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家興 對 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2580/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May 2019.

1. 申請人 楊 家興先生( 楊 )在本申請連本審訊中一直親自應訊,答辯公司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 李群 ) [1] 則在本審訊中由 鄭 頌平大律師( 鄭 大律師 )代表。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EC 2580/2017[2019] HKDC 6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2580/2017

[2019] HKDC 6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2580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爲 --  
  楊家興 YIANG KA HING 申請人

  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4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5月24日

判案書

1.申請人家興先生()在本申請連本審訊中一直親自應訊,答辯公司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李群[1]則在本審訊中由頌平大律師(大律師)代表。

2.大律師開案同意,2016年8月24日,受僱於李群,職位是系統架構師。當日,李群指派到香港大埔工業邨的美心食品廠內工作。

3.本審訊中,宣誓作供,當天下午約1時正,他正在廠内一隻約三米高的機械人手臂前作生産測試工作,而當時該系統是在暫停狀態下。但測試期間,當他將一箱月餅放在運輸帶(即機械人手臂下),機械人手臂卻突然從他頭上向下衝,打到他的頭部(該意外),致他頭部撞傷,其後廠方召來救護車送他到醫院。

4.基於這聲稱的該意外,提出本申請,按《僱員補償條例》[2]該條例)第10條,向李群申索僱員補償。

5.大律師指,李群不承認該意外的發生,及/或該意外有造成受傷,須舉證證明,及法庭須就這事實爭議作裁定。

6.假若法庭相信,信納該意外曾發生導致他受傷的話,大律師同意,李群有責任須按該條例第10條支付補償給[3]

7.大律師再指,李群已經以正常工資支付第10條的補償給。因此,不應再獲任何第10條的補償。

8.上述兩點,便是本申請的兩大核心爭議點。

9.下文可見,雙方還有其他訴訟可能重啓,因此本席下文會集中處理上述兩點,而避免處理雙方其他爭議。

10.又雙方證據帶出多項事實爭議,但本席得指出,並非每一項爭議都對解決本申請有幫助,法庭也因此沒處理每項爭議。

11.本審訊中,李群的董事兼總經理金博女士()也有宣誓作供。

不爭背景

12.經考慮雙方證人證供,和審訊文件冊內的文件證據内容,本席裁定,沒爭議的背景事實如下。

13.但要清楚指出的是,下文背景事實中引述的雙方申報、紀錄及解釋,屬實與否,仍有待本席在下面討論及做決定。

14.2016年3月31日,李群發出通知書,錄用為方案架構師,直接向彙報。楊的職責,包括負責在香港地區的系統解決方案調試。試用期為3個月,期間月薪港幣$35,000,試用期滿後另行調整。須4月5日到李群位于東莞市總部的人力資源部報到,聯絡人包括珍珍女士()。

15.4月5或6日,入職李群。

16.8月24日下午2時10分,到達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急症部求診。經檢查後,醫生診斷受到輕微頭部受傷[4],不用留醫,發了4天病假給(由8 月24至27日)。下午5時33分離開醫院。

17.同日晚上約7時50分,有短訊往來(該短訊)。

18.10月31日,李群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即日解僱,提出補償他一個月月薪港幣$38,150。

19.之後,就他在香港勞工法例下的權益與李群發生紛爭,他與李群職員(包括)互有電子郵件及短訊往來(該些通訊[5]。李群曾要求簽署離職承諾書,放棄一系列福利及權益,堅拒簽署。

20.11月8日,簽署《工傷意外通知書》及《聲明書》,首次將該意外呈報勞工處。通知書上僱用公司一欄,他填上“QKM Technology Co Ltd",聯絡人李澤湘,地址在香港科技大學及東莞總部。另他填上已在該意外當日,通知該意外。

21.2017年1月23日,勞工處去信QKM Technology Co Ltd李澤湘教授(地址為香港科技大學),指獲悉涉及的該意外,但未收到按該條例期限內提交的工傷呈報表格,現調查有否違例,請求對方填妥附上表格及回條給該處。

22.4月7日以經理身份代表李群簽署該條例下的《表格2》,向勞工處呈報該意外。

23.同日代表李群簽署回條,向勞工處解釋按公司記錄,沒向負責工傷的人事部就該意外通報或提供文件,李群要透過前律師收得該處1月23日的信件,才第一次收到聲稱工傷的通知,因此李群未能及時呈報該意外。

