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家興 對 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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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 楊 家興先生( 楊 )在本申請連本審訊中一直親自應訊,答辯公司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 李群 ) [1] 則在本審訊中由 鄭 頌平大律師( 鄭 大律師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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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580/2017 [2019] HKDC 6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25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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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申請人楊家興先生(楊)在本申請連本審訊中一直親自應訊,答辯公司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李群)[1]則在本審訊中由鄭頌平大律師(鄭大律師)代表。 2.鄭大律師開案同意,2016年8月24日,楊受僱於李群,職位是系統架構師。當日,李群指派楊到香港大埔工業邨的美心食品廠內工作。 3.本審訊中,楊宣誓作供,當天下午約1時正,他正在廠内一隻約三米高的機械人手臂前作生産測試工作,而當時該系統是在暫停狀態下。但測試期間,當他將一箱月餅放在運輸帶(即機械人手臂下),機械人手臂卻突然從他頭上向下衝,打到他的頭部(該意外),致他頭部撞傷,其後廠方召來救護車送他到醫院。 4.基於這聲稱的該意外,楊提出本申請,按《僱員補償條例》[2](該條例)第10條,向李群申索僱員補償。 5.鄭大律師指,李群不承認該意外的發生,及/或該意外有造成楊受傷,楊須舉證證明,及法庭須就這事實爭議作裁定。 6.假若法庭相信楊,信納該意外曾發生導致他受傷的話,鄭大律師同意,李群有責任須按該條例第10條支付補償給楊[3]。 7.但鄭大律師再指,李群已經以正常工資支付第10條的補償給楊。因此,楊不應再獲任何第10條的補償。 8.上述兩點,便是本申請的兩大核心爭議點。 9.下文可見,雙方還有其他訴訟可能重啓,因此本席下文會集中處理上述兩點,而避免處理雙方其他爭議。 10.又雙方證據帶出多項事實爭議,但本席得指出,並非每一項爭議都對解決本申請有幫助,法庭也因此沒處理每項爭議。 11.本審訊中,李群的董事兼總經理石金博女士(石)也有宣誓作供。 不爭背景 12.經考慮雙方證人證供,和審訊文件冊內的文件證據内容,本席裁定,沒爭議的背景事實如下。 13.但要清楚指出的是,下文背景事實中引述的雙方申報、紀錄及解釋,屬實與否,仍有待本席在下面討論及做決定。 14.2016年3月31日,李群發出通知書,錄用楊為方案架構師,直接向石彙報。楊的職責,包括負責在香港地區的系統解決方案調試。試用期為3個月,期間月薪港幣$35,000,試用期滿後另行調整。楊須4月5日到李群位于東莞市總部的人力資源部報到,聯絡人包括周珍珍女士(周)。 15.4月5或6日,楊入職李群。 16.8月24日下午2時10分,楊到達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急症部求診。經檢查後,醫生診斷楊受到輕微頭部受傷[4],不用留醫,發了4天病假給楊(由8 月24至27日)。楊下午5時33分離開醫院。 17.同日晚上約7時50分,楊與石有短訊往來(該短訊)。 18.10月31日,李群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即日解僱楊,提出補償他一個月月薪港幣$38,150。 19.之後,楊就他在香港勞工法例下的權益與李群發生紛爭,他與李群職員(包括周)互有電子郵件及短訊往來(該些通訊)[5]。李群曾要求楊簽署離職承諾書,放棄一系列福利及權益,楊堅拒簽署。 20.11月8日,楊簽署《工傷意外通知書》及《聲明書》,首次將該意外呈報勞工處。通知書上僱用公司一欄,他填上“QKM Technology Co Ltd",聯絡人李澤湘,地址在香港科技大學及東莞總部。另他填上已在該意外當日,通知石該意外。 21.2017年1月23日,勞工處去信QKM Technology Co Ltd李澤湘教授(地址為香港科技大學),指獲悉涉及楊的該意外,但未收到按該條例期限內提交的工傷呈報表格,現調查有否違例,請求對方填妥附上表格及回條給該處。 