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家興 對 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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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1月21日,申請人 楊 家興先生( 楊 )在本申請的審訊前覆核聆訊缺席,本席按《區域法院規則》 [1] 第25號命令第4條規則暫時剔除本申請。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EC 2580/2017[2019] HKDC 67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2580/2017

[2019] HKDC 6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2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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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爲 --  
  楊家興 YIANG KA HING 申請人

  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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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19年3月28日
判決理由書及訟費決定日期: 2019年5月24日

判決理由書及訟費決定

1.2019年1月21日,申請人家興先生()在本申請的審訊前覆核聆訊缺席,本席按《區域法院規則》[1]第25號命令第4條規則暫時剔除本申請。

2.3月20日發出傳票,申請恢復本申請(該傳票申請),答辯公司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李群)反對該傳票申請。本席經聆訊後批准該傳票申請,現交代理由,並頒下簡易評定訟費金額的決定。

3.本申請的事源,可見於本席同日就本申請所頒下的判案書,在此省略。

恢復理由

4.《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5)條規則規定:【除非已有良好的理由向區域法院提出,並獲區域法院信納,否則區域法院不得恢復有關申索...】。

5.依案例,法庭須要分開3個階段處理該傳票申請。首先,申請人要證實有良好的理由。若有的話,法庭接著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恢復申請。若決定恢復的話,法庭最後可考慮施加條件:見 世界華商投資基金會有限公司對沐陽推廣有限公司 [2010] 2 HKC 294, 297H-I。

6.3月20日存檔誓章解釋:【本人因工在外,未能如期...到區域法院...進行審訊前覆核】。

7.本席同意代表李群的愷祺大律師(大律師)陳詞,上述解釋並不足以構成良好的理由,原因如下。

(1) 首先,法庭早於2018年12月21日出席的聆訊中,便排期進行審訊及訂下2019年1月21日的審訊前覆核聆訊日期,因此有充足時間準備出席後者,唯他仍全無任何事先通知法庭及李群下便缺席後者。

(2) 的誓章內容簡單,完全沒交代有否(及能否)請假或調動工作,以便如期出席審訊前覆核聆訊。

(3) 鑒於法庭已給充足時間準備出席審訊前覆核聆訊,法庭不接納以工作優先爲良好的理由缺席。

(4) 審訊前覆核聆訊爲進度指標日期,選擇親自應訊的訴訟人必須親自出席,否則法庭訂下的時間表便難以發揮效用,審訊也可能難以順利展開,對另一方及其他法庭使用者也不公平。

8.但是,再指出(及大律師確認),雙方在勞資審裁處有牽涉本申請爭議的申索,現正無限期押後,惟雙方均可申請恢復。若本申請被撤銷的話,該申索大有可能被重啓,雙方因此還大有可能要就本申請的爭議他處對簿公堂。

9.依案例,另一宗擱置了的牽涉相同爭議的訴訟的重啓可能,可構成良好的理由恢復案件:見Lei Tao 對Yenhon (HK) Display Co Ltd, 未經匯報,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1197號,2016年9月2日,判詞第32至35段。

10.因此,本席認爲,最終提出了良好的理由恢復本申請。

11.進入第二階段,本席有檢視大律師陳詞提及的《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5條規則下的一系列情況,本席的考慮如下:

(1) 本席看來,的該傳票申請未算過遲。早於2月27日,他便已來信法庭要求恢復本申請。

(2) 無疑的缺席是蓄意,因他選擇了工作而非出席法庭聆訊。但本席留意,他在本申請中一直親自應訊,過去每次法庭聆訊都有出席,本席不認爲他這第一趟的缺席是為了拖延訴訟,尤其他過去親自做了不少預備工夫才走到這地步。

(3) 應李群請求,本席在1月21日的聆訊中,頒令暫時保留了4月29至30日的審訊日期。雙方審訊的準備工作,本席留意,也已大致完成。若恢復本申請的話,審訊大有可能如期舉行。

