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家興 對 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293/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August 2020 before 關淑馨 副庭長, 袁家寧 法官.

Civil procedure – appeal – leave to appeal – costs assessment – Court of Appeal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Cap 336) s.63, s.63A – District Court Rules (Cap 336H) O.58 r.2(4A), (5), (6); O.52 r.2 – High Court Rules (Cap 4A) O.1A r.1, O.59 r.2A, O.41A r.9, O.52 r.2 – 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 (Cap 282) s.10, s.48 – Employment Ordinance (Cap 57) s.32K, s.32I – Practice Direction para. 5 – workplace injury on 24 August 2016 – dismissal in October 2016 – Labour Tribunal claim for unreasonable dismissal stood over pending District Court determination of injury – respondent initially denied injury in DCEC 2580/2017 but conceded at trial – trial judge dismissed injury claim as s.10 compensation already paid through salary but later awarded costs against respondent for unreasonable conduct in denying the injury – three costs assessment judgments: HK$5,795, HK$8,000, and HK$2,000 – application to extend time and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sts assessments dismissed as no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and costs assessments are discretionary – whether committal order application should be brought in Court of Appeal held should be brought in District Court under O.52 r.2 of the District Court Rules – whether single omnibus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all District Court judgments permissible held no, abuse of process, applicant must first apply to lower court – Singh Arju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4] 2 HKLRD 678 and Kidde China Limited v Etech Fire Limited, HCMP 1673/2014 followed – unfounded allegations of bias against trial judge rejected – all three applications dismissed – costs of Application (1) summarily assessed at HK$12,271 on party-and-party basis – no costs order on Applications (2) and (3).

Legal issues: Whether to extend time and grant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sts assessment judgments in DCEC 2580/2017 · Whether committal order application should be brought in the Court of Appeal · Whether a singl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all District Court judgments is permissible

Outcome: All three summons applications filed by the applicant on 19 November 2019 were dismissed. The applicant was ordered to pay the respondent's costs of Application (1) on a party-and-party basis, summarily assessed at HK$12,271 (reduced from the HK$20,771 claimed). No costs orders were made in respect of Applications (2) and (3). The applicant was also ordered not to seek reconsideration of these applications at an inter partes hearing under O.59 r.2A(7) of the High Court Rules.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CAMP 293/2019[2020] HKCA 68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Aug 2020
Judge關淑馨 副庭長, 袁家寧 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293/2019

[2020] HKCA 6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9年第293號

(擬上訴的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25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楊家興 (YIANG KA HING)
答辯人 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
(QKM TECHNOLOGY (HONG KONG) CO LT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書面陳詞日期: 2019年12月17日、2020年7月17日及8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8月14日

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9年11月19日,申請人楊家興在本訴訟(CAMP 293/2019)存檔三張傳票申請,要求上訴法庭作出以下的命令:

(1)   “重新上訴DCEC 2580/2017訟費金額評估判決”(下稱 “申請 (1)”);

(2)   “要求法庭針對答辯人作出交付羈押令”(下稱“申請(2)”);

(3)   “要求作出上述申請人獲許可針對區域法院在僱員保[補]償案件2017年2580號中所有判決向高等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下稱“申請(3)”)。

2.2019年11月28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歐陽浩榮就上述三個申請,作出一系列指示:

申請(1)

3.申請人須於2019年12月17日或之前(i)在區域法院存檔及送達傳票,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或(ii)向上訴法庭呈交書面陳詞,解釋為何上訴法庭應容許申請人,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4.倘若申請人按照(i)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上訴法庭將於區域法院就這申請有裁決後,按照當時情況才處理申請(1);為此,答辯人須於區域法院就上訴許可申請作出裁決後兩天內,書面通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

申請(2)

5.申請(2)不應在上訴法庭提出,應被立即撤銷。倘若申請人不認同,他須於 2019年12月17日或之前,向上訴法庭呈交書面陳詞,闡明申請(2)不應被撤銷的理據。

申請(3)

6.申請人不可以在單一申請中,就區域法院的所有判決申請上訴許可,而又不清楚就每一項判令,逐一羅列其上訴理據,亦未先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3)理應被立即撤銷。倘若申請人不認同,他須於2019年12月17日或之前,向上訴法庭呈交書面陳詞,闡明申請(3)不應被撤銷的理據。

