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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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六項控罪,分別為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 [1] (控罪一)、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2] (控罪二)、一項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 [3] (控罪三)、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 [4] (控罪四)、一項發生交通意外後以致另一車輛受到損害而沒有停車罪 [5] (控罪五)、及一項發生交通意外以致造成損害後而沒有報案罪 [6] (控罪六)。

Cites 10 cases

Case No.HCMA 419/2025[2026] HKCFI 22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19/2025

[2026] HKCFI 22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41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968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彭浩賢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潔宜
聆訊日期: 2026年 3 月20 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 4月22 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六項控罪,分別為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1](控罪一)、一項不小心駕駛罪[2](控罪二)、一項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3](控罪三)、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4](控罪四)、一項發生交通意外後以致另一車輛受到損害而沒有停車罪[5](控罪五)、及一項發生交通意外以致造成損害後而沒有報案罪[6](控罪六)。

2.上訴人的判刑如下:

控罪一:  8個月監禁

控罪二:  3個月監禁,其中1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

控罪三:  4個月監禁,停牌令3年,由上訴人目前的停牌令完結才開始生效

控罪四:  6個月監禁,刑期與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停牌令2年,由定罪日起計算

控罪五:  4個月監禁

控罪六:  4個月監禁,刑期與控罪五的刑期同期執行

3.除了以上所述,其餘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停牌令共5年。

4.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並沒有提及就停牌令提出上訴。然而,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在庭上向法庭確認上訴人其實也針對停牌令的期限及生效日期的計算提出上訴。鑑於上訴人將於2026年6月4日服刑完畢,及上訴人指有另一宗上訴庭案件的判決可能會影響本案停牌令的生效日期及計算方法,而上訴庭就該案件押後裁決,應上訴方的要求,本席先處理有關監禁刑期的上訴。至於針對停牌令的上訴,待相關上訴理據及陳詞等文件備妥後,會於另一聆訊處理。

案情

5.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上訴人於案發期間受僱於生昌汽車服務中心(「生昌」),生昌的擁有人胡先生是上訴人的姑丈。胡先生容許上訴人在生昌的營業地點(「生昌店址」)留宿。2025年4月22日下午6時,胡先生把他的私家車YY8503停泊在生昌店址。翌日胡先生返回生昌店址時,發現YY8503 不知所踪,上訴人亦不知去向。胡先生於是報警。

6.警方紀錄顯示YY8503在同日早上11時1分,與另一輛汽車KD3309在新界八鄉錦田公路七星崗發生碰撞。KD3309的行車紀錄儀顯示當上訴人駕駛YY8503到碰撞地點時,YY8503越過對面行車線引致YY8503的車頭撞向當時車速約50公里的KD3309的車頭,以致兩車車頭嚴重損毀。碰撞後上訴人下車,棄YY8503於不顧,沒有停留在現場或報警,反而向錦田公路東的方向逃離現場。

7.2025年4月25日晚上9時37分,當上訴人經羅湖口岸離開香港時被警方拘捕。

8.運輸署紀錄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時尚未能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他因而干犯了控罪三;YY8503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他因而干犯了控罪四。

求情

9.辯方求情時指上訴人後悔知錯,曾深切反省,會重新做人。上訴人有41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搶劫、販運危險藥物等,亦有多項與本案控罪相同的定罪紀錄。

10.裁判官在判刑前就上訴人索取了背景報告。背景報告內容與上訴人的求情基本吻合。上訴人的姑姐及祖父的求情信表示他們希望法庭對上訴人從輕發落,姑姐表示不會追究YY8503的損失。

