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向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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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我席前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也即俗稱的「洗黑錢」罪。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263/2024[2026] HKDC 5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63/2024

[2026] HKDC 5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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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向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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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日期: 2026年3月1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李穎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啟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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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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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我席前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也即俗稱的「洗黑錢」罪。

2.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大致上相同,都是指稱被告人在2022年的某時段內,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在某一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至於有關的時段、銀行帳戶和涉及款項的細節,則如下:

控罪一:

2022年9月8日至2022年9月1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涉及一個號碼為01237610041653的中國銀行帳戶內裡的港幣5,614,217.99元款項。

控罪二:

2022年7月20日至2022年12月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涉及一個號碼為413-8-649578-1的渣打銀行帳戶內裡的港幣2,242,445.46元款項。

控罪三:

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9月1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涉及一個號碼為132-714874-833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內裡的港幣2,350,277.5元款項。

4.案情顯示,與案有關的所有關鍵時刻,被告人都是上述三個銀行帳戶的唯一帳戶持有人。

5.下面,控罪一涉及的中國銀行帳戶將被稱為「帳戶一」;控罪二涉及的渣打銀行帳戶將被稱為「帳戶二」;控罪三涉及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將被稱為「帳戶三」。

6.案件之所以被揭發,是因為有最少十一名受害人墮入不同形式的騙局,每人損失由最少的59,100元至最多的7,085,000元不等。[1]該些騙局包括投資加密貨幣騙局、透過玩遊戲賺取現金報酬的騙局,以及透過完成任務來賺取佣金的騙局等。該些受害人在受騙過程中,被騙徒誘騙將款項存入多個不同的帳戶,而該眾多帳戶中,包括上述登記於被告人名下,及由他持有的三個帳戶。

7.涉案三個帳戶都是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立的。帳戶一的開立日期是2004年6月26日,帳戶二的開立日期是2022年7月20日,而帳戶三的開立日期則為2022年8月1日。被告人向三間銀行報稱的地址都是葵芳邨葵信樓一個單位。

8.就帳戶一而言,銀行的紀錄顯示,在2022年9月8日至2022年9月14日期間,有以下的情況出現:

(一) 對比起早年的紀錄,帳戶的交易量突然激增,期間共有67筆存款存入帳戶一,涉及總額為港幣5,614,217.99元;

(二) 再者,期間共有140筆提款從帳戶一提走,涉及總額為港幣5,614,217.11元;及

(三) 承上,到了2022年9月14日,帳戶一的期終結餘跌至只有港幣0.88元的水平。

9.就帳戶二而言,銀行的紀錄顯示,在2022年7月20日至2022年12月2日期間,有以下的情況出現:

(一) 期間共有64筆存款存入帳戶二,涉及總額為港幣2,242,445.46元;

(二) 再者,期間共有58筆提款從帳戶二提走,涉及總額同樣為港幣2,242,445.46元;及

(三) 承上,截至2022年12月2日,帳戶二的期終結餘變成只有港幣0元。

10.就帳戶三而言,銀行的紀錄顯示,在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9月16日期間,有以下的情況出現:

(一) 期間共有43筆存款存入帳戶三,涉及總額為港幣2,350,277.5元;

(二) 再者,期間共有72筆提款從帳戶三提走,涉及總額為港幣2,350,240.59元;及

(三) 承上,截至2022年9月16日,帳戶三的期終結餘跌至只有港幣36.91元。

11.上面引述的銀行紀錄顯示,在所有關鍵時段,帳戶一、二和三都呈現典型的鏡像存入和提取模式;亦即,一旦有存款存入帳戶,一般在短時間內都會被人提取,而且被提取的款項會或多或少對應被存入的款項,從而導致帳戶結餘會由超過一百萬元甚或數百萬元的水平,跌至只有幾十元甚或零元的水平。

12.再者,紀錄也顯示,在所有關鍵時段,帳戶一、二和三都被人用作短暫存放資金用途。

13.在2023年11月和12月兩個不同的日子,被告人被警方拘捕。有關帳戶二和帳戶三的調查,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都作出了一些陳述,包括承認帳戶二和帳戶三都是由他開立的。

14.出入境紀錄顯示,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人都身在香港境內。

15.稅務局的紀錄則顯示,於2020/21至2022/23三個財政年度,被告人都沒有提交任何稅務報表。

16.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向法庭存檔了書面求情陳詞和判刑案例。

17.背景方面,被告人犯案時41歲,量刑時44歲將近45歲。他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名現在13歲的兒子。他的妻子和兒子於內地廣西居住。被告人的媽媽已於2015年去世,家庭成員有爸爸、妹妹和弟弟。

18.2022年至2023年間,被告人有一份清潔工的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港幣16,500元,另外還有一份兼職工作,日薪為港幣700元。

19.被告人共有13次出庭紀錄,牽涉共22項控罪的定罪紀錄。他的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24年,涉案罪行與賭博有關,當時被裁判法院罰款1,000元。至於其餘的21項控罪,定罪年份都早於2019年。該些控罪當中有9項跟入屋犯法罪有關、有5項跟盜竊罪有關、有3項跟毒品有關,其餘的則與處理應課稅物品、普通襲擊和管有攻擊性武器有關。

