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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580/2017 [2020] HKDC 4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25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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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請人(楊)發出傳票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該傳票),申請背景大致如下: 背景 2.楊於2017年11月親自入稟區域法院(區院),發出《僱員補償條例》[1](該條例)下的表格1,就“工傷意外受傷及疏忽意外賠償及不合理解僱三方面追討賠償”,但沒有在表格上填上按該條例哪條申請補償。楊最終在審訊前修訂表格1,指他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缺勤4天,按該條例第10條[2] ,向其前僱主答辯公司(李群)申請僱員補償(該補償申請)。本席審訊後計算,該等第10條補償金額為$3,976.94[3]。 3.本案中,楊一直沒有法律代表,李群則一直聘請不同法律代表。 4.法庭於2018年12月,將該補償申請排期於2019年4月29和30日進行審訊,並訂下2019年1月21日進行審訊前覆核聆訊(審前覆核)。李群的法律代表按時出席審前覆核,楊則在沒有事前通知法庭及李群下[4]缺席,本席因此在審前覆核當日,按照《區域法院規則》[5] (《區院規則》) 第25號命令第4條規則的規定, 頒令暫時剔除該補償申請(以下所提及的命令與規則,除另有指明外,均爲《區院規則》的命令和規則)。 5.應楊之後於3月 20日存檔傳票(恢復傳票),本席於3月28日進行聆訊,聽取雙方陳詞後,庭上即席頒令恢復該補償申請,並押後頒發恢復申請的書面理由。在楊陳詞同意下[6] ,本席再即席頒令他支付李群恢復傳票的訟費,金額由法庭不經聆訊作簡易評定(統稱該恢復令)。法庭隨即同日進行審前覆核。 6.本席及後經考慮李群的訟費陳述書(總額達$31,050),以及楊2頁的書面反對理由等[7] ,於5月24日頒下判決理由書及訟費決定[8] ,將恢復傳票的訟費評定爲$5,795(該評定決定)[9]。 7.另外,本席在4月29日審理該補償申請後,押後頒發書面判決,後同於5月24日頒下判案書[10],頒令撤銷該補償申請[11] ,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除法庭另有頒令外,雙方各自支付自己的訟費。若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以傳票申請更改(傳票上須明示要求的替代訟費命令),該暫准令將自動變成絕對命令並即時生效(該暫准令)[12] 。 8.在14天申請更改期限內,李群先於6月4日存檔傳票(及約共12頁誓章)申請更改,要求楊支付它自2018年9月4日之後該補償申請的訟費,並按彌償基準計算(該李群申請)。 9.李群所持申請理據,乃楊沒有接納它的$10,000和解要約,沒有接納它繳存法院的$10,000附帶條件付款,以及反悔雙方簽署的書面和解協議[13] 。李群又依賴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支持其申請[14] 。 10.兩天後,楊也於6月6日存檔傳票(及約共4頁誓章,包括證物編號甲-簡易評估訟費陳述書,總額達$151,975),申請更改該暫准令。楊沒有按法庭指示在傳票上明示要求的替代命令,祇在誓章內要求李群支付他因爲李群“改口供衍生出來結果的訟費”(楊第一申請)。 11.14天申請更改期限過後,楊逾時於6月26日存檔另一傳票(及約共6頁誓章)“補充”申請, 傳票上他要求:
12.楊指李群兩年多來,以“謊言”玩弄他和多個政府部門,堅拒承認發生工傷事件,致勞資審裁處將他追討超過$150,000不合理解僱賠償的案件無期限押後。他因此被迫到區院提訴,但李群仍刻意隱瞞事實,企圖矇騙法庭,其行爲實屬“不當”。審訊後法庭裁定有工傷事件,他實際是“勝訴方”。過去兩年多的訟費,實因李群一直“講大話”所造成[15] 。 13.楊因此反對該李群申請,他指法庭按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針對他作出命令,實屬“不公正”,反之他可以引用該規則,以及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來支持他的申請[16] 。 14.該李群申請、楊第一申請,以及楊第二申請(統稱該三傳票)被排期於7月9日在本席前一併進行聆訊。 15.本席分別在6月6日和10日,就該三傳票的誓章數量、書面陳詞頁數、存檔及送達次序及時限,以及用作簡易評定該三傳票訟費並符合《實務指示14.3》的訟費陳述書,向雙方發出指示(並在6月6日和11日去信通知雙方)。 16.李群按照上述指示,於6月25日呈交法庭(及送達楊)7頁書面陳詞及1個第22號命令案例。 17.楊則遲至7月9日聆訊當日,才呈交給法庭(及李群法律代表)日期爲7月8日的i)6頁陳詞大綱;ii)一份“更新”的訟費陳述書(總額達$153,849);iii)一份“追討自2018-09-14之後訟費反申索”的訟費陳述書(總額達$36,954),以及2個司法覆核案例。楊庭上聲稱,沒有收到法庭6月11日的信件,故沒有按照法庭指示提交。 18.本席於7月9日進行共約4.5小時的聆訊,聽取雙方陳詞。期間李群代表大律師應法庭邀請,就3個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36分部案例陳詞,並再呈交2個香港僱傭案件給法庭考慮。 19.7月9日聆訊完畢後,本席就該三傳票押後頒發書面判決,後於9月6日頒下判決書[17] ,
