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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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不爭議的部分自同意案情、公眾紀錄及證人的口供中已經詳細列出。為了明白本案本席所判之理由及讓沒有在法庭聆訊的人明白這件案的背景資料起見,本席在此將最重要的部分節錄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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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1/2019 [2020] HKDC 7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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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背景 1.本案不爭議的部分自同意案情、公眾紀錄及證人的口供中已經詳細列出。為了明白本案本席所判之理由及讓沒有在法庭聆訊的人明白這件案的背景資料起見,本席在此將最重要的部分節錄如下: —
2.就上述事件被告人面對兩項欺詐案,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16A條。 3.就第一項指控,控方指稱被告人連同謝偉明在有關時段內向德明的顧客(新星)表示,新星可以以同樣價格經利德訂購由德明生產的配件,情況一如新星直接向德明訂購相同的產品一樣。控方指稱,新星因此向利德總共發出九百六十七張發票金𩔜69,325,700.76元的購貨訂單,令德明的利潤減低,以及令新星就同樣的貨物多付了價錢。 4.第二項控罪是同一事衍生,控方指稱,被告人與謝偉明蓄意沒有向德明透露兩人在利德的實際權益,令德明同意向利德供應九百七十八張發票內指明的配件,德明利潤因而減少及受到不利。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涉及的發票數目雖有不同,但卻是同樣的貨物,被告人/謝偉明所得的差價為3,233,489.13元。 5.被告人就兩項控罪皆不承認。 欺詐罪的罪行元素 6.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所指,任何人藉作欺騙,不論作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欺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該進行誘使有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7.根據4(3)條,欺詐是:—
8.從上述引用的法律條文,可見罔顧後果已經足夠證明犯罪意圖;而欺騙這概念既要包含了不誠實的元素,見袁家寧上訴法官於HKSAR v Ho Ka Keung([2009] 1 HKC 61)的判詞。所以控方必須證實被告人在此行為中亦帶有不誠實這元素(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顯輝(譯音)([2016] 2 HKLRD 1210)。 9.不誠實是一個雙重的測試,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該等行為或不作為:—
