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潔貞 對 周富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5936/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March 2020.
1. 這是三宗案件(DCCJ 5936/2018,DCCJ 5937/2018,DCCJ 5938/2018)的合併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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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936/2018 [2020] HKDC 1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5936號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5937號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59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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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A. 背景 1.這是三宗案件(DCCJ 5936/2018,DCCJ 5937/2018,DCCJ 5938/2018)的合併聆訊。 2.法庭在這次聆訊要處理的申請如下:
3.原告人是九龍大角咀道153號中美大廈六樓34室 (“該物業”) 的業主。該物業分為4間房,分別為細房、B房及中間房,剩下一間房與本案無關。原告人於不同時間將這3間房分別出租給三名被告人,詳情如下:
4.原告人的案情指,在3份租約分別結束後,原告人一直以定期按月租約 (Periodic Monthly Tenancy) 的形式把該3個單位分別續租予3位被告人。 5.於2018年5月,原告人決定收回該物業自用與兒子及家人同住,方便家人照顧。 6.於2018年9月28日,原告人透過其代表律師分別向三位被告人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 (“該終止租約通知書”),分別要求三位被告人於以下日子前遷出該單位。
7.雖然三位被告人分別收到該終止租約通知書,他們全部卻拒絕於限期內遷出該單位。時至今日,三位被告人仍然繼續佔用他們各自的單位。 8.原告人於是在2018年12月24日發出三份傳訊令狀 (夾附申索陳述書),分別向三位被告人展開本訴訟,要求法庭頒令三位被告人立即遷出其單位,分別賠償每月中間收益(mesne profits)及訟費。 B. 申請 9.在法庭席前有以下申請:
C. 簡易判決 C.1 相關的法律原則 10.區域法院規則 (香港法例第336H章) 第14號命令第(1)(1)條列明:
11.有關申請簡易判決的原則,法庭已多次清楚確立[1]。被告人有責任向法庭展示本案存在可爭拗的抗辯或應該審訊的事項。至於被告人就著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則需要展示:
12.另外,被告人用以反對簡易判決申請的誓章必須詳細列明被告人的抗辯理由,以及針對原告人的申索及誓章作出回應[2]。 C2. DCCJ 5937/2018,DCCJ 5938 抗辯理由 13.和穎先生與曾進球先生的抗辯理由是大致一樣的:
14.就著有關租約究竟是按月租約(periodic tenancy),還是每兩年在不加租的情況下自動續租,有關的法律原則是清晰的。在Yu Yiu Kau v Liu So Lan[3] 一案可見,如果在固定年期租約年期屆滿後,雙方往後的租用安排如果沒有列明明確期限,法律上會參照租客交租的時段及頻率而決定有關租約的性質。(Where no express period is indicated in a grant of tenancy, it is determined by reference to the period of which rent is due or calculated.)。 15.就曾先生而言,他的定期租約於2015年9月30日到期後,他一直都是按月交租,每月HK$2,000,直至2019年4月30日。 16.就和先生而言,他的定期租約於2011年6月7日到期後,除了2018年7月他一次過交了3個月(7月、8月、9月)租金外,他一直都是按月交租。從2011年6月開始每月繳交HK$1,700;從2013年開始每月繳交HK$1,900;從2014年12月開始每月繳交HK$2,200,直至2019年1月6日。由此可見,和先生在2011年6月7日後(除了2018年7月一次交了3個月租金外),他一直都是按月交租。 17.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有關原告人分別與和先生及曾先生在他們的固定年期租約年期屆滿後的租用安排,分別都成為了按月租約,亦沒有任何證據或法律上的基礎去支持有關租約是在每兩年在不加租的情況下自動續租。 18.有關2018年9月20日原告人已經撤回於土地審裁署之收樓申請一事,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原告人於土地審裁署撤回申請亦不會影響她於區域法院作出申請的權利。 19.至於原告人在2018年9月30日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後仍然收取和穎與曾進球的租金一事,法庭在處理究竟業主在已經發出該終止租約通知書後,仍然收取租客的租金的情況下,業主和租客是否有簽訂新租約或延長租約時,要考慮雙方究竟有沒有共同意圖安排新租約或延長租約[4]。 20.本席認為,原告人分別與和先生及曾先生都沒有簽訂新租約或延長租約的共同意圖,原因如下:
21.因此,本席認為和穎先生與曾進球先生對原告人的申索都沒有良好抗辯理由,無法抗辯。本席因此准許原告人分別針對和穎先生 (DCCJ 5937/2018) 與曾進球先生 (DCCJ 5938/2018) 的簡易判決申請,判原告人得值。 22.在此情況下,和穎先生與曾進球先生在非法佔用物業期間,需要向原告人支付中間收益(mesne profits)是不容置疑的[5],該中間收益以租值計算。代表原告人的雷大律師同意以各名被告人之前每月繳交的租金作為標準。雷大律師同意年期由各名被告停止支付租金起計算,直至各被告人遷出為止。 23.因此,和穎先生需付該物業由2019年1月7日起開始的中間收益,以每月HK$2,400元計算,直至遷出為止。 24.曾進球先生需付該物業由2019年5月1日起開始的中間收益,以每月HK$2,000元計算,直至他遷出為止。 C3. DCCJ 5936/2018 周富平先生的抗辯理由 25.周富平先生的抗辯如下:
26.本席認為周富平先生提出的論據無一可被視為良好抗辯理由,原因如下:
27.綜合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周富平先生對原告人的申索沒有良好抗辯理由,無法抗辯。本席因此准許原告人針對周富平先生(DCCJ 5936/2018) 的簡易判決申請,判原告人得值。 28.在此情況下,如以上第22段分析,周富平先生在非法佔用物業期間,需要向原告人支付中間收益(mesne profits)同樣是不容置疑的,該中間收益以租值計算。雷大律師同意以各名被告人之前每月繳交的租金作為標準。雷大律師同意年期由周先生停止支付租金日起計算,直至他遷出為止。 29.就周先生而言,他的定期租約於1993年10月25日到期後,他一直都是按月交租,最後繳交租金每月HK$1,800,直至2019年3月25日。因此,周富平先生需付該物業由2019年3月26日起開始的中間收益,以每月HK$1,800 元計算, 直至遷出為止。 D. 周富平先生的簡易判決申請 30.就著周先生2019年7月17日針對原告人作出的簡易判決申請,他的理據在傳票列出:“未能就反申索提出抗辯”。就此,本席已於本判決書第26(3)段作出分析,原告人已於2019年5月30日,將就反申索提出的抗辯,在經延期後的限期內存檔。 31.因此,周先生2019年7月17日針對原告人作出的簡易判決申請沒有充分理據,本席撤銷該傳票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E. 原告人2019年10月14日傳票申請 32.本席批准原告人撤回19/08/2019傳票,不作訟費命令。 33.該傳票的另外一項申請:“剔除周富平的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雷大律師於庭上表示原告人現在只申請剔除周富平先生的反申索。 F. 剔除狀書 相關的法律原則 34.區域法院規則 (香港法例第336H章) 第18號命令第(19)(1)條列明:
35.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會引用區域法院規則 (香港法例第336H章) 第18號命令第(19)(1)條,或法院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去剔除狀書[7]。 G. 周富平先生的反申索 36.周富平先生的反申索如下: “逼遷反申索要求賠償為住滿1年賠1萬,住滿2年賠2萬。如此類推,本人已住滿27年現要求賠償27萬。” 37.本席已於本判決書第26(2)段分析,認為原告人逼遷之指控不成立。再者,本席同意雷大律師的陳詞,指周先生的反申索的計算是毫無基礎的。另外,周先生指稱他的朋友在土地發展局收樓時住了6個月收了6萬元;第一,這是沒有任何誓章或證據支持。第二,本案中業主收樓跟土地發展局收樓是完全不同的事,根本不能做比較亦不能成為申索基礎。 38.本席同意應該剔除周富平先生的反申索書。 H. 命令 39.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DCCJ5936/2018
DCCJ 5937/2018
DCCJ 5938/2018
原告人: 由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延聘雷德成大律師代表 DCCJ 5936/2018 DCCJ 5937/2018 DCCJ 5938/2018 [1]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14/4/1- 14/4/2, Pacific Harbor Advisors Pte Ltd and anor v Winson Federal Limited and ors (unreported, HCA 1257/2013, 1.8.2014) §62(ii)(b),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珮瑩 (當時官階)) [2]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14/4/4 [3] 【2015】 CHKEC591 [4] Clarke v Grant and Anor. [1950] 1 KB 104; Winnapal Trading Limited v Cheng Ying Keung Trading as Yee Cheung Co unrep. HCA 6409/1986, 9 January 1987; Hau Gay Yau and Wong Muk Din, unrep., CACV 15/2014, 1 September 2014; Goodsun Industries Ltd v Yanion Co Ltd, unrep. HCA 5973/1987, 18 January 1989 [5] Hong Kong Tenancy Law, Malcom Merry, 6th Ed. P.220 [6]第4段 [7] Wealth Lee Finance Ltd v Ng TamYue, unrep.,HCA 2496/2014, 21 December 20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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