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潔貞 對 周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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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就本案於2020年3月17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並作出以下命令:—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J 5936/2018[2020] HKDC 64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936/2018

[2020] HKDC 6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5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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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WONG KIT CHING(黃潔貞)  

被告人 周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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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萬可宜 (書面處理)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0年7月17日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0年7月22日
判決書日期: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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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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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席就本案於2020年3月17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並作出以下命令:—

「DCCJ 5936/2018

(1) 原告人獲得九龍大角嘴道153號中美大廈六樓34室“細房”(“該細房”)的空置管有權。

(2) 被告人周富平需付該細房由2019年3月26日起開始的中間收益(mesne profits);中間收益以每月HK$1,800 元計算。被告人周富平亦須就該中間利益支付利息:由2019年3月26日起至本判案書日,以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1厘計算。本判案書日期至被告人周富平付清所有款項之日期之利息,以法庭判定利率計算。

(3) 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周富平須支付原告人2019年3月19日的傳票的訟費,除非訴訟各方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法庭評定。除非有人提出反對,暫准訟費命令將於判決後14天成為永久命令。

(4) 批准原告人撤回19/08/2019傳票,就該傳票不作訟費命令。

(5) 撤銷被告人2019年7月17日的傳票申請,就該傳票不作訟費命令。

(6) 批准原告人以2019年10月14日傳票申請,剔除被告人於2019年5月30日存檔的反申索書,就該傳票不作訟費命令。」

2.DCCJ 5936/2018 案中的被告人周富平(「周先生」)作出以下申請:—

(a)  於2020年5月11日以傳票申請:(1) 全部反對該判案書一事;(2) 要求修改該判案書的命令;(3) 要求頒布原告人之申請無效;(4) 要求法庭就周先生於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申請作出裁決。

(b)  於2020年6月9日周先生再以傳票申請暫緩執行該判案書的判決。

(c)  於2020年7月2日周先生就本席之前就他申請上訴許可而需要存檔書面陳詞的時間表作出延期申請。

3.由於周先生希望就該判案書作出上訴,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4)條,周先生需要先申請上訴許可,才能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4.本席於2020年5月26日、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26日及2020年7月10日已頒下命令,周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以及2020年6月9日周先生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本席將於所有書面陳詞存檔後以書面處理。

5.因此本判決書是有關:—

(a)  周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b)  周先生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

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6.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列載於《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原文覆述:—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 、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扼要而言,法庭須要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是否有合理機會得直(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要給予上訴許可。

8.周先生的陳詞載於其誓章內,以及再一次大致重複於其2020年7月17日的陳詞內。以下本席會以周先生於誓章內的段落號碼討論他的理據。

9.周先生於誓章第一、二段指本席不應容許原告人在土地審裁處撤回申請後再告他,周先生亦指稱原告人代表律師的職員曾提到撤回土地審裁署的案件。正如本席於該判案書第18段中指出,原告人於土地審裁署撤回申請亦不會影響她於區域法院作出申請的權利。因此本席認為這論點並沒有任何實質理據能說服法庭有關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10.周先生亦反對本席於該判案書第20段的結論,認為本席不應接納原告人在2018年9月30日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後仍然向他收取租金的解釋。在該判案書第20(3)段中本席已指出原告人從發出2018年9月28日的終止合約通知書後,在收取租金的同時,並沒有停止其收樓的法律程序。除了向被告人收取租金外,原告人其他的行徑都是與簽訂新租約,或是延長租約相違背的。因此本席認為這論點並沒有任何實質理據能說服法庭有關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11.周先生在第7段指稱:「原告人就經修訂傳訊令狀簡易判決的申請是違反法庭排期規則,是無效的。」本席不認為這指稱與上訴有否合理得直機會有任何關聯。在該判案書第26(6)段中本席已裁定周先生對排期主任和司法常務官犯錯的指稱不構成良好的抗辯理由。

