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汪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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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600/2019[2020] HKDC 16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p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0/2019

[2020] HKDC 1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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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汪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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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0年4月17日下午3時31分
出席人士: 馮灝軒先生,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顧佩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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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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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19年4月9日晚上約10時50分, 警務人員發現被告在將軍澳常寧路10號安寧花園外面站在燈柱旁邊。當時警員感到被告形跡可疑, 並且看見被告將一件白色物體放進手上的手提包內, 然後四處張望。

3.警員於是截停及搜查被告, 在被告的手提包內發現一個膠袋, 載有內含17.6克可卡因的24.0克固體(「涉案毒品」)及現金港幣5,000元, 並且在被告身上檢獲一部流動電話。涉案可卡因的估計市值是港幣約27,384元。

4.警員跟著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供稱, 「呀成」叫他將該包可卡因「拖俾人」, 及「呀成」承諾事後會給他港幣500元報酬。

5.在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在警誡下供稱, 案發當日, 「呀成」叫他在常寧花園撿拾一包可卡因, 然後帶往朗豪坊交給人。他知道身上撿獲的毒品是可卡因。

6.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他在案發時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

犯罪紀錄

7.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現時20歲, 於1999年12月28日在香港出生, 未婚, 與母親、兩名家姐和一名兄長同住。被告的父親在2009年因病去世。他還有一名不同住的家姐。

9.在案發時, 被告是一名中六學生, 於被捕後仍然參加及完成香港中學文憑試。被告現時在待業中。

減刑陳詞

10.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在犯案時只有19歲, 非常年青, 因為一時貪念才被人利用, 報酬只是微薄的港幣500元。大律師進一步指出, 被告在接受警方調查時非常合作, 坦白承認替人帶毒。大律師替被告呈上求情信。被告在信中指出, 他明白這件事令家人難過, 母親亦因為擔心而不斷消瘦, 令他感到內疚和後悔。他承諾以後聽從家人和法庭的教導和懲治, 自我反省, 及多參加義工活動, 從而回饋社會。大律師力陳, 被告讀書時不太喜歡寫字, 但仍然盡力寫下求情信, 這顯示被告真的知錯和非常後悔。被告的母親亦對被告犯罪感到內疚, 怪責自己沒有好好管教兒子, 她更害怕因為健康欠佳而有可能不可以到獄中探望被告。基於被告坦白認罪, 並且在第一次犯罪便要面對監禁的刑罰, 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對被告儘量輕判。

判刑理由

11.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2.本席經已考慮本案的情節和辯方大律師的求情。基於控罪的性質、相關的案情和適用的判刑原則和量刑指引, 毫無疑問,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也只是要求減輕刑期, 而不是要求不判處監禁。

13.至於定量方面, 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販運可卡因與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1]。因此, 本席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2]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這些指引, 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 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至8年。

14.辯方大律師指出,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 及純以數學方式計算, 涉案的17.6克可卡因可引致的量刑起點是66.84個月。辯方大律師的計算是正確的。本席免去小數點後的刑期, 採納監禁66個月為量刑起點。

15.由於本案沒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因此, 本席不會提高上述的量刑起點。

16.就著減刑因素, 辯方大律師力陳, 法庭可以因應被告在犯案時只有19歲而降低量刑起點及刑期。但是, 上訴法庭經已說明, 由於販毒是極為嚴重的罪行, 因此, 即使犯案人年青, 這不構成減刑因素: Lau Tak Ming[3]。雖然上訴法庭亦指出, 假若犯案人是屬於「極度年青(extreme youth)」的類別, 法庭或可採用判監以外的刑罰方式, 但是, 即使在犯案人在案發時只有16歲而未滿17歲, 甚至乎是只是超過15歲而未滿16歲, 他們也不會被視為「極度年青」的罪犯: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 Tat[4]The Queen v Chow Sze Hung[5], 和Attorney General v Yau Wing Hong[6]。基於上述案例及被告在犯案時經已19歲, 本席不可以視被告為「極度年青」的犯案人。因此, 被告犯案時的年齡不構成降低刑罰的因素。

17.被告適時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在給予被告因認罪減刑三份之一後, 本席不可以再基於被告是初犯及表示後悔給他再減刑。

18.本席亦經已考慮辯方大律師在陳詞中和被告在信中提出的減刑理由。但是, 本席找不到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19.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44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CAAR15/1993

[2] [1990] 2 HKLR 370

[3] 原文是: “It must be borne in mind that these are offences of the utmost gravity which may well result in mitigating factors which, for less serious offences could lead to a discount, having little weight.  By this we mean age and disability – though extreme youth may call for special consideration. Drug dealers are notorious for attempting to elicit sympathy from the Courts for their middlemen by the use of the blind, the maimed, the halt, the young and the aged in the carrying out of their nefarious trade.” [1990] 2 HKLRD 370, 386F – G

[4] [2002] 4 HKC 59

[5] HCMA455/1996

[6] [1995] 2 HKCLR 214, at page 217, line 1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