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熊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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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即內含2.26克咪達咪侖的160片片劑,處入獄8個月,與上訴人為另一宗案件被判處的3個月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42/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4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4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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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熊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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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4月25日

裁判日期:2006年4月2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即內含2.26克咪達咪侖的160片片劑,處入獄8個月,與上訴人為另一宗案件被判處的3個月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2.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如下,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2. 被告人在落馬洲管制站的到境大堂被截停查問,由於懷疑被告人在體內藏毒,故將他轉送北區醫院檢查。在X光檢查下發現被告人的直腸內有些異物,之後被告人將一個避孕套排出體外,在避孕套內以紙巾包裹一個膠袋,內藏160粒懷疑毒品。在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從內地買來這些咪達唑侖帶返香港自用。」

3.對於是次判刑,裁判官則有以下說明:

「3. 被告人承認過往有39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20次與毒品有關,亦曾有兩次販毒的定罪紀錄。被告人現年49歲,任職裝修工人,月入約一萬元。被告人原打算在下月結婚,但因這案須延期。案中的毒品購自內地作自用。現時因另一案件在2004年12月28日被判監3個月。

4. 本席在判刑前曾參考過 HKSAR v Wong Kap Si HCMA640 & 702/2005一案例,案中涉及297粒藥片被發現帶過境作出售用途,上訴庭認為9個月的刑期為恰當。而此案例中亦羅列了兩個近年的同類案例,其中 HKSAR v Wong Wai Man HCMA658/2003一案中涉及80粒的咪達唑侖作販賣予癮君子,上訴庭認為6個月的監禁刑期為恰當。

5. 在考慮過以上的案例後,本席認為以本案中所涉藥片數目而言,應採納10個月為量刑起點。儘管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藥物為自用,唯鑑於藥片的數量,本席認為實不能抹殺再分配性的潛在風險,也因此將量刑起點提高2個月至12個月。本席給予被告人因認罪而應得的三分一量刑折扣,故刑期應為8個月,除此以外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故判處被告人入獄8個月。而被告人現時正在服刑中,鑑於兩項刑期涉及不同案件,本席認為應分期執行,這亦與總量刑的原則沒有違背。

6. 被告人在2006年2月6日申請就判刑作出覆核,認為刑期太長。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呈遞 HKSAR v Chan Kor Yeung HCMA 550/1999 及上述 Wong Kap Si 的案例以作支持。本席認為 Chan Kor Yeung 一案例已然不合時宜,且所涉罪行只為藏有而非販運。而 Wong Kap Si 一案例本席在判刑時已列入考慮之列。本席認為並無任何理據支持辯方的陳述,覆核的申請被撤銷。」

4.相反,上訴方指裁判官:

(i) 未有根據R. v. Chan Chi Man [1987] HKLR 221的量刑指引擬出正確的量刑基準;

(ii) 錯誤地未有把涉案毒品為上訴人自用這點作有利上訴人的考慮;

(iii) 錯誤地因應涉案毒品的數量而考慮「再分配性的潛在風險」,並因此把量刑基準進一步推高;

(iv) 錯誤理解「總量原則」應如何應用。

5.本席認為,上訴方頭三項的投訴,均全部成立。

6.近年的司法意見普遍認為,販運咪達唑侖的量刑,應與甲

喹酮(methaquelone)看齊:蔡同祥HCMA759/2005。而甲喹酮的量刑,則以Chan Chi Man (見上)一案為準,即500克以下,由法庭酌情處理;500克以上1000克以下,則入獄6至12個月。

7.如是者,因160片共2.26克咪達唑侖而以考慮「再分配性潛在風險」前的10個月為量刑基準,這本身已肯定過重。這點無論上訴人的前科多麼惡劣,案件又是否涉及跨境販運也好,都是肯定的。這是本席的判斷。

8.至於裁判官在判詞中提到並引用的HKSAR v. Wong Kap Si (見上)一案,它的內容根本並未提到Chan Chi Man (見上)在販運咪達唑侖上的適用性,所以似乎幫助不大。

9.再下去是裁判官對「再分配性潛在風險」的考慮。本席認為,加插這個考慮,實在沒有必要,因為控罪本身已是「販運」,而且因販運而適用販運的量刑基準,亦即比「普通管有」要重得多。倒過來,判例清楚指出,跨境帶毒乃技術性的販運,如控方不爭議毒品是干犯者所自用的,那刑期應獲得部份扣減:紀建全HCMA1219/2005;在R. v. Chan Man Lung [1992] 2 HKCLR 127。

10.最後,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下令本案的刑期與他案的刑期分期執行,有什麼不妥。

11.無論如何,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原來的刑期撤銷,改判入獄2個月,但仍須與他案的3個月分期執行。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潘展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杜林律師事務所轉聘陳鑑全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