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建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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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經營煙窟罪 [1] (第一項控罪),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 (第二項控罪)。

Cites 13 cases

Case No.DCCC 1304/2024[2025] HKDC 88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04/2024

[2025] HKDC 8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建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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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5年5月23日
出席人士:  周亦樂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彥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林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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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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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經營煙窟罪[1](第一項控罪),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2](第二項控罪)。

案情

2.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日期:2025年5月7日)已詳述案件的詳情,本席不在此贅。

3.簡言之,警方於案發當天突擊搜查與兩項控罪相關的單位。該單位用作煙窟。單位的前後門均以鐵閘作保安,並設有閉路電視作監察。單位約1,000平方呎,有客廳、廚房、3個房間及4個廁所。警方在其中一個房間發現被告,並在單位其他位置發現16名購買毒品的顧客。

4.經搜查,警方檢獲一些物品,包括:

(1)6粒膠包,載有內含4.96克海洛英鹽酸鹽(下稱「海洛英」)的5.98克混合劑;

(2)一個膠袋,載有內含2.79克海洛英及0.45克單乙酰嗎啡鹽酸鹽(下稱「單乙酰嗎啡」)的3.89克混合劑;

(3)一個膠袋,載有內含6.19克海洛英的7.43克混合劑;

(4)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68克可卡因的0.85克固體;

(5)3個膠袋,載有內含1.0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下稱「冰毒」)的1.00克晶狀固體;

(6)17排錫紙包,載有共170片內含2.25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7)列出不同種類及份量毒品價錢的多張海報;

(8)3個電子磅、兩部計算機及一本銷售收賬簿;

(9)現金90元;及

(10)一些吸食毒品的工具。

5.被告被拘捕,罪名是“經營毒窟”及“販運危險藥物”。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沒錢才在煙窟賣毒品給“老同”。

6.被告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包括:被告沒有錢,在“陳仔”介紹下經營煙窟已有半年,每天報酬為1,600元;煙窟每日24小時營業,每日收入約20,000元;煙窟可供售賣的毒品包括冰毒、可卡因、海洛英及咪達唑侖;被告負責接待客人,出售並提供他們要求的毒品種類;及警方在煙窟發現的16名男女是來煙窟吸毒的客人。被告在會面中亦向警員解釋警方檢獲各種物品的用途。

7.案發時,案中檢獲的毒品估計市值為20,789.45元。

求情陳詞

8.被告現年56歲,父母已過世。在案發前,他以做散工維生,月入約8,000元。被告有53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7項與管有毒品有關。辯方指被告雖然有涉及管有毒品的定罪紀錄,但大部分紀錄是10至20年前,最近的一宗也已經是6年前。鑑於以上情況,辯方希望法庭酌情處理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

9.就第一項控罪,辯方援引案例[3],並指就經營煙窟罪,一般的量刑起點為12至24個月。法庭亦可就煙窟的規模,整體案情,被告在管理煙窟的角色對量刑作出調整。辯方希望法庭接納被告只是在煙窟中招呼客人,並不是涉案罪行的主腦。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購入任何涉案毒品,或對毒品來源有任何認知。除收取報酬外,被告沒有其他得益。此外,辯方希望法庭接納本案中的煙窟規模並不大,在同類型案件中屬於規模並不是最大或最嚴重的一種。因此,辯方懇請法庭考慮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10.至於第二項控罪,由於涉及多種毒品,辯方認為法庭在量刑時應採納綜合方式。辯方根據上訴庭就這方式所訂下的運算程式及量刑步驟[4]計算適當的量刑起點。經計算後,辯方建議以海洛英/可卡因為基礎,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4.5個月監禁。基於涉及1.00克冰毒,起點上調2個月。就咪達唑侖,辯方援引案例[5],並指法庭一般會採納適用於安眠酮(Methaqualone)的判刑指引。由於本案涉及的咪達唑侖只有2.25克,而咪達唑侖的毒性遠較海洛英低,辯方建議法庭可考慮不因此而上調量刑起點。

11.辯方明白本案涉及多於一種毒品,是加刑因素。辯方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混合吸食涉案毒品會引致更大風險,亦沒有證據顯示曾經有混合吸食的情況。辯方懇請法庭考慮採納1個月為加刑幅度。

12.辯方亦指被告自被捕後一直被還押至今已有10個月,被告深感後悔,第一時間認罪,節省法庭時間,懇請法庭給予被告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3.就總刑期原則方面,辯方指兩項控罪的案情有相當大部分的重疊,販運毒品為經營煙窟罪行中包含的其中一個犯罪行為。單是第二項控罪,被告已經需要面臨一段長時間的監禁。若果兩項控罪的刑期必須有部分分期執行,辯方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將分期執行的部分減少。

