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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0/2023
[2024] HKDC 2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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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曉毅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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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新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萃群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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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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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明知而容許受禁羣組聚集進行(Knowingly allowing a prohibited group gathering to take pla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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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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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分別是:
(i) (控罪一)「經營煙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
(ii) (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
(iii) (控罪三)「明知而容許受禁羣組聚集進行」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聚集)規例》第6(1)(c)及6(2)條。
案情撮要
2. 2022年9月18日,警方進行反毒品行動,警員憑搜查令搜查九龍秀茂坪通明街53號康寧大廈xx室單位(“該單位”)。
3. 該單位由3間房、一個大廳、一個廁所及一個廚房組成。
4. 當時,警方發現被告及另外12人在該單位內。警方看見被告及另外5人坐在大廳內,而其他人則坐在其中一間房內。
搜屋
5. 經搜屋後,在該單位不同位置發現以下物品:
(i) 合共7個可再封口膠袋及3個粒包,載有懷疑危險藥物;
(ii) 3個錫紙包,載有共18片懷疑危險藥物(危險藥物詳情見政府化驗師證明書);
(iii) 一個電子磅;
(iv) 一個金屬盒,載有港幣101元小額現金;
(v) 兩本筆記簿;
(vi) 毒品價目表;
(vii) 多個吸服裝置,其中部分載有內含極小量懷疑危險藥物的液體;
(viii) 多個未經使用針筒;
(ix) 多個打火機;
(x) 錫紙;及
(xi) 一套沒有攝錄功能的閉路電視系統。
搜身
6. 經搜身後,在被告右前褲袋發現以下物品:
(i) 兩條開啟該單位閘門的鎖匙;
(ii)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及
(iii) 現金港幣7,431.50元。
7. 被告在現場被拘捕。 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包括以下:
(i) 有人在該單位經營煙窟(“該煙窟”);
(ii) 被告案發期間是該煙窟的管理人;
(iii) 數月前,被告在九龍秀茂坪的公園認識一個稱為“輝哥”的男子;
(iv) 開啟該單位閘門的鎖匙是“輝哥”給被告的;
(v) 該單位內發現的毒品均由“輝哥”提供,用來賣給該煙窟內的顧客;
(vi) 該單位內發現的吸服裝置、針筒、兩個打火機、錫紙等物品,亦由“輝哥”提供/預備,用來在該煙窟吸食毒品;
(vii) 被告按照該單位內發現的價目表向該煙窟的顧客出售毒品,包括海洛英鹽酸鹽及冰毒;
(viii) 毒品售價由“輝哥”所定;
(ix) 被告在兩本筆記簿記錄毒品交易;
(x) 被告身上發現的現金港幣7,431.50元是在該煙窟內向他人出售毒品的得益;
(xi) “輝哥”會派人來向被告收取販毒得益;
(xii) 關於該單位廚房的金屬盒內發現的港幣101元,該些小額現金在販毒交易期間用作零錢找贖;
(xiii) 該單位前門沒有上鎖,任人自由進出;
(xiv) 該煙窟24小時營業;
(xv) 被告負責看管毒品;
(xvi) 被告向他人出售涉案毒品來賺些錢;
(xvii) 該包在被告褲袋發現的毒品是以港幣760元向“輝哥”買來的,被告打算自用;
(xviii)被告在該煙窟工作了兩天;及
(xix) 被告每更工作24小時,會收到日薪港幣1,000元。
政府化驗師證明書
8. 本案檢獲的違禁品交給政府化驗所分析,證實有以下危險藥物:
(i) 19片內含0.23克咪達唑侖的片劑、內含0.48克甲基苯丙胺的122毫升液體;
(ii) 內含3.0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04克晶狀固體;及
(iii) 內含1.0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28克混合劑。
9. 涉案危險藥物估計市值為港幣約4,872元。
個人背景
10. 被告現年45歲,未婚,在內地出生,於1994年來香港定居,在港受教育到中三程度。被告的父親於2020年去世,而他的姊姊亦有自己的家庭,所以剩下被告跟70多歲的母親同住。案發前,他是一名裝修散工,
刑事定罪紀錄
11. 被告有5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3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2項「盜竊」罪。最近的一次被判刑在2021年12月2日,涉及「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罰款港幣2,000元。
輕判陳詞
12. 辯方的畢大律師求情指,被告被拘捕後,在警誡下作岀坦白招認,與警方充份合作。 同時,被告真誠悔過,承諾服刑後,必定從新做人,絶不重蹈覆撤,希望能夠早日再次照顧年老的母親。
13. 針對控罪的量刑,辯方提交多宗案例供法庭參考,本席在此亦會引用與判刑理由相關的部份。
14. 針對控罪一的「經營煙窟」罪, 辯方指涉案的單位,除被告之外,只有另外12名男女,而且涉及的毒品總價值,亦只是約港幣4,872元左右,因此規模煙窟並不算大。 加上被告在案中只擔崗最基層的小角色,希望法庭加以考慮。
15. 另外,控罪二涉及販運多於一種毒品,就着量刑起點的方面,辯方做了大量的計算工作,並把結果在書面陳述中清楚列出。控方今天亦確認,對相關計算結果沒有異議。本席在此特地向畢大律師致謝。
16. 最後,辯方陳詞指,三項控罪都是同日、同時發生,有着不可分割的關連,希望法庭考慮以同期執行方式,處理三項控罪的判刑。
判刑考量
控罪一
17. 就「經營煙窟」罪,法庭沒有定下判刑指引,但從辯方引述的案例可見,一般刑期由一年至兩年監禁不等(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
18. 觀乎涉案煙窟的規模, 包括顧客的數目及毒品的價值等,本席認為以12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恰當,被告認罪獲扣減至8個月監禁。
控罪二
19. 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0] HKCA 974一案,就販運危險藥物罪所訂立的量刑原則,法庭在量刑時首先要顧及相關的量刑指引,及涉案毒品的份量,然後考慮被告在販運過程中所擔當的角色及其罪責,案中是否有加重刑罰的因素,最後考慮被告的求情、減刑因素。
20. 控罪二涉及3種毒品,分別為1.05克海洛英、3.51克冰毒 和0.32克咪達唑侖。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達至10克海洛英的刑期,是2至5年監禁(R v Lau Tak Ming and Ors [1990] 2 HKLR 370),而販運達至10克冰毒的刑期,是3至7年監禁(Attorney General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 經HKSAR v Capitania CACC 28/2004修訂)。
21. 另外,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熊美坤HCMA 142/2006一案,販運咪達唑侖的量刑,應與甲喹酮(methaquelone)看齊。因此,販運少於500克咪達唑侖的量刑,應由法庭酌情處理。由於本案只涉及0.32克的咪達唑侖,本席認為在計算涉案毒品的整體量刑起點時,其比重極低,因此不作考慮。當然本席沒有忽略,本案涉及販運共3種毒品,這點可被視為加刑因素。
量刑的方式/ 數學運算
22. 假若法庭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來處理案件中的海洛英和冰毒,純以數學角度處理,販運3.51克冰毒,量刑基準約為52.8個月的監禁。而販運1.05克海洛英,量刑基準約為27.78個月的監禁。將兩者加起來,得出的量刑起點約為80.58個月的監禁。
23. 但若果採用「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中的「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來計算,即假設被告販運的毒品全是冰毒(即總重量約為4.56克),得出的量刑起點約為57.88個月的監禁。
24. 由於冰毒的毒性較海洛英為重,因此將兩者的總重量當作冰毒來計算,得出的57.88個月刑期,必然是高於合理水平,亦可說是一個上限。反觀以「個別方式」計算出來的80.58個月刑期,明顯高出這個上限。因此,本席同意辯方的建議,應該採用「綜合方式」來處理量刑。
25. 接着,如果以「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的計算,得出的量刑起點約為55至56.61個月的監禁。另外,以「比例測試」(ratio test)的計算,得出的量刑起點約為53.85個月的監禁。
26. 基於上述的計算結果,本席認為應該以「換算測試」及「比例測試」得出的中位數作為初步的量刑起點,即55個月監禁。
被告的角色/ 罪責