20.辯方指出,案發的時候被告人需要同時供養爸爸和在內地居住的妻兒,而且妻子更因病而需支付一筆醫療費用。雖然當時他已經有一份正職和一份兼職,但是,他從該兩份工作賺取的收入非常有限,根本不足以應付他的家庭開支。他是因為財困,在一時貪念下才愚蠢地干犯本案。

21.辯方指被告人對自己犯下的過錯感到非常懊悔,可惜為時已晚,現在只能透過及早認罪來展現悔意。

22.辯方指出以下的求情因素:

(一) 涉案三個帳戶的洗黑錢模式簡單,不牽涉複雜的情節或技倆;

(二) 被告人在案中扮演的角色和參與程度都屬於較低的那個級別;

(三) 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上游罪行(即該些詐騙罪行),又或曾經參與上游罪行;

(四) 三項控罪都在差不多同一時段發生;及

(五) 案件不牽涉跨境或國際元素。

23.辯方援引了不少於8個案例,然而,當中有三個是區域法院判例,一個是高等法院原訟庭判例,只有四個是上訴庭案例。該四個上訴庭案例分別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CACC 334/2015;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怡凱 ,CACC  293/201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志建 ,CAAR 4/2024。

24.由於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達揚,CAAR 21/2021一案中已經指出,同級法庭其他法官的判刑案例對同級的法官而言,是沒有約束力,甚至是沒有參考價值的,故此,在此本席不打算花篇幅去談論該些區域法院的判例,以及同樣沒有經過上訴庭審視和過濾的高等法院原訟庭判例。順帶一提的是,辯方援引的該宗原訟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素君 ,HCCC 365/2018)牽涉金額達到10.7億元港幣的巨額黑錢,與本案的嚴重程度根本不可同日而語。因此本席認為,本席難以拿該案例的7年半判刑來作一個參考,然後再在本案的量刑上面作一個向下的調整。

25.至於廖麗婷黃怡凱兩案,辯方無非想本席參照該兩宗案牽涉的黑錢金額以及上訴庭認為恰當的刑期(無論是裁定上訴得直抑或是駁回上訴),從而希望倚賴該兩宗案例的判刑來作一個參考指標。在此本席打算簡略陳述該兩案的案情和判刑上訴結果。

26.廖麗婷案涉及兩項洗黑錢控罪。控罪一涉及的金額為美元378,527.193(約港幣2,952,000元);控罪二涉及的金額為港幣3,738,211.57元。證據顯示,上訴人的參與程度甚深,有份簽署文件成立有關公司,更是其唯一董事。上訴人更加從內地來到香港開設有關銀行帳戶,之後更兩次親自到香港以現金提取巨額款項。上訴庭接納,上訴人只是按照她的前夫指使行事,故此,認為量刑上有空間將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的刑期作進一步調低。上訴庭認為,控罪一的合適量刑起點為3年,控罪二的合適量刑起點為4年。就每項控罪,上訴庭除批准上訴人因為認罪而可以獲得的三分一扣減外,還額外批准3個月的扣減。因此,控罪一的刑期為21個月,控罪二的刑期為29個月。上訴庭頒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結論是,上訴庭改判上訴人29個月監禁。

27.本席留意,上訴庭對「上訴人是受到前夫指使所以犯案」這一點給予了不少的比重,因此在刑期上面作出了一個幅度不少的扣減。

28.黃怡凱案,原審時共有六名被告人。申請人是原審的第五被告人。他與原審時第一至第四被告人,一同面對控罪書上的控罪一,即一項俗稱串謀洗黑錢罪。扼要地說,申請人來自台灣。他從台灣來到香港後,先後在香港以個人名義開立了四個銀行帳戶。然而,由於控罪一是一項串謀罪,整個串謀涉及的銀行帳戶其實有13個之多。當申請人被拘捕時,13個帳戶內涉及的黑錢達800萬元。原審法官採納的初步量刑起點為51個月監禁,再因為案情牽涉國際元素和有組織的犯罪集團而將量刑起點調高至57個月。給予了申請人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38個月監禁。上訴庭駁回了申請人的刑期上訴申請。

29.接着下來是本席就本案量刑的討論。

30.量刑前的大概五個月(2025年10月8日),上訴庭便頒下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志建 ,CAAR 4/2024一案的判詞。本席留意,上訴庭在判詞的第47至54段,便再次詳細地闡述,下級法院就「洗黑錢」這種罪行量刑時應該注意的事項。

31.概括而言,上訴庭指出,雖然下級法院很多時候都會援引許有益雲國強Boma等案例,然而,事實上,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這種罪行定下一個以金額為主導的硬性量刑指引。在此本席特別引述謝志建案判詞的第48至54段:

「48. 上訴法庭在許有益案只是列出一系列相關案件的涉案金額及量刑基準,而在雲國強案,上訴法庭所指「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亦只是撮述許有益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