判刑理由

11.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7至36段交代了他的判刑理由。

12.簡言之,就控罪一,裁判官指沒有判刑指引。他參考了HKSAR v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 [2017] HKCU 576,並考慮到上訴人濫用胡先生對他的信任,違反誠信,利用其僱員身分及可以在生昌店址留宿的便利,干犯控罪一。他亦考慮了上訴人有多項與不誠實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及上訴人在明知其停牌令依然生效期間仍然犯案。裁判官接納上訴人取用YY8503並非用作不法用途,但行車紀錄儀片段的情況與他向感化官聲稱他因為要緊急送女朋友到醫院的說法並不吻合。裁判官認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

13.就控罪二,裁判官考慮了行車紀錄儀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即案發時日光充足、天氣良好、視野清晰、路面乾爽完整、及沒有任何阻礙物。當時YY8503及KD3309均車速不高及駕駛條件良好,上訴人駕駛YY8503,無視迎面而來的KD3309,無故越過對面行車線,與KD3309迎頭相撞。上訴人曾於2013年7月有一項危險駕駛的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屬嚴重的不小心,並採納4.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4.就控罪三及控罪四,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沒有干犯過控罪三的控罪,但曾干犯與其類似的駕駛時無有效執照罪(2013年7月)及駕駛時無執照罪(2021年1月),他亦曾兩次干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駕駛罪(2013年7月及2021年1月)。裁判官指行車紀錄儀片段顯示碰撞後上訴人車上的男乘客一拐一拐的離開YY8503,他明顯因該碰撞而受傷。如果他稍後要向上訴人民事索償,會因為上訴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變得困難重重。裁判官亦指上訴人於2008年獲取駕駛執照後,曾多次干犯相同/相類似控罪三及控罪四的控罪,他必然知道如果他在停牌期間駕駛,會招致嚴重後果。裁判官認為控罪三的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而控罪四的量刑起點應為9個月監禁。

15.就控罪五及控罪六,裁判官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明 [2014] 3 HKLRD 163,及行車紀錄儀片段所顯示的情況,並認為上訴人於發生碰撞後,並沒有關心、在意其他人會否受傷,便逃離現場,意圖逃避刑責。最終警方在碰撞約3天後,當上訴人企圖離開香港時成功將他拘捕。裁判官認為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均應為6個月監禁。

16.裁判官表示他已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求情及刑事定罪紀錄,並指上訴人因認罪有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在認罪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控罪一:  8個月監禁

控罪二:  3個月監禁

控罪三:  4個月監禁

控罪四:  6個月監禁

控罪五:  4個月監禁

控罪六:  4個月監禁

17.裁判官認為控罪一和控罪二的案情沒有重疊,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及為了鼓勵上訴人盡早認罪,下令控罪二的1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總刑期為10個月監禁。裁判官指控罪三及控罪四的案情互相關連,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裁判官亦指控罪五及控罪六的案情完全重疊,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除此之外,各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上訴理據

18.上訴人就判刑上訴有3個理據:

上訴理據一:控罪一的量刑起點過重

上訴理據二:裁判官沒有考慮或沒有足夠地考慮整體判刑原則

上訴理據三:判刑過重

(A)  上訴理據一

19.上訴人指控罪一沒有判刑指引。控罪一的干犯可以涉及很多不同情況,對於此類罪行,刑罰範圍很廣,從取用汽車作兜風到參與嚴重犯罪。上訴人援引The Queen v Tam Simon HCMA 489 & 490/1996、 The Queen v Leung Yam Hung CACC 526/1986 、及HKSAR v Andrianiaina [2017] 2 HKLRD 500 以顯示一般的量刑基準較本案低。上訴人亦指若被告人所取用的車輛是屬於其相熟的人,這種行為的嚴重程度是有區別的[7]

