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家興 對 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2580/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2019年1月21日,申請人 楊 家興先生( 楊 )在本申請的審訊前覆核聆訊缺席,本席按《區域法院規則》 [1] 第25號命令第4條規則暫時剔除本申請。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2 cases
|
DCEC 2580/2017 [2019] HKDC 6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2580號 --------------------
--------------------
判決理由書及訟費決定 1.2019年1月21日,申請人楊家興先生(楊)在本申請的審訊前覆核聆訊缺席,本席按《區域法院規則》[1]第25號命令第4條規則暫時剔除本申請。 2.楊3月20日發出傳票,申請恢復本申請(該傳票申請),答辯公司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李群)反對該傳票申請。本席經聆訊後批准該傳票申請,現交代理由,並頒下簡易評定訟費金額的決定。 3.本申請的事源,可見於本席同日就本申請所頒下的判案書,在此省略。 恢復理由 4.《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5)條規則規定:【除非已有良好的理由向區域法院提出,並獲區域法院信納,否則區域法院不得恢復有關申索...】。 5.依案例,法庭須要分開3個階段處理該傳票申請。首先,申請人要證實有良好的理由。若有的話,法庭接著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恢復申請。若決定恢復的話,法庭最後可考慮施加條件:見 世界華商投資基金會有限公司對沐陽推廣有限公司 [2010] 2 HKC 294, 297H-I。 6.楊3月20日存檔誓章解釋:【本人因工在外,未能如期...到區域法院...進行審訊前覆核】。 7.本席同意代表李群的曾愷祺大律師(曾大律師)陳詞,上述解釋並不足以構成良好的理由,原因如下。
8.但是,楊再指出(及曾大律師確認),雙方在勞資審裁處有牽涉本申請爭議的申索,現正無限期押後,惟雙方均可申請恢復。若本申請被撤銷的話,該申索大有可能被重啓,雙方因此還大有可能要就本申請的爭議他處對簿公堂。 9.依案例,另一宗擱置了的牽涉相同爭議的訴訟的重啓可能,可構成良好的理由恢復案件:見Lei Tao 對Yenhon (HK) Display Co Ltd, 未經匯報,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1197號,2016年9月2日,判詞第32至35段。 10.因此,本席認爲,楊最終提出了良好的理由恢復本申請。 11.進入第二階段,本席有檢視曾大律師陳詞提及的《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5條規則下的一系列情況,本席的考慮如下:
12.整體來看,本席認爲,恢復本申請如期審訊,是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和合適的。 13.因此,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恢復本申請。 14.在第三階段,本席不認爲需施加任何條件。 15.但是,按楊的同意,本席頒令楊須支付李群該傳票申請的訟費,金額由法庭不經聆訊簡易評定。 簡易評定結果 16.經考慮李群3月26日的訟費陳述書,楊4月1日的書面反對理由,和李群4月10日的書面回覆,本席認爲,李群所索的訟費總額$31,050不相稱地過高及不合理,理由如下:
17.故此,法庭須審視訟費陳述書的每個項目是否必須,及如必須的話,其金額是否合理: Poon Shu Fan v Wong Tin Yan [2012] 5 HKLRD 512,517-9。 18.粗略來看,本席認爲,一名2017年認許的律師收費者(即MY)便已足夠,及延聘大律師實非必須(相關工作可由該名律師代勞,法庭也會批准該律師所需時間及費用)。 19.因此,MY以外其他收費者的項目,以及和大律師有關的項目(即C3、D1、D5和E1項),法庭一律不批准。 20.法庭同意採用$2,130/小時來計算就MY所索的訟費,按司法機構2018年1月1日生效的標準,這是認許2-4年執業律師在區域法院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的每小時收費。 21.就B1項,本席祇批准100頁影印費用共$100,按《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附表1第1部訟費收費表(該收費表)第1A項,每頁文件影印收$1。 22.就C1項,本席祇批准6分鐘與當事人聯絡,即$2,130 x 6/60 = $213。 23.就C2項,本席祇批准3分鐘與對方聯絡,即$2,130 x 3/60 = $107。 24.就D2和D3項,本席祇批准共1小時,作爲閲讀文件和爲3月28日的聆訊作準備(包括預備陳詞大綱等)的費用,即$2,130。 25.就D4項,本席祇批准1.5小時作為出席3月28日聆訊的費用,即$2,130 x 1.5 = $3,195。 26.就F1項,本席不批准交通費用,這在一般訟費評定也不會獲批。就李群方送達陳詞大綱等文件,本席按該收費表第4項[3]批准2次費用共$50。 27.按上,本席簡易評定後,楊須即時按上述訟費命令支付李群合共$5,795,算式爲$50 + $3,195 + $2,130 + $107 + $213 + $100。 28.最後,本席多謝曾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林新強律師事務所延聘曾愷祺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EC 2580/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