12.周先生在第8段指稱原告人強行排期。但根據何司法常務官於2019年4月26日作出的命令,原告人有權把2019年3月19日的傳票恢復,並不存在「強行排期」之說。

13.周先生在第9段指稱法庭應該剔除原告人依賴的誓章。但在聆訊期間,周先生並沒有提出反對原告人依賴已經存檔的誓章,亦沒有要求剔除。法庭不接納在申請上訴許可階段才提出的剔除申請,該申請亦沒有合理理據支持。

14.周先生在第10段指稱有關雷司法常務官於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命令:該段的命令只是關於雙方存檔及派送誓章的程序命令。該命令其他的段落全屬案件管理命令,並無爭議性。這陳詞與上訴有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並無關係。

15.周先生在第11段指稱他堅持自己才是原告人。本席已在該判案書第26(5)段中清楚解釋。這陳詞與上訴有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並無關係。再者,周先生的反申索並不成立,本席亦已剔除周先生的反申索書。

16.周先生在第12段指稱雷司法常務官於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命令有提到原告人2019年7月17日的傳票。但這陳詞與上訴有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並無關係。

17.周先生在第13段要求法庭再次就原告人的簡易判決作出裁決。本席已經就該申請作出裁決,司法程序亦不容許本席再作出裁決。

18.在以上情況下,本席認為周先生沒有任何實質理據能說服法庭有關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暫緩執行的法律原則

19.一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在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對黃永光及另一人[1]一案中指出,申請「暫緩執行令 」的原則,是已被確立的法律原則,在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2],第6-10段當中已將相關的原則羅列。簡單而言,前題是上訴本身並不能自動構成暫緩執行判決的原因,勝訴的一方(在本案是原告人),不應該得不到判決的成果。因此,本案的上訴人(周先生)需要向法庭指出有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而該些理由是有合理上訴得直的機會。這是最低要求,否則法庭甚至無須考慮是否給予「暫緩執行令」。

20.如果周先生展示到上訴理由有合理得直的機會,他需要提供其他的原因,顯示為何暫緩執行是適當的做法,其中一些理由包括是否會使上訴徒然。這是平衡雙方利益的舉動,而法庭在當中需要運用自己的常識來平衡及考慮給予暫緩執行令對雙方的利害。

21.如以上所示,本席不認為周先生展示到上訴理由有合理得直的機會,因此,法庭無須考慮是否給予「暫緩執行令」。

22.就算本席這結論有誤,亦即周先生的上訴理由有得直的機會,法庭在平衡原告人在勝訴後不能執行命令的損失,以及周先生如果上訴得直後,可能不能再回到該細房的可能性後,認為就算法庭願意給予「暫緩執行令」,都只會在周先生願意在他上訴完成前支付中間收益的情況下(由2019年3月至今,周先生沒付的中間收益已達超過HK$27,000)給予該「暫緩執行令」。

23.在聆訊期間,原告人向法庭表示,如果周先生願意支付由2019年3月到他完成上訴前的中間收益,原告人願意暫緩執行該判決書的命令。但是,在法庭向周先生詢問後,他拒絕接受這條件,並表示要完成整個上訴才會支付任何中間收益。因此,就算本席頒下有條件的「暫緩執行令」,周先生亦明顯不會遵從。

24.因此,本席不認為在此情況下應該頒下任何 「暫緩執行令」,並撤銷周先生「暫緩執行令」的申請。

裁決

25.總括而言,周先生並沒有任何實質理據能說服法庭有關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因此本席不就原告人就該判決的上訴批予上訴許可,並撤銷周先生暫緩執行該判案書的申請及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

26.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周富平須支付原告人2020年5月11日的傳票以及2020年6月9日的傳票之訟費。除非訴訟各方就金額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法庭評定。除非有人提出反對,暫准訟費命令將於判決後14天成為永久命令。

( 萬可宜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延聘雷德成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1]  未經案例彙編報導,HCA 19541/1999,2013年3月20日

[2]  [2007] 5 HKC 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