20.上訴人指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案情並不顯示上訴人取用YY8503用作不法用途。然而,裁判官指出發生交通意外後有男乘客由YY8503的前座乘客位離開車廂,與上訴人向感化官聲稱要緊急地送女朋友到醫院的說法不吻合。上訴方認為即使如此,也不應是加刑考慮。再者,上訴人認為單憑有男乘客下車,並不足以否定上訴人取用汽車是送女朋友到醫院的說法。此外,上訴方指上訴人在停牌期間駕駛車輛的刑責及上訴人在意外後棄車不顧的刑責與控罪三及控罪五和控罪六有關,不應被納入控罪一的判刑考慮,否則會造成雙重判刑。然而,裁判官卻考慮了這些因素。由於上訴人取用汽車的原因並非意圖偷竊車輛,裁判官不應視為違反誠信。裁判官亦錯誤地不考慮車主已經原諒了上訴人。

21.本案因為上訴人的擅自取用YY8503而最終發生交通意外,造成YY8503車頭嚴重損毀。上訴方同意YY8503的嚴重損毀是控罪一的判刑考慮。然而,上訴人亦同時面對控罪二的不小心駕駛罪,該控罪的判刑考慮包括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以及兩車碰撞的損毀程度。本案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是4.5個月,最終判刑是3個月,對於不小心駕駛的控罪而言,這是一個不輕的判刑。若法庭再在控罪一的判刑時把兩車的損毀程度納入考慮,這便造成雙重判刑。

22.裁判官在考慮控罪一的判刑時指出,當YY8503與KD3309迎頭碰撞後,上訴人一臉茫然、反應緩慢、不知所措地離開駕駛席。上訴方認為這些都是控罪二及/或控罪五及控罪六的判刑考慮,而不是加重控罪一刑責的考慮因素,若裁判官在控罪一判刑時考慮這些因素,會造成雙重判刑。最後,上訴方指即使上訴人有8項涉及不誠實的定罪紀錄,其中6項均是在2013年或之前干犯,另外兩項盜竊定罪則分別於2021年及2023年。由2013年至2021年的8年內,上訴人沒有其他刑事定罪紀錄。再者,上訴人沒有未獲授權取用車輛罪的定罪紀錄。因此,上訴人並非盜竊積犯,若純粹因為上訴人過往的8項盜竊相關的定罪紀錄而將他加刑,有違判刑原則。基於以上所述,上訴方認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認罪後為4個月。

(B)  上訴理據二及三

23.上訴人指本案控罪二至控罪六均是源自上訴人的駕駛行為。裁判官的判刑是把這些控罪分3組刑期完全分期執行,即控罪二的2個月, 和控罪三及控罪四的6個月,以及控罪五及控罪六的4個月分期執行。然則,因上訴人當日的駕駛行為所衍生的判刑為12個月,相當於認罪前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如再加上控罪一的8個月刑期,最終刑期是20個月,相當於認罪前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

24.上訴人指控罪二至控罪六的五項控罪雖然性質不同,但源於上訴人的同一行為,即上訴人駕駛YY8503,並發生於同日同時同地。

25.控罪二的最高刑罰是可處2級罰款及6個月監禁。裁判官就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是4.5個月,是不輕的刑罰。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行為只是一時的不小心,並非持續的行為。本案雖然有造成汽車車頭損毀,但可幸的是沒有造成人命傷亡。

26.控罪三的最高刑罰是可處3級罰款及12個月監禁。裁判官就控罪三的量刑起點是6個月。上訴人沒有相同的定罪紀錄,但於2013年有一個類同的定罪記錄,即駕駛時無駕駛執照。

27.控罪四的最高刑罰是可處3級罰款及12個月監禁。裁判官就控罪四的量刑起點是9個月。雖然上訴人於2013年及2021年各有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駕駛的定罪,但本案沒有人命傷亡,只是汽車車頭損毁。裁判官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已接近法定判刑上限。

28.控罪五的最高刑罰是可處3級罰款及12個月監禁。裁判官就控罪四的量刑起點是6個月。上訴人沒有同類控罪的定罪前科,本案亦沒有任何人因為上訴人沒有即時停車而進一步受傷。

