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啟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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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處罰款2,000 元,取消駕駛資格6 個月,兼須重新考取駕駛執照。上訴人現不服判刑,特別是重考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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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2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32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40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5月17日 裁判日期:2007年5月1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處罰款2,000 元,取消駕駛資格6 個月,兼須重新考取駕駛執照。上訴人現不服判刑,特別是重考令,提出上訴。 2.事發為凌晨時分,上訴人以時速約80 公里駕駛私家車沿公路之左一綫行駛,期間以其右手燃點香煙,衹用其左手操控駕駛軚盤,令致私家車失控撞及左邊護欄後,再因上訴人立刻急速扭右,再橫向衝向右邊,斜橫越所有行車綫,最後車頭猛地撞向分隔公路來回行車綫的護欄。車上的兩名女乘客和上訴人均告受傷,其中後排女乘客因沒有配帶安全帶,傷勢較重。 上訴理由 3.上訴人指裁判官忽略了他並非因酒精或藥物影響下導致今次意外,今次亦沒有超速駕駛,案發前亦無干犯任何交通違例事項,亦已有超過一年駕駛電單車的經驗。他又呈上由瑪嘉烈醫院及明愛醫院醫生撰寫的信件,以茲證明他出席聆訊當天之所以用眼墊護眼,乃因右眼事發後淚水不足,他才遵從醫生建議保護眼睛免受感染,上訴人力陳其視力已回復正常,適合駕駛,所以不應被下令須重新考取駕駛執照。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大律師指本案案情嚴重,裁判官有權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69 條取消其駕駛資格和第 70 條下令他須重考車牌。答辯人大律師續指,上訴人現時呈交的兩份醫生證明,屬新資料,而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 條和第 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 118 條,法庭有酌情權去決定接納此等新資料與否。答辯人大律師表示上述證明頂多可證明上訴人可以駕駛車輛,然則,裁判官並非單以上訴人的體能作下令他重考車牌的唯一考慮,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駕駛技術低於標準、安全意識薄弱,從而作出重考令。答辯人指刑罰恰當,並非明顯過重。 判決 5.裁判官考慮了本案的案情、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案中私家車及防撞欄的損毀程度,及上訴人和乘客在是次意外的傷勢,她認為本案情節嚴重。她亦考慮了上訴人求情時所指,其右眼出現重影、視力需要長時間才能康復,左耳的聽力亦受到永久的傷害,要靠右耳去聆聽,而其面部肌肉控制系統也受損。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
7.一般而言,重考令適用於有關意外顯示駕駛者經驗不足、年老、體弱或技術未達水平的情況(見Ng Shiu Lun v. The Attorney General,HCMA146/1984)。 8.本案的案情顯示,上訴人不但經驗不足,而且安全意識薄弱,不但沒有促使後座乘客配帶安全帶、更在駕車時燃點香烟單手操控駕駛軚盤導致車輛失控,之後亦不能立刻糾正重新操控車輛,以致發生意外,足見上訴人的駕駛技術尚未達標。 9.貝珊法官在HKSAR v. Lee Chak Kuen,HCMA1034/2004一 案中,認同裁判官下令上訴人重考時說:
10.本席認為是次意外顯示上訴人根本沒有體會作為司機者,責任重大。上訴人祇是自己向裁判官表示眼睛出現重影的情況的,他出示的醫生證明書只是說他 “Neurologically fit for driving” (神經病學上而言適宜駕駛)。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以他現時的體能、技術、經驗而言,容許他在不用重考的情況下駕駛車輛會誤其一生、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風險。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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