(4) 本席前,大律師著力陳詞本申請的案情如何薄弱(則提出多點表示不同意),但本席看來,本申請牽涉事實爭議,難以在沒聽取證人證供的情況下來定奪。

(5) 重要的是,除要求支付該傳票申請的訟費外,大律師沒提出李群因的缺席而承受任何不利;反之,若本申請到這地步遭撤銷的話,便前功盡廢。

(6) 本席前,對缺席表示歉意,同意支付李群該傳票申請的訟費,並承諾法庭準時出席審訊。

(7) 若審訊如期進行的話,本席相信,雙方的爭議可在短期內透過法庭公平地審理(或甚至完全解決),因而有可能不需在勞資審裁處重啓及另花金錢時間重新籌備審訊。

12.整體來看,本席認爲,恢復本申請如期審訊,是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和合適的。

13.因此,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恢復本申請。

14.在第三階段,本席不認爲需施加任何條件。

15.但是,按的同意,本席頒令須支付李群該傳票申請的訟費,金額由法庭不經聆訊簡易評定。

簡易評定結果

16.經考慮李群3月26日的訟費陳述書,4月1日的書面反對理由,和李群4月10日的書面回覆,本席認爲,李群所索的訟費總額$31,050不相稱地過高及不合理,理由如下:

(1) 上述訟費命令,本席得指出,衹限該傳票而已。該傳票是一項非正審申請(預計需時30分鐘),也衹涉及一項而非多項申請。的支持誓章衹有一頁,內文不多過30字。李群沒存檔任何反對誓章。

(2) 雖這申請牽涉恢復本申請(或它的撤銷),大律師有提交10頁陳詞大綱及4個案例典據(共約50頁),但實際上,相關區域法院命令簡單,例書評論[2]及案例並不複雜,庭上所花實際辯論時間也衹有約1小時(開庭共約1.5小時)。

(3) 又上述訟費命令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衹限【所有為秉行公正或為強制執行或維護其...權利而屬必要恰當的訟費(底綫後加作強調)】: 見《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2)條規則。

(4) 因此,法庭完全看不到任何理由,李群一方竟有4名收費者之多(即一名2005年認許的律師,一名2017年認許的律師,一名實習律師,以及一個大律師),來處理一名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一項相對簡單的非正審申請。

17.故此,法庭須審視訟費陳述書的每個項目是否必須,及如必須的話,其金額是否合理: Poon Shu Fan v Wong Tin Yan [2012] 5 HKLRD 512,517-9。

18.粗略來看,本席認爲,一名2017年認許的律師收費者(即MY)便已足夠,及延聘大律師實非必須(相關工作可由該名律師代勞,法庭也會批准該律師所需時間及費用)。

19.因此,MY以外其他收費者的項目,以及和大律師有關的項目(即C3、D1、D5和E1項),法庭一律不批准。

20.法庭同意採用$2,130/小時來計算就MY所索的訟費,按司法機構2018年1月1日生效的標準,這是認許2-4年執業律師在區域法院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的每小時收費。

21.就B1項,本席祇批准100頁影印費用共$100,按《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附表1第1部訟費收費表(該收費表)第1A項,每頁文件影印收$1。

22.就C1項,本席祇批准6分鐘與當事人聯絡,即$2,130 x 6/60 = $213

23.就C2項,本席祇批准3分鐘與對方聯絡,即$2,130 x 3/60 = $107

24.就D2和D3項,本席祇批准共1小時,作爲閲讀文件和爲3月28日的聆訊作準備(包括預備陳詞大綱等)的費用,即$2,130

25.就D4項,本席祇批准1.5小時作為出席3月28日聆訊的費用,即$2,130 x 1.5 = $3,195

26.就F1項,本席不批准交通費用,這在一般訟費評定也不會獲批。就李群方送達陳詞大綱等文件,本席按該收費表第4項[3]批准2次費用共$50

27.按上,本席簡易評定後,須即時按上述訟費命令支付李群合共$5,795,算式爲$50 + $3,195 + $2,130 + $107 + $213 + $100。

28.最後,本席多謝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李紹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林新強律師事務所延聘愷祺大律師代表


[1] 香港法例第336H章

[2]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9》第一冊的評論不過二頁,見第689-690頁

[3] 每次送達文件的費用為司法常務官認為恰當的費用,但不得少於$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