29.控罪六的最高刑罰是可處2級罰款及6個月監禁。裁判官就控罪六的量刑起點是6個月,量刑起點是法定判刑上限。上訴人沒有同類控罪的定罪前科,本案亦沒有任何人因為上訴人沒有即時報案而延誤送院醫治的情況。

30.上訴人進一步指控罪五及控罪六一般情況只是判處罰款[8],裁判官就兩項控罪分別判處上訴人4個月的監禁,是不輕的判罰。

31.上訴人認為控罪二至控罪六的每項判刑都不輕。最終,裁判官再命令這五項控罪分三組完全分期執行共12個月,再加上控罪一的8個月要完全分期服刑,最終總刑期是20個月。上訴人陳詞於本案的刑責而言,判罰過份苛刻 (unduly crushing)。

32.上訴方認為控罪二至控罪六的總刑期應為8個月,並由於控罪一及控罪二至控罪六性質不同,應分期執行,最後的總刑期應為12個月。

答辯人的回應

(A)  上訴理據一

33.上訴人及答辯人均不爭議這控罪沒有判刑指引。這控罪的情節差異可以很大,由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作「遊車河」(joyride) 至於干犯嚴重控罪(例如搶劫)時使用運輸工具不等。在判刑時,上訴人取用車輛的目的是一個關鍵的因素。

34.答辯人指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12段表明本案案情並不顯示上訴人取用YY8503後將其用作不法用途。然而,裁判官觀察到案發片段顯示上訴人駕駛時其車載有一位男乘客,與上訴人說悄悄還車的説法不符。答辯人指正如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11段指出,本案的上訴人是在明知其停牌令依然生效期間私自取用了YY8503。答辯人陳詞,上訴人的行為是對法律的公然蔑視,也是對法院命令的公然藐視。故此,本案必然比一般純粹駕車兜風或作合法用途的情況嚴重。

35.此外,裁判官並非如上訴方所指在控罪一的判刑考慮上訴人棄車的行為及兩車的損毁程度,也沒有出現上訴方所指的「雙重判刑」的情況。答辯人認同裁判官指上訴人濫用其僱主及姑丈對他的信任,利用其僱員身分及可以在生昌店址留宿的便利,違反誠信。在涉及不誠實的案件中,違反誠信可被視為加刑因素[9]。至於上訴方指裁判官在考慮控罪一的判刑時指出當碰撞後上訴人一臉茫然、反應緩慢、不知所措地離開駕駛席,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只是在探討本案是否涉及使用YY8503作不法用途的議題上就上訴人的解釋的觀察,並非是控罪一的加刑考慮,更加沒有「雙重判刑」。

36.答辯人指上訴人重複干犯與不誠實有關的控罪,法律上屬於犯下不誠實相關罪行的慣犯。在本案,裁判官判處阻嚇性的刑罰的做法有依據。裁判官明確表示在考慮起刑點時,已經包括了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及其他相關理由[10]

37.答辯人認為Leung Yam Hung案的判刑對本案的參考價值有限,而本案的案情與Andrianiaina 案及Chan Wan Lung案的案情亦不能直接比較。反之,答辯人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慶 HCMA 187/2004 具一定的參考價值。

38.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就控罪一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最後判處上訴人監禁8個月,雖然判刑不輕,但沒有明顯過重或有原則上的錯誤。

(B)  上訴理據二及三

39.由於上訴方沒有就控罪二至控罪六的分別判刑作出投訴,法庭無需干預。無論如何,答辯人陳詞,相關的判刑沒有明顯過重或有原則上的錯誤。然而,為完整起見,答辯人有以下回應。

40.上訴方援引案例[11]並指控罪五及控罪六的「一般情況只是判罰款」。答辯人認為每件案件需要考慮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均不盡相同,亦有案例顯示有犯案者因這些罪行而被判處數月監禁[12]

41.此外,答辯人指雖然上訴人沒有與「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相同的定罪紀錄,但他過往有類同定罪紀錄,即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2013年)及駕駛時無執照(2021年)。 