20.經考慮楊呈上總額達$36,954的訟費陳述書,本席再在判決書中發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李群須支付楊該三傳票的訟費,總額經簡易評定爲$8,000(該第二暫准令)[21] 。 21.本席在該第二暫准令指示:任何一方更改申請(不論支付責任或/及金額),須在14天內以傳票提出(上面須寫上更改命令部分,及建議替代命令),法庭將書面處理申請,雙方均不可存檔多於2頁A4紙張申請理由。任何逾時或不遵守指示的申請或文件,法庭一概不予受理或考慮。若14天期限過後沒有申請,該暫准令將自動變成絕對命令並即時生效(該等指示)[22] 。 22.另一方面,楊不滿本席於5月24日頒下的該評定決定($5,795),於6月6日發出楊第一申請傳票當天,獨立發出另一傳票,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該上訴許可申請)。楊在支持誓章中,有別於其過往書面反對理由內的建議,建議重新評定恢復傳票的訟費爲$1,869[23] 。 23.本席於6月10日作出指示,該上訴許可申請不舉行口頭聆訊,法庭將書面作出決定。本席及後同於9月6日頒下判決書[24] ,頒令撤銷該上訴許可申請[25] 。 24.經考慮李群7月2日的訟費陳述書(總額達$15,353), 本席在判決書中發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楊支付李群該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金額經簡易評定爲$2,000,並同樣發出該等指示處理任何更改申請及文件(該第三暫准令)[26] 。 25.楊沒有在14天申請更改該第三暫准令期限內,發出傳票提出申請,李群也沒有在期限內申請,該命令自動在9月20日變成絕對命令並生效(第三絕對令)。 26.但在14天申請更改該第二暫准令期限內,楊於9月18日存檔傳票及誓章,在傳票第1段他“表示希望採用訟費評定程序重新考慮判決書第32頁第137段中本申請所有申請訟費評定(粗體後加作強調)”(該更改申請)。這第1段所指的第137段,看來應指該第二暫准令。 27.有見該更改申請及其文件違反該等指示,本席於9月24日批示(及去信楊),不予受理或考慮該更改申請。爲給予楊一次更正機會,本席再指示:除非楊於10月4日前,遵守該等指示提出該更改申請,否則禁止他提出,及該第二暫准令將即時自動變成絕對命令並生效(該除非命令)。 28.楊在10月4日該除非命令限期前,於10月3日存檔傳票、誓章,以及看似按《實務指示4.1》製作的申請上訴許可文件冊(但包含“交付羈押許可申請申請人陳述書”)。他在傳票上要求i)“就DCEC 2580/2017判決提出上訴許可”;ii)另選法官處理此許可申請及之後判決;iii)“法庭/高等法院針對答辯人作出交付羈押令”;及iv)“法庭/高等法院上訴2019年9月18日訟費金額評估判決(粗體後加作強調)”。 29.法庭在同日作出指示(及於10月9日去信通知楊),指上述傳票、誓章及文件冊不符合該除非命令,法庭因此不予受理或考慮該更改申請。法庭同時清楚表明,若楊有意以上述傳票及文件,提出看似4個獨立的其他申請,他應按適用法律法規個別分開提出,並向合適法院提出。 30.鑒於楊最終沒有按該除非命令提出該更改申請,李群也沒有申請更改該第二暫准令,因此該命令在10月4日自動變成絕對命令並生效(第二絕對令)。 31.楊之後於10月21日來信法庭查詢10月3日傳票及文件冊,並催促法庭在11月1日前回覆他。 32.法庭於10月25日去信楊,指10月9日已回信他,重覆10月9日信件內容及再附上副本,並提醒楊尋求獨立法律意見。 33.11月19日,楊在高等法院發出傳票,向上訴法庭就本案“重新申請上訴申請許可”。 34.11月28日, 高等法院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向楊作出指示:他須於12月17日或以前,在下級法院存檔及送達傳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提交陳詞解釋爲何上訴法庭應容許他直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5.楊最終在12月17日發出該傳票。 36.2020年5月22日,楊發出傳票(修訂傳票),申請修改該傳票上的答辯人律師名稱,本席在6月3日聆訊上,聽取上訴許可陳詞前,批准該修訂。雙方之後就楊的上訴許可申請、該傳票及修訂傳票的訟費,向本席陳詞。陳詞完畢後,本席押後擇日宣告三者的書面判決。 該傳票 37.在該傳票第一頁案件編號下,楊寫上“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38.在該傳票第一頁中間,楊寫上該項申請是關於以下9點,本席原本引述如下:
(本席以下將上述各點,分別簡稱為該傳票第1點至第9點)。 39.在該傳票第二頁,楊寫上擬上訴理由如下:
40.接著,楊在該傳票第二頁指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27] (《高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第9條規則及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申請上訴許可,針對答辯人行為作出合法判決”。 申請理由 41.楊存檔該傳票當天,另存檔3頁申請上訴許可理由,指就“2019年9月6日判決(粗體後加作強調)”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現本席將該等理由歸納如下。 42.楊首先指“判決不合邏輯(小義蓋大義)”。由李群董事兼總經理石金博女士(石)在審訊時,爲避免在庭上講大話,“反口推翻所有前口供一刻開始”,答辯人“等於承認提供虛假陳述、偽證”和此案需區院審理全由答辯人錯誤造成及負全責。他個人過去三年爲此案所花一切努力,都是由答辯人所造成。所以,“有關所有席前聆訊對本人判罰都應取消(粗體後加作強調)”。 43.楊強調,答辯人“三年來以謊言堅決否認工傷事件”,“向法庭交出多份僞證”,以他“缺席席前聆訊爲由除消案件,到庭上突然反口口供,又“可以以帶罪之身再講大話反告”他“(被告變原告)”。法庭卻“將其行爲加以掩飾、隱瞞和包庇”,“彷彿認同犯法後只要用時間拖延,“「死口唔認」再加上提供虛假陳述、偽證”,“就算證據確鑿,都不應負上任何責任”,更作出“判他爲缺席席前聆訊要向答辯人賠償之不公行爲(粗體後加作強調)”。 44.楊指法庭“審訊程序不公,有法不依,有違過往相似案例程序,自我製造矛盾導致上訴”:
45.楊再提出,法庭的“訟費評定金額極爲不公”。“阻礙答辯人一天就判罰($5795+2000),玩弄申請人三年就判罰$8000(連利息?) (粗體及底綫後加作強調)”,他“要求重新按他所提供資料評估/考慮所有訟費申請及金額(粗體後加作強調)”。 46.楊重提該傳票第1點和第2點要求,強調第1點答案是“此案訟費判決和所負刑事責任法理基礎”,是“不可分割和顛倒次序”,“再決定區域法院336章第62號7命令是否適用作判決(粗體後加作強調)”。 47.最後,楊指本席“重程序、失公義”,“從未以持平之心秉公辦理此案件(粗體後加作強調)”。 楊的陳詞 48.楊基本上採納他存檔的3頁上訴理由內容。 49.楊補充指,自己是個法律“門外漢”,靠從錯誤中學習。但是,他所陳的都有事實基礎。他針對李群的指稱,都證據確鑿。李群的“不合理舉措"、和“不合理拒絕承認"行為,明顯都是“不當”犯法的行為,但法庭卻漠視這個基礎事實,錯誤及不公正地評定訟費金額。 50.聆訊中,楊指針對李群/石的適用法律條文俯拾即是,例如《刑事罪行條例》[28]第31[29] 、32[30]和39[31]條、《高院規則》第41A命令第9條規則、第52號命令第1至3條規則,以及區院規則第27號命令第1條規則。 51.楊提出,如果他沒被李群迫到區院提訴,又怎麼會有“席前聆訊”,所有本案的訟費,都因李群而起,都應由李群負責。法庭的判決,變相鼓勵李群“講大話”而不用受罰。若法庭不正本清源,怎評訟費也是徒然。 52.本席查詢下,楊回答已想不起該傳票第5點指哪個命令。但他解釋,這是該傳票第4點的另一面。他指,鑒於李群“講大話”,應為這整場官司負責,法庭應更改之前的命令,改由李群就恢復傳票及該上訴許可申請支付他合適數額的訟費。 53.楊再指,他呈交了法庭多份訟費陳述書,但法庭好像沒有理會。法庭判決訟費的理由欠奉,該第二暫准令的$8,000訟費評定(法庭查詢下,楊確認這是該傳票的第6點),好像“斷估”。他指出,自己過去三年曾多次到勞工處落口供,又多次到醫院驗傷,為此喪失了不少工資。 54.聆訊中,楊呈上兩宗藐視法庭/交付羈押的案例,即Kinform Ltd,區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947號的判案書及判刑理由[32] ,和張志洪案,高院雜項案件2017年第1550號的判案書[33]及判刑理由[34] 。楊強調,兩案中被裁定判處監禁的藐視法庭人士,均同時被頒令支付另一方“案件中的一切訟費”,但本席沒有按案例照辦。 55.楊強調,李群有責任支付他本案“從開始至完結一刻的所有訟費”,包括該傳票和修訂傳票的訟費。 李群陳詞 56.代表李群的曾愷祺大律師(曾大律師)基本上也採納他6月1日的書面陳詞及時序表。他呈上兩個案例給法庭考慮,分別爲朱寶玲 訴 鐘鎮盛及另一人[35]及啓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 訴Woo Tak Yan及另一人[36] 。 57.曾大律師陳詞,楊並沒有就逾期上訴提出任何合理理由或可被諒解的解釋。反之,法庭發出該等指示時,已明確提醒他逾時申請將不予受理。及後,法庭更以該除非命令給他一次更正機會,但楊卻沒有珍惜。 58.曾大律師再陳,楊對法庭的眾多非常嚴重批評,毫無事實基礎,純屬揣測。對於他指法庭沒有考慮石“講大話”,他強調本案不是藐視法庭案件,與楊呈上的兩個交付羈押案件不同,它們與該傳票就訟費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也無關。 59.曾大律師指出,就該評定決定,法庭已經撤銷了該上訴許可申請,法庭不可一事再審。 60.曾大律師力陳,該第二暫准令和該第三暫准令,均為法庭酌情權的行使,楊並未能指出法庭在作出該兩個簡易評定時,錯誤地忽略了什麼因素。他陳詞該兩個評定,實屬合理不過。楊不過以上訴為名,要求法庭就訟費作第二次評定,又或以此發洩他對前僱主的諸多不滿。 61.曾大律師再陳,若法庭向楊批出上訴許可,絕對會對李群構成不公。他強調,每件案件也須有個終結。楊沒有適時更改該兩個暫准令,在上訴期限屆滿後,李群當可合理地預期雙方糾纏多年的訴訟已了結。 62.曾大律師總結,楊的上訴許可申請,缺乏理據,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更沒有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 63.曾大律師懇請法庭撤銷該傳票,並命令楊支付李群該傳票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及修訂傳票的訟費,前者更應以彌償基準計算,蓋楊發出該傳票是濫用法庭程序,浪費法庭資源。 討論 64.