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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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3年7月11日下午,警方進入九龍城城南道一個單位,當時被告人坐在單位大廳的管理人枱前,另外有4名男子圍坐在大廳的枱旁。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228/2023[2024] HKDC 135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28/2023

[2024] HKDC 13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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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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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4年8月16日
出席人士:  梁栢誠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志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顏少倫劉世民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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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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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2023年7月11日下午,警方進入九龍城城南道一個單位,當時被告人坐在單位大廳的管理人枱前,另外有4名男子圍坐在大廳的枱旁。

2.經搜身後,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內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38粒膠包,載有內含9.61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2.1克混合劑(證物1),現金港幣940元及一部流動電話,在被告人的左前褲袋內發現一個透明膠袋,內有10排錫紙包,載有共100片內含1.32克咪達唑侖的片劑(證物2)。在被告人的背包內發現現金港幣924.6元。

3.在單位大廳的管理人枱上,發現一本業務記錄記事簿、一部DOOV流動電話、吸毒用具(包括一盒70支未經使用的針筒、一些錫紙及打火機)、兩部閉路電視、一個螢幕顯示器及一個硬碟。單位牆上貼有兩張寫有毒品價目的紙張。

4.被告人被拘捕。警方就 “經營毒窟” 及 “販運危險藥物” 罪施行警誡。被告人說證物1及證物2是賣給客人的。

5.被告人其後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說出一些事情,包括:

(1)  證物1是海洛英;證物2是咪達唑侖,海洛英每粒港幣250元,咪達唑侖每粒港幣60元;

(2)  被告人從一個名叫 “阿文” 的男子接收證物1及證物2作售賣用途,並用DOOV電話聯絡阿文;

(3)  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以每天港幣1,400元僱用被告人在單位開門及售賣海洛英及咪達唑侖,工作時間由清晨五時至下午五時,一名身份不詳的人每8小時左右會收取售賣毒品所得款項一次;

(4)  記事簿載有毒品買家的資料、已出售毒品及價格;

(5)  管理人枱上發現的吸毒用具是給客人在單位吸毒;及

(6)  被告人用閉路電視來監視由樓梯行上單位的客人。

控罪

6.被告人被控一項 “經營煙窟”(控罪一)及一項 “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二)的罪行。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同意案情,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7.被告人現年62歲,已經離婚,沒有子女,雙親亦已過世。被捕前與弟弟同住。被告人曾接受教育至小六程度,案發時依賴每月港幣3,800元的綜援維生。

8.被告人本身有40年吸食海洛英的習慣。被告人共有17次涉及共19項控罪的刑事定罪記錄,其中絕大部分與毒品有關,包括12次管有危險藥物,及曾於1985年因干犯2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而判監共11年。

量刑考慮

販運危險藥物

9.本案所涉的危險藥物為9.61海洛英及1.32克咪達唑侖。因被告人同時販運2種危險藥物,本席在量刑時可採用「綜合方式」來處理(參 HKSAR v Yip Wai Yin & Anor [2004] 3 HKC 367),即先找出基礎毒品(一般以毒性較重、份量較多作考慮)作為計算量刑起點,並因同時販運其他毒品再把刑期作上調。

10.根據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海洛英的量刑基準為2至5年監禁(見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而販運2,000片 / 500克以下的咪達唑侖的量刑由法庭酌情處理(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熊美坤,HCMA 142/2006;AG v Chan Chi Man [1987] HKLR 221)。

11.代表被告人的潘大律師陳述,若純以數學計算,販運9.61海洛英量刑起點約為4年10.5個月監禁。潘大律師運用「荒謬法」進行測試,量刑起點約為5年,運用「比例法」進行測試,量刑起點亦約5年,而基於1.32克咪達唑侖的量刑由法庭酌情處理,難以透過其他方式進行測試。

12.潘大律師亦陳述,在 HKSAR v Wong Kam Wo [2001] 2 HKLRD 290 一案,上訴法庭認為在考慮販運103片內含1.928克咪達唑侖的片劑及12.05克海洛英的量刑時,不應就着案中的咪達唑侖再加重刑罰。

13.在本案,被告人販運9.61海洛英,本席以4年1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在考慮 Wong Kam Wo案的法理後,基於本案的咪達唑侖份量很少,決定就着案中的咪達唑侖不再加重刑期。

14.潘大律師陳述,雖然被告人有2項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但已是接近40年之前的舊事,希望本席不會因他是一名慣犯而加刑。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多次干犯與毒品有關罪行,包括販運危險藥物,而且對上一次判刑亦是因為2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當時總刑期是13個月監禁,直至2023年2月24日才服刑完畢,但他在出獄後不足5個月就干犯本案。本席認為被告人是一名慣犯,更在出獄後不久又再犯事,因此決定把刑期上調2個月至5年監禁。

15.潘大律師陳述,案中有約2至3粒海洛英由被告人自用,希望可以酌情減刑。本席接納被告人吸毒多年,有少量涉案毒品留為自用,不足為奇,但潘大律師其實認同被告人自用的部分並非極可觀部份。本席不接納因 “被告人自用” 此原因可以把刑期下調,亦不認為可因而酌情減刑。

16.被告人坦白認罪,可得到三分之一判刑扣減,此外,本席再找不到任何減刑理由,因此控罪二的刑期為3年4個月監禁。

經營煙窟

17.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偉興,HCMA 665/2000 案,經營煙窟量刑時需作出以下考慮:

(1)  煙窟經營的規模;

(2)  煙窟的隱敝性及對吸毒者所能提供的庇護;

(3)  經營者有否在煙窟內提供或出售危險藥物供他人吸用;與所提供危險藥物的性質;及

(4)  經營者可獲的利潤。

18.在本案中,被告人所經營的煙窟規模不大,只約200平方呎,但他在煙窟內供應毒品及吸毒用具,本席以1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坦白認罪,可得到三分之一判刑扣減,因此控罪一判監10個月。

總刑期

19.“經營煙窟” 及 “販運危險藥物” 是兩項不同的罪行,不一定是相連和互相吸納的,所以兩項刑期是可以分期執行,但本席考慮總刑期的原則後,下令控罪一的10個月監禁的其中3個月與控罪二分期執行。

20.所以,總刑期為3年7個月(3個月 + 3年4個月)監禁。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