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熊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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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即內含2.26克咪達咪侖的160片片劑,處入獄8個月,與上訴人為另一宗案件被判處的3個月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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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4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4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3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4月25日 裁判日期:2006年4月2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即內含2.26克咪達咪侖的160片片劑,處入獄8個月,與上訴人為另一宗案件被判處的3個月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2.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如下,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3.對於是次判刑,裁判官則有以下說明:
4.相反,上訴方指裁判官:
5.本席認為,上訴方頭三項的投訴,均全部成立。 6.近年的司法意見普遍認為,販運咪達唑侖的量刑,應與甲 喹酮(methaquelone)看齊:蔡同祥HCMA759/2005。而甲喹酮的量刑,則以Chan Chi Man (見上)一案為準,即500克以下,由法庭酌情處理;500克以上1000克以下,則入獄6至12個月。 7.如是者,因160片共2.26克咪達唑侖而以考慮「再分配性潛在風險」前的10個月為量刑基準,這本身已肯定過重。這點無論上訴人的前科多麼惡劣,案件又是否涉及跨境販運也好,都是肯定的。這是本席的判斷。 8.至於裁判官在判詞中提到並引用的HKSAR v. Wong Kap Si (見上)一案,它的內容根本並未提到Chan Chi Man (見上)在販運咪達唑侖上的適用性,所以似乎幫助不大。 9.再下去是裁判官對「再分配性潛在風險」的考慮。本席認為,加插這個考慮,實在沒有必要,因為控罪本身已是「販運」,而且因販運而適用販運的量刑基準,亦即比「普通管有」要重得多。倒過來,判例清楚指出,跨境帶毒乃技術性的販運,如控方不爭議毒品是干犯者所自用的,那刑期應獲得部份扣減:紀建全HCMA1219/2005;在R. v. Chan Man Lung [1992] 2 HKCLR 127。 10.最後,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下令本案的刑期與他案的刑期分期執行,有什麼不妥。 11.無論如何,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原來的刑期撤銷,改判入獄2個月,但仍須與他案的3個月分期執行。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潘展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杜林律師事務所轉聘陳鑑全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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