24.《表格2》内,保險細節一欄,李群沒填上。

25.《表格2》内,就在【緊接該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每月收入細節】,李群填報【底薪/基本工資】為$38,000,【伙食津貼/免費供應食物價值】為$526.64,【其他項目】為$38,526.64(這看來是手民之誤,應是前二者的總和),【總收入】為$34,674.75(這看來也是手民之誤,應是在【該意外發生前12個月内(或較短受僱期)的每月平均收入】)。

26.同年,入稟勞資審裁處,向李群索償。同年6月,以李群人力資源經理身份,代表李群簽署口供詞(該口供)提交勞資審裁處。

27.該口供中,李群稱,以口頭合約形式,在2016年4月5日至10月31日期間,受僱李群為方案架構師,試用期三個月,工資每月$38,000。李群更羅列一系列事項,對聲稱的該意外表示質疑,因而拒絕的申索。

28.8月14日,李群在裁判法院認罪,承認沒按法例為作強積金供款,被法院定罪及罰款。

29.勞資審裁處8月24日下令,對李群的申索案無期限押後,雙方均可申請恢復。

30.勞工處10月去信,表示就該意外,他報稱的僱主不同意承擔該條例下的工傷補償責任。就該意外有否發生,最終的裁決權在法院,而他須在該意外發生後24個月内向法院提出補償申請。

31.同年11月,入稟本院,發出該條例的《表格1》,按該條例申請補償。

32.2018年2月,修訂《表格1》,改爲向李群申請補償。

33.在《表格1》内稱,他受僱李群期間,【緊接該意外發生時的上一個月收入】為$38,150,而【該意外前12個月(或較短受僱期)他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0;另他在該意外當日,已向李群發出該意外的通知。

34.李群前律師3月份存檔該條例的《表格5》,除承認在2016年8月24日是李群僱員外,一概不承認的其它所有指稱,更羅列一系列事項,表示不承認該意外的發生。

35.4月12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對作評估,26日發出該條例的《表格7》,評定因該意外而頭部受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並因受傷而須由2016年8月24至27日缺勤4天。

36.9月,李群現律師存檔《收入列表》,指2016年各月份的收入如下:

(1)4月- $30,172.40;  (2)5月- $35,000;   (3)6月- $35,000;

(4)7月- $38,526.60;  (5)8月- $38,167.40;

(6)9月- $38,174.40;  (7)10月- $38,172.10

37.10月,以李群董事身份簽署屬實申述,確認《表格5》内容屬實。

討論

該意外發生否

38.本席相信並採納上文第3段的證供為事實,理由如下:

(1) 本席明白,如大律師指出,沒有傳召他聲稱的衆多目擊證人出庭作供;也是在被解僱及與李群發生紛爭後,才呈報該意外勞工處。但是,大律師也同意,李群也沒有傳召證人或提交證據,證明案發時正常工作,從未遭機械人手臂擊中,或解釋他的傷勢,或提供他當日下午到醫院就診的其他原因。承認,她沒有目擊該意外。

(2) 醫院的診斷,本席看來,大體上和的證供一致。楊的傷勢輕微,本席相信,如他作供解釋,千鈞一髮,他本能地向後移,幸運地避過更嚴重或致命的傷害。

(3) 的證供,本席留意,也和他在《工傷意外通知書》、《聲明書》及《表格1》的記載,大體上一致。

(4) 本席再留意,大律師也完全沒就該意外盤問,質疑他這方面的證供。

(5) 更重要的是,當盤問對該意外的立場時,有別於李群過去一直採取的【不承認】態度,宣誓下作供回答:【這事確有發生!】。本席給予這承認足額比重,原因如下:

(i) 因作供承認,同日她已收到就該意外的通知,安排同事到醫院見,之後李群内部也有嘗試了解導致該意外的原因。該短訊的內容,符合即日通知他直屬上司的證供,足為佐證,本席信納該等證供。

(ii) 李群稱收得勞工處2017年1月23日的信件,才第一次收到聲稱工傷的通知,明顯與上述證據不符,本席不接納。本席相信,李群實即日便知悉該意外!