本席恐怕,由楊親自入稟本民事案件第一天至今,他對香港法律及其制度一知半解,致他產生不少誤會。本席唯有從香港法律制度的基本架構及運作談起。 65.香港普通法一般實行“對抗式/辯論式”的審訊制度,訴訟雙方如同競技場上對壘的雙方,而主審法官則猶如中立的裁判。主審法官(包括審理民事案件的區院法官)一般只圍繞訴訟雙方自行提出的申請範圍、證據、陳詞、法例及案例審理案件,不會主動代替任何一方調查、搜證、提出申請或作出陳詞(尤其李群一方在本案有法律代表協助)。 66.本席因此不可擔當任何一方的法律顧問/代表,不可以給任何一方法律意見(例如指導他倚賴某法例、作某申請或某陳詞),否則(正如楊投訴本席偏袒李群一樣)會偏袒一方,或可能產生偏袒一方的不良印象,有違司法中立的原則。這正正是本席每每只能建議楊自行尋找獨立法律意見的原因(而法庭觀察,楊後期也明顯獲得法律意見)。 67.還有,因各個法庭有不同的司法管轄權,而且基於每個法官獨立判案的原則,本席不能干預/代替其他法官裁斷雙方仍進行的其他訴訟/本案餘下程序,也不宜評論該些訴訟/程序。 68.因此,較早前本席在審理該補償申請時,除了解決該申請所必須裁斷之爭議外,本席避免處理其他爭議,因雙方當時仍可能重啟勞資審裁處的案件[37] 。 69.本席須指出,上述的考慮,同樣適用於一方打算提起的其他訴訟/本案申請,否則本席可能影響該些訴訟/申請的未來結果,或產生可能影響該些訴訟/申請結果的不良印象。 70.當然,本席在決定是否批出上訴許可時,按照《區域法院條例》(《區院條例》) 第63A(2)條的規定,必須考慮有關上訴有否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否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1.故此,本席在這判決書內,只能在處理該傳票上訴許可申請這範圍之內,盡力用淺白的語言指出楊的謬誤。倘若本席在這判決書(及過去的司法文書)沒有提及某事項,並不代表本席沒有考慮過,蓋文書的空間及本席的時間實非無限。倘若楊仍不明白(或有其他不明白的地方),法庭再次建議他尋找稱職的律師詳談瞭解,避免誤解加深。 72.另外,楊指本席“重程序、失公義”。本席須指出,程序規定,如區院規則,也是法律,其制定爲的是確保各方爭議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公正地解決:見第1A號命令第2 條規則第2款。 73.楊陳詞指本席有“至高無上”權力,本席希望是戲言。否則,本席在此嚴正指出,這想法絕對錯誤。本席的權力,來自法律,本席也得守法,否則就如楊投訴一樣,“有法不依”。 74.最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沒有人在法律之上,包括本席。縱使楊沒有法律代表,他都要和李群一樣遵守同一套法律及程序規定,他並不可以因為沒有法律代表而獲得優待,法律也不會因此對他變得寬鬆。 欠缺本席作出的命令 75.本席首先得指出,原審與上訴性質不同。籠統來説,原審指訴訟一方向原審法官首度申請或要求某些救濟,上訴指該申請在原審法官審理後,獲頒令批准或駁回,失敗一方不滿原審法官在審理事項上所作的命令,指原審法官錯誤作出該等命令,向原審法官的上級法院以該等錯誤為理由,申請更改或撤銷原審法官在審理事項上所作的命令。 76.換句話說, 上訴不是處理首度申請或首次要求某些救濟的程序,上訴只能針對原審法官已審理並已作出命令的申請事項來提出。 77.因此,依《區院條例》第63(1)條和第63A(1)(a)條的條文(或該條例第23條的條文[38] ),楊只能針對本席在本區院案件中曾審理並作出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以下簡單統稱為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78.但是,本席在本案從來沒有審理該傳票第1點、第2點、第3點、第7點、第8點和第9點的申請,或作出命令批准或駁回該等申請(如果曾有審理的話)。
不是刑事審訊 79.法庭要強調的是,在香港法律制度下,民事訴訟與刑事檢控/審訊有其各自不同的法律及程序(包括審訊程序)。 80.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63條,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區院的刑事檢控,由律政司作為控方負責,有控罪書列明被告人罪行詳情及適用的刑事罪行條文,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有保持緘默的權利等。 81.楊現在陳詞才首次提出的《刑事罪行條例》條文,屬刑事罪行,偽證罪也是刑事罪行。普通法下,也有妨礙司法公正這刑事罪行。 82.本案是民事訴訟,採用的是民事訴訟程序,2019年4月29日審訊的核心爭議是楊有否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李群因此有法律責任按該條例第10條向他支付僱員補償。楊及李群到庭參與審訊是為此爭議對弈,石是以李群的證人身份出庭作供,而非控罪書上的被告人身份到庭受審。 83.因此,本席絕對不能在一民事案件審訊中,審理刑事罪行或裁定任何人刑事罪行罪名成立。 也不是藐視法庭/交付羈押申請 84.2019年4月29日審訊當日,本席審理的也不是有否任何人作出虛假陳述,因此藐視法庭而須交付羈押。 85.民事案中的藐視法庭或/及交付羈押申請,牽涉嚴重指控,可導致嚴重的後果(包括監禁),因此有其獨立的程序要遵從,與一般審訊不同,也與上訴不同。 86.在楊提出的Kinform Ltd案和張志洪案,所指稱的以屬實申述確認的虛假陳述,發生在另一件民事案件內[39]存檔的狀書,該另案中有法官給與許可[40]進行交付羈押/藐視法庭程序,該兩宗藐視法庭及交付羈押申請,均是以原訴傳票的形式[41] (即雜項案件)另案提出及另案審理。 