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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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罪名均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39/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53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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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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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5年9月10日上午11時35分
出席人士: 江覺農,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梁耀煒由陳葉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和[2]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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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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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罪名均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15年4月9日下午大約6時15分, 一隊海關人員在藍田啟田邨啟仁樓正門外面巡邏。他們看見被告人, 覺得他形跡可疑, 於是截停並且搜查被告人。當時被告人攜帶著一個背囊。

3.關員從被告人背囊的前格內發現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內有白色粒狀物體, 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13克可卡因的23.7克固體(證物一)。關員於是拘捕並且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證物一是「可樂」, 由他擁有, 及正在攜帶這些毒品回家。他的住所是在啟仁樓一個單位。

4.關員在被告人背囊的前格内發現一疊現金。經點算後, 該疊現金的總數是現金港幣8,700元。在關員的查問下, 被告人說, 這一疊現金, 其中一部份是他的兼職收入, 餘下的部分是公數, 他是需要將公數歸還給別人。

5.被告人身上亦有兩部手提電話, 他的銀包內共有現金港幣1,918元。

6.同日下午大約7時25分, 海關人員帶同被告人返回他的住所進行搜查。關員在被告人睡房內的上格床的床褥下搜獲一個用白色紙巾包裹著的透明可再封膠袋, 內有白色粒狀物體, 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6.85克可卡因的11.9克固體(證物二)。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證物二是毒品, 而且是屬於他的。

7.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在警誡下拒絕回答問題。

8.證物一和證物二的總重量是內含19.85克可卡因的35.6克固體。在2015年4月, 這個數量的可卡因總市值估計約為港幣40,797.6元。

9.被告人承認管有證物一和證物二作非法販運用途。

犯罪紀錄

10.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1.被告人在1997年10月11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17歲, 單身。他是一名中五學生, 但每日下午6時至晚上10時做酒樓樓面及外賣兼職工作, 時薪港幣30元, 每星期可以賺取港幣800至900元。被告人與父、母和一名兄長居住。父親現時65歲, 經已退休。母親現年52歲, 是一名家庭主婦。除了同住的兄長外, 被告人還有另外一名兄長。

減刑陳詞

12.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人呈上7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人, 他的父親、母親、兩名兄長、校長和區議員撰寫。綜合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及求情信的内容, 本席得知, 被告人是一名年青人, 雖然讀書成績不是十分出色, 但是他勤力讀書, 而且, 他是一名孝順兒子, 經常替患有風濕病的父母按摩。除此之外, 為了不負累家庭, 被告人每天上學完畢後便在酒樓做兼職工作。由於他希望可以賺錢自給自足, 終於被一名舊同學引誘, 為了賺取港幣1,000元的酬勞, 干犯了本案。被告人經已知錯, 非常後悔, 對於引致家人擔心, 心感悔疚。被告人經已對父母認錯, 亦承諾改過自新, 與損友斷除來往, 不再犯法, 將來服務社會。被告人曾經做義工服務。在2014年9月至12月期間, 他參加一項「護老先鋒活動」, 前往鯉魚門探望老人家。他亦參與捐血活動。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只是在霎時間做出了一個錯誤決定, 被人利用。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的本質不壞, 他不單止沒有案底, 而且沒有加入黑社會, 所以法庭應該考慮給予這位年青人一個更生的機會。大律師建議法庭傳召報告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大律師認為, 假若法庭判處被告人羈留於教導所, 被告人失去自由的時間, 與法庭根據判刑指引判處被告人在監獄服刑的時間, 其實是差不多相同。因此, 即使法庭以教導所為判刑選擇, 刑罰與判處監禁有著相同的懲罰性和阻嚇性。

判刑理由

13.一般而言,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4.辯方大律師強烈要求本席採取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大律師認為, 假若判處被告人監禁, 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 量刑起點大約是監禁6年。由於被告人認罪, 刑期扣減三份之一, 而當被告人在獄中服刑表現良好時, 刑期會再進一步扣減三份之一, 這會與被告人羈留於教導所的時間差不多相同。辯方大律師亦強調, 被告人本質不壞、孝順, 只是一名年青人做了一個錯誤決定。再者, 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沒有案底, 也有參與義務工作。

15.雖然辯方大律師經已非常努力替被告人求情, 但是, 本席不可以忽略或不依從上訴庭說明的判刑原則。上訴庭多番說明, 由於販毒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所以法庭在判刑時, 除了考慮被告人的個人因素外, 更必須考慮罪行對社會造成的傷害, 並且需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 防止青少年人販運危險藥物, 或被他人利用來干犯這種罪行。在這些判刑理念下, 被告人的個人因素在衡量刑罰時變得次要。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 Tat[1], 和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Tsz Tim & Another[2], 上訴庭均撤銷原審法官判處的教導所命令, 改判犯案人即時監禁。

16.當然, 上訴庭亦曾經指出, 假若犯案人是屬於「極度年青(extreme youth)」的類別, 法庭或可採用判監以外的刑罰方式。但是, 被告人在犯案時的年紀是17歲和6個月。在Attorney General v Yau Wing Hong[3], 上訴庭指出, 超過15歲的犯案人不會被視為「極度年青」。在Ko Fei Tat案, 犯案人在犯案時是16歲接近17歲, 刑罰也是由教導所改為監禁。在The Queen  v Chow Sze Hung, 案[4], 犯案人是16歲, 不被接納為極度年青。由此可見, 本席不可以視被告人為「極度年青」的犯案人而偏離上訴庭說明的判刑原則。

17.本席亦不認為將被告人羈留於教導所是足以反映出罪行的嚴重性, 亦不具所需的阻嚇性。根據本席所知, 一般來說, 犯案人羈留於教導所的時間只是大約18個月。以本案的情節而言, 這個刑罰並不足夠。

18.被告人犯案是為了不負累家庭, 希望可以自給自足, 但他不可以用非法的手段來賺錢。歸根究底, 他是貪圖港幣1,000元酬勞而犯法。本席不認為他的犯罪原因構成特殊的減刑因素。

19.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沒有案底, 也有參與義務工作及捐血。這些當然是減刑因素, 但它們不論是單一或整體看來均不足以令本席偏離判處監禁的一般刑罰選擇。

20.本席裁定, 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21.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對販運可卡因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可卡因的判刑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的: 見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5]。因此, 本席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6]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這些判例確立的判刑指引, 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 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至8年。

22.由於被告人是在同一日干犯這兩項販毒罪, 而搜獲的毒品是在他的身上和住所, 恰當的處理方法是將兩項控罪的毒品總重量一起計算, 在訂出刑期後, 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相同的刑期, 但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23.考慮到被告人的年紀和初犯, 本席會採取一個稍低的量刑起點。本席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9個月(即69個月)。

24.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人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刑期降低至監禁46個月。

25.本席接納被告人曾經參予義務工作和捐血。本席接納這是正面良好品格的證據, 但被告人參予這些社會服務的時間和幅度不算多, 因此, 減刑幅度有限, 本席只會因為這個因素減刑一個月。

26.除此之外, 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減刑因素。

27.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監禁45個月, 同期執行。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2002] 4 HKC 59

[2] CAAR 4 & 5/2014

[3] [1995] 3 HKC 95

[4] HCMA455/1996

[5] CAAR15/1993

[6] [1990] 2 HKLR 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