(見Ghosh測試,R v Ghosh(75 Cr App R 154))。 10.這是一項刑事起訴,證明的責任全在控方,在控方舉證完畢,法庭裁定有表面證供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本席接納,被告人是一個沒有案底的人,被告人犯法的機會比較低,而證供亦應得予較大的比重,也就是說法庭在考慮其證據時會接納從未犯事的人的言詞會比其他不依重這點的被告人較為可信。但就是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亦不會影響控方舉證的責任,法庭只是不予理會控方的言詞。 11.本案的證人的證供中有很多處涉及傳聞證供,本席在考慮整體證供時不會把這些不在法庭作供的人所作之證供作為事實裁定的根據。 12.本案的指控其實並不複雜,但由於涉及的人物及年份極長,而有部分證供亦與主要指控並無直接關係,如果全部列出,會令整份判詞過份冗長,所以本席雖有考慮全部證供,但在此只把與案有直接關係的部分列出,以幫助不在法庭聆訊的人明白是次裁決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判斷的根據。在此沒有提到的純粹是篇幅考慮之下所作的剪裁,並非沒有考慮。 13.本案被告人在案發的大部分時段除了是德明的董事及股東之外,亦在利德擁有實益權益。在案發的八年之內,利德經新星所發之購買訂單中獲得$3,230,309.13的毛利。如果新星直接向德明就同樣配件落下訂單,可能省下上述差額。此外,如德明能收到利德實收的貨價,其利潤自然會上升。現在的安排對新星和利德都是明顯帶來不利,這部分的事實並無可爭議的餘地。 14.本席得裁定的是若然新星直接向德明購入該批貨物,就第一控罪而言就是被告人及謝偉明是否有向新星的代表菅谷智樹明知之下作出虛假陳述:謂新星可以同樣價錢透過利德購買德明生產的配件。就第二控罪,控方亦得證明被告人及謝偉明藉作欺騙蓄意沒有披露被告人在利德的實益權益。 第一證人夏鴻輝 15.本案的第一證人夏鴻輝於2015年12月自其二叔夏華初接手德明的百分之四十股份之後,在2016年5月5日獲委任為德明的董事,在同一大會中亦罷免了被告人的董事身分。 16.在加入德明成為董事之前,夏華初其實已經多年未有親身視事,所以有關德明之運作是由被告人負責。第一證人所作有關德明的證供只是根據他接手之後親身所知,關於以前德明的運作或者憑參閱德明的商業檔案及員工口述。這些證供皆屬傳聞證供,法庭在考慮這些證供時會特別在意此等證供不可作用事實裁定的基礎,只是可以用來解釋及支持第一證人的言行及協助評估其他證供。 17.德明與新星一直有業務往來,根據德明的商業紀錄,其實德明的前身自70年代開始已為日本星晨錶(即西鐵城)生產金屬錶帶。新星透過利德落單予德明。他亦不認識利德的股東,包括謝德明此人。他在翻查公司檔案及在從別人口中所得,發現就同樣型號的配件利德收受新星的貨價高於德明自利德收到的價錢;而德明所生產之貨品會直接支付新星。第一證人在2016年5月接手德明之後一直有為新星生產配件,直到2016年年尾,訂單也是經利德轉到德明。 18.自公司註冊署的檔案中,第一證人查得德明的董事是謝偉明,佔有百分之五十股份,而被告人及其妻全資擁有的柏誠則是德明的其餘股份的擁有者。第一證人表示,從未聽過被告人透露他與利德的關係,但他在營運德明之後不會容許此等安排。他在作證時更指出,利德在生產及提交配件過程中新星有六人小隊與德明溝通(包括聯絡落單驗貨及落貨等步驟),利德在此過程中並無任何員工特別負責。 19.第一證人對先鋒之前所擔當的角色亦一無所知,但他清楚指出,由他開始正式參與德明的運作之前,他的認知是來自文件及其他傳聞證供,這部分之證供只可以作為解釋其行為的合理性。 20.總體觀察,第一證人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對自己不知道的事實亦坦白如實道來說。 第二證人黃恒根 21.本案之第二證人黃恒根自92年開始在新星的電腦部門當經理,後來他成為公司董事。新星為日本西鐵城採購及安排送配件及送往內地裝嵌,德明是其中一名供應商。於2008年新星採購的方法是透過另一附屬公司先鋒向德明安排訂購,但期間因為送貨延誤及先鋒與德明的員工有不協調的情況,於2008年中後新星轉為向利德落單,由後者與德明安排生產。 22.根據他的認知,德明和利德是有關連的公司,被告人亦是兩間公司的負責人。他在參與內部會議時亦得知被告人和謝偉明建議新星把訂單交予利德。但這新的安排對交貨延誤的問題並無改善。 23.