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顯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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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5項欺詐罪,違反《盜竊罪條例》 [1] 第 16A 條,2011年12月16日經審訊後,被裁判官李國威裁定5項控罪均罪名成立。2012年1月6日,原審裁判官判被告入獄共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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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2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948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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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5項欺詐罪,違反《盜竊罪條例》[1]第 16A 條,2011年12月16日經審訊後,被裁判官李國威裁定5項控罪均罪名成立。2012年1月6日,原審裁判官判被告入獄共6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並獲准保釋等候上訴結果。 3.2013年6月27日,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以「不誠實」是否構成欺詐罪的控罪元素之一這議題需要作深入研究為理由,根據《裁判官條例》[2]第 118(1)(d) 條把本上訴保留由上訴法庭考慮。 B. 控罪詳情 4.上訴人所面對的5項控罪詳情如下。 4.1控罪一指上訴人於2008年8月某日至2008年12月31 日期間在香港,與馮慶輝 Joseph (「控方第一證人」) 一起藉作欺騙,即虛假地:
意圖詐騙而誘使富通向控方第三至第六證人發出保單和向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支付與第一批保單有關的佣金、獎金及其他款項,而導致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獲得利益,及 / 或使富通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4.2控罪二指上訴人於2008 年9 月1 日至2008 年12 月31 日期間在香港,與控方第一證人一起藉作欺騙,即虛假地:
意圖詐騙而誘使富通向控方第七至第十證人發出保單和向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支付與第二批保單有關的佣金、獎金及其他款項,而導致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獲得利益,及 / 或使富通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4.3控罪三指上訴人於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 日期間在香港,與控方第一證人一起藉作欺騙,即虛假地:
意圖詐騙而誘使富通向控方第十一證人發出保單和向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支付與第三張保單有關的佣金、獎金及其他款項,而導致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獲得利益,及 / 或使富通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4.4控罪四指上訴人於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間在香港,與劉倚娟 (「控方第二證人」) 一起藉作欺騙,即虛假地:
意圖詐騙而誘使富通向控方第十二證人發出保單和向上訴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支付與第四張保單有關的佣金、獎金及其他款項,而導致上訴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獲得利益,及/或使富通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4.5控罪五指上訴人於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間在香港,與控方第二證人一起藉作欺騙,即虛假地:
