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向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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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我席前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也即俗稱的「洗黑錢」罪。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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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63/2024 [2026] HKDC 5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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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我席前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也即俗稱的「洗黑錢」罪。 2.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大致上相同,都是指稱被告人在2022年的某時段內,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在某一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至於有關的時段、銀行帳戶和涉及款項的細節,則如下:
4.案情顯示,與案有關的所有關鍵時刻,被告人都是上述三個銀行帳戶的唯一帳戶持有人。 5.下面,控罪一涉及的中國銀行帳戶將被稱為「帳戶一」;控罪二涉及的渣打銀行帳戶將被稱為「帳戶二」;控罪三涉及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將被稱為「帳戶三」。 6.案件之所以被揭發,是因為有最少十一名受害人墮入不同形式的騙局,每人損失由最少的59,100元至最多的7,085,000元不等。[1]該些騙局包括投資加密貨幣騙局、透過玩遊戲賺取現金報酬的騙局,以及透過完成任務來賺取佣金的騙局等。該些受害人在受騙過程中,被騙徒誘騙將款項存入多個不同的帳戶,而該眾多帳戶中,包括上述登記於被告人名下,及由他持有的三個帳戶。 7.涉案三個帳戶都是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立的。帳戶一的開立日期是2004年6月26日,帳戶二的開立日期是2022年7月20日,而帳戶三的開立日期則為2022年8月1日。被告人向三間銀行報稱的地址都是葵芳邨葵信樓一個單位。 8.就帳戶一而言,銀行的紀錄顯示,在2022年9月8日至2022年9月14日期間,有以下的情況出現:
9.就帳戶二而言,銀行的紀錄顯示,在2022年7月20日至2022年12月2日期間,有以下的情況出現:
10.就帳戶三而言,銀行的紀錄顯示,在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9月16日期間,有以下的情況出現:
11.上面引述的銀行紀錄顯示,在所有關鍵時段,帳戶一、二和三都呈現典型的鏡像存入和提取模式;亦即,一旦有存款存入帳戶,一般在短時間內都會被人提取,而且被提取的款項會或多或少對應被存入的款項,從而導致帳戶結餘會由超過一百萬元甚或數百萬元的水平,跌至只有幾十元甚或零元的水平。 12.再者,紀錄也顯示,在所有關鍵時段,帳戶一、二和三都被人用作短暫存放資金用途。 13.在2023年11月和12月兩個不同的日子,被告人被警方拘捕。有關帳戶二和帳戶三的調查,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都作出了一些陳述,包括承認帳戶二和帳戶三都是由他開立的。 14.出入境紀錄顯示,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人都身在香港境內。 15.稅務局的紀錄則顯示,於2020/21至2022/23三個財政年度,被告人都沒有提交任何稅務報表。 16.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向法庭存檔了書面求情陳詞和判刑案例。 17.背景方面,被告人犯案時41歲,量刑時44歲將近45歲。他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名現在13歲的兒子。他的妻子和兒子於內地廣西居住。被告人的媽媽已於2015年去世,家庭成員有爸爸、妹妹和弟弟。 