7.就申請(1)的指示,申請人在2019年12月17日,在區域法院存檔了傳票申請。2020年1月7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就這傳票申請作出指示,建議申請人尋求法律意見,及(如認為合適)對傳票作出修訂,否則法庭難以集中處理這申請或批出許可,答辯人也難以回應。2月18日,申請人就指示回覆,聲言他的上訴原因、理據和要求,已在過往的文件和12月17日的傳票寫得非常清楚,他不再重覆。6月3日,這申請在李法官席前聆訊,6月19日他頒下詳盡的判案書[1],就DCEC 2580/2017在2019年9月6日訟費金額評估的判決,拒絕延展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亦無論如何拒絕批予許可向上訴法庭上訴。

8.本庭在6月22日作出指示,由於區域法院拒絕上訴許可,倘若申請人向上訴法庭提出同樣的申請,上訴法庭會把申請(1)視為這樣的申請來處理。鑒於申請人在2019年11月18日,在未經許可下已向上訴法庭提交了眾多的文件共15項(目錄題為「重新申請上訴許可文件冊目錄」),包括有「上訴陳述書」、「上訴理由擬本」、「論點綱要」,本庭只容許他在7月6日或之前,就申請(1)再作一份不超過五頁的書面陳詞,答辯人可在14天內提交不超過五頁的陳詞回應。本庭亦明確指示,倘若申請人在7月6日或之前,未有提交任何的書面陳詞,本庭將按照他目前提交的文件,處理申請(1)。

9.申請人在7月17日,始提交額外的書面陳詞。他聲稱是因為失眠和要跟家人和律師商討才作出回應,本庭不認為這是合理的解釋。本庭考慮到延誤不算太長,姑且容許他逾期提交額外的陳詞。答辯人在8月3日,提交了簡短的陳詞。

10.經考慮雙方提交的陳詞,和審閱有關文件,本庭行使《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的酌情權,認為申請(1)適宜以書面形式處理,毋需舉行聆訊。

11.就申請(2)和申請(3),申請人遵照司法常務官去年11月28日的指示,在12月17日提交了兩份書面陳詞。本庭認為可以書面形式處理,毋需指示答辯人回應。

背景和區域法院的裁決

12.2016年8月24日,申請人當時受僱於答辯人,在工作時意外受傷。2016年10月,答辯人解僱申請人。

13.2017年,申請人入稟勞資審裁處(LBTC 1291/2017;下稱“解僱索償”),聲稱答辯人違反《僱傭條例》(第57章)第32K條,以正當以外的原因解僱他,又違反《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48條,在僱員喪失工作能力期間被終止僱用合約。他按照《僱傭條例》第32I條申請補救,包括超過$150,000的賠償。

14.答辯人向勞資審裁處聲稱,申請人沒有按程序向僱主申報受傷事故,質疑工傷意外的發生,又指稱申請人事後並無休假,並未喪失工作能力,沒有證明他有權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獲得補償。2017年8月24日,勞資審裁處下令把解僱索償無限期押後,以待申請人就爭議的事項先在區域法院取得裁決,才在勞資審裁處繼續審理解僱索償。

15.2017年11月9日,申請人入稟區域法院(DCEC 2580/2017;下稱“工傷索償”),提交《僱員補償條例》的索償書(即是《表格 1》),他沒有填寫按照《僱員補償條例》哪一條條文索償,但卻寫下不合理解僱的賠償。他在區域法院提出工傷索償,是因為答辯人拒絕承認他的工傷意外,他是為了證明這工傷意外,以便在勞資審裁處繼續進行解僱索償。照他的說法,解僱索償才是主體,工傷索償只是枝節。其後他獲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因工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0%,因傷缺勤是四天。2019年4月2日,申請人再度修訂表格1,他是按照《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申請僱員補償,索償金額是因工傷缺勤四天工資的五份之四,金額上是微不足道,工傷索償對他而言實屬次要。

16.答辯人清楚知悉,申請人提出工傷索償上述的原因和目的,但在工傷索償提交法庭的文件,答辯人卻一直不承認工傷意外的發生,其董事兼總經理石金博女士(下稱“石女士”)的證人陳述書,反指申請人沒有向公司申報意外。答辯人也從未提出,已按正常工資(即是百份百而並非五份之四),支付給申請人第10條應得的補償。

17.2019年1月21日,工傷索償在李法官席前舉行審前覆核聆訊,申請人缺席。李法官暫時剔除工傷索償,但保留審訊日期。其後申請人申請恢復工傷索償,2019年3月28日李法官批准申請,原因是雙方在勞資審裁處有牽涉工傷索償爭議的事項,倘若撤銷工傷索償,有關爭議可能要在勞資審裁處解決。申請人同意支付答辯人在恢復工傷索償這申請招致的訟費,李法官於是頒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有關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金額。