意圖詐騙而誘使富通向控方第十三證人發出保單和向上訴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支付與第五張保單有關的佣金、獎金及其他款項,而導致上訴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獲得利益,及/或使富通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C. 控方案情 C1. 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 5.1富通是根據《保險公司條例》在香港認可的承保人,售賣各種保險產品,當中大部分由其屬下的保險代理人出售[4]。 5.2上訴人在2000年加入後來與富通合併的盈科保險有限公司,職位是營業經理。2008年初上訴人躍升為區域經理[5]。 5.3富通相信並處理及接納涉案每一份保單的投保書為真正的投保書,因而向每一份保單所聲稱的投保人發出有關保單。然而,涉案的每一份保單所聲稱的投保人從未同意,也不知道自己曾向富通投保[6]。 5.4因為富通相信控方第三至第十一證人真的曾經透過控方第一證人投保,所以向他們每一位發出保單,並付予控方第一證人佣金共約港幣15,670.00元[7]。 5.5同樣,因為富通相信控方第十二及第十三證人真的曾經透過控方第二證人投保,所以向他們分別發出保單,並付予控方第二證人佣金共約港幣30,769.00元[8]。 C2.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6.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要點可撮要如下。 C2a. Ricky方法 7.控方第一證人在2007年簽約成為富通經紀。上訴人招聘他加入Paul Lam Region,並在2008年3月正式上班。 8.上訴人在每月例會中強調每名經紀每月至少要出售一份保單,為了達標,上訴人建議經紀可使用Ricky方法,即以親友名義發出保單,唯保費則由經紀自行承擔。上訴人說此舉對新晉經紀尤為有利,因為他們在第一年便可同時獲發底薪及佣金,應可抵銷代繳的保費,有時更可獲微利。 C2b. 控罪一 9.2008年8月尾至9月初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在找生意上遇到困難,有點擔心。上訴人一方面警告他如果不能成功出售保單,他將很快被辭退;另一方面又鼓勵他既然已招攬了自己的團隊,沒理由就此放棄。上訴人於是重提Ricky方法,並從自己辦公桌右邊的一個櫃取出控方第三至第六證人的個人資料文件,包括身份證副本交給他,又說他們是他的親朋戚友。控方第一證人便利用那些個人資料加上自己想像去填寫人壽保險投保書。當遇到一些未能填上的資料,例如地址、職業、個人身高、體重等,他便留給上訴人代為填寫。上訴人更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冒充投保人在「申請人」一欄簽名,而上訴人則在「見證人/保險顧問」簽署。在營業員報告上,上訴人在「經理」一欄簽署。有關的投保費用由控方第一證人支付。 C2c. 控罪二 10.有關虛假投保書的製作情況跟控罪一相似,上訴人吩咐控方第一證人再次使用Ricky方法,但今次控方第一證人顯得有點猶疑。上訴人游說他時說因為親友並無從他手上獲得利益,所以並沒問題。他們於是用同樣方法準備人壽保險投保書等文件,而這次上訴人提供的是控方第七至第十證人的個人資料。 C2d. 控罪三 11.控方第一證人從上訴人取得控方第十一證人的身份證副本後,認出控方第十一證人原來是富通的舊同事,並曾在富通辦公室上班一兩天。上訴人告訴控方第一證人將會是最後一次使用Ricky 方法,他只好無奈答應並跟着過往方式照辦。 C2e. 盤問的重點 12.辯方大力質疑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和可信性,並力指他只是想將責任推卸到上訴人身上,而有關事情根本從未發生過。盤問的重點包括下文所列的幾點。 12.1控方第一證人同意控方第三至十一證人均是他會見並聘請回富通的,但除了控方第十一證人外,其餘人等他只在與其他同事後來談起時才認出他們。他過了很久之後才知道控方第三至第十證人都不是上訴人的親友。 12.2辯方指控方第一證人在招聘過程中已有控方第三至第十一證人的身份證副本,根本沒需要由上訴人提供。 12.3既然控方第一證人已承認人壽保險投保書部分資料為其個人創作,故此上訴人沒理由要替他填表。 12.4若然控方第一證人製作虛假投保書的目的只為保住職位,為什麼他一次過造4張保單? 辯方指控方第一證人只是貪心,而非如他所說那樣無辜和受到上訴人的壓力才去製造虛假保單。 12.5控方第一證人在會面錄影、不會對其構成不利的證人供詞 (non‑prejudicial statements) 和法庭上,曾就一些事情作出前後不一的說法,控方第一證人解釋因為他有時混淆了事情及偶有緊張所致。 C3.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13.