於2016年5月他偶爾碰見德明的新負責人(第一證人),向其提起利德一事。後者表示毫不知情,並要求新星提供資料。此時第二證人才知道被告人已經不是德明的董事,而謝偉明亦在德明沒有任何職位,新星透過利德向德明購買配件是希望提高交貨效率,但新的安排對此情況並無任何改善。第二證人表示,如果他當時知道利德是一個獨立個體,他不會與之交易,而直接與廠家聯絡。 24.他在事後才知道利德要求的貨價較高;如果他當時知道利德會從中賺取差價,他會直接向德明採購。同時他對利德在訂貨、交貨、驗貨過程中所擔當的角色他亦不太清楚。 25.第二證人的證供在盤問之下並無重大爭議,但期間第二證人更提出進一步資料:有關零件的貨價是日本西鐵城代表與德明商討之下達成共識之後才發出訂單。 第三證人菅谷智樹 26.第三證人是西鐵城的日本僱員菅谷智樹,自2007年開始他被調派往香港工作,於2008年2月他再被轉到西鐵城內地的子公司冠利任高級職員,負責生產及採購配件,其時西鐵城透過其在香港的子公司新星在香港經先鋒訂購手錶帶配件,他因此而認識被告人。 27.於2008年8月第三證人已在冠利工作;因為先鋒與德明因交貨不準及人士關係不和,被告人與謝偉明因此多次協商。 28.第三證人不認識謝偉明。但憑後者的名片,他知道謝來自一間印刷說明書的公司,而非受僱於德明。在第一次會面(約在2008年3至4月春天)被告人透過謝偉明建議,將一條生產線特別為西鐵城服務,以解決交貨不準的問題。於第二次會面中謝偉明亦有出席,被告人提出會成立一間新的公司以處理西鐵城的訂單,並表示訂價的機制不變,當中並無人提及新設公司會另行收行政費用。 29.第三證人與經總公司商量之下同意安排把訂單轉往利德,後者會與德明安排生產訂單所列明的配件。第三證人又指出,新的安排並無解決交貨不準的情況;他亦不知道先鋒會以較低的價錢訂購零件,向新星索取較高的貨價從中取利。他當時的理解是德明與利德是同一公司,如果他知道利德是另一間公司;會另收手續費或行政費用,他不會同意此等安排。 第五證人李廣進 30.第五證人李廣進是德明的股東,直到1992年,他是公司的董事。其證供的重點是德明並不會容許被告人另設公司謀取私利。盤問之下他承認,在離開德明之後亦有繼續涉及生產金屬錶帶的生意,於92至93年左右他所設立的金屬錶帶生產公司成為德明的競爭對手。他指出新星生產的貨品生產的錶帶款式很多,新星會按款式挑選生產商,而第五證人的公司會以貨物質量、價錢及交貨準時吸引客人。他同意他另設公司令德明原本的東主夏華初先生不悅,因此而決定不派股息,轉以分紅方式替代。 第七證人夏偉開 31.另一名股東夏偉開(第七證人)亦確認德明以分紅替代股息,目的是令第五證人沒有得益。 控方證供及評估 32.本席考慮過控方證人的證供內容及其作證時的言行舉止,並引證有關文件證供之後,已把不可接納的傳聞證供剔除後,本席認為各證人都已經盡力把事件經過講出,而案件的背景並無重大爭議。 33.於2003至2008年新星先透過先鋒發出購買訂單,後者再把訂單轉向德明生產,德明生產完畢之後再透過先鋒把貨交予新星,先鋒是新星的兄弟公司,其角色是中間人,從中亦會收取行政費用。後來德明在內地設廠生產後會直接在內地把貨物交付予新星在內地的廠房,事件是多年前發生。各人參與的時段和程度皆不相同,所以個別的證人不可能全知全能的把事件來龍去脈清楚道來。所以各人證供得互為補足。 34.第一證人在16年5月5日才被任命為董事正式開始參與德明的業務,他只是透過另一人(第二證人)才知道有謝偉明及利德這公司的存在,亦從而着手查得被告人在利德的實益權益。當時所行的制度是新先鋒會在收手續費;經他接手之後,他確認新星把配件訂單交予利德後後者再轉發予德明,利德從貨價差別中圖利。研發、報價、交貨及驗貨的程序中皆由德明與新星/西鐵城的僱員負責直接溝通,利德並無任何參與。第一證人亦確認德明並未得到知會或容許利德從中漁利。 35.第三證人的指稱被告人和謝偉明會面之時,被告人聲稱謝偉明的身分是德明的董事長;被告人亦向第三證人表示,德明和利德是同一公司,所以新星把訂單交予利德和是直接交予新星一樣,價錢沒有改變。 36.謝偉明並非德明的員工,亦無製造金屬錶帶的經驗,他在場參與除了製造一個新公司的假象之外,並無實際作用。 37.第三證人的證供有些細節略嫌含糊:例如他不肯定每次會面的時間或其日本的同事是否在場;但在最骨節眼的事件上他是極之清楚和堅定的:例如他引述了被告人和謝德明對其所用的用詞。