18.2019年4月29日,工傷索償在李法官席前審訊,石女士在申請人盤問下,才承認他的工傷意外確有發生,又承認意外當日她有收到申請人的通知。5月24日,李法官頒下判案書[2],裁定申請人受僱答辯人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答辯人有責任按第10條支付補償,金額是$3,976.94,可是答辯人在發給申請人2016年8月份的正常工資時,已全數支付給他該等補償,因此工傷索償不成立,頒令撤銷工傷索償。李法官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基於在責任和補償金額兩大議題上,雙方各有勝負,命令雙方各自支付自己的訟費。

19.5月24日,李法官就早前申請人要求恢復工傷索償的申請,頒下判決理由書及訟費決定[3]。就申請人需支付答辯人這申請的訟費,經考慮答辯人3月26日的訟費陳述書、申請人4月1日的反對理由,和答辯人4月10日的回覆,李法官簡易評定為$5,795。

20.就5月24日的暫准訟費命令,答辯人和申請人在6月各自發出傳票申請,要求更改,申請在7月9日聆訊,李法官在2019年9月6日頒發判決書[4],拒絕答辯人的申請,但批准申請人部份的申請,頒令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為:除法庭另有頒令外,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整件案件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交由法庭作訟費評定,此乃絕對命令,雙方不得申請更改。至於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總共三個有關傳票申請的訟費,李法官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答辯人須即時支付申請人在這三個傳票申請的訟費,總額經簡易程序評定為$8,000,任何一方可在14天內申請更改這暫准訟費命令。

21.李法官上述的判決書長達33頁,臚列相關法律及原則,按時序敘述關鍵經過,詳細解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決定。簡言之,基於本案獨特的情況下,他認為雖然要撤銷工傷索償,申請人是實質的勝訴者。答辯人不合理地拒絕承認這工傷意外,自2016年8月至2019年4月,質疑意外的發生,訛稱申請人沒有申報意外,企圖瞞騙勞工處、勞資審裁處及區域法院。申請人在區域法院的訴訟招致的訟費,耗掉法庭的時間和資源,都是由於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導致。

22.9月6日,李法官頒下另一判決書[5],處理申請人在6月6日發出的傳票申請,要求就5月24日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的金額$5,795,向上訴法庭上訴。申請人聲稱,訟費金額應評定為$1,869。李法官認為申請人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的規定,不認為他針對評定訟費金額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也看不到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需要批出許可上訴,故此撤銷上訴許可的申請。李法官就這申請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須即時支付答辯人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為$2,000。

23.申請人在 11 月19日,在上訴法庭存檔文首所說的三張傳票申請。申請(1)和申請(3)看來都是上訴許可的申請,並且是逾期作出,再者申請人沒有先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就直接向上訴法庭申請,故此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11月28日,就作出了上述的指示。

適用法律原則及條文

24.《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訂明,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獲得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第63A(2)條規定,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5.《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則訂明,如法官或聆案官拒絕上訴許可,在拒絕的日期起計14天內,申請人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第2(5)條規定,凡尋求提出的上訴,是針對某名法官或聆案官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向該法官或聆案官提出。第2(6)條則訂明,在上訴法庭所容許的個案中,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可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

26.《實務指示》第5段規定,除非申請人先向下級法庭申請許可但不獲批准,否則不得向上訴法庭提出許可申請,但如有特殊情況以致向下級法庭申請,是不可能或不切實際的,則屬例外。

27.上訴法庭在兩個案例 (Singh Arju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4] 2 HKLRD 678 第5至12段; Kidde China Limited v Etech Fire Limited, HCMP 1673/2014, 第7段),就此作出了明確指引。一般而言,法庭只會容許真正特殊及緊急的情況下,才可直接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或逾期申請上訴許可,沒有充份理由不經下級法院而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會被撤銷。法律條文訂下機制,申請需要通過兩級法庭,這具有多重含意:(1)上訴法庭需知悉下級法庭不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下級法庭的主審法官通常對雙方的論點有一定的理解,他的意見有助上訴法庭行使酌情權,應否給予上訴許可;(2)主審法官就上訴許可作出裁決,對與訟雙方也有幫助,申請人向上訴法庭再度申請時,可因應主審法官的意見,就其論點作適當的變更和應對;(3)《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訂明法院規則的基本目標,包括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和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上訴許可要先在下級法院提出申請,正是為了體現這些基本目標,務求篩去一些沒有成功機會的申請或論點。

28.本庭現逐一處理申請(1)、(2)和(3)。

申請 (1)