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可撮要如下。 C3a. Ricky手法 14.控方第二證人是由控方第一證人招聘入富通的。她入職時是經紀,而離職時為單位經理 (Unit Manager)。 15.上訴人在例會上有提及Ricky方法。起初控方第二證人以為Ricky方法是正當手法,直至有一次受訓時,有一位導師告訴她那是不恰當才恍然大悟。該導師解釋說不當的地方在於保險公司要付出較多佣金。自此控方第二證人便停用Ricky方法。 C3b. 控罪四 16.在控罪所指期間富通有一個比賽,期間上訴人問控方第二證人有否興趣參加,如有的話便需售出更多保單。上訴人說控方第二證人可使用他的「credit」或特權,而該些credit只屬上訴人獨有。上訴人拿出控方第十二證人的身份證副本,並叫她填妥有關投保書的營業員報告。控方第二證人在填寫時偽冒控方第十二證人的簽名,亦從未向控方第十二證人求證他是否同意申請保單。當時她仍然認為Ricky方法是正當的手法,加上認為富通人人都那樣做,所以沒有提出疑問。當她填寫有關保單的客戶分析遇到困難時,上訴人叫她向他母親,即辯方第二證人求助。 C3c. 控罪五 17.控方第二證人在面試時見過控方第十三證人,但他們並不認識。2008年9月某日,控方第二證人把面試考生的考試文件交給上訴人看,並匯報詳情。上訴人敦促她多賣一些保單,因富通的比賽還未完,又說假如控方第二證人未能照做,她會被解僱,甚至要將之前已獲發的佣金和底薪退還。上訴人拿出一份屬控方第十三證人的個人資料,叮囑控方第二證人要賣多一張單。控方第二證人說她曾致電控方第十三證人,唯對方拒絕購買保單。儘管如此,控方第二證人自行製造有關的保險投保書,並見證上訴人在有關的營業員報告上簽名。 C3d. 盤問的重點 18.跟盤問控方第一證人一樣,辯方質疑控方第二證人有動機作偽證誣衊上訴人,目的是希望獲得減刑及換取控方減少針對她控罪的數目。辯方說她只是獨自犯案,上訴人絕無參與其中,亦毫不知情。盤問的重點包括以下所列出的幾點。 18.1控方第二證人聲稱她在答辯當天才知道控方就部分控罪不提證供起訴,辯方認為絕無可能。此外,控方第二證人沒可能不知道要為廉署提供什麼形式的協助。 18.2控方第二證人承認控罪四和控罪五不是她以相同手法首次造假單,她在此較早前已造了幾份,最早的一份在2008年8月。她解釋那樣做是為了得到最大利益。 18.3因為控方第二證人熟知程序,所以會在那些虛假保單填上自己的住址,以便日後處理時可瞞過公司。辯方指她根本毋需上訴人教她怎樣做。 18.4控方第二證人說除了上訴人外,還有其他經理談及Ricky方法,只是她已忘記了他們的名字。 C4. 控方其他證人 19.控方第三至第十三證人,以及控方第十四及第十五證人(富通的經理) 的證供基本上是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9]第 65B 條以書面供詞呈堂。 20.控方第六證人確認在2008年夏天,在一個例會上有一名男區域經理談及類似Ricky方法的銷售手法。由於覺得有關銷售手法有問題,她最後放棄加入富通。她確認例會有六、七十人參加,但否認辯方所指在例會時只是介紹向親友售賣保單。 21.控方第十一證人也有參加過例會,但已記不起詳情,只記得通常是分享經驗。他說控方第一證人在會見他時曾取走身份證作影印,這說法跟控方第一證人有出入。 D. 辯方案情 22.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從盤問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看到,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自行安排所有「虛假」保單,上訴人從無參與,兩名證人於庭上撒謊誣告上訴人,目的是為了減刑和換取控方不提起訴等自身利益。 23.上訴人傳召兩名證人作供。 23.1辯方第一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招聘的經紀,他證供主要的作用是嘗試質疑控方的案情,如上訴人只在公司例會的初段演講和辯方第一證人從未在例會中聽聞Ricky方法。 23.2辯方第二證人是上訴人的母親,亦是富通的經紀,她的證供也是她從無在例會中聽聞Ricky方法,也從未見過或聽到上訴人強迫下屬做生意,她也就上訴人的品格作證。 E. 原審裁斷 24.在分析過他們各別的證據後,原審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是誠實可信的證人[10],但不接納兩位辯方證人的證供[11]。最後,原審裁判官說:
F. 上訴理據 25.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黃文杰提出四個上訴理據:
26.本庭現逐一審視。 F1. 上訴理據一 27.上訴理據一關乎《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欺詐罪的罪行元素。第 16A 條訂明:
28.黃大律師提出三個論點。 29.首先,黃大律師指「不誠實」是第 16A 條欺詐罪的罪行元素。 29.1就這一點,黃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著墨頗多,但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說,這一點其實並無爭議之處。 29.2在HKSAR v Ho Ka Keung[12],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討論第 16A 條所包括的罪行元素時列出欺詐罪的四個罪行元素,即[13]:
袁法官特別指出,即使「不誠實」並非法律條文寫明的罪行元素,但其實已經隱含在「欺詐」這個罪行元素之內。 29.3換句話說,當提控第 16A 條欺騙罪時,控方必須證明「不誠實」這個隱含的罪行元素。 30.黃大律師提出的第二個論點是,因為第 16A 條沒有使用「不誠實」的字眼,所以即使裁判官有考慮過第 16A 條的用詞,也不能假設他知道「不誠實」是一個罪行元素。黃大律師又批評原審裁判官從來沒有說明每項控罪罪行元素是什麼,亦沒有說罪行元素包括控方要證明上訴人不誠實,亦沒有分析本案的證據去考慮上訴人是否不誠實,亦沒有達致上訴人不誠實的結論。 31.本庭不同意黃大律師的觀點。 31.1適用法律原則是,當一名職業法官獨自審理案件時,除非有相反的明確顯示,大可假定法官是清楚明白控罪的罪行元素:見HKSAR v Kwok Chi Wah[14];及Le Defan & Another v HKSAR[15]。 31.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LKS一案[16],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當時官階) 重申:
楊法官所說的亦適用於裁判官。 31.3在本案中,原審裁判官的裁斷無疑是較為簡短,但不能因此就斷定他不知道「不誠實」是罪行元素。相反,在結案陳詞時,辯方大律師將Archbold Hong Kong, Criminal Law Pleadings, Evidence and Practice,2011年版本中有關第16A條欺詐罪的章節副本呈交原審裁判官作參考[17],相關的章節清楚列出欺詐罪的控罪元素,還有「不誠實」、Ghosh測試等和控罪的關連。因此,原審裁判官必然清楚涉案控罪的罪行元素及相關法律。 31.4本庭認為,雖然原審裁判官的裁斷比較簡短,亦可以寫得較為詳細,但其判決理由仍然顯而易見,就是他信納控方人的證供,而認定控方就每項控罪的每項罪行元素已經舉證成功。 32.黃大律師提出的第三個論點是,根據R v Ghosh[18]一案,不誠實的定義是 (一) 合理及誠實的人的一般準則會否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誠實;及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合理及誠實的人的一般準則會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是不誠實。在口頭陳述時,黃大律師稱Ghosh的測試適用於每宗涉及「不誠實」的案件。 33.黃大律師力指有證據證明上訴人並非不誠實,並強調下列因素: 33.1使用Ricky方法保費是要經紀自己交的,富通並不會因此而少收保費,而保單涉及的投保人亦沒有獲益。在很多人 (包括富通的經理級別人士) 眼中公司並無損失,亦不會認為這是不誠實,而上訴人在公司例會中公開提出Ricky方法,可見上訴人不認為合理誠實的人會認為這是不誠實。 33.2就控罪一,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重提Ricky方法,意圖是要控方第一證人支付保費去保住份工。上訴人不會以為合理誠實的人會認為他的行為不誠實。 33.3就控罪二,上訴人吩咐控方第一證人再次使用Ricky方法,但今次控方第一證人顯得有點猶疑。上訴人游說他說因為親友並無從他手上獲得利益,所以並沒問題,更顯得上訴人不認為合理誠實的人會認為他的行為不誠實。 33.4控方第二證人指上訴人在例會上有提及Ricky方法。起初她以為Ricky方法是正當手法,直至有一次受訓時,有一位導師告訴她那是不恰當才恍然大悟。該導師解釋說不當的地方在於保險公司要付出較多佣金。自此控方第二證人便停用Ricky方法。從她的證供可知,Ricky方法是否不恰當只是見仁見智,亦要視乎分析該手法時的重點是什麼。依控方案情而言,上訴人是公開地在例會上提及Ricky方法,合理誠實的人不會認為不誠實的。 33.5控方第二證人最初認為Ricky方法是正當的,而她亦提及「還有其他經理談及Ricky方法」,加上富通人人都用Ricky方法。以此考慮,上訴人不會以為合理誠實的人會認為Ricky方法是不誠實的。 34.本庭認為,Ghosh的測試在本案中並不需要也不適用。 34.1正如李助理專員指出,就法律原則來說,並不是每宗涉及「不誠實」的案件都必須採納Ghosh的測試,見R v Roberts[19]及R v Price[20]。在Price一案中英國上訴法庭的首席大法官在判詞的第 411 頁第 3 段說[21]:
34.2在本案,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供。他的辯護理由是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誣告他而他從沒參與他們從事「虛假保單」的勾當;他的辯護理由從來都不是他曾作了控方證人指稱的行為,但他可能相信他作那些事是誠實的。因此,Ghosh測試在本案中並不需要,亦不適用。 35.無論如何,即使Ghosh測試適用於本案,本庭認為,按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上訴人確是參與了有關安排虛假保單,上訴人的行為必然是「不誠實」,Ghosh測試必然通過。如上文指出,黃大律師力陳本案存在證據證明上訴人並非不證實。本庭不接納他的陳詞。本庭無需逐一分析黃大律師所依賴的證據。本庭只需指出,採用Ricky手法明顯涉及以虛假陳述誘使富通發出保單,是一項不誠實的作為,這是合乎常理並明顯不過的,即使在公司例會中公開提及或有其他經紀使用Ricky手法都不能改變這無可爭議的事實。上訴人是富通的區域經理和保險業的資深從業員,必然知道合理及誠實之人一般的準則會認為他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36.因此,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F2. 上訴理據二 37.黃大律師陳詞說,控罪一至五的罪行詳情都包括上訴人意圖詐騙而誘使富通向該些受保人發出保單,和向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或控方第二證人支付與該些保單有關的佣金、獎金及其他款項。可是,他們的證供並非如此。 37.1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都沒有說上訴人犯案是意圖誘使富通向上訴人支付與該些保單有關的佣金、獎金及其他款項,而裁判官亦沒有作出如此的裁定。反之,控方第一證人說上訴人警告他如果不能成功售賣保單,他將很快被辭退,亦即上訴人此舉的意圖是令控方第一證人不被辭退。控方第二證人亦說,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說若果控方第二證人想參加富通的一個比賽,控方第二證人便要售出更多保單,但若控方第二證人不能多賣一些保單,控方第二證人將會被解僱,亦即上訴人此舉的意圖是令控方第二證人參加富通的比賽及不被解僱。 37.2控罪一至五的罪行詳情並不包括上述的意圖,裁判官基於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去定罪,但卻並無說明是基於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那些證據定罪,而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上述的證供是超出了控罪一至五的範圍,是違反法律原則的。 38.本庭不接納黃大律師的主張。 38.1正如李助理專員指出,上訴理據二是自相矛盾的,因為它一方面指稱原審裁判官沒有說明控罪基礎,另一方面又指稱原審裁判官的定罪基礎是超出控罪範圍。 38.2其實,從始至終,控方在本案並無依賴多於一個的基礎向上訴人提控,控方唯一的檢控基礎就是按照控罪書中列出的罪行詳情,即上訴人「意圖詐騙而誘使富通向該些受保人發出保單和向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或控方第二證人支付與該些保單有關的佣金、獎金及其他款項」。 38.3就以上罪行詳情,控方須證明上訴人及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誘使富通 (一) 向有關的「虛假」受保人發出保單;及 (二) 向上訴人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支付與該些保單有關的佣金、獎金及其他款項,而控方提出以證明這兩項事宜的證據不只充分,更是強而有力、不容駁倒的。 38.4在判定上訴控罪一至控罪五都罪名成立時,原審裁判官必然是接納控方的證據。 39.因此,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F3. 上訴理據三 40.黃大律師陳詞說,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都說不知道作供指證上訴人可以導致他們的判刑減輕。 40.1控方第一證人否認知道他在本案作供與他的判刑有關[22];他亦否認出任控方證人的其中一個目的是為減刑[23]。 40.2控方第二證人否認跟控方溝通會加強她的求情[24];又否認作供是為了減刑及知道作供會獲得額外判刑扣減[25]。她更清楚表示她不知道作供會影響她的判刑[26]。 41.黃大律師指,根據ESCC 3049/2010及ESCC 3050/2010的聆訊謄本,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判刑聆訊都因為他們需要出庭指證上訴人而需要多次押後;謄本亦顯示在該聆訊中,法官及律師都指出他們作證指證上訴人是會影響他們的判刑的,所以要等他們完成作供後才判刑。