14.最後,辯方提及被告於2023年8月7日因一宗刑事毁壞罪被判處監禁6個月,緩刑3年。被告在緩刑令期間干犯了本案的兩項控罪。辯方指鑒於該案控罪的性質與本案不同,另外被告是在遵守了大約三分之一的緩刑令才干犯本案,辯方希望法庭即使考慮命令執行該案的判刑,也可考慮以較短的刑期代替。

判刑

15.雖然被告有7項管有毒品的刑事定罪紀錄,鑑於大部分的紀錄是10至20年前,本席在量刑時不會視之為加刑因素。

A. 第一項控罪

16.上訴庭沒有就經營煙窟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 中提及一般刑期為12至24個月即時監禁,法庭會因應煙窟規模及整體案情而作出調整。

17.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接納煙窟的規模不算很大。在警方搜查時,現場有16位客人,也有毒品及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2個月監禁。除了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B. 第二項控罪

18.第二項控罪涉及多種毒品,分別為13.94克海洛英、0.45克單乙酰嗎啡、0.68克可卡因、1.00克冰毒及2.25克咪達唑侖。

19.上訴庭已就販運海洛英、可卡因及冰毒訂下清晰的量刑指引[6]。至於單乙酰嗎啡,本席考慮了辯方援引的原訟庭判刑案件[7],本席接納辯方的建議,會把單乙酰嗎啡與海洛英一併處理。基於海洛英及可卡因的量刑指引相同,本席在計算及量刑時會以海洛英、可卡因及單乙酰嗎啡這3種毒品的總份量計算,即15.07克。本席會在下文統稱這3種毒品為海洛英。另外,就販運咪達唑侖而言,多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8]均指出販運咪達唑侖的量刑,應與安眠酮看齊,有關的量刑以R v Chan Chi Man [1987] HKLR 221 為準,即500克以下,由法庭酌情處理; 500克以上1000克以下,量刑基準為6至12個月監禁。

20.當被告販運超過一種毒品時,法庭可以採納 “個別方式” (Individual Approach)或 “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處理。

21.本案涉及毒性較重的毒品為海洛英及冰毒。海洛英的份量為15.07克,冰毒的份量則為1.00克。根據上訴庭訂下的運算程式[9]及量刑指引,販運15.07克海洛英的量刑起點為64.5個月監禁,而販運1.00克冰毒的量刑起點為40.8個月監禁。兩種毒品的總份量為16.07克。若果整個份量均為海洛英,量刑起點為65.5個月監禁。若果整個份量均為冰毒,量刑起點為88.8個月監禁。

22.如在本案採納個別方式處理,總量刑起點為105.3個月監禁,遠高於若果所有毒品只為冰毒的88.8個月監禁。在這情況下,本席應採納綜合方式以便能達致更公平、實際及按常理的判刑,並應遵從上訴庭就綜合方式所頒下的量刑步驟[10]

23.與海洛英相比,冰毒的烈性較強。然而,冰毒的份量相對少,只是總份量的百分之五。因此,本席認同辯方所指應以海洛英作為量刑的基礎。

24.根據判刑指引,販運15.07克海洛英的判刑基準為64.5個月監禁,販運1.00克冰毒的判刑基準為40.8個月監禁。由於冰毒及海洛英的判刑指引有一定的分別,本席必須考慮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的結果以決定在64.5個月監禁的基準上作出上調的幅度。

25.考慮了各測試的結果,本席認為在64.5個月監禁的基準上,應把刑期上調2.5個月至67個月監禁以反映冰毒的嚴重性。至於本案涉及2.25克的咪達唑侖,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詞,不會因這毒品而把刑期基準上調。

26.由於被告販運超過一種毒品,這是加重刑罰的因素。就此因素,刑期上調2個月,至69個月監禁。

27.除了被告認罪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基於被告認罪,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46個月監禁。

28.被告干犯的兩項控罪雖然在同時間同地點發生,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 CACC 173/2005中指出,兩項控罪的部分刑期甚至全部刑期可分期執行[11]

29.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及兩項控罪的性質,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刑期中的6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2個月監禁。

30.此外,被告於案件KCCC 2070/2023緩刑令期間干犯本案。考慮了辯方的陳詞,本席下令KCCC 2070/2023 的刑罰須予執行,但刑期以3個月代替。該案3個月的刑期與本案的總刑期分期執行。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3] 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

[4] 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

[5] HKSAR v Yiu Chi Wai HCMA 624/1997

[6] 關於販運海洛英/可卡因的指引,見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 及HKSAR v Huang Ruifang CACC 106/2022;關於販運冰毒的指引,見  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 及Huang Ruifang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玉珍  HCCC 242/2010

[8] 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同祥 HCMA 759/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熊美坤 HCMA 142/200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達龍 HCMA 761/2007

[9] 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

[10]Majharul

[11] 判詞第1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