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潔貞 對 周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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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兩宗案件(DCCJ 5936/2018和DCCJ 5937/2018)的合併聆訊。本席於2020年3月17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並作出以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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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936/2018 [2020] HKDC 5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5936號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59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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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A. 背景 1.這是兩宗案件(DCCJ 5936/2018和DCCJ 5937/2018)的合併聆訊。本席於2020年3月17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並作出以下命令:
2.DCCJ 5936/2018 案中的被告人周富平(「周先生」)作出以下申請:
3.DCCJ 5937/2018 案中的被告人和穎(「和先生」)作出以下申請:
4.由於周先生與和先生分別希望就該判案書作出上訴,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4)條,周先生與和先生需要先申請上訴許可,才能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5.本席已頒下命令,和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及周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均會以書面方式處理。在和先生的案件中,由於所有陳詞已經存檔法庭,因此本席會在本判決書一併處理。有關周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以及2020年6月9日周先生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本席將於所有書面陳詞存檔後以書面處理。 6.因此本判決書是有關:
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7.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列載於《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原文覆述:
8.扼要而言,法庭須要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要給予上訴許可。 9.和先生大部份的書面陳詞都是指稱本席裁定有關租約的性質為按月租約(periodic tenancy)是錯誤的。特別是他指稱本席沒有就他於2018年9月17日一次交3個月租的事宜作出任何見解。這是不正確的。在該判案書第16段中,本席已指出就和先生而言,他的定期租約於2011年6月7日到期後,除了2018年7月他一次過交了3個月(7月、8月、9月)租金外,他一直都是按月交租。從2011年6月開始每月繳交HK$1,700;從2013年開始每月繳交HK$1,900;從2014年12月開始每月繳交HK$2,200,直至2019年1月6日。由此可見,和先生在2011年6月7日後(除了2018年7月一次交了3個月租金外),他一直都是按月交租。 10.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有關原告人分別與和先生在他的固定年期租約年期屆滿後的租用安排,成為了按月租約,亦沒有任何證據或法律上的基礎去支持有關租約是在每兩年在不加租的情況下自動續租。因此本席認為這論點並沒有任何實質理據能說服法庭有關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11.和先生亦指稱事實上有關租約是每2年租給他,亦是每2年才加一次租,因此有關租約不是按月租約, 有關的終止租約通知書亦無效的。法律上, 從Yu Yiu Kau v Liu So Lan[1]一案可見,如果在固定年期租約年期屆滿後,雙方往後的租用安排如果沒有列明明確期限,法律上會參照租客交租的時段及頻率而決定有關租約的性質。原告人與和先生沒有再簽訂新租約,以及和先生在2011年到2019年1月間,只有一次交過3個月租金,其它時間都是每月交租 。在此情況下,法庭沒有事實基礎裁定有關租約是2年租約。因此,有關租約的性質為按月租約,有關的終止租約通知書亦為有效。因此本席認為這論點並沒有任何實質理據能說服法庭有關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12.和先生亦反對本席於該判案書第20段的結論,認為本席不應接納原告人在2018年9月30日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後仍然向他收取租金的解釋。和先生的理據牽涉之前沒有提出的論點,亦沒有證據支持,本席不予採納。再者, 在該判案書第20(3)段中本席已指出原告人從發出2018年9月28日的終止合約通知書後,在收取租金的同時,並沒有停止其收樓的法律程序。除了向被告人收取租金外, 原告人其他的行徑都是與簽訂新租約,或是延長租約相違背的。因此本席認為這論點並沒有任何實質理據能說服法庭有關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13.至於和先生指本席不應容許原告人在土地審裁處撤回申請後再告他,正如本席於在在該判案書第18段中指出,原告人於土地審裁署撤回申請亦不會影響她於區域法院作出申請的權利。因此本席認為這論點並沒有任何實質理據能說服法庭有關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暫緩執行的法律原則 14.一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在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黃永光及另一人[2]一案中指出,申請「暫緩執行令」的原則,是已被確立的法律原則,在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3],第6-10段當中已將相關的原則羅列。簡單而言,前題是上訴本身並不能自動構成暫緩執行判決的原因,勝訴的一方(在本案是原告人),不應該得不到判決的成果。申請暫緩執行判決的最低要求是上訴人(和先生)需要向法庭指出他的上訴理由有合理得直的機會,否則法庭甚至無須考慮是否給予「暫緩執行令」。 15.如果和先生展示到上訴理由有合理得直的機會,和先生需要提供其他的原因,顯示為何暫緩執行是適當的做法,其中一些理由包括是否會使上訴徒然。 16.這是平衡雙方利益的舉動,而法庭在當中需要運用自己的常識來平衡及考慮給予暫緩執行令對雙方的利害。 17.如以上所示,本席不認為和先生展示到上訴理由有合理得直的機會,因此,法庭無須考慮是否給予「暫緩執行令」。 18.就算本席這結論有誤,亦即和先生的上訴理由有得直的機會,法庭在平衡原告人在勝訴後不能執行命令的損失,以及和先生如果上訴得直後,可能不能再回到該B房的可能性後,認為就算法庭願意給予「暫緩執行令」,都只會在和先生願意在他上訴完成前支付中間收益的情況下(由2019年1月至今,和先生沒付的中間收益已達超過HK$40,000)給予該「暫緩執行令」。 19.在聆訊期間,原告人向法庭表示,如果和先生願意支付由2019年1月到他完成上訴前的中間收益,原告人願意暫緩執行該判決書的命令。但是,在法庭向和先生解釋後,他仍然拒絕接受這條件,並表示要完成整個上訴才會支付任何中間收益。因此,就算本席頒下有條件的「暫緩執行令」,和先生亦明顯不會遵從。 20.因此,本席不認為在此情況下應該頒下任何 「暫緩執行令」,並撤銷和先生的申請。 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 21.《區域法院規則》 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訂明法庭可於任何階段剔除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
22.周先生與和先生提出剔除申請的主要原因是不滿原告人在他們上訴期間拿法庭命令去蓋印及執行判決。本席已就DCCJ 5936/2018和DCCJ 5937/2018在2020年3月17日頒下判案書。 周先生與和先生亦已經就該判案書申請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命令。申請剔除傳訊令狀在此情況下為不合適的法律程序,亦不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的剔除理由。因此本席不認為現階段有任何原因剔除兩件案件的傳訊令狀。本席撤銷周先生與和先生的剔除申請。 裁決 23.總括而言,就DCCJ 5937/2018而言,和先生並沒有任何實質理據能說服法庭有關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因此本席不就原告人就該判決的上訴批予上訴許可, 並撤銷和先生暫緩執行該判案書的命令及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本席亦撤銷和先生剔除傳訊令狀的申請。 24.本席亦作出DCCJ 5937/2018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和穎須支付原告人2020年5月12日的傳票以及2020年6月11日的傳票之訟費。除非訴訟各方就金額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法庭評定。除非有人提出反對,暫准訟費命令將於判決後14天成為永久命令。 有關2020年7月8日之傳票,被告人和穎須立即支付原告人有關之訟費,原告人律師每小時收費HK$3,680 。 有關2020年7月8日之傳票訟費簡易評定為HK$3,680 x 1小時 = HK$3,680。 25.就DCCJ 5936/2018而言,本席就撤銷周先生剔除傳訊令狀的申請。本席亦作出DCCJ 5936/2018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周富平須立即支付原告人2020年7月7日之傳票之訟費,原告人律師每小時收費HK$3,680。有關2020年7月7日之傳票訟費簡易評定為HK$3,680 x 3小時 = HK$1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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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5936/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