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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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在1990年至1996年期間在不同地點六次“非禮”受害人,而案發時受害人的年齡只有4至9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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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0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30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1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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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在1990年至1996年期間在不同地點六次“非禮”受害人,而案發時受害人的年齡只有4至9歲。 2.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3.2016年8月29日,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六項控罪罪名全部成立,並在翌日判他每項控罪入獄4年。原審法官下令第二項至第五項控罪每項控罪判刑中的3個月和第一項控罪的4年判刑分期執行,其餘判刑則同期執行。上訴人須服的總刑期為5年。 4.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並在2016年9月14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批准他就定罪及/或判刑提出上訴。 5.2017年4月7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拒絕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但批准他就判刑上訴。上訴人沒有就定罪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因此本庭只需要處理他就判刑的上訴。 案情 6.受害人在1986年2月出生,是上訴人的姨甥女。在1990年9月至1996年1月期間,上訴人趁家人在不同的住宅單位內舉行家庭聚會時非禮當時年齡只有4至9歲的受害人。上訴人將受害人放在他的大腿上,然後伸手入受害人的短褲及內褲裏,及押弄她的私處,每次歷時約10分鐘。 7.受害人當時年紀還小,對事件感到羞愧及害怕遭人責駡,故沒有投訴,但事件令她感覺到害怕、不舒服及厭惡。 8.上訴人於1996年移民美國,但其後返回香港生活。受害人亦在2000年和家人離開香港。10多年後,受害人從新聞報導知悉有同類案件在案發後很久仍被揭發,故毅然在2013年返港報警,導致上訴人被捕及被檢控。 9.事件困擾受害人多年,令她出現抑鬱情緒病徵。受害人在2005年至2008年期間要接受心理治療,但她仍能在2008年取得心理學及國際關係學學士學位。 上訴人的背景 10.上訴人被定罪時是64歲,案發時,約37至43歲。他和第二任妻子育有一子一女,女兒已婚而14歲的兒子則仍在求學中。 11.上訴人在1989年由內地來香港定居,並在1996年移民美國,但他在美國逗留不到一年便選擇回港定居。他以自己高齡為理由要求法庭輕判。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2.原審法官重申成年人非禮未成年女童是極為令人討厭及反感的行為,而法庭有責任以適當的判刑阻嚇該類不當行為。 13.原審法官援引HKSAR v Kong Yun Chiu [2007] 4 HKC 39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候其聰(CACC 186/2001)案的判案書指出罪行的嚴重性。 14.該兩宗案件判案書的有關段落如下:
15.原審法官認為總刑期要5年3個月才能反映上訴人的罪責,但因為上訴人記錄良好而將總刑期扣減3個月而得5年的判刑。 16.最終,原審法官判上訴人每項控罪入獄4年,但其中四項控罪的判刑中3個月要分期執行,其餘判刑則同期執行,而得出5年的最終判刑。 上訴理由 17.在其申請書,上訴人沒有列出任何針對判刑的上訴理由。上訴人向法庭陳述時強調自己年紀不少,而太太要他照顧。他亦指事件對他的兒子有負面影響。他希望受害人能原諒他,亦希望法庭能輕判他。 討論 18.非禮女童當然是極為嚴重的罪行,而本案更有加重罪責因素,包括:
19.但本庭亦要指出,以同類案件而言,上訴人的“非禮”手法並非十分嚴重。他是以手押弄受害人的私處,事件不涉及其他侵入式或以用具作出的非禮行為。 20.本庭不能忽視,事件發生20多年才被揭發,而延誤並非是上訴人造成。上訴人被定罪時已64歲。對他而言,在該年紀才首次被定罪及判刑,會造成特別嚴重的困擾。 21.1991年7月,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條被修改,而該罪行的最高判刑由5年大幅增至10年。構成第一項控罪的行為發生在1990年,故受未修改的最高5年判刑的規限。原審法官以4年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並指該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原審法官的上述處理方法在法律上有錯,須修正。 22.考慮到最高判刑為5年,本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判刑應為2年監禁。本庭亦認為就第二項至第六項控罪,4年的量刑基準亦屬明顯過重。本庭認為2年半的刑期已足以反映上訴人不當行為的嚴重性。 23.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手法及案件的特殊情況。本庭認為總刑期3年3個月已足夠反映上訴人的罪責。 24.因此,本庭裁定上訴人減刑上訴得直。本庭將第一項控罪的判刑減至2年,而第二項至第六項控罪的每項控罪的判刑都由4年減至2年6個月。本庭下令第二項至第六項控罪每一項控罪判刑中的3個月要和第一項控罪的2年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的總刑期由5年減至3年3個月。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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