22.石4月7日以經理身份代表李群簽署該條例下的《表格2》,向勞工處呈報該意外。 23.同日石代表李群簽署回條,向勞工處解釋按公司記錄,楊沒向負責工傷的人事部就該意外通報或提供文件,李群要透過前律師收得該處1月23日的信件,才第一次收到楊聲稱工傷的通知,因此李群未能及時呈報該意外。 24.《表格2》内,保險細節一欄,李群沒填上。 25.《表格2》内,就楊在【緊接該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每月收入細節】,李群填報【底薪/基本工資】為$38,000,【伙食津貼/免費供應食物價值】為$526.64,【其他項目】為$38,526.64(這看來是手民之誤,應是前二者的總和),【總收入】為$34,674.75(這看來也是手民之誤,應是楊在【該意外發生前12個月内(或較短受僱期)的每月平均收入】)。 26.同年,楊入稟勞資審裁處,向李群索償。同年6月,周以李群人力資源經理身份,代表李群簽署口供詞(該口供)提交勞資審裁處。 27.該口供中,李群稱,楊以口頭合約形式,在2016年4月5日至10月31日期間,受僱李群為方案架構師,試用期三個月,工資每月$38,000。李群更羅列一系列事項,對楊聲稱的該意外表示質疑,因而拒絕楊的申索。 28.8月14日,李群在裁判法院認罪,承認沒按法例為楊作強積金供款,被法院定罪及罰款。 29.勞資審裁處8月24日下令,楊對李群的申索案無期限押後,雙方均可申請恢復。 30.勞工處10月去信楊,表示就該意外,他報稱的僱主不同意承擔該條例下的工傷補償責任。就該意外有否發生,最終的裁決權在法院,而他須在該意外發生後24個月内向法院提出補償申請。 31.同年11月,楊入稟本院,發出該條例的《表格1》,按該條例申請補償。 32.2018年2月,楊修訂《表格1》,改爲向李群申請補償。 33.楊在《表格1》内稱,他受僱李群期間,【緊接該意外發生時的上一個月收入】為$38,150,而【該意外前12個月(或較短受僱期)他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0;另他在該意外當日,已向李群發出該意外的通知。 34.李群前律師3月份存檔該條例的《表格5》,除承認楊在2016年8月24日是李群僱員外,一概不承認楊的其它所有指稱,更羅列一系列事項,表示不承認該意外的發生。 35.4月12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對楊作評估,26日發出該條例的《表格7》,評定楊因該意外而頭部受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並因受傷而須由2016年8月24至27日缺勤4天。 36.9月,李群現律師存檔《收入列表》,指楊2016年各月份的收入如下:
37.10月,石以李群董事身份簽署屬實申述,確認《表格5》内容屬實。 討論 該意外發生否? 38.本席相信並採納楊上文第3段的證供為事實,理由如下:
責任結論 39.按上,本席認為,楊成功舉證,證實他在2016年8月24日受僱李群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40.該條例第5(1)條相關條文規定:
41.按上述規定,如鄭大律師同意,本席結論,李群有法律責任須按該條例支付補償給楊。 補償金額 已用正常工資全數支付嗎? 42.李群是否已滿足上述支付補償給楊的法律責任呢? 43.回答這問題前,本席認為,應先按楊所依賴的該條例第10條,計算李群應支付他的補償金額。 44.該條例第10(1)條規定:
45.該條例第10(2)條進一步規定:
46.鑒於楊獲得醫院註冊醫生4天病假,及獲得普通評估委員會證明須因該意外受傷缺勤4天,本席認為,按第10(2)條,他須被當作在該4天(即2016年8月24至27日)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47.鄭大律師在本席前,也同意上述分析。 48.再按第10(1)條,本席認為,李群應支付楊的按月付款數額,應為他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在該4天期間的五分之四。 49.就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該條例第11(1)條規定,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50.本席留意,雙方證人都沒有清楚說明,楊在試用期滿後的月薪水平為多少,雙方也沒有提交文件,證明楊的月薪由試用期的港幣$35,000調整至多少(如有的話)。 51.看該些通訊,李群似支薪到楊的恆生銀行戶口,但鄭大律師承認,相關支付紀錄並沒有呈堂。 52.觀乎雙方文件上的申報,包括楊核實的《表格1》、石簽名的《表格2》、周簽名的該口供、李群的《收入列表》,本席相信並裁定,楊的月薪在試用期滿後(即7月份開始)有被調高至最少每月港幣$38,000。 