29.申請人沒有在申請(1)清楚述明,他究竟是針對哪一個訟費金額評估判決,申請上訴許可。毋庸置疑的是他在上訴法庭的傳票申請,所提出的是訟費金額評估,並非也涵蓋應否負上訟費責任的問題,這點與他在區域法院2019年12月17日存檔的傳票申請有別[6]

30.在2019年11月18日之前,李法官在DCEC 2580/2017以簡易程序,總共作出了三個訟費金額評估的判決: (1) 2019年5月24日,他評定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在恢復工傷索償的申請的訟費,為$5,795;(2) 2019年9月6日,他評定答辯人在三個有關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為$8,000 (判決書第137段);(3) 2019年9月6日,他評定申請人在6月6日要求上訴許可的申請,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為$2,000。第(2)和(3)項都是暫准訟費命令。

31.就第(1)項的訟費金額評估($5,795),申請人在2019年6月6日曾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9月6日被李法官拒絕。倘若申請(1)是再度就這訟費金額評估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本庭拒絕申請。本庭同意李法官9月6日的判決,擬提出的上訴,毫無合理成功機會,上訴法庭沒有任何理由,干預李法官在訟費評估上的酌情權,他所判定的訟費金額,也不能說是超越法律上所容許合理分歧的範圍。

32.就第(2)項的暫准訟費命令($8,000),申請人在2019年9月18日,在區域法院存檔傳票及誓章,要求重新考慮訟費評定金額。在9月24日的指示[7],李法官指出申請人沒有遵從9月6日的判決書第138段,在傳票寫下要求更改的命令部份,及建議的替代命令,其申請理由的長度,亦超過第138段的指示所規定的。因此,李法官給予申請人最後一次更正機會提出申請,並作出“除非命令”:除非申請人在2019年10月4日下午4時前,遵守判決書第138段的指示,存檔傳票申請及書面理由,否則法庭禁止他再就判決書第137 段提出申請,以及該段暫准訟費命令將即時自動變成絕對命令生效。

33.申請人在2019年10月3日,在區域法院存檔新的傳票申請和誓章。10月4日李法官作出指示[8],指出申請人10月3日存檔的傳票和誓章,均不符合9月24日法庭的指示,因此法庭不予受理10月3日存檔的傳票及文件,倘若申請人有意提出其他有別於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須按照適用的法例及法規,就10月3日的傳票每項獨立的申請,個別提出,並需向合適法院提出。

34.由於申請人沒有遵照9月24日的除非命令,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第(2)項的暫准訟費命令已在10月4日自動變成絕對命令生效。申請(1)發出時,他是未有先向區域法院申請許可,就這個訟費金額評估判決提出上訴,於是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發出了11月28日的指示。就著指示,2019年12月17日,申請人在區域法院存檔了傳票申請,李法官在2020年6月3日審理,6月19日頒下判決書,就第(2)項的訟費金額評估,拒絕延展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亦無論如何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35.至於第(3)項的暫准訟費命令($2,000),與訟任何一方在命令作出的14天內,都沒有存檔傳票提出申請更改,故此已成為絕對命令生效。在2019年12月17日在區域法院存檔的傳票,申請人就此申請上訴許可。李法官在2020年6月19日,也拒絕延展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和給予上訴許可。

36.本庭現審視就第(2)和(3)項訟費評估,應否延展申請上訴許可期限,和給予上訴許可。本庭認同李法官6月19日的裁斷,就申請上訴許可的延誤,申請人沒有任何可值得體諒的理由,擬提出的上訴,也沒有合理的機會得直。本庭重申,訟費金額的評估,是酌情權的行使,按照確立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可以干預的空間非常有限。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的金額,大都是由主審法官處理。一般而言,主審法官比上訴法庭熟悉該案的審訊過程,因此上訴法庭大都會尊重主審法官評定的訟費金額。除非能證明主審法官沒有依法行使酌情權,或在錯誤原則下行使酌情權,又或者行使酌情權有明顯錯誤,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

37.申請人在他的額外陳詞,只是重申他的謬誤。遺憾的是他扭曲了和錯誤理解下級法庭的判決,他沒有弄清楚要求上訴許可是針對哪個命令,只一味宣洩對答辯人和對李法官的指控。

38.申請人根本未能符合上述的先決條件,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就第(2)和(3)項的訟費金額評估,本庭拒絕延展申請上訴許可期限,亦無論如何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39.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撤銷申請(1)。

申請(2)

40.申請人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對答辯人的董事兼總經理石女士發出交付羈押令,理由是她在工傷索償,向區域法院作出虛假陳述及提供假證供。

41.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發出了指示,要申請人提交陳詞闡明理據,為何他不認同這申請不應在上訴法庭提出。