他因為兩人的表現得到一個錯誤的印象,認為德明與利德是同一公司,新產品釐訂價錢的機制不變,現有生產型號亦不變。第三證人的證供有些細節略嫌含糊:例如他不肯定每次會面的時間或其日本的同事是否在場;但在最骨節眼的事件上他是極之清楚和堅定的:例如他引述了被告人和謝德明對其所用的用詞。他因為兩人的表現得到一個錯誤的印象,認為德明與利德是同一公司,新產品釐訂價錢的機制不變,現有生產型號亦不變。 38.本案的關鍵證人是第三證人,本席認為他是一個誠實的證人,本席認為被告人和謝德明與第三證人商談把訂單轉向利德是為了從中圖利,而第三證人所願意向日本公司請示轉走有關訂單是受到了被告人/謝偉明的誤導,以為這種改動會改善了交貨日期不準,同時亦解決德明和先鋒僱員的關係惡劣的問題;同時,由於被告人指稱把貨單交予利德與把貨單交予先鋒是一樣,所以他認為新星在這個過程中無需付出更多貨價。 39.第三證人的證供有些細節略嫌含糊:例如他不肯定每次會面的時間或其日本的同事是否在場;但在最骨節眼的事件上他是極之清楚和堅定的:例如他引述了被告人和謝德明對其所用的用詞。他因為兩人的表現得到一個錯誤的印象,認為德明與利德是同一公司,新產品釐訂價錢的機制不變,現有生產型號亦不變。 40.本席認為被告人和謝德明實際上向第三證人作出陳述利德與德明是同一公司,目的是其實這個安排是欺騙了新星及其總公司西鐵城,以便從訂單的貨價差別上從中漁利。 41.被告人及其同案的行為以一個合理及誠實的人的標準的準則來說是屬於不誠實的動作。此外,從被告人利用兩間公司(利德及柏誠)轉接擁有利德的股份,更顯得是被告人有心隱瞞他是利德的實質權益股東,從這點唯一的引伸是被告人本身亦也知道此等行為是不誠實的行為,所以才花金錢及另外設立兩間公司以掩護他的身份及涉及利益衝突。新的安排令到新星公司多付了貨價,因為如果他直接向德明落訂單的話,新呈付的價錢當然會較少。 42.雖然按照原本的安排,先鋒會收手續費,但先鋒與新星是同一種公司全資擁有的附屬公司,新星自然有權在先鋒所收的手續費當作整個生產的成本部份,而不是給予第三者的手續費。先鋒所收的手續費可以算是整個集團運作的行政費部分,所以新星不會願意另行付出較高之貨價向第三者訂立一些原本一樣的貨物。 43.所以被告人及其同案此舉是令新星受到了損失,此外就是新星同意其附屬公司再安排從中獲利,亦不表示他願意把這手續費的費用轉讓第三者賺取。德明在整個安排中負責𨤸訂價錢選定型號交貨、驗貨,其合作的對象是西鐵城在內地的子公司,所以新星不會同意讓第三者在毫無付出之下收到利益。 44.此外被告人及謝德明確有向新星遊說新的安排可令交貨準時,亦化解德明與先鋒職員的磨擦,在價錢定位機制不變下,新星可把訂單交予利德;但事實證明這個安排並無改善交貨不準的問題。本席接納第三證人的證供:被告人或謝德明並無提過把訂單轉向德明會有附加費或手續費。 45.就第二控罪而言,控方指稱被告人以謝德明蓄意不向德明披露二人在利德的實益權益。於謝德明而言,他並非在德明有任何職位,所以他並無責任向德明作出任何透露。而於被告人而言,當時他身為董事,在處理有關事項時確有利益衝突,他沒有向董事透露這事,身為董事亦是違反了授信的責任。 46.但控方證供中,並無提及被告人有任何機會披露:德明雖然是一間已註冊的法人,運作的方式其實依然以一個獨資經營的生意並無分別,德明並無定期舉行董事會或作出任何正式的決議。 47.辯方的陳詞中指出,被告人在2016年5月5日之後已經不再是董事,亦沒有授信責任,當然亦沒有甚麼義務申報。本席確信夏華初先生確是一個擇心仁厚的人,亦對其僱員多方扶持,但這並不表示他會犧牲自己或公司的利益讓被告人中包私囊。但無論如何,本案其實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雖然已經違反作為董事應有的誠信,但公司中有任何機制要求董事申報利益。 被告人的證供 48.本席在裁定控方已提供了表面證供之後,被告人選擇證供。其說法的重點就是他的作為得到夏華初先生肯首,當中沒有不誠實之處。 49.被告人的證供基本上不爭議利德以德明的名義向新星接單,然後交予德明生產,其中貨單有差價,但表示這安排以為德明的創業人夏華初先生肯首,他亦無向其他董事交代。 