49. 本庭之所以謂「大概量刑幅度」,是因為在許有益案被列出的Xu Xia Li [37]及李家琪[38]案均涉及超過1,100萬元的金額,但有關的量刑基準分別是2年9個月及3年,而Mak Shing [39]Abayomi Bamidele Fayomi [40]案分別涉及1,500萬元及1,200元,量刑基準則為4年及3年6個月。換言之,雲國強案所指「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當中的「可」字極為關鍵,不應省略而簡化為1,000萬元以上判處超過5年監禁。

50. 正如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在Boma案指出,基於「洗黑錢」這罪行可在各種不同情況下發生,為有關罪行設定量刑指引既困難亦不可取。就這類罪行判刑時,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

51. 至於這罪行的相關判刑考慮,則已被廣為引述,當中包括: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一般判罰;

(2) 被告人是否知悉相關的前置罪行;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是否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的參與;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52. 較易被忽略的,是司徒敬副庭長在Boma案例出以上的判刑考慮前,其實首先是要求量刑法官要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

53. 量刑法官也應主意,上訴法庭在拒絕為這罪行設下量刑指引時,除了指出因犯案情況可千變萬化外,亦認為定下指引會帶來進一步風險,即或會變相鼓勵採用僵化的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

54. 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倚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32.本席已經仔細考慮過辯方替被告人作出的求情陳詞。本席接納大部分的求情陳詞,惟本席必須指出,雖然被告人處理黑錢的模式簡單 (即是,只牽涉簡單的銀行帳戶操控而沒有牽涉更繁複的步驟,例如開立公司或行使虛假文書),而且罪行涉及的時段相對地短,然而本席不能忽視以下事項:第一,在那不多於五個月的時間內 (指控罪二連同控罪一和控罪三合起來涉及的時間,因控罪二歷時最久),被告人處理的黑錢款項已達到10,206,940.95元 (即大約1,020萬);第二,從上面的案情撮要可見,客觀事實是,與本案有關的上游罪行,大部分都圍繞着一些大額甚至巨額的詐騙行為;及第三,被告人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數項被判處不短刑期的入屋犯法罪。

33.在本案中控方申請加刑。本席暫時撇開加刑申請這個課題,現在首先討論在未有任何加刑考慮前,合適的量刑基準。

34.控罪一涉及的金額約為560萬元,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9個月,即45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控罪一的刑期是30個月監禁。

35.控罪二涉及的金額約為224萬元。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3個月,即39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控罪二的刑期是26個月監禁。

36.控罪三涉及的金額約為235萬元。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3個月,即39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控罪三的刑期是26個月監禁。

37.控方還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27(2)條向法庭申請加刑。控方倚賴的理據有兩個:

(i) 控罪一、二和三作為該條例下的一項指明罪行,現在已達一個普遍程度;及

(ii) 社區因為這一項指明罪行直接或間接受到的損害性質及程度。

38.就加刑申請,控方呈上了李耀南總督察擬備的一份報告。李總督察隸屬「財富情報及調查科」,職責包括收集、整理和分析本港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資料和統計數字。他曾出席和參與「洗黑錢專家」和其他與洗黑錢議題相關的課程。故此,他對洗黑錢這類罪行及洗黑錢案件時常涉及的傀儡戶口的運作模式以及其有關數據資料均具備專業的知識。

39.在報告中,李總督察提供了自2020年起,及至2025年11月份的、與詐騙案、洗黑錢案及牽涉傀儡戶口案件等有關的統計數據。本席審視過後留意,洗錢案件以及牽涉傀儡戶口的案件,在2025年(由1月至11月),對比起2024年,有一個明顯的下滑趨勢。舉例,報告第8頁當中的表格B,便紀錄了洗錢案件的數目在2024年有549宗,而在2025年截至11月份為止則有381宗。如果按照比例去計算和伸延的話,2025年截至12月底,便大概有415.6宗(381/11 x 12)。如果再進一步將415.6和549這兩個數目去比較和計算跌幅的話,便會得知,由2024年至2025年,跌幅大概為(549 – 415.6)/549 = 24.3%。

40.雖然有這樣的跌幅,但是本席留意,根據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清洗黑錢在香港這個司法管轄區內仍然是普遍的罪行。再者,在2025年截至11月份為止,該381宗案件涉及30.8677億的金錢。這罪行對社區的損害程度可想而知。

41.基於以上,本席認為加刑仍然是必須和必要的。本席批准加刑申請,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五分之一,即低於上訴庭在其他嚴重案件中所認許的三分一加刑幅度。

42.套用了五分一,即百分之二十這個加刑幅度後,控罪一的最終刑期,便是36個月監禁;控罪二和控罪三的最終刑期,則同樣分別是31個月監禁。

43.本案涉及的總金額為1,020萬元。本席認為,整體而言,三罪的總量刑基準應為5年,即60個月監禁。給予了三分一認罪扣減後,總刑期先下調至40個月,然後,再套用五分一的加刑的話,最終的刑期便是48個月。

44.為了達致此效果,本席頒令如下:控罪二刑期當中的6個月,跟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36 + 6);然後,控罪三刑期當中的6個月,又跟控罪一和控罪二合起來的4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42 + 6)。

45.結論,本席判處被告人48個月監禁。

( 彭亮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分別是案情撮要提及的控方第三證人和第七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