42.法庭考慮刑期應同期還是分期執行時是根據總體原則,即整體判刑是否反映真實的罪責。  

43.答辯人指綜合本案案情:上訴人有一連串刑事及交通的定罪紀錄; 案發時, 他明知自己在停牌期間,私自取用了胡先生的YY8503; 在明知自己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的情況下接載乘客;在駕駛條件良好的情況下,駕駛YY8503越過對面行車線與KD3309迎頭相撞;碰撞後不顧而去,沒有理會其他人的安危;最終在事發約3天後才在羅湖口岸離開香港時被拘捕。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於本案的行為,可說是極之不負責任。上訴人在明知其停牌令依然生效期間私自取用了車輛之後發生碰撞,碰撞引致兩車車頭嚴重損毀。在意外之後不顧而去及沒有報案,令警方花上許多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調查以確定其身分。上訴人此等行為除了明顯地反映其對法律不尊重外,亦顯示上訴人是一個極之不負責的道路使用者,對其他人的人命、財產毫不重視。上訴人逃去的動機亦明顯是逃避刑事責任。       

44.答辯人陳詞,雖則各項罪行在同一天干犯,除上述理由外,各項控罪所涉及性質全然不同,分期判刑並無不妥之處。

本席的考慮

45.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審理上訴的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在判刑上訴中,審理上訴的法庭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A)  上訴理據一

46.就控罪一的判刑,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書第8、11至12段顯示裁判官考慮了以下情況,並最終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  上訴人有多項涉及不誠實的刑事定罪紀錄;

(2)  上訴人在明知其停牌令依然生效期間,干犯控罪一;

(3)  上訴人干犯控罪一時,違反了胡先生對他的信任(即違反誠信) ;

(4)  本案案情並無顯示上訴人取用車輛作不法用途;及

(5)  行車紀錄儀片段顯示的情況與上訴人向感化官聲稱他因為要緊急送女朋友到醫院的說法不吻合。

47.如上訴人指,上訴人在停牌令生效期間駕駛車輛為控罪三所針對的行為,不應被視為控罪一的加刑因素。本席認為若果這被視為控罪一的加刑因素,則適當的處理方法是頒令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48.毫無疑問,違反誠信在涉及不誠實的罪行的案件中是加刑因素。然而,控罪一的罪行元素並不涉及不誠實的元素。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量刑時錯誤地考慮不應被視為加刑因素的情況,即違反誠信及上訴人有涉及不誠實的刑事定罪紀錄。

49.至於行車紀錄儀片段與上訴人聲稱接載女朋友的說法不吻合,若果裁判官因此而把量刑起點上調,裁判官理應在聆訊時給予辯方適當的機會作出回應。然而,裁判官在聆訊時沒有這樣做。裁判官亦沒有在判刑理由書中表述究竟他有否因此而把量刑起點上調。即使片段顯示上訴人有接載男乘客,也不一定表示上訴人沒有於較早時接載女朋友到醫院接受治療。本席認為無論上訴人有否接載女朋友及/或男乘客,這事項與控罪一的量刑無關,也不是控罪一的加刑因素。

50.總括而言,裁判官就控罪一量刑時,考慮了一些不應被視作加刑因素的情況,並看來就一些他認為對量刑有關的情況沒有給予辯方機會作出回應。本席留意到裁判官沒有表明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是多少及因某些加刑因素的上調幅度。上訴庭已多次指出,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恰當的做法是先基於犯罪者的罪責程度及所造成的危害而採納適當量刑起點,繼而因加刑及/或減刑因素而作出適當的調整[13]。由於裁判官沒有清晰地交代他的量刑,本席不能得知裁判官就控罪一所採納的量刑起點是多少,也不知裁判官就他所認為的加刑因素(註:本席並不同意該些是加刑因素)而作出調整的幅度。