87.本席須明確指出,4月29日審訊前,楊從來沒有在本案中,按相關適用程序申請許可,向任何人提出交付羈押/藐視法庭程序。該審訊也絕對不是審理交付羈押/藐視法庭申請,也不會無故變成交付羈押/藐視法庭案件。 從沒申請押後審訊或判決 88.4月29日審訊期間,楊也從來沒有陳詞提出任何人藐視法庭或妨礙司法公正,或涉嫌藐視法庭或妨礙司法公正,要求本席因此押後本案審訊或判決。 89.案件審訊日期為進度指標日期, 除非情況特殊,否則法庭一般不會批准更改:見第25號命令第3條規則(事實上,楊一直反對李群拖延,想本案儘早審結) 。 90.因此, 本席在5月24 日就該條例第10條補償申請的判案書[42]中,沒有處理楊事後所稱藐視法庭或妨礙司法公正,或為此押後該補償申請的判決,合法合理,合乎程序。 91.就該三傳票申請,楊只有在7月9 日聆訊當天才呈上的6頁書面陳詞第3頁第28點,兩次提及“妨礙司法公正”,一指答辯人“申請更改判案書訟費命令”有“妨礙司法公正嫌疑”,二指答辯人做出刻意隱瞞事情“觸犯罪行”及需負責“(明顯妨礙司法公正傾向)”。 92.但楊在7月9 日整個聆訊中,從來沒有口頭重提上述兩點,或提出任何人藐視法庭,或涉嫌藐視法庭,要求法庭押後聆訊或判決。楊在其書面陳詞也沒有提及任何交付羈押/藐視法庭的案例,或相關法院規則。 93.當7月9 日聆訊完畢後,雙方再無權再就該三傳票作進一步陳詞,楊卻在8月21日來信法庭,違規作進一步陳詞,及第一次提及Kinform Ltd案 (本席已26日即時回信楊,不予考慮該些違規陳詞),但楊在該信及其後9月3日的來信,均不是要求法庭押後判決該三傳票,而是催促法庭儘快判決(並最好在9月20 日勞資審裁處再排期前) 。 94.因此, 在9月6 日就該三傳票的判決書[43] ,本席沒有處理藐視法庭、交付羈押、妨礙司法公正等議題,或據此押後該三傳票的判決,也合法合理,合乎程序。 95.楊現在事後投訴說,法庭違反程序或案例,沒有押後審訊或判決,實屬後知後覺、自相矛盾。 96.因應楊看來有意提出交付羈押/藐視法庭申請,而他事後所稱的藐視法庭/虛假陳述,仍有待按照相關適用程序審理證實,如本席上文解釋,本席不宜也不會在這判決書作進一步評論。 97.法庭因此認為,在欠缺本席作出相關命令這基礎上,根本不存在楊就該傳票第1點、第2點、第3點、第7點、第8點和第9點申請上訴許可這回事。 重覆就該評定決定申請許可 98.倘若楊不滿該評定決定的$5,795數額,在該傳票第4點申請上訴許可更改該數額至較低數額,本席同意曾大律師陳詞,這是該上訴許可申請的重覆提出。 99.按照第 58 號命令第2 條規則第4A款,若楊不服本席於9月6日拒絕就該上訴許可申請批出上訴許可,他可在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而不用(也不應)向本席重覆申請。無論如何,本席再次以9月6日判決書[2019] HKDC 1180第17至28段的理由,再次駁回這重覆的申請。 逾期上訴 100.但是,經本席查詢該傳票第5點後,楊看來是想推翻該恢復令中由他支付李群恢復傳票訟費的部分,改由李群支付他 (即更改誰負擔支付訟費的責任)。但是,楊並沒有在該傳票上就3月28日的該恢復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無論如何,至他12月17日提出該傳票時,相關申請上訴許可限期已屆滿:見第58 號命令第2 條規則第4款。 101.至於楊在該傳票第4點(及第5點)針對$2,000訟費命令的上訴,如下文解釋,嚴格來説,他不是針對9月6日的該第三暫准令,而是它於9月20日生效變成的第三絕對令。 102.就楊在該傳票第6點針對的$8,000訟費命令的上訴, 如下文解釋,他也不是針對9月6日的該第二暫准令,而是它於10月4日生效變成的第二絕對令。 103.無論如何,當楊在12月17日發出該傳票前,針對第二絕對令和第三絕對令的相關上訴許可申請限期也已屆滿:見第58 號命令第2 條規則第4款。 104.按第58 號命令第2 條規則第10款,本席可延展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即使有關時限屆滿亦然。 105.法庭行使酌情權決定是否延展申請上訴許可時限時,一般考慮 (1) 延誤的長短;(2) 造成延誤的原因;(3)擬提出申請上訴理據的強弱;及 (4) 如果批准逾期申請,對訴訟另一方可能造成的損害:見朱寶玲 案第7段。 延誤時間 106.本席看來,倘若楊真的針對3月28日該恢復令的支付責任申請上訴許可的話,他這點上延誤的時間非常長,有超過8個月之多。 107.相比之下,就第二絕對令和第三絕對令而言,楊延誤的時間相對較短,但該等時間也並非非常短。 延誤原因 108.楊沒有解釋為何遲至該傳票,才針對3月28日該恢復令的支付責任申請上訴許可。 109.就第二絕對令和第三絕對令而言,楊看來投訴法庭以檔案格式為藉口,“否決”或“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來解釋他的延誤。 110.但是,上述楊的說法,並不正確,原因如下:
更改暫准訟費令與上訴不同 111.簡單來說,一件案件由入稟至最終審訊,過程中會經過不少聆訊讓法庭給予指示各方準備案件,或期間一或多方會主動提出某些申請由法庭審理,這些聆訊及申請的審理都消耗雙方或一方的時間及費用,即訟費。法庭在每次聆訊結束前,或判決某個申請後,一般多選擇即時聽取各方就該次聆訊或該個申請的訟費陳詞,即席頒下該聆訊或該申請的訟費命令。 112.法庭可以下令一方支付另一方該次聆訊或該個申請的訟費,或留待他日決定(命令用字為“保留”),或頒令訟費取決於未來審訊結果(命令用字為“歸於訟案中”) ,或不作訟費命令(即各自支付自己訟費,不得向另一方追討)。這些訟費命令在作出之日,便即時生效,相關上訴期限也開始計算。 113.但是,有時法庭就申請(或審訊)需要押後宣佈書面判決,各方難以就未知判決先作相應訟費陳詞,或某些陳詞需待判決後才知有理與否[44] ,或甚至有規則禁止向法庭透露某些事項直至判決作出以後[45] ,這時法庭便會著各方(或各方向法庭申請)保留未來作訟費陳詞的權利,由法庭在書面判決中先簡單地作出一個臨時的訟費命令(即暫准訟費命令),待各方在考慮判決內容和臨時訟費命令的內容後,自行決定是否申請更改。 114.第 42 號命令第5B 條規則第3款因此規定, 法庭按該條規則押後宣佈書面判決,可在該書面判決中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而除非有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有關決定宣告後14 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115.若各方均滿意暫准(或臨時)訟費命令,沒有在14天限期內申請更改的話,該命令即自動變成正式(或絕對)命令生效。若有一方或多過一方申請更改的話,原審法官會在聽取各方陳詞後,才決定是否按申請內容更改成不同內容的絕對令生效,或否決更改申請按暫准令內容變成絕對令生效。 116.本席在4月29 日審訊雙方陳詞完畢後,便應李群代表鄭大律師建議及在楊不反對下,表示押後宣佈書面判決時會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處理整件案件(即該補償申請)的訟費,並向楊解釋暫准訟費命令這制度,楊當時表示明白。 117.及後,本席在5月24日判案書頒下該暫准令處理整件案件(即該補償申請)的訟費,雙方後來均有發出該三傳票申請要求作訟費陳詞以更改該暫准令。為此,法庭也召開7月9日的聆訊聽取雙方的訟費陳詞,最終按楊第二申請的第一點內容更改該暫准令成該絕對令生效,即由李群支付楊整件案件(即該補償申請)的訟費(除法庭另有頒令外)。 118.同樣地,7月9 日該三傳票聆訊雙方陳詞完畢後,因法庭也需要押後宣告書面判決,法庭再次向楊解釋暫准訟費命令這制度,楊當時再次表示明白。最終,法庭在9月6日判決書頒下該第二暫准令和該第三暫准令,先行簡單分別處理該三傳票的訟費和該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 119.就該第二暫准令,楊也曾以9月18日傳票,提出該更改申請,建議以訟費評定程序評定訟費,取代法庭簡易評定的$8,000金額。假若楊遵守該等指示的話,法庭當然會考慮雙方書面陳詞決定是否按該更改申請內容更改該第二暫准令,較後以書面(如該評定決定般)詳細交待評定準則及理由。 120.按書面宣告的判決內容向原審法官首次作訟費陳詞申請更改暫准(或臨時)訟費命令,與針對已生效變成絕對命令的訟費命令向原審法官的上級法院提出上訴,是先後時間上以及性質上兩個截然不同的申請/程序,不能混為一談。 121.時間上,前者先發生(若有一或多方申請的話),生效後才可能出現後者(若有一或多方申請的話)。 122.性質上,後者上級法院只在原審法官在運用其訟費酌情權出現明顯錯誤時才作出干預,相關適用的法律原則,本席已在9月6日判決書[2019]HKDC 1180第18段交代過,在此不予重覆。前者原審法官完全可以重新考慮訟費問題,包括考慮之前各方按規則不能提出的證據材料及陳詞。 123.故此,就該傳票的延誤,法庭不認為楊提出的理由,有任何可原諒的地方。 擬提出上訴的成功機會 124.法庭現考慮楊在該傳票針對第二及第三絕對令的上訴,有否合理機會得直。 不用處理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 125.無疑本席在判決該三傳票時,沒有處理楊就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的陳詞,但原因非常簡單,如下解釋。 126.法庭在接納楊其他陳詞下,已能判決他就該三傳票最大程度勝訴,沒有需要再花時間精力處理這進一步的陳詞。 127.法庭在接納楊的部分證供及事實陳詞,經考慮第62號命令的一般訟費原則,以及第22號命令的規定及相關法律原則,便足夠裁定楊是審訊後實質的“勝訴方”,按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對他頒令“並不公正”,因本案的提出及審理所耗訟費,乃李群不合理舉措所致,實屬李群咎由自取:見判決書[2019]HKDC 1181第64、89、117至125、131至132段。 128.換句話説,法庭已有足夠理據撤銷該李群申請,和批准楊第二申請的第一點,頒令更改該暫准令爲該絕對令,無需再花時間精力處理楊就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的陳詞。 129.法庭在實務審理案件時,視乎情況,並不是必需處理訴訟各方提出的每一點陳詞,才能完滿地就所有申請或案件作出判決。否則的話,法庭便難以滿足第1A 號命令第1 條規則的基本目標 - 即提高法律程序的成本效益、確保案件盡速有效處理,程序與案情相稱及精簡,以及法庭資源的公平分配。 130.要強調的是,經更改生效的該絕對令,已最大程度地讓楊獲得訟費補償他本案所花的時間精力。該絕對令所頒發的訟費範圍,不是限於某聆訊或某申請,而是涵蓋整件案件的訟費,起碼由2017年11月他入稟區院起計算(“除另有頒令外”這點,下文會交代)。因此,法庭就楊第一申請頒令與否(即楊要求李群支付他因爲李群“改口供衍生出來結果的訟費”),已無關宏旨。 131.換句話説,就算法庭考慮後接納楊就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陳詞的話,也不會改變上述判決結果,也不能作出一個更闊的訟費命令(爲免誤會起見,如本席無權處理高等法院的訟費一樣,本席也無權處理勞資審裁處案件的訟費)。 132.