42.申請人的陳詞說,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第9條規則、第52號命令第2條規則提出。他重覆要求對石女士發出交付羈押令的理由。他指稱李法官在判案書替答辯人“辯護/掩飾/將其蔑視法庭責任忽略”,指控李法官“費盡心機去包庇答辯人行為避免受責是明目張膽”,聲稱“要求一個包庇答辯人法官批准上訴根本就是不切實際 … 他亦會以種種非公義理由拒絕向答辯人施以懲罰和給予[他]應得賠償”,故此他要求上訴法庭批准有關羈押令申請。

43.申請人所指的藐視法庭行為,涉及區域法院的訴訟,應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第2條規則,向區域法院申請許可,以提出交付羈押令的申請。

44.申請人以極不恰當和不尊重的言辭,對主審法官作出十分嚴重的指控,本庭拒絕接納他的主觀控訴。綜觀李法官處理工傷索償的整個過程,以一個公正、客觀、具備常理和對該訴訟有認識的第三者,是不會認為李法官對與訟任何一方存有任何表面偏頗,更遑論是實在的偏頗。由始至終,李法官都秉承持平的原則,以專業的態度處理工傷索償的每項爭議,觀乎他作出的不同判決,可見一斑。特別要提出的是,他撤銷了工傷索償後,仔細審視這訴訟的前因和整個過程,決定偏離常規負方需付勝訴一方的訟費,裁定訟費是由於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導致,更改他當初的暫准訟費命令(雙方各自支付訟費),而命令答辯人支付申請人整個訴訟的訟費。申請人提出的包庇指控,根本不能成立。

45.本庭不認為有任何合理的理由,申請人擬提出的申請許可,以提出交付羈押令的申請,不應在區域法院提出。本庭撤銷申請(2)。

申請(3)

46.申請人在傳票提出,要針對DCEC 2580/2017 所有判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作出指示,他不可在單一申請中,就區域法院的所有判決申請上訴許可,而又不清楚就每一項判令,逐一羅列其上訴理據,亦未先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申請人提交陳詞闡明理據,為何他不認同這申請不應立即被撤銷。

47.申請人的陳詞說,他不可以就所有判令逐一羅列上訴理由,因為李法官的判令,從來只針對訟費賠償,根本沒有其他命令。他聲稱曾在2019年10月2日,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但遭拒絕,理由是文件格式不符,他已在2019年12月17日在區域法院存檔傳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他重申對李法官的指控,因為李法官一直企圖包庇答辯人,不會給予上訴許可,又或者會用流程、規則、歪理去阻止他應得權利,和刻意令答辯人逍遙法外。

48.申請人只有就上文所說的三項訟費金額評估,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就這些訟費金額評估的上訴許可,本庭已在申請(1)處理,並且全部拒絕給予許可。

49.申請(3)所涵蓋的是DCEC 2580/2017所有判決,申請人不指明除了上述三項訟費金額評估,他還要求就哪些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實質上是濫用法律程序。他對李法官的無理指控,本庭已在上文處理。

50.司法常務官的意見,無疑是正確的,本庭撤銷申請(3)。

總結及訟費命令

5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申請人在2019年11月19日存檔的三張傳票申請。本庭並且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作出命令,規定申請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52.就申請(1),本庭命令申請人作為敗訴一方,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答辯人要求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因為申請人不停對案中眾多人等,包括法庭和答辯人的代表律師,作出無理批評和無事實基礎的指控。答辯人提交的訟費陳述書,列出就這申請所做的工作費用為$20,771。

53.本庭以簡易程序評定申請(1)的訟費。本庭認為適宜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不採用對付款一方較嚴苛的彌償基準。本庭考慮到申請人可能未有得到正確的法律意見,對法庭的命令和法律程序存在很多的誤解,以致作出不恰當的申請,希望他知所警惕,不要重蹈覆轍。本庭評定答辯人合理的訟費為$12,271。這個訟費命令和訟費評定,都屬於暫准命令,與訟任何一方可在判案書的日期起計14天內申請更改。在期限內沒有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永久命令。

54.就申請(2)和(3),由於答辯人毋需回應,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申請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答辯人): 由施文律師行代表


[1] [2020] HKDC 427

[2] [2019] HKDC 670

[3] [2019] HKDC 671

[4] [2019] HKDC 1181

[5] [2019] HKDC 1180

[6] 見李法官 2020 年 6月19 日的判決書, [2020] HKDC 427 第38段

[7] 載於2019年9月25日法庭致與訟雙方的信

[8] 載於2019年10月9日法庭致與訟雙方的信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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