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光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96/201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April 2020.
1. 上訴人涉違反《破產條例》第129(1)(f)條 [1] ,暫委裁判官余俊翔裁定他罪名成立,判他做社會服務80小時。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
HCMA 396/2019 [2020] HKCFI 6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9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455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涉違反《破產條例》第129(1)(f)條[1],暫委裁判官余俊翔裁定他罪名成立,判他做社會服務80小時。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破產條例》第129(1)(f)條訂明:任何人如已被判定破產,如他在任何有關其事務的陳述書中作任何關鍵性的遺漏或錯誤陳述,均屬犯罪,但如他證明並無意圖欺詐則除外。 背景 3.2017年1月3日,上訴人提出破產呈請。他倚賴一份「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支持呈請,他在「說明書」沒有申報當時與妻子聯權擁有振華苑物業[2],這陳述是他在2016年12月30日宣誓下作出的[3]。 4.2017年2月7日,法庭頒令上訴人破產。他接受產業暫行受託人(控方第1證人)初步問訊時,仍沒有申報擁有振華苑物業部份業權。後來破產管理主任(控方第2證人)接手調查,要求上訴人以書面說明原因[4],上訴人在回信中表示已長居國內,很少與家人聯絡,忘了向律師提及是其中一名業權人云云[5],上訴人因而被檢控。 5.上訴人在審訊時供稱曾向代表律師提及振華苑物業,在簽署和宣誓前再沒有人解釋「說明書」內容。他學歷低又不懂英文,沒有察覺遺漏申報振華苑物業。他又指是代表律師草擬回覆信給控方第2證人的,信中指他忘記向代表律師提及振華苑物業並不真確[6]。不過,他沒有留意文字細節,並非蓄意隱瞞振華苑物業[7]。實情是他已長居深圳,振華苑物業由妻兒佔用,他每年只到該處收取信件。 原審裁斷理由 6.審訊時,暫委裁判官裁定控方只要證明上訴人在說明書作出關鍵性的遺漏,不須證明上訴人有意圖欺詐。暫委裁判官考慮了控辯雙方提出的案例[8]進一步裁定,《破產條例》第129(1)(f)條將舉證責任逆轉給上訴人,要求他舉證至「相對可能性」的標準[9],這舉證標準沒有違反「無罪假定」[10],完全合憲。 7.暫委裁判官接受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盤問時也沒有動搖。 8.至於上訴人,暫委裁判官指他的辯解太多巧合,難以置信。其次,若知道振華苑市值400餘萬,而上訴人只負債60餘萬,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斷斷不會替他提出破產呈請。另外,上訴人沒有投訴代表律師的過失,也沒有如實向控方第2證人指出,反而同意掩飾,實有違常理。振華苑是上訴人在港的唯一地址,填報地址是「說明書」的要求,雖然上訴人別無選擇,裁判官認為這無助他的辯解。總括而言,裁判官不信上訴人,裁定他知情地作出這關鍵的遺漏,是有意圖欺詐,判他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黃立煒大律師[11]指出,暫委裁判官裁定《破產條例》第129(1)(f)條要求上訴人舉證至「相對可能性」的標準是錯誤的。扼要而言,黃大律師基於Lam Kwong Wai案的原則[12],認為此逆轉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減損「無罪假定」,與立法原意不相稱。他指上訴人只是遺漏申報,沒有道德過失[13],要求上訴人證明沒有意圖欺詐不公平。就算上訴人能證實有合理疑點,仍會因未能達到「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而被定罪,這有違「寧縱毋枉」的精神。 10.高級檢控官黃俊賢[14]認為《破產條例》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債務人隱瞞資產,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債務人必然知道沒有申報資產的意圖,要求債務人證明沒有意圖欺詐是合理和相稱的。反之,若控方須證明債務人有意圖欺詐,有一定困難,執法成效必受影響。 11.雙方援引一些有關破產法的英國案例,本席認為不必詳述。就詮釋第129(1)(f)條,本席同意Lam Kwong Wai案的原則也適用。不過,本席認為Kulemesin案[15]的原則更為精準合適,雙方亦同意採用。 討論 12.Kulemesin案的事實背景不重要,在此不贅。在詮釋《航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的法定罪行時,終審法院修訂了Hin Lin Yee案[16]的原則,法定罪行共有以下5項方案可供選擇:
13.就如何決定「犯罪意圖推定」是否被移除,終審法院認為主要應考慮法例的用語,其次是罪行的性質,罪行的嚴重性,檢控的難度,立法的目的等等。越嚴重的罪行,越難移除「犯罪意圖推定」,也越容易違反「無罪推定」。[18] 14.就本案而言,第129(1)(f)條的用語非常明顯,控方只須證明上訴人在「說明書」作出關鍵的遺漏。本席同意黃俊賢高級檢控官的陳詞,條例的目的是防止債務人隱瞞資產,保護債權人權益。此外,控方負責證明上訴人沒有意圖欺詐會相當困難,嚴重影響這條例的效用,何況,上訴人是最清楚自己意圖的。雖然,此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兩年,屬嚴重罰則,不過考慮過所有因素,本席裁定第129(1)(f)條逆轉舉證責任,上訴人必須證明他沒有意圖欺詐,達到「相對可能性」的標準。 15.跟著的問題是第129(1)(f)條屬上文Kulemesin案的(c)或(d)的情況,上訴人是否只可倚賴法定的辯護理由,而不可再倚賴普通法的辯解理由。 16.有關的法定抗辯理由只要求上訴人證明他沒有意圖欺詐,不必證明合理與否,比普通法辯解理由範圍更闊。而且,證實沒有意圖欺詐與證實誠實和合理辯解差不多,本席認為法定抗辯理由涵蓋和取代了普通法辯解理由,所以上訴人只可倚賴這法定理由。 17.