黃大律師說他們的律師亦必然會將此事告知他們,因此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是沒有可能不知道他們作供指證上訴人是可以令他們的刑罰減輕[27]。 42.黃大律師援引HKSAR v Ngie Hon Miu[28]一案以支持他的論點。該案涉及一名已認罪的污點證人作證指證被告人,而他的判刑是等待他作證完成後才進行的,他在作證時否認知道作證是可以令他減刑。上訴法庭認為[29],控方污點證人作證時聲稱不知道作證指證被告人會令他獲得減刑是令上訴法庭驚訝的,上訴法庭更指出在此情況下,該污點證人的律師十分不可能不向污點證人解釋,他作證指證被告人可以令他獲得減刑。 43.黃大律師力指,辯方其中一個辯護重點是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都是因為想減刑而作假證供指證上訴人,而他們作證說不知道指證上訴人可為他們減刑是說謊[30],這亦已清楚在辯方書面陳詞時指出[31]。可是,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說不知道他們指證上訴人可獲減刑是說謊,亦沒有在此基礎上考慮他們的可信性及他們是否希望得減刑而作假證供指證上訴人。 44.另外,黃大律師批評,原審裁判官告訴控方第一證人說其律師說押後的理由是受到法律保密權保護,所以控方第一證人不需回答辯方律師這方面的盤問。黃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這做法是錯誤的,原因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律師只是向控方第一證人講及她的判刑被法庭押後的原因,這只涉及一些客觀事件的發生而不涉及法律意見。裁判官這做法奪去了辯方得知控方第一證人是否知道指證上訴人可以得到減刑的權利。 45.本庭不接納黃大律師的陳詞。 45.1本案的爭議是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可信性。他們的說法是上訴人是本詐騙案的始作俑者,而辯方的說法是他們為本身利益如減刑等去誣告上訴人。 45.2控辯雙方都就這爭議作出陳詞。控方的書面結案陳詞和口述補充提醒原審裁判官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共犯身分,及由於他們在上訴人的審訊時並未判刑,他們就上訴人的案件有利益牽涉在內,而辯方的辯護理由亦正正是指他們兩人為個人利益而誣告上訴人[32];而辯方在這方面對兩名控方證人的攻擊,亦詳細記載於結案陳詞中[33]。 45.3毫無疑問,原審裁判官亦對此爭議十分清楚。在裁斷陳述書的第 2 段中,原審裁判官開宗明義地指出:
原審裁判官在覆述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時亦再次分別提醒自己辯方針對兩人的說法:
最後,原審裁判官在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前,第三度提醒自己,給予自己相關的指引: 「 29. 本席已小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注意到他是一名共犯,而共犯往往在作供時會將責任推卸給同黨並為自己開脫,甚至有可能說謊以搏取法庭信任……」 45.4無可質疑的是,原審裁判官必然已經考慮過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共犯的身份、說謊的可能性、誣告上訴人的動機等等,並認為這一切都無損他們就指證上訴人干犯有關罪行的證供的可信性,之後才接納他們二人的證供。 45.5本庭必須強調,本案關鍵的爭議只在於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可信性,當案件的核心問題是環繞證人的可信性時,分析證據和議題的責任是落在原審法官身上,而上訴法庭不應僭取此職責。本庭需重申,上訴法庭只會在極罕有的情況下,才會干預一個關乎證人可信性的裁定:見HKSAR v Lee Hon Shun[34]。在HKSAR v Egan[35],終審法院亦重申上述法律原則,即上訴法院應極少干預原審法官就可信性議題的裁定除非該裁定是明顯錯誤。在本案中,本庭看不到任何理由可以干預原審裁判官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可信性的裁定。 45.6上訴人所依賴的Ngie Hon Miu一案對他並無幫助。正如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Lin Hung & Others[36]指出,Ngie Hon Miu一案只是應用於該案獨特的案情。Ngie Hon Miu和Wong Lin Hung兩案均是由陪審團作審理的案件,如原審法官沒有給予適當的法律指引,陪審團未必知道共犯為控方作供可會得到減刑等情況因而影響共犯的可信性,但本案是由專業的裁判官審理,他必然清楚有關原則及情況,而會納入在考慮之列。 