27. 針對被告在犯案時的角色,他在警誡下承認經營煙窟,將毒品直接售賣給顧客,因此被告的角色不止是一名「派遞者」或「保管者」(courier or storekeeper),而是一名實質 /直接的販運者(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er),因此,罪責亦相應提高。
28. 經考慮被告扮演的角色後,本席認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應為58個月的監禁。
29. 由於先前已決定以「綜合方式」處理,因此,本席以冰毒作為基礎毒品(base drug),將販運3.51克冰毒的約為52.8個月的量刑基準,上調至58個月的監禁,以反映海洛英的份量。
加刑因素
30. 被告販運超過一類危險藥物,本身已是加刑因素,因為這樣可接觸到的市場,較販運單一毒品的市場為大,同時可造成更大的禍害(HKSAR v Wan Lau Mei [2014] 4 HKC 75),所以本席需要將量刑起點提高2個月至60個月。
部份毒品自用
31. 就着部份毒品供被告自用的說法,辯方指出,被告於被拘捕後與警方的會面中,已經透露褲袋內的一包海洛英(即內含0.3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一包),是他以港幣760元向「輝哥」購買,作為自己吸食之用。辯方強調,被告有多年吸毒的習慣,過往有3次「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判刑紀錄,亦曾經兩次被判進戒毒所,所以部份毒品自用的說法,並非憑空杜撰。
32. 就此,本席向控方了解其立場後,得悉控方並不同意辯方的說法,因為根據一份尿液測試報告顯示,被告的尿液樣本對相關毒品測試呈陰性反應。
33. 本席有機會閱讀相關報告,得悉收集樣本日期為2022年10月12日,而被告於案發日,即2022年9月18日被捕,一直未獲保釋外出,沒有任何機會再次吸食毒品,因此在約一個月後的尿液測試出現陰性反應,並不能夠說明什麼,故本席不給予該報告任何比重。觀乎案中的客觀證據,包括毒品的包裝,特別是在被告褲袋內搜獲的一包0.36克海洛英、被告在警誡下作出的解釋,以及他過往的刑事紀錄(包括兩次被判進戒毒所)等,本席接納被告在案發時,管有該包0.36克的海洛英,作為自己吸食用途。
34. 根據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HKSAR v Chow Chun Sang [2012] 2 HKLRD 1116、HKSAR v Liu Ming Sze [2017] 1 HKLRD 297及HKSAR v Choi Chun Wo [2018] 5 HKLRD 717等案例,本席需決定被告自用的部份毒品是否屬「顯著或極可觀部份」(“significant proportion”)。
35. 不爭議的是,辯方指稱自用的0.36克海洛英,佔案中海洛英總重量的34%或約三份之一,可是被告承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毒品有3種之多。單以海洛英及冰毒的總重量(即4.56克)來計算(在此暫且對兩者的毒性不作比較),被告自用的部份還不到8%。根據上訴庭在Liu Ming Sze案的分析,即使被告自用的部份達至10%,也算不上是「顯著或極可觀部分」。因此,周俊生案所定下的10%至15%減刑幅度,對被告的情況並不適用,而被告所得的減刑幅度,亦純屬法庭的酌情權範圍。
36. 另外, 基於被告在案發時「經營煙窟」,他管有0.36克海洛英供自用所帶來的「潛在風險」,明顯會較高,因為他有可能將毒品轉售給顧客圖利,因此構成另一項加刑因素。
37. 在平衡所有因素後,本席就部份毒品自用的考量,給予被告3個月的刑期扣減。再加上被告適時認罪,控罪二的判刑由57個月監禁扣減至為38個月。
控罪三
38. 這項控罪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25,000元及6個月監禁。法庭沒有就這控罪定下判刑指引,因為犯罪情節和犯罪背景可以很不相同。辯方要求法庭以罰款刑式處理,希望容許被告分期於被告放監後3個月內清付。
39. 被告在疫情期間,在住宅單位經營煙窟,聚集超過10人以上,進行吸毒行為,明顯是罔顧當時疫情嚴重,增加病毒擴散的風險。因此,本席認為被告的犯案情節嚴重,對公眾健康影響深遠,恰當的判刑是一個短期的監禁。本席以3星期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扣減至2星期的監禁。
量刑整體性原則
40. 首先,被告在涉案單位「經營煙窟」,引致聚眾吸毒,違反防疫條例,兩者可說是互相重疊,難以分割。因此,本席認為可以將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判刑同期執行(第一組)。
41. 至於控罪二的判刑,主要針對被告的販毒行為,特別是毒品的種類及份量,未能完全反映被告在案件中的整體罪責,特別是「經營煙窟」的額外嚴重性,經考慮判刑的整體性原則後,本席下令第一組判刑當中的4個月監禁,與控罪二的3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判刑
42. 針對個別控罪判刑如下:
(i) 控罪一:監禁8個月 [與控罪三判刑,同期執行(第一組),當中的4個月與控罪二判刑,分期執行];
(ii) 控罪二:監禁38個月;
(iii) 控罪三:監禁2星期;
被告共被判監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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