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忠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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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認罪後被東區裁判法院特委裁判官余振邦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500,註銷所有級別駕駛牌照及需要重考所有駕駛牌照 (合稱重考令) 。上訴人不服裁判官作出的重考令,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541/2019[2020] HKCFI 68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41/2019

[2020] HKCFI 6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4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9 年第 129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盧忠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0年3月19及4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20年5月13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認罪後被東區裁判法院特委裁判官余振邦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500,註銷所有級別駕駛牌照及需要重考所有駕駛牌照 (合稱重考令) 。上訴人不服裁判官作出的重考令,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根據上訴人所同意的案情,上訴人從紅棉路左2行車線,以短距離向右切入左3行車線,以致他駕駛的的士之右後車身與正於左3行車線行駛的私家車發生碰撞。裁判官曾觀看私家車的攝錄機片段,於第26秒的時刻,可見上訴人即將進入左3行車線時,車尾還未超越私家車的車頭,而的士之右指揮燈號亦於開始轉線前停止閃動。

求情陳詞

4.上訴人求情時強調他本人向來小心駕駛,未曾發生與本案類似的意外。他稱他知道自己犯了錯,會洗心革面,不會再違例。

5.上訴人稱如果法庭取消他的駕駛資格,以他現在的年紀 (59歲) ,將難以找到工作。由於他現在仍在停牌期間,只能依靠臨時清潔工作維生,但他的意願是重返的士司機工作。

上訴人的停牌及其他判處紀錄

6.根據資料,上訴人於1981年始獲駕駛執照。紀錄顯示他從2010至2015年期間,已曾有11次因違例駕駛記分而被法庭命令取消駕駛資格,每次為期6個月。實際上,上訴人由2010年1月至2015年7月,已因2010年前的違例事項而被連續停牌約5年半之久。

7.於2015年7月重獲駕駛資格後,上訴人於2015年底已累積違例駕駛記分,並於2017年11月被法庭命令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

8.上訴人於2018年5月重獲駕駛資格後,又分別於2017年8月及12月所累積違例駕駛記分,於2019年2月及8月被法庭命令取消駕駛資格共12個月。

9.裁判官指出從另一角度檢視上訴人的紀錄,上訴人於過往的10年內,於每次重獲駕駛資格後,及於等待記分停牌聆訊期間,即「2015年7月至2017年11月」及「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均頻密地干犯交通法例。裁判官亦指出警務處的紀錄沒有顯示2006年前的違例資料,因此他未能確定首7次記分停牌令的因由,但紀錄顯示上訴人自2006年有紀錄起至本案的發生日期,有25次超速違例紀錄及8次違反交通燈號紀錄。於2018年9月,上訴人曾因不小心駕駛和於涉及財物損毀的交通意外後沒有停車及沒有報警,而被判處罰款。

10.紀錄顯示上訴人已曾於2016年至2018年期間,完成駕駛改進課程6次。

裁判官作出的考慮及作出重考令命的理由

11.裁判官認為縱使上訴人已經歷了包括罰款和取消駕駛資格的判處,亦已多次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仍於2018年12月干犯本案的罪行。上訴人於求情階段仍自稱向來小心駕駛,顯示他漠視了過往頻密違例的情況,嚴重低估每次違例的危險性,欠缺守法意識。

12.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及技術沒有因之前6次的駕駛改進課程而提升,過往近乎連續的長期停牌令和剛剛3個月前的不小心駕駛的定罪裁決均沒有成功改變上訴人。裁判官指出事實上,紀錄亦顯示在過往的10多年間,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及技術從沒出現改善的跡象。

13.裁判官指上訴人所指的職業選擇意願,或再考獲的士駕駛資格需時,並非他考慮是否作出重新測驗命令的有關因素。觀乎上訴人過往已曾被取消駕駛資格14次,長達7年,而他現仍生效的停牌令亦到2020年才完結,他所提出的理據本身已欠缺說服力。

14.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及技術持續遠低於合格水平,欠缺守法意識,各種判罰的阻嚇力對他的影響並不明顯,他的情況也不能以駕駛改進課程糾正過來。為保障上訴人及公眾的安全,裁判官必須滿意他經實質測試且被判斷為合格的駕駛者,才讓他駕駛。裁判官因此頒下「重考令」。

上訴人陳詞

15.上訴人陳詞力陳是對方不小心駕駛。他感覺裁判官在庭上的聆訊對他有引導性,令他思想有點亂,認了罪。他認為是對方犯錯。另外他雖然有很多次超速駕駛前科,及有不小心駕駛前科,但本案案情並不太嚴重,因此重考令是太嚴苛。上訴人亦指他就以往干犯的事項已受罰,不應就本案再受重罰。

有關法例

16.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0(2)條:

「任何人如就某一項涉及強制或酌情決定駕駛資格取消的罪行而被定罪,則不論法庭或裁判官有否作出其他駕駛資格取消的命令,亦不論該人以前曾否在根據本條例訂明的駕駛能力測驗及格,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直至他在命令日期後上述測驗及格為止。」

本席作出的考

17.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健裕一案中,考慮了一些英國及香港案例後,歸納作出重考令的原則如下[1]

「15. 綜合各案例所得的原則是:

(1)  參看英國案例所得的結論是命令一名被告人須重新考牌不應是處分;

(2)  一名駕駛者被裁定須重考是基於某些原因他的駕駛技術受質疑,例如年邁體弱,缺乏經驗,或基於公眾利益需要他重考,或案情顯示他駕駛不當。若他的駕駛技術並無不妥則沒有理據命令他重考。」

18.另外,本案答辯一方提出,法庭亦曾指出重考令適用於有關意外顯示駕駛者經驗不足、年老、體弱或技術未達水平的情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啟東[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冠山[3]進一步指出駕駛技術沒有問題並不代表不需作出重考令,更重要的是安全意識。透過進修及重考,駕駛者可重新學習尊重道路規則及有安全意識的駕駛方法。

19.在考慮了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駕駛紀錄後,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看法。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的確令人關注。他的安全意識非常薄弱。重考令在本案而言,是絕對恰當。

20.上訴人於經修改的不服命令的理據中投訴裁判官對他不公,偏幫對方。本席在細閱有關審訊謄本後,得到的結論是裁判官只是想明白了解上訴人的爭拗點,及因上訴人不斷強調是對方撞及他的車輛,裁判官向上訴人解釋當有兩車發生碰撞,誰駕駛車輛撞及對方車輛並非是決定誰人不小心駕駛的重要元素,要視乎所有情況而定。裁判官亦明言他不是給予上訴人法律意見,也並非跟上訴人爭論。上訴人主動提出他不打算繼續,向裁判官表明他會認罪。他亦同意相關案情。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不能推翻他承認了的案情事實,而要求本席考慮與案情相違背的事項。

21.雖然上訴人就以往干犯的事項已受罰,但裁判官在考慮刑罰時,確需要考慮上訴人的前科。上訴人屢罰屢犯,重考令是恰當的判處。

22.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HCMA 1180/2000 (未經彙報),第15段

[2]  HCMA 325/2007 (未經彙報) 第7段

[3]  HCMA 649/2015 (未經彙報) 第2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