45.7至於上訴人投訴原審裁判官阻止辯方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知道他的判刑聆訊押後的原因,本庭認為亦不成立。正如原審裁判官向辯方大律師指出,因證人已回答他知道押後的原因,是律師告訴他的,而他選擇不披露有關內容是他的權利。無論如何,這也不會對上訴人構成任何不公平,因為原審裁判官必然知道亦會考慮共犯在判刑前作供的可能懷有動機。 46.因此,上訴理據三亦不成立。 F4. 上訴理據四 47.因為上訴理據一至三都不成立,這上訴理據當然也不成立。 G. 結論 48.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代表。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黃文杰資深大律師及陳永豪大律師代表。 [1] 香港法例第210章。 [2] 香港法例第227章。 [3] 見原審時控辯雙方呈交堂日期為2011年8月9日的「承認事實」。 [4]「承認事實」第1段。 [5]「承認事實」第2段。 [6]「承認事實」第3至第16段。 [7]「承認事實」第18段。 [8]「承認事實」第19段。 [9] 香港法例第221章。 [10] 裁斷陳述書第29至31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32段。 [12] [2009] 1 HKC 61。 [13] 第36段。 [14] [1999] 1 HKJLRD 481,上訴法庭副庭長馬天敏的判詞第486頁。 [15] (2002) HKCFAR 320,賀輔明勳爵的判詞第30段。 [16] 未經彙報,判案理由書日期為2009年2月23日。 [17] 見上訴宗卷第349頁M至S行。 [18] 75 Cr App R 154。 [19] (1987)84 Cr App R 117, CA. [20] (1990)90 Cr App R 409, CA. [21] 原文是:“It has been said more than once in this Court, and in particular in Roberts (William) (1987) 84 Cr App R 117, that it is by no means in every case involving dishonesty that a Ghosh direction is necessary. Indeed in the majority of such cases, of which this was one, it is unnecessary and potentially misleading to give such a direction. It need only be given in cases where the defendant might have believed that what he is alleged to have done wa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rdinary person’s idea of honesty.” 參考香港司法機構的《陪審團指引》(Specimen Directions in Jury Trials) 第33項「不誠實及Ghosh一案的指引」。 [22] 上訴宗卷第492頁C至J行。 [23] 上訴宗卷第502頁N至P行、上訴宗卷第503頁A至H行及上訴宗卷第504頁K至N行。 [24] 上訴宗卷第689頁I至R行。 [25] 上訴宗卷第692頁N行至第693頁G行。 [26] 上訴宗卷第706頁A至H行。 [27] 見上訴宗卷第368頁至第369頁V行,第372頁N至T行,第374頁F至I 行及P至R行,第375頁A至C行,第377頁K至M行,第378頁D至G行,第379頁E至K行及S至V行,第380頁A至S行,第382頁K至N行,第384頁D至G行。 [28] [2012] 1 HKLRD 137。 [29] 判詞第7,18至20 段。 [30] 上訴宗卷第48頁裁斷陳述書第2段及上訴宗卷第53頁裁斷陳述書第 17 段。 [31] 上訴宗卷第4至5段、上訴宗卷第37頁第42段及上訴宗卷第42頁第 82 段。 [32] 見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29段及庭上口述補充:上訴宗卷第344頁G至H 行。 [33] 見辯方結案陳詞第2至5段,第9至42段,第82段;及庭上口述補充:上訴宗卷第350頁B至 P 行。 [34] CACC 626/1999,未經彙編,判案書日期為2001年3月13日。 [35] (2010) 13 HKCFAR 314第194至195段。 [36] CACC 52/2011 (判詞日期為2013年1月30日) 第93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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