18.2022年至2023年間,被告人有一份清潔工的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港幣16,500元,另外還有一份兼職工作,日薪為港幣700元。 19.被告人共有13次出庭紀錄,牽涉共22項控罪的定罪紀錄。他的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24年,涉案罪行與賭博有關,當時被裁判法院罰款1,000元。至於其餘的21項控罪,定罪年份都早於2019年。該些控罪當中有9項跟入屋犯法罪有關、有5項跟盜竊罪有關、有3項跟毒品有關,其餘的則與處理應課稅物品、普通襲擊和管有攻擊性武器有關。 20.辯方指出,案發的時候被告人需要同時供養爸爸和在內地居住的妻兒,而且妻子更因病而需支付一筆醫療費用。雖然當時他已經有一份正職和一份兼職,但是,他從該兩份工作賺取的收入非常有限,根本不足以應付他的家庭開支。他是因為財困,在一時貪念下才愚蠢地干犯本案。 21.辯方指被告人對自己犯下的過錯感到非常懊悔,可惜為時已晚,現在只能透過及早認罪來展現悔意。 22.辯方指出以下的求情因素:
23.辯方援引了不少於8個案例,然而,當中有三個是區域法院判例,一個是高等法院原訟庭判例,只有四個是上訴庭案例。該四個上訴庭案例分別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CACC 334/2015;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怡凱 ,CACC 293/201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志建 ,CAAR 4/2024。 24.由於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達揚,CAAR 21/2021一案中已經指出,同級法庭其他法官的判刑案例對同級的法官而言,是沒有約束力,甚至是沒有參考價值的,故此,在此本席不打算花篇幅去談論該些區域法院的判例,以及同樣沒有經過上訴庭審視和過濾的高等法院原訟庭判例。順帶一提的是,辯方援引的該宗原訟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素君 ,HCCC 365/2018)牽涉金額達到10.7億元港幣的巨額黑錢,與本案的嚴重程度根本不可同日而語。因此本席認為,本席難以拿該案例的7年半判刑來作一個參考,然後再在本案的量刑上面作一個向下的調整。 25.至於廖麗婷和黃怡凱兩案,辯方無非想本席參照該兩宗案牽涉的黑錢金額以及上訴庭認為恰當的刑期(無論是裁定上訴得直抑或是駁回上訴),從而希望倚賴該兩宗案例的判刑來作一個參考指標。在此本席打算簡略陳述該兩案的案情和判刑上訴結果。 26.廖麗婷案涉及兩項洗黑錢控罪。控罪一涉及的金額為美元378,527.193(約港幣2,952,000元);控罪二涉及的金額為港幣3,738,211.57元。證據顯示,上訴人的參與程度甚深,有份簽署文件成立有關公司,更是其唯一董事。上訴人更加從內地來到香港開設有關銀行帳戶,之後更兩次親自到香港以現金提取巨額款項。上訴庭接納,上訴人只是按照她的前夫指使行事,故此,認為量刑上有空間將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的刑期作進一步調低。上訴庭認為,控罪一的合適量刑起點為3年,控罪二的合適量刑起點為4年。就每項控罪,上訴庭除批准上訴人因為認罪而可以獲得的三分一扣減外,還額外批准3個月的扣減。因此,控罪一的刑期為21個月,控罪二的刑期為29個月。上訴庭頒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結論是,上訴庭改判上訴人29個月監禁。 27.本席留意,上訴庭對「上訴人是受到前夫指使所以犯案」這一點給予了不少的比重,因此在刑期上面作出了一個幅度不少的扣減。 28.在黃怡凱案,原審時共有六名被告人。申請人是原審的第五被告人。他與原審時第一至第四被告人,一同面對控罪書上的控罪一,即一項俗稱串謀洗黑錢罪。扼要地說,申請人來自台灣。他從台灣來到香港後,先後在香港以個人名義開立了四個銀行帳戶。然而,由於控罪一是一項串謀罪,整個串謀涉及的銀行帳戶其實有13個之多。當申請人被拘捕時,13個帳戶內涉及的黑錢達800萬元。原審法官採納的初步量刑起點為51個月監禁,再因為案情牽涉國際元素和有組織的犯罪集團而將量刑起點調高至57個月。給予了申請人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38個月監禁。上訴庭駁回了申請人的刑期上訴申請。 29.接着下來是本席就本案量刑的討論。 30.量刑前的大概五個月(2025年10月8日),上訴庭便頒下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志建 ,CAAR 4/2024一案的判詞。本席留意,上訴庭在判詞的第47至54段,便再次詳細地闡述,下級法院就「洗黑錢」這種罪行量刑時應該注意的事項。 31.概括而言,上訴庭指出,雖然下級法院很多時候都會援引許有益、雲國強和Boma等案例,然而,事實上,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這種罪行定下一個以金額為主導的硬性量刑指引。在此本席特別引述謝志建案判詞的第48至54段:
32.本席已經仔細考慮過辯方替被告人作出的求情陳詞。本席接納大部分的求情陳詞,惟本席必須指出,雖然被告人處理黑錢的模式簡單 (即是,只牽涉簡單的銀行帳戶操控而沒有牽涉更繁複的步驟,例如開立公司或行使虛假文書),而且罪行涉及的時段相對地短,然而本席不能忽視以下事項:第一,在那不多於五個月的時間內 (指控罪二連同控罪一和控罪三合起來涉及的時間,因控罪二歷時最久),被告人處理的黑錢款項已達到10,206,940.95元 (即大約1,020萬);第二,從上面的案情撮要可見,客觀事實是,與本案有關的上游罪行,大部分都圍繞着一些大額甚至巨額的詐騙行為;及第三,被告人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數項被判處不短刑期的入屋犯法罪。 33.在本案中控方申請加刑。本席暫時撇開加刑申請這個課題,現在首先討論在未有任何加刑考慮前,合適的量刑基準。 34.控罪一涉及的金額約為560萬元,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9個月,即45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控罪一的刑期是30個月監禁。 35.控罪二涉及的金額約為224萬元。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3個月,即39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控罪二的刑期是26個月監禁。 36.控罪三涉及的金額約為235萬元。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3個月,即39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控罪三的刑期是26個月監禁。 37.控方還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27(2)條向法庭申請加刑。控方倚賴的理據有兩個:
38.就加刑申請,控方呈上了李耀南總督察擬備的一份報告。李總督察隸屬「財富情報及調查科」,職責包括收集、整理和分析本港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資料和統計數字。他曾出席和參與「洗黑錢專家」和其他與洗黑錢議題相關的課程。故此,他對洗黑錢這類罪行及洗黑錢案件時常涉及的傀儡戶口的運作模式以及其有關數據資料均具備專業的知識。 39.在報告中,李總督察提供了自2020年起,及至2025年11月份的、與詐騙案、洗黑錢案及牽涉傀儡戶口案件等有關的統計數據。本席審視過後留意,洗錢案件以及牽涉傀儡戶口的案件,在2025年(由1月至11月),對比起2024年,有一個明顯的下滑趨勢。舉例,報告第8頁當中的表格B,便紀錄了洗錢案件的數目在2024年有549宗,而在2025年截至11月份為止則有381宗。如果按照比例去計算和伸延的話,2025年截至12月底,便大概有415.6宗(381/11 x 12)。如果再進一步將415.6和549這兩個數目去比較和計算跌幅的話,便會得知,由2024年至2025年,跌幅大概為(549 – 415.6)/549 = 24.3%。 40.雖然有這樣的跌幅,但是本席留意,根據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清洗黑錢在香港這個司法管轄區內仍然是普遍的罪行。再者,在2025年截至11月份為止,該381宗案件涉及30.8677億的金錢。這罪行對社區的損害程度可想而知。 41.基於以上,本席認為加刑仍然是必須和必要的。本席批准加刑申請,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五分之一,即低於上訴庭在其他嚴重案件中所認許的三分一加刑幅度。 42.套用了五分一,即百分之二十這個加刑幅度後,控罪一的最終刑期,便是36個月監禁;控罪二和控罪三的最終刑期,則同樣分別是31個月監禁。 43.本案涉及的總金額為1,020萬元。本席認為,整體而言,三罪的總量刑基準應為5年,即60個月監禁。給予了三分一認罪扣減後,總刑期先下調至40個月,然後,再套用五分一的加刑的話,最終的刑期便是48個月。 44.為了達致此效果,本席頒令如下:控罪二刑期當中的6個月,跟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36 + 6);然後,控罪三刑期當中的6個月,又跟控罪一和控罪二合起來的4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42 + 6)。 45.結論,本席判處被告人48個月監禁。
[1] 分別是案情撮要提及的控方第三證人和第七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