總括而言,本席裁定第129(1)(f)條將舉證責任逆轉給上訴人,舉證須達「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而上訴人只可倚賴法定抗辯理由。 18.黃立煒大律師批評,暫委裁判官不應倚靠在控方第1證人公司發生的事(23/3/2017)去推斷上訴人填寫「說明書」時(30/12/2016)的心態。 19.上訴人的意圖靠環境證據推斷,環境證據包括案發之前,期間和之後所發生的事,不只局限於一個階段。在判詞第32段,暫委裁判官考慮幾方面證據後不信上訴人,進而在第34段推斷他有意圖欺詐完全合理,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20.黃立煒大律師批評,暫委裁判官因上訴人沒有投訴他的代表律師而對他作不利推斷,違反上訴人的緘默權。 21.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曾向代表律師提及振華苑物業,只是代表律師沒有替他記錄在「說明書」。根據判詞第32(3)段,暫委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證供不合常理,他沒有投訴代表律師失職,沒向控方第2證人提及,後來更同意替代表律師掩飾。本席認為不涉緘默權,暫委裁判官只是根據上訴人的行為作出判斷,非常合理,本席不接受這理由。 22.黃立煒大律師批評,沒有證據顯示振華苑是上訴人在香港的唯一住址,但裁判官卻指上訴人別無選擇,在「說明書」填報這住址,繼而不接受上訴人的說法—用振華苑住址顯示沒有意圖欺詐。 23.審訊時上訴人完全沒有提及他有其他香港住址或通訊地址,還說已長居深圳,只是每年回去兩三次取信件。本席認為他連提出證據[19]的標準也未能達到,暫委裁判官又何須考慮有其他住址的可能性呢?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24.順便一提,所謂提出證據的責任並非純粹提出,而是提出足夠份量的證據顯示有合理懷疑,若控方未能反證,被告人便應判無罪。[20] 結論 25.綜上所述,本席同意暫委裁判官的結論,定罪穩妥,現駁回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楊振文律師行轉聘黃立煒大律師代表。 [1] 「在資產負債狀況事務陳述書作出關鍵性遺漏」罪。 [2] 當時市值400餘萬。 [3] 見證物P3。 [4]見證物P12。 [5] 見證物P13。 [6]見證物P13第2段。 [7] 見證物P13第3段。 [8] 包括HKSAR v Lam Kwong Wai (2006) 9 HKCFAR 574,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1 of 2004 [2004] 1 WLR 2111, R v Daniel [2003] 1 Cr App R 6. [9]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10] 基本法第87(2)條和香港人權法第11(1)條。 [11] 代表上訴人。 [12] 見註8。原則如下:(a) 法庭先根據普通法原則詮釋有關條文;(b) 首先決定條文是否減損「無罪假定」和公平審訊原則;(c) 若有減損,應考慮法例的目的和立法原意,去決定減損是否合理和相稱;(d) 若減損不合理或不相稱,會否令條文因抵觸《基本法》或《人權法》而無效。(e) 最後,法庭應考慮是否有方法補救,令條文不致失效。在Hyso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2016) 19 HKCFAR 372案,終審法院要求法庭在(c)項之後進一步考慮追求社會利益是否對個人造成過於嚴苛的負擔,本席認為考慮這項之後對結果沒有影響。 [13] Moral blameworthiness. [14] 答辯人。 [15] [2013] 6 HKCFAR 195。 [16] [2010] 13 HKCFAR 142。 [17] Presumption of mens rea. [18] Kulemesine, paragraphs 82-90, Hin Lin Yee at paragraphs 139-144。 [19] evidential burden. [20] 詳情見 Ng Po On 案,(2008)11 HKCFAR 91第27段:“An evidential burden stands in contrast to a reverse persuasive burden. It does not require the accused to establish anything as a matter of proof. An evidential burden arises where the defendant wishes to put in issue some matter that is potentially exculpatory while the prosecution continues to bear the persuasive burden throughout. In such cases, there must be evidence supporting such exculpatory matter which is sufficiently substantial that it raises a reasonable doubt as to the defendant’s guilt. Unless such reasonable doubt is removed, the prosecution fails to prove its case. If, on the other hand, the accused fails to adduce or point to any evidence on the relevant issue or if the evidence adduced is rejected or is not sufficiently substantial to raise a reasonable doubt, the potentially exculpatory matter places no obstacle in the way of the prosecution proving its case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An evidential burden, functioning in this manner, is wholly consistent with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