51.在重審時,本席考慮了上訴人沒有與控罪一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使用車輛作不法用途、及受害人已原諒了上訴人。本席亦考慮了過往案例顯示若車輛並非用作不法用途,一般認罪後的判刑為6至12個月監禁。就控罪一而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基於上訴人認罪,刑期下調至6個月監禁。

(B)  上訴理據二及三

52.上訴人不爭議控罪二至控罪六的個別判刑,上訴人只爭議裁判官沒有考慮或足夠地考慮整體判刑原則,以致最終六項控罪的總判刑過重。因此,本席不會就個別判刑作出分析,會採納裁判官就控罪二至控罪六的監禁判刑,並只會專注考慮整體判刑原則。

53.根據裁判官的判刑,控罪一(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的判刑為8個月監禁、控罪二(不小心駕駛罪)的判刑為3個月監禁、控罪三(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的判刑為4個月監禁、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的判刑為6個月監禁、控罪五(發生交通意外後以致另一車輛受到損害而沒有停車罪)的判刑為4個月監禁、及控罪六(發生交通意外以致造成損害後而沒有報案罪)的判刑為4個月監禁。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五及控罪六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二刑期中的1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三及控罪四的總刑期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控罪五及控罪六的總刑期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54.就控罪一及控罪二,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第31段表示「控罪一和二的案情沒有重疊,但本席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及為了鼓勵彭先生盡早認罪,會將控罪二的1個月監禁,和控罪一的同期執行,因此控罪一及二的刑期為監禁10個月」。本席認為裁判官表明為了鼓勵上訴人盡早認罪而頒令控罪二的部分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有機會令他人誤以為除了最早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的扣減外,及早認罪還有進一步的扣減。然而,根據上訴庭的指引,除了極例外的情況(例如:協助檢控機關以指證罪犯),被告於第一時間認罪可得的扣減只是三分之一,沒有額外的認罪扣減。

55.至於控罪三及控罪四,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兩項控罪的案情互相關連,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同樣地,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控罪五及控罪六的案情重疊,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

56.控罪一的性質與控罪二不同,也與其餘兩組控罪的性質不同。然而,四組共六項控罪於同一天發生,源於同一事件。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這四組控罪的刑期可部分同期執行,已足以反映上訴人的整體罪責。經重審後,本案的判刑如下:

控罪一:  6個月監禁

控罪二:  3個月監禁

控罪三:  4個月監禁,與控罪四的刑期同期執行

控罪四:  6個月監禁

控罪五:  4個月監禁,與控罪六的刑期同期執行

控罪六:  4個月監禁

57.控罪二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三及控罪四的總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五及控罪六的總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六項控罪的總刑期為12個月監禁。

58.總結,經重審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明顯過重及原則上犯錯。上訴人面對六項控罪的總刑期應為12個月監禁。因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六項控罪的刑期應如上文第56至57段所述,總刑期由20個月下調至12個月監禁。

其他觀察

59.本席留意到就控罪六而言,裁判官在判刑時採納最高的監禁刑罰。就這控罪,上訴人只是初犯,而裁判官在考慮採納最高的監禁刑罰前,顯然沒有給予辯方適當的機會作出回應。本席對裁判官的做法有重大保留。然而,鑒於上訴人不爭議相關的判刑,而在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後,上訴人理應會即時獲釋,因此本席認為無需繼續處理這事項。

  (張潔宜)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彬倫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莊君如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1)(b)及56(5)條

[6]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2A)及56(6)條

[7]  Chan Wan Lung v The Queen CACC 694/1976

[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應勤 HCMA 1233/2004 ,判詞第29段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之晉 HCMA 196/2018 ,判詞第36段

[9]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10]  判刑理由書,第29段

[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應勤  HCMA 1233/200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之晉 HCMA 196/2018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明 [2014] 3 HKLRD 163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2011] 1 HKC 70

[13]  HKSAR v Islam Azharul [2020] 1 HKLRD 644,判詞第2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