50.被告人的證供其實十分冗長,涉及的是多年以來其創業的經過,本席不在此詳細覆述。被告人65歲,於1973年以學徒身分加入夏華初先生所設立的錶廠,自80年代初新星與德明有生意往來,其中一位董事李廣進私下因為設立公司與德明競爭,夏華初就決定不派股息而以花紅替代,其實這點亦反映了夏華初先生不同意其股東及僱員與自己設立的公司競爭的態度。 51.於2016年夏華初先生已經有96歲。被告人亦承認自03年至16年,夏華初先生和被告人每年所分的紅利差不多是對等的,被告人聲稱他接手德明的管理之後,亦曾與一名加拿人設立公司合作,成功開拓了歐洲市場,令德明多了來自瑞士的訂單。被告人亦表示他與夏華初關係親厚,每年均到其家拜年。 52.除了在德明工作之外,被告人更有其他私人生意,於98年被告人與夏華初先生的朋友梁麗明及Simon Rickmind和夏和初成立了一間名為Sources International的公司,做到是手錶玻璃生意直到2000年。於2001年被告人更成立了時匯公司,主要的是做錶殼生意,其時德明亦有做錶殼,而剛巧德明的供應商有人事變動,而另一供應商出品又水平不足,所以被告人向夏華初建議合股投資以做錶殼生意。後者因為不願得失另一供應商,故不願參與。 53.其後被告人與Simon Rickmind合夥開廠做錶殼,是由Sino East公司全資擁有,而Sino East的股份分別為Gloria Faith和Pacific Link各佔一半,Gloria Faith是Simon Rickmind擁有,而Pacific Link則由被告人及其妻分佔百分之六十及四十之股份。 54.夏華初為了協助時匯成立及在內地設廠,更以個人名義及德明名義為時匯的貸款擔保,總共涉及三百八十多萬元,而時匯一直向德明提供錶殼直到2009年由另外一供應商替代。 55.起初夏華初先生不願再投資設廠生產錶殼,原因是因為其相熟的人亦有設廠在內地生產,在不願得罪其朋友;只同意資助被告人及Simon Rickmind設廠與之競爭。時匯在08年開始轉型製造手機金屬配件,更在梅州另租廠房生產。 德明在梅州的廠房 56.於2010年在被告人建議之下,夏華初先生同意在梅州開設生產線以解決員工及薪酬過高的問題。起初德明租用了時匯在梅州的部分廠房,自2012年德明在梅州買地設立廠房,有關的資金是被告人個人和Sino East提供,他自己自2012年4月期間曾向德明撥款$5,500,000。Sino East則於12年11月至13年7月期間總共借出$3,500,000,就有關借款德明並無付出利息,被告人亦表示有關付款亦完全清還。 57.本席留意到這種安排除了撥款這個事實之外,並無其他文件證明。被告人的說法這是Simon Rickmind和被告人向夏華初報恩的手法。被告人與夏華初個人在商業上的來往及個人交情,其實與本案有爭議的事實並無直接關係,但被告人提及的與夏華初先生的關係是為了證實其可信性,以幫助本席明白被告人與德明及新星的商業關係。 58.本席接納夏老先生是一位極為可敬、慷慨的君子,他在生意有成績之後就把部分股份送給自己的員工,更任命被告人為董事,這可以說是超乎一般普通商人的氣量。 59.他把名下的股份轉給自己姪兒之後,夏先生的太太似乎對此有些不滿,但是此事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本席不予考慮。但夏先生先生把自己的股份轉了給第一證人這點則是毫無爭議之餘地。 60.夏先生對員工的心意似乎並無得到相應的回報:他的前員工PW5李廣進私下成立公司,與德明競爭,最後被逐出董事局。但被告人指稱,自己私下成立的生意都是在夏老生肯首之下作出,由Sources International到時匯都是夏先生同意,更出錢出力相助。被告人表示為了報恩,德明在梅州設廠,更是先向時匯租用廠房與機械,同時倚仗被告人個人及Sino East提供的款項所得以成事。 61.被告人在此等交易之上除了過數的單據之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夏華初先生個人與德明作為時匯貸款的擔保。而被告人在多年之後無息借貸予德明在梅州設廠,都不是一般生意人會做到的。 62.