(iii)   所謂沒按李群【工傷申報政策】向人力資源部申報該意外,本席認爲,純屬託辭。相關人力資源部2016年7月14日的電子郵件,細看其內容,便知是團體商業意外保險的購買、申報及理賠流程,實與香港工傷補償或呈報毫無關係,更可況(本席相信)從未收過該電郵通知。

(iv) 本席看來,李群過去一直採取的【不承認】態度,大有可能跟保險問題有關。當盤問為何《表格2》保險細節一欄沒填寫,便選擇行使避免自招刑責的證人特權拒絕回答。

(v) 也供稱,銷售部經理磊該意外當日便到醫院了解並替他支付醫藥費,提及會向李群報銷,而事後多個部門也有就該意外交流。這些證供,和的承認相符,本席也採納。在此,一份磊2016年8月26日電郵,題為:【美心機械人手撞人事故調查】,便提及要為8月24日下午機械手撞傷的事故儘快調查,也足以佐證上述證供。

責任結論

39.按上,本席認為,成功舉證,證實他在2016年8月24日受僱李群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40.該條例第5(1)條相關條文規定:

【...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41.按上述規定,如大律師同意,本席結論,李群有法律責任須按該條例支付補償給

補償金額

已用正常工資全數支付嗎

42.李群是否已滿足上述支付補償給的法律責任呢?

43.回答這問題前,本席認為,應先按所依賴的該條例第10條,計算李群應支付他的補償金額。

44.該條例第10(1)條規定:

【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45.該條例第10(2)條進一步規定:

【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普通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46.鑒於獲得醫院註冊醫生4天病假,及獲得普通評估委員會證明須因該意外受傷缺勤4天,本席認為,按第10(2)條,他須被當作在該4天(即2016年8月24至27日)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47.大律師在本席前,也同意上述分析。

48.再按第10(1)條,本席認為,李群應支付的按月付款數額,應為他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在該4天期間的五分之四。

49.就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該條例第11(1)條規定,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50.本席留意,雙方證人都沒有清楚說明,在試用期滿後的月薪水平為多少,雙方也沒有提交文件,證明的月薪由試用期的港幣$35,000調整至多少(如有的話)。

51.看該些通訊,李群似支薪到的恆生銀行戶口,但大律師承認,相關支付紀錄並沒有呈堂。

52.觀乎雙方文件上的申報,包括核實的《表格1》、簽名的《表格2》、簽名的該口供、李群的《收入列表》,本席相信並裁定,的月薪在試用期滿後(即7月份開始)有被調高至最少每月港幣$38,000。

53.因此,本席同意大律師陳詞,法庭須按第11(1)條採取對較有利者的(a)方法(即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來計算他【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

54.換句話說,調整後7月1至31日的收入,按該條例為他【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因為按(b)方法計算4月至7月的平均收入會來得較低,對較不利。

55.按該條例第3條的釋義,【收入】不但包括以現金支付的底薪/基本工資,更包括可作金錢估值的任何優惠或利益,如僱主提供的食物。

56.本席留意,文件顯示,有向李群報銷差旅費,即到香港大埔美心食品廠的交通及餐費等費用。在《表格2》也填報了的【伙食津貼/免費供應食物價值】。

57.本席相信7月1至31日的收入有$38,526.64,並採納此數字為他【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來計算李群須按該條例第10條支付他的補償,理由如下:

(1) 這數字來自簽署的《表格2》,與李群《收入列表》數字相約,比楊《表格1》的$38,150更高,對更有利。

(2) 在該些通訊中,曾以入職以來的月薪及每月天數,來計算年休假折算補償。當時,她也寫下$38,526.64為7月份的【應發月薪】。

(3) 雖然當時因被解僱和李群發生紛爭,也沒作供或接受盤問,但是李群人力資源部經理,她在該些通訊中,正按要求依香港勞工法例計算年休假折算補償,當時也沒就這數字提出異議[6],本席認為,這數字仍是可靠的。

