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CC 333/201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January 2020.
Cites 2 cases
|
HCCC 333/2019 [2020] HKCFI 4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9年第333號 ----------------
----------------
---------------------- 判刑 ---------------------- 官: 被告人李偉明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9年1月2日在香港新界元朗石塘村18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4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699克混合劑。 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同日在石塘村18E號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14.4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91.93克混合劑;1,110顆片劑,內含4.74克美沙酮及520顆片劑,內含6.75克咪達唑侖。 他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9年1月2日約11:23時,當被告人在元朗石塘村外,從一輛登記編號KJ2507的私家車下車後被警務人員截查。被告人聲稱他住在石塘村18E號。在車上,警務人員找到1個以紙及膠紙包裹的小包,裝有699克混合劑,內含540克海洛英鹽酸鹽及1個袋,裝有5個流動電話。被告人身上有現金10,970元及石塘村18E號的鎖匙。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他是幫助別人買海洛英,因為他想賺取一些金錢。 在18E號單位內,警務人員找到1個膠盒,裝有:
警務人員在單位內也找到1個膠樽,裝有59.4克的非管制藥物或毒藥的粉末、1個電動攪拌器,載有0.17克混合劑,內含0.1克海洛英鹽酸鹽、3個電子磅秤及其他包裝毒品的器材。 在單位內的夾萬中,警務人員找到現金199,000元及18E號單位的租約。在進一步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單位內的毒品及工具是他較早前用來替人包裝毒品的。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他是根據一個叫「肥B」的人的指示在2019年1月1日11:15時在大陂頭花園從另一人得到在他車上所搜獲的毒品。他當時支付了300,000元予這人。他準備將這些毒品分散包裝到美沙酮診所外出售。他身上的19,070元是賣毒品的收益。被告人也解釋了其他的毒品是他如何得來及他會將他們稀釋包裝出售。他沒有「肥B」及交毒品給他的人及他出售毒品的人的聯絡電話。他指他自己每天服食1粒案中的美沙酮片劑,而咪達唑侖是醫生處方給他的藥物。 於2019年1月,案中的海洛英鹽酸鹽估計市值為726,352元,而咪達唑侖則為19,760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11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項為販運危險藥物及3項為管有危險藥物。他的最後一次定罪是於2008年11月12日,因管有危險藥物及管有第I部分毒藥而被判處入獄6個月,緩刑18個月。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63歲,中二教育程度,已離婚,他曾為香港軍團的軍人,及於1992年至1996年從事汽車修理工作,之後他沒有職業。 代表他的大律師指被告人對於犯案感到非常後悔,而被告人只是於1978年曾在監獄服刑一次。 辯方大律師很有用地根據有關判刑指引計算出案中的海洛英鹽酸鹽的量刑基準,並且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熊美坤 HCMA 142/2006予法庭於考慮咪達唑侖判刑時作參考。他指出美沙酮並沒有判刑的指引。他強調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應得到三分一的刑期寬減。他也指出被告人不會提出部分毒品作為自用的求情理由,以節省法庭的時間。他要求法庭以不多於20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判刑 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如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份量為400至6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15至20年監禁;而如果份量為200至400克的話,則為12至15年監禁。 第一項控罪涉及540克海洛英鹽酸鹽,量刑基準應為18年6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涉及214.47克海洛英鹽酸鹽及其他兩類毒品。單單海洛英鹽酸鹽本身,量刑基準應為約12年2個月監禁。 根據熊美坤及AG v Chan Chi Man [1987] 2 HKLR 221,如販運咪達唑侖的份量為少於500克的話,量刑基準由法庭酌情決定,而就算是500至1,000克,其量刑基準也只是6至12個月監禁。 本席認為,第二項控罪中所涉及的美沙酮及咪達唑侖的份量非常的少,其判刑與案中海洛英鹽酸鹽的判刑比較實在微不足道。 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18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一項控罪入獄12年4個月。 就第二項控罪,在考慮了當中少量的美沙酮及咪達唑侖之後,採納12年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二項控罪入獄8年2個月。 為公平起見,被告人的最終判刑不應多於他一次過販運兩項控罪的毒品。兩項控罪的海洛英鹽酸鹽總份量為754.47克,根據AG v Rojas,如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份量為600至1,2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20至23年監禁。案中的海洛英鹽酸鹽所帶來的量刑基準應為20年9個月監禁。 本席認為,這一個刑期已經足以反映被告人在這案中所負的刑責,而這個刑期在認罪的情況下會遞減為13年10個月監禁。本席因此命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1年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13年10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