面;

(2)  母親於審訊時表示原則上不反對兒子跟父親單獨見面及進行留宿探視。然而,在法庭頒下該判決書後,母親便馬上安排兩名子女跟心理醫生見面。新證據出現的時間點,明顯是針對判決結果而準備的;

(3)  母親一直認定父親於2023年曾性侵女兒。不過,多專業個案會議調查後,認為母親的投訴不成立,亦無需啟動保護兒童機制。就母親的論點,本席在作出判決時已經作出充分的考慮。見:該判決書第56段至63段;及

(4)  母親的新證據對本席的判決沒有任何影響,它們不能滿足Ladd v Marshall第二個條件或EBS v NTCD提及「該新證據必須對審訊中作出的基本假設有重大的影響」這一條件。

12.此外,母親不但在未取得法庭批准的情況下,向心理醫生透露本案的資料。新證據亦是母親在沒有獲得法庭批准的情況下,自行委託心理醫生去準備的。母親的處理手法顯然違反法律程序。

13.即使母親沒有律師代表,也不能構成不遵守法律程序行事的合理辯解。

1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母親沒有任何合理可爭辯的理由,以致使她應該根據Ladd v MarshallEBS v NTCD的法律原則獲許可在上訴中提交新證據。

上訴許可申請的相關法律原則

15.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第2款,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6.縱使上訴者無需要證明上訴極有可能得直,但上訴者必須向法庭述明他的案情強過一個可有辯論空間的案情,而他的上訴是具有好的成功機會而因此需要聆訊。

17.上訴法庭於 梁 對 陳 [2020] HKCA 49 一案的判詞第22段有以下說明:

…在涉及兒童管養權和探視模式判決的上訴案件,上訴法庭更是不輕易干預原審法庭的判決。事實上,父母之間爭訟不斷,只會干擾兒童的正常生活,防礙他們的健康成長。

18.本席會逐一處理母親所依賴的四點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1)撰寫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區姑娘對兩名子女認知不足,因此她的報告內容是錯誤的

19.本席於該判決書的第23至33段列出區姑娘的調查結果及觀察。區姑娘在準備報告的過程中,除了跟雙方及兩名子女見面外,還曾經向兩名子女的學校老師了解兩名子女的情況。

20.儘管母親不同意區姑娘的建議,但是她並未能提出任何實質證據去證明她所聲稱區姑娘的報告內容是錯誤的。

21.本席認為上訴理據(1)沒有任何合理的機會上訴得直。

上訴理由(2)父親跟兩名子女長時間進行探視,因而導致兩名子女出現情緒及行為問題

22.母親於審訊時從未提到兩名子女跟父親進行探視後出現情緒問題。相反,如上文第11(2)段指出母親於審訊時還表示原則上,她不反對兒子跟父親單獨見面及進行留宿探視。

23.倘若兩名子女跟父親進行探視後出現情緒問題,本席相信父親不可能接近每天跟兩名子女進行探視。

24.本席看不到上訴理據(2)具有成功上訴的機會。

上訴理由(3)父親有大量探視時間,因而剝奪母親跟兩名子女共聚的時間

25.本席在該判決書第52至73段已作出處理。本席是在綜合考慮了雙方的證供及要求、區姑娘的調查結果及建議的理由後,從而作出分析。詳情已在該判決書中闡釋,於此不贅。

26.本席認為區姑娘建議的探視安排,已經平衡了雙方的要求和詳細考慮到兩名子女的最佳利益。母親並未能提出任何實質證據推翻本席的分析。因此,本席看不到上訴理據(3)具有成功上訴的機會。

上訴理由(4)祖父母跟兩名子女很少接觸,祖母着重其個人玩樂,母親對祖母照顧兩名子女的能力感到憂慮

27.本席對於父親的工作模式、聘用傭工及委託家人照顧兩名子女的可能性作出整體考慮及分析,認為父親有能力獨自照顧兩名子女。見:該判決書第13、61及63段。

28.本席亦於該判決書第63段提到,就著女兒較為貼身的照顧,最好交由女性親友或家庭傭工協助照顧較為合適。無論如何,祖母並非女兒的主要照顧者,現階段女兒亦不會與父親有留宿探視。母親只是重申在審訊時不獲接納的論據,卻不能提出該分析的錯處,她的論述不可能獲得上訴成功的機會。

父親再次要求跟母親以共同照顧及管束方式照顧兩名子女

29.父親並沒有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不過,他於回應的書面陳詞再次提到,希望跟母親以共同照顧及管束方式照顧兩名子女。本席於該判決書第49至51段已經解釋了共同照顧及管束在本案不可行的原因,在此沒有補充。

總結

30.綜合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母親沒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撤銷母親於2026年3月26日存檔的傳票。

訟費

31.鑒於是次申請涉及兒童的照顧及探視事宜,因此,本席不就申請作出訟費命令。

  ( 李家樂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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