被告人本身不是一個初次做生意的人:從他與其妻子設立公司Pacific Link已擁有時匯股份這一點,更顯示他熟悉公司法,知道怎樣保障個人不受業務風險,一個這樣的人會在賬目上如此糊塗,令本席對其可信性有極大之保留。 63.再者,被告人因為夏華初先生不願得罪其友人,所以拒絕發展製造錶殼生意與之競爭,這個理由更令本席難以理解。本席願意接受,夏華初是不願得失朋友,但他為甚麼又出錢出力幫助自己的下屬另設一間他有實益股權的公司與其朋友競爭,這點令人難以理解,本案並無證供顯示德明曾涉製造錶廠的生意。 64.德明在梅州先向被告人借用廠房,然後買地設廠以生產錶殼、錶帶一事更令人費解:該廠房本是時匯本身租用的,時匯當時生產的東西是錶殼,為何會把自己租用的廠房再租用給德明,這點更是廢解。 65.再說,被告人自己都沒有在梅州購下廠房,為何他又願意在毫無協議,沒有說明還款日期、不收利息之下向德明一個獨立註冊的法人貸款?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令人難以置信,亦直接令本席對被告人的誠信及可信性有重大之懷疑。 66.此外,夏華初與被告人的多重安排都是據被告人口述,並無一紙半字證實,這不但不合常理,亦不合商理。在華老先生已歿,死無對證之下,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在信口雌黃把一部分事實再加上謊言意圖脫罪。 67.被告人所作之證供不合常理之處其實不止於此上面說出的部分已令本席有足夠之理由不予接納。本席所能考慮的只是控方證供。控方第一項控罪的證供很明顯,被告人是以行動及語言向西鐵城香港的附屬公司新星的代表作出陳詞,謂可以同樣安排把訂單由先鋒轉至利德,同時可以一併解決交貨時間及僱員關係不和各種問題,此外亦有提過其他一切安排不變。 68.被告人謂他一直在德明負責與新星以及西鐵城派來的日本設計師洽談錶帶設計及報價。由2004年以後由於新星人事調動以及先鋒與德明一直存在的關係不和,所以夏華初本來建議由德明直接與新星接單;但被告人表示他不諳日文,自己亦有其他客人招待,這安排會令德明再僱用其他員工之下會增加開支。 69.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向第三證人(即西鐵城/新星的香港代表)所作之建議及其行動,明顯實質地向西鐵城/新星陳述,為可由利德代替先鋒安排購貨,而生產的對象會一直是德明。這種安排令利德可以賺取差價,他亦沒有向西鐵城的代表清楚言明。他當時的行為與口頭的陳述已經是藉作欺騙令新星同意新的安排,因而令西鐵城新星蒙受不利付出較高之貨價。 70.被告人亦在盤問中未能提供任何資料為利德是否有在新安排中僱用任何僱員以處理新星所發的訂單,這正好說明利德在整個安排中沒有付出,所以本席在此案中作出的事實判斷是被告人與及謝德明確有向新星的日本代表作出虛假的聲明,這張聲明是一個普通合理而誠實的人認為虛假的,而就利德公司的股份安排,本席亦相信唯一之引伸就是被告人為了避免他人得知他與利德的關係。 71.利德的另一股東謝偉明的工作經驗,是印刷說明書及製造手錶皮帶,根本沒有製造金屬錶帶的經驗。所以本席認為這點正好引證被告人引進謝偉明是為了製造一個假象,利德是一間實際有運作的公司;目的是令新星相信,利德可以在安排生產錶帶上會有專業性的服務。利德的地址是時匯公司地址,而謝偉明的辦公室亦是自己在冠利的地址。這事實,亦顯示利德並非是一間正常運作的公司。 72.綜觀控方之總體證供,就第一控罪,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人確有作出虛假之陳述,而該等陳述是為了欺騙新星公司,目的是為了個人利益。 73.就第二控罪,德明雖然是一間註冊公司,但其運作方式與老式家族式生意並無不同。本席亦認為,被告人當時私下設立公司與自己身為股東及董事的公司競爭是違反授信責任之行為,但由於本席認為德明並無申報之機制,所以就這點本席認為應該給予被告人疑點之利益,就第二控罪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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