本席另須指出,有別於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的條文,完全不涉及利息,對楊第二申請第2點(訟費利息)和第3 點(延期利息),都沒有幫助。 133.故此,楊的這個投訴,根本不能成立。 134.無論如何,若成立的話,楊的這個投訴,牽涉的不是他申請上訴許可的第二及第三絕對令,而是他在該傳票中沒有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該絕對令,蓋他就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的陳詞,祇牽涉如何更改該暫准令。 李群須按該絕對令負責整件案件訟費 135.本席要强調,在9月6 日的判決,即[2019] HKDC 1181,李群是需要爲它的不合理舉措負責支付楊整件案件的訟費(即該絕對令)[46] ,以及就它在該三傳票的失敗支付楊的訟費(即該第二暫准令及生效的第二絕對令)[47] 。 楊須爲選擇缺席審前覆核負責 136.另一方面,楊爲他缺席審前覆核,要支付恢復傳票的訟費,這做法正常,合法也合乎邏輯,對楊絕非不公。
137.無論如何,如上指出,楊沒有就該3月28日的該恢復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楊須爲無理上訴負責 138.同樣地,楊在沒有理據下,就該評定決定提出該上訴許可申請,要負責支付李群因此花掉的訟費,這也合理合法,合乎邏輯,絕對公平。
139.故此,楊並未就第三絕對令($2,000)的支付責任,提出任何有合理機會得值的上訴理由。 140.基於上述的考慮,本席在該絕對令加上“另有頒令外”數字,以清楚表明該絕對令不會影響/改變已經生效的相反訟費命令(如有其他的話) 。 第二及第三絕對令的評定方式 141.本席選取簡易評定程序(而非該絕對令規定的訟費評定程序),來評定該三傳票的訟費,以及評定該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乃合理行使本席酌情權方式之一。 142.雖然,法庭經審訊後頒發的整件案件訟費,常規是經訟費評定的訟費:見第62 號命令第9(1) 條規則。 143.但是,按第62 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法庭就非正審申請頒令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訟費,如認為適當的話,可以簡易程序評估該等訟費,代替經評定的訟費。 144.《實務指示14.3》第6段規定,在區院民事法律程序中,關於非正審申請的訟費,法庭會優先選擇採取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而非評定訟費)的做法,除非有充分理由證明這樣做法並不合適。 145.本席認為,楊並沒有提出理由,指出本席在這方面犯了任何上訴法庭應干預的錯誤。 第二及第三絕對令的數額 146.本席認為,楊投訴法庭“訟費評定金額極爲不公”,“阻礙答辯人一天就判罰($5795+2000),玩弄申請人三年就判罰$8000(粗體後加作強調)”,明顯出於誤解。
147.除上述一點以外,楊並沒有提出其他理由,指出本席在數額上犯了任何上訴法庭應干預的錯誤。 148.《實務指示14.3》第11段規定,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做法,會由處理有關實質申請的同一位法官負責進行,如法官認為適當,便可就訟費額作出暫准命令。 149.《實務指示14.3》第13段規定,法庭在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時,只會作出粗略的評估而不會進行小型的訟費評定聆訊。第14段再規定,法庭會在考慮有關的申請或事項的性質和情況,以及第1A號命令所述的基本目標後,盡量確保最後判給的款額並非不相稱或不合理。 150.如上文解釋,假如楊對該第二暫准令和該第三暫准令的暫准訟費數額有異議,他大可在14天更改期間,按照該等指示向本席申請更改,而無需事後大費周章申請上訴許可。 151.楊曾在14天更改期間,提出過該更改申請,要求以訟費評定程序評估該三傳票的訟費。但他卻沒有遵守該等指示,也沒有珍惜法庭以該除非命令給他的一次更正機會。 152.無論如何,本席深信,本席行使酌情權,循簡易程序評估所達至的上述兩個暫准令的暫准訟費數額,都沒有超越了合理分歧這廣闊的範圍。 153.本席認爲,楊自行放棄申請更改上述兩個暫准令的暫准訟費數額後,不外乎以上訴要求作第二次簡易評定。 154.故此,本席認爲,楊針對第二及第三絕對令金額擬提出的上訴,也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155.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楊在該傳票上擬提出的上訴。 對答辯方的不利 156.有見本席上文的觀點,本席不認爲再有需要考慮曾大律師在這方面的陳詞。 結論 15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延展楊提出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無論如何,本席拒絕批予楊上訴許可。 就該傳票的頒令 158.本席頒令撤銷該傳票。 159.本席另頒令,本判決書所有命令由李群律師以中文草擬,存檔及送達楊。 該傳票及修訂傳票的訟費 160.經考慮雙方訟費方面的陳詞,本席認為合適按照訴訟常規,由敗訴方支付勝訴方因該傳票花掉的費用。 161.就修訂傳票而言,按訴訟常規,一方申請有缺陷需修訂傳票,由申請方負責支付另一方所花費用。 162.本席因此頒令,楊須支付李群該傳票及修訂傳票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作訟費評定。 