53.因此,本席同意鄭大律師陳詞,法庭須按第11(1)條採取對楊較有利者的(a)方法(即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來計算他【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 54.換句話說,調整後楊7月1至31日的收入,按該條例為他【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因為按(b)方法計算4月至7月的平均收入會來得較低,對楊較不利。 55.按該條例第3條的釋義,【收入】不但包括以現金支付的底薪/基本工資,更包括可作金錢估值的任何優惠或利益,如僱主提供的食物。 56.本席留意,文件顯示,楊有向李群報銷差旅費,即到香港大埔美心食品廠的交通及餐費等費用。石在《表格2》也填報了楊的【伙食津貼/免費供應食物價值】。 57.本席相信楊7月1至31日的收入有$38,526.64,並採納此數字為他【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來計算李群須按該條例第10條支付他的補償,理由如下:
58.按上文分析,本席認為,李群須支付楊的該條例第10條按月付款的金額為$3,976.94,算式為$38,526.64 x 4/31天[7] x 4/5。 59.鄭大律師盤問楊,指李群在支付楊8月份薪金時,並沒有扣除(即支付了)他獲發病假的8月24至27日薪金,楊回答不知道,稱他當時沒每月查核薪金數額。 60.但是,楊盤問下同意,8月25和26日是他預先安排的放假日子,不管該意外發生與否,他都休假。因此,他該兩天沒上班。而8月27日,他卻有上班。 61.本席給予上述楊的承認足額比重,並接納為事實,因有以下多點證據支持。
62.鄭大律師結案時力陳,考慮楊上述盤問下的回答,以及李群申報的楊8月份收入數額,法庭可作出推斷,李群已滿足它在該條例下的法律責任,在它將8月份薪金發給楊時,已同時全數支付第10條的補償(法庭計算金額為$3,976.94)給楊,因此楊不應再獲得任何第10條的補償。 63.鄭大律師要求法庭作出推斷,全因法庭前沒有證據(不論文件或證人口供)透露楊8月份薪金的明細。 64.就楊8月份的收入數額,本席前只有李群的數字,而沒有任何來自楊的數字。經考慮後,本席棄石證人陳述書的$38,174.40數字,而採周在該些通訊中計算楊年休假折算補償時所用的$38,167.42數字,後者和李群《收入列表》的數字更相約。周身為李群人力資源部經理,想比石更清楚楊的薪金數額,而楊也沒在該些通訊中質疑這個數字,本席因此接納。 65.在楊8月份的收入數額為$38,167.42的基礎上,法庭是否能作出鄭大律師所陳的推斷呢? 66.本席考慮如下:
67.經考慮本席前整體證據後,本席推論並裁定,李群已全數支付該條例下第10條它須支付楊的補償。因此,楊不能再從李群處獲得任何第10條的補償。 68.故此,楊針對李群的僱員補償申請不成立。 命令 69.本席頒令撤銷本申請。 訟費 70.就本申請的訟費,本席頒下暫准命令:除法庭另有頒令 外,雙方各自支付自己的訟費。 71.本席初步看來,雖然本申請遭撤銷,但在責任和補償金額兩大議題上,雙方各有勝負。又若李群沒有一直採取【不承認】的態度,來處理楊就該意外的僱員補償申請,本席相信,本申請很大機會不會被提出或如過去般發展,雙方也不用花上各自的訟費或過多的訟費。 72.若沒有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內,以傳票書面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傳票上須明示所要求的替代訟費命令),該等命令將自動變成絕對命令並即時生效。 73.最後,本席多謝鄭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林新強律師事務所延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 [1] 英文名稱為”QKM Technology (Hong Kong) Co Ltd” [2] 香港法例第282章 [3] 鄭大律師口頭開案時,放棄倚賴該條例第5(2)(a)條作為抗辯理由 [4] 詳細英文診斷用字為:”Acute care of head injury, accident: minor head injury, no loss of consciousness, Glasgow Coma score 15” [5] 看該些通訊,楊的英文名字叫Richard [6] 楊對額外補償$21,797.73便有異議,更稱在李群存款給他後會退回 [7] 8月份有31天 [8] 自7月9日至9月10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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