(4) 本席因此給予李群承認的這個7月份的數字(即$38,526.64)足額比重。

58.按上文分析,本席認為,李群須支付的該條例第10條按月付款的金額為$3,976.94,算式為$38,526.64 x 4/31天[7] x 4/5。

59.大律師盤問,指李群在支付8月份薪金時,並沒有扣除(即支付了)他獲發病假的8月24至27日薪金,回答不知道,稱他當時沒每月查核薪金數額。

60.但是,盤問下同意,8月25和26日是他預先安排的放假日子,不管該意外發生與否,他都休假。因此,他該兩天沒上班。而8月27日,他卻有上班。

61.本席給予上述的承認足額比重,並接納為事實,因有以下多點證據支持。

(1) 在8月24日的該短訊,便對說:【…原本明天休息兩天…(粗體後加以作強調)】。

(2) 在《工傷意外通知書》上,也寫下【(但並無休假)】在病假期間一欄。

(3) 2016年9月10日發給李群的差旅費報銷單[8]顯示,整個8月份內,當他連續6天出差花費交通及餐費後,便有連續2天沒任何花費,包括8月25和26日。而他在8月27日是有出差花費的。

(4) 最後,盤問下也說,8月25和26日是正常輪休的休假日子。

62.大律師結案時力陳,考慮上述盤問下的回答,以及李群申報的8月份收入數額,法庭可作出推斷,李群已滿足它在該條例下的法律責任,在它將8月份薪金發給時,已同時全數支付第10條的補償(法庭計算金額為$3,976.94)給,因此不應再獲得任何第10條的補償。

63.大律師要求法庭作出推斷,全因法庭前沒有證據(不論文件或證人口供)透露8月份薪金的明細。

64.8月份的收入數額,本席前只有李群的數字,而沒有任何來自的數字。經考慮後,本席棄證人陳述書的$38,174.40數字,而採在該些通訊中計算年休假折算補償時所用的$38,167.42數字,後者和李群《收入列表》的數字更相約。身為李群人力資源部經理,想比更清楚的薪金數額,而也沒在該些通訊中質疑這個數字,本席因此接納。

65.8月份的收入數額為$38,167.42的基礎上,法庭是否能作出大律師所陳的推斷呢?

66.本席考慮如下:

(1) 本席留意,8月份的收入$38,167.42,比他7月份的收入$38,526.64,要低$359.22,但這可歸因於兩月不同金額花費(及/或不同時段申報)的差旅費報銷。

(2) 24和27日有上班,李群事後正常應該有支付該兩天的百份百(而非僅五分之四)薪金給

(3) 25和26日雖沒上班,但他該兩天是輪休休息,他是月薪制(而非日薪制)僱員,該兩天應是有薪休息日,李群事後正常也應該有支付該兩天的百份百(而非僅五分之四)薪金給

(4) 縱使如他聲稱受僱期間沒每月查核薪金數額,到他10月31日被李群解僱後,就他的勞工權益與李群發生紛爭,產生該些通訊(包括入職以來的月薪及每月天數,來計算他年休假折算補償),及後發展出勞資審裁處的案件和本申請(並產生李群在本申請的《收入列表》),本席相信,應該有充足機會核對李群給他的發薪數額並提出異議,但他卻沒有。

67.經考慮本席前整體證據後,本席推論並裁定,李群已全數支付該條例下第10條它須支付的補償。因此,不能再從李群處獲得任何第10條的補償。

68.故此,針對李群的僱員補償申請不成立。

命令

69.本席頒令撤銷本申請。

訟費

70.就本申請的訟費,本席頒下暫准命令:除法庭另有頒令 外,雙方各自支付自己的訟費。

71.本席初步看來,雖然本申請遭撤銷,但在責任和補償金額兩大議題上,雙方各有勝負。又若李群沒有一直採取【不承認】的態度,來處理就該意外的僱員補償申請,本席相信,本申請很大機會不會被提出或如過去般發展,雙方也不用花上各自的訟費或過多的訟費。

72.若沒有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內,以傳票書面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傳票上須明示所要求的替代訟費命令),該等命令將自動變成絕對命令並即時生效。

73.最後,本席多謝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李紹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林新強律師事務所延聘頌平大律師代表


[1] 英文名稱為”QKM Technology (Hong Kong) Co Ltd”

[2] 香港法例第282章

[3] 大律師口頭開案時,放棄倚賴該條例第5(2)(a)條作為抗辯理由

[4] 詳細英文診斷用字為:”Acute care of head injury, accident: minor head injury, no loss of consciousness, Glasgow Coma score 15”

[5] 看該些通訊,的英文名字叫Richard

[6] 對額外補償$21,797.73便有異議,更稱在李群存款給他後會退回

[7] 8月份有31天

[8] 自7月9日至9月1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