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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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65/2018 [2019] HKCFI 16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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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去年11月19日,被告人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和(3)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和159C條,涉案財產約共137,000,000美元(約港幣10.7億元),現轉介本庭判刑。 被告人是中國公民,2018年1月13日,她經落馬洲管制站入境時被捕。她承認曾在2015年9月16日與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老鄉,在香港恒生銀行以興信洪貿易有限公司的名義開戶口。被告人是該公司的唯一股東兼董事,也是唯一授權簽署人。 興信洪貿易有限公司於2014年9月2日在香港註冊,地址是一間香港秘書公司,報稱從事服裝貿易,每年營業額24,000,000元。根據警方調查和稅務局資料,被告人從未報稅,興信洪貿易有限公司沒有任何業務,沒有任何僱傭紀錄,也不是持牌金融公司。 2016年9月期間,香港警方接到投訴,有人冒充一間捷克公司(International Automotive Components Group)的主席,用電話指示這公司的財務經理將997,000歐元存入香港滙豐銀行的一個戶口。該筆款項的大部分先存入另一滙豐銀行戶口,再存入興信洪貿易有限公司的戶口。同日,這筆款項也立即由興信洪貿易有限公司的戶口轉到另外四個香港的銀行戶口和一個內地戶口。 警方於是調查興信洪貿易有限公司的戶口紀錄,發現從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29日,共有一千零二項轉賬存款和一千三百二十五項轉賬提款,提存總額相若,共涉一億三千七百餘萬美元。 警方分析顯示,存入興信洪貿易有限公司戶口的款項,百分之六十八點一八來自三十一間內地公司戶口,共七百二十四次存款。另外,百分之三十一點八二來自三十五個香港公司戶口,共二百六十六次存款。這些款項其中百分之二十六點四八轉入十五間內地公司戶口,涉二百五十五次提款。另外,百分之七十三點三三轉入八十四個香港公司戶口和三個個人戶口,涉五百七十七次提款。全部交易經電子銀行系統進行,全部款項存入興信洪貿易有限公司的戶口後,很快便會轉賬提取。 涉案的香港公司全部用秘書公司為註冊地址的空殼公司,董事和戶口簽署人全是內地人士,大部分公司沒有商業活動、沒有報稅和僱傭紀錄。 被告人向警方承認替弟弟開興信洪貿易有限公司戶口,給弟弟作生意用途,但不知詳情。她把銀行卡和網上編碼器交給該不知名男子,以為該男子會轉交給弟弟,她沒有辦法聯絡弟弟和該男子,她沒有收報酬。 被告人34歲,是中國公民,在內地受教育至中三,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1999年與父親經營陶瓷貿易,至2009年與丈夫經營電腦貿易,她已婚,有兩兒女,一家住深圳。 被告人指她只是替弟弟開戶口,不知興信洪貿易有限公司之商業詳情,也不知道戶口的交易情況。被告人來信稱全是幫弟弟而犯錯,今次犯案令家人受苦,十分後悔,希望法庭輕判,讓她能早日回家,盡妻子、媳婦和母親的責任。 被告人父親亦來信指被告人一向孝順顧家,與弟弟感情深厚,今次錯信弟弟而犯案,希望法庭輕判。 兩位牧師分別來信證實被告人樂於助人,有責任感,而且積極學習新知識,深受倉友愛戴。 控辯雙方呈上幾個案例,上訴庭分別在HKSAR v Boma([2012] 2 HKLRD 33)案和HKSAR v Hsu Yu Yi([2010] 5 HKLRD 545)案指出,有關量刑應考慮因素如下:
本席認為被告人專程到香港開戶口,完成後把銀行卡等交給該不知名男子,她對興信洪貿易有限公司的背景一無所知,開戶口文件一定是該不知名男子提供,她竟然沒有向弟弟查詢,實令人費解。純說信弟弟的講法,令人難以接受。本席認為她的參與度不算輕,不過,沒有證據顯示她曾親自處理戶口款項,也沒有證據顯示她知道潛存的可公訴罪行。 本案涉款約港幣11億元,非常嚴重,罪行持續約十二個月。案件因一間捷克公司受騙而揭發,款項轉賬到本地和內地戶口,本席相信有跨境成份,應該是加刑因素。 根據警方分析,款項提存多經空殼公司,而且經電子銀行系統,很難追查,手法周詳,明顯有組織犯案。被告人完全不認識該不知名男子,一切由該人擺佈開戶口,連公司電郵地址也由該不知名男子提供。她現在推說不能聯絡弟弟和該不知名男子,以她十多年經營生意的背景,本席不接受被告人完全不知情。 陸偉雄大律師提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潔和趙宏慶案,該案的第二被告人趙宏慶因誤信女兒趙潔而獲大幅減刑,陸大律師希望本席考慮同一原則處理本案。上訴庭接受該案第二被告人不懂英語,一切盲目信任女兒,所以減刑,與本案情況不同。本席已在上文交代被告人的角色,不再重複。 考慮過以上因素和判刑案例,本席現以七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兩年半,判被告人入獄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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