163.本席不認同李群一方申請以彌償基準計算它應收的該傳票訟費,法庭認爲,該傳票不過是一宗普通的敵對訴訟而已,而楊明顯是基於不少誤解才提出它。 164.本席也不會批出大律師證書,法庭認爲,稱職的律師足以代表李群反對該傳票。為免誤會起見,曾大律師陳詞簡潔到題,絕對稱職。 補充 165.最後,法庭認爲,一個明理、不存偏見、熟知上述所有情況的旁觀者,經全面客觀考慮後,絕對不會懷疑本席有偏頗的實在可能性。第58 號命令第2 條規則第5款也明確規定,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向作出被針對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該名法官提出。 166.因此,本席並沒有因為楊的一系列謬誤避席或迴避處理該傳票。
申請人:沒有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施文律師行轉聘曾愷祺大律師代表 [1] 香港法例第282章 [2] [2019] HKDC 1181,第62、70、88及89段 [3] [2019] HKDC 670,第46及58段 [4] [2019] HKDC 671,第7(1)段 [5] 香港法例第336H章 [6] [2019] HKDC 671,第11(6)及15段 [7] [2019] HKDC 671,第16段;[2019] HKDC 1180,第2至7段 [9] [2019] HKDC 671,第27段 [11] [2019] HKDC 670,第69段 [12] [2019] HKDC 670,第70和72段 [13] [2019] HKDC 1181,第6至8段 [14] [2019] HKDC 1181,第14段 [15] [2019] HKDC 1181,第9至11、27、29和30段 [16] [2019] HKDC 1181,第31和32段 [18] [2019] HKDC 1181,第133段 [19] [2019] HKDC 1181,第133段 [20] [2019] HKDC 1181,第134段 [21] [2019] HKDC 1181,第137段 [22] [2019] HKDC 1181,第138段 [23] [2019] HKDC 1180,第11至16段 [25] [2019] HKDC 1180,第28段 [26] [2019] HKDC 1180,第31和32段 [27] 香港法例第4A章 [28] 香港法例第200章 [29] 宣誓下作假證供 [30] 在司法程式以外的情況下經宣誓後作出的虛假陳述 [31] 經宣誓後作出互相矛盾的陳述 [32] 日期均是2011年8 月19日 [33] 2019年3月18日 [2019] HKCFI 664 [34] 2019年8月8日 [2019] HKCFI 2320 [35] 高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3259號,2015年5月15日 [37] [2019] HKDC 670,第9段 [38] 在僱員補償案件中,按照上訴法庭對該23(1)條的詮釋,一方不服“只關乎訟費”的區院命令才需申請上訴許可: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0第二冊第1553頁Q1/23/1段 [39] Kinform Ltd案提及的另一案件是DCCJ 3854/2009,見8月19判案書第1段;張志洪案提及的另一案件是HCA 1012/2015,見3月18判案書第2(1)段 [40]見Kinform Ltd案8月19判案書第9段;見張志洪案3月18判案書第2(7)段 [41]見Kinform Ltd案8月19判案書第10段及其案件標題;見張志洪案3月18判案書第1段及其案件標題 [44] 例如,一方不合理地拒絕另一方的合理和解建議,或附帶條件付款 [45] 如第 22 號命令第25 條規則規定,附帶條件付款不得在主審法官裁定所有法律責任及須予判給的款項決定之前向他透露 [46] [2019] HKDC 1181, 第134段 [47] [2019] HKDC 1181, 第137段 [48] [2019] HKDC 671, 第6及11(2)段 [49] 見Kinform Ltd案8月19判案書第114段;見張志洪案3月18判案書第68段 [50] 本席從未要求雙方就整件案件呈交用作簡易評定的訟費陳述書, 本席指示所要求的訟費陳述書,只限於該三傳票而已。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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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ow Kin Hang Ali 對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Food and Environmental Hygiene Department
Mathnasium Center Licensing, Llc v. Chang Chi Hung (also known as Alex C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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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EC 2580/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