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子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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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6A條。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1058/2018[2019] HKDC 1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58/2018

[2019] HKDC 1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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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子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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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9年8月8日
出席人士: 徐兆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及 [2]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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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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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6A條。

2.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是:—

「李子釗於或約於2016年9月14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安信信貸有限公司虛假地表示,他是威利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僱員,每月底薪為港幣19,000元)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安信信貸有限公司向李子釗提供款額為港幣100,000元的貸款,導致李子釗獲得利益,或導致該安信信貸有限公司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是:—

「李子釗於或約於2017年2月17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安信信貸有限公司虛假地表示,他是威利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僱員,每月底薪為港幣19,000元)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安信信貸有限公司向李子釗提供款額為港幣200,000元的貸款,導致李子釗獲得利益,或導致該安信信貸有限公司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4.審訊時,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把一份「獲承認的事實」呈堂為證物P16;而證物P1至P15亦通過證物P16而分別呈堂。此外,控方亦傳召了以下三名控方證人:—

梁健德 (“PW1”)

周月華 (“PW2”)

鍾惠明 (“PW3”)

控方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PW1於2017年7月20日簽署的書面供詞(有部份內容被刪去的)呈堂為證物P17,及PW2分別於2018年10月4日及2018年10月22日簽署的兩份書面供詞(2018年10月4日那份書面供詞中有部份內容被刪去的)呈堂為證物P18及P19。PW3作供時呈遞了一份文件為證物P20。

5.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出庭作供,在他作供期間,呈遞了一份銀行文件作為證物D1。

6.本席謹記本案兩項控罪的舉證責任在控方,要舉證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7.辯方的案情,是在本案關鍵時間,被告是一名跟車送貨員,他是跟隨一名叫「輝哥」的上司/老闆工作的,當他打算向安信信貸有限公司(“安信”)貸款時,他便要求「輝哥」發糧單(即入息證明)給他,以便他可呈交糧單給安信用以批核他的貸款申請;當「輝哥」把證物P4及P5(即看起來是由威利信工程有限公司(“威利信”)發出的薪金證明)交給被告時,被告以為他真的是威利信的員工,故此他便把證物P4及P5交了給安信;同樣,當被告第二次向安信申請貸款時,他也是從「輝哥」處取得證物P13及P14,而他同樣地相信自己是威利信的員工,故此他便把證物P13及P14交了給安信。簡而言之,被告說在案件的關鍵時間,他真心相信他是威利信的員工,故此他當時並沒有欺騙的心態,沒有不誠實,也沒有意圖詐騙。

控方案情

8.PW1是受僱於安信的防偽監控督導。2017年6月26日,PW1知悉並接手調查一宗問題貸款,該貸款的申請人是被告。

9.調查後發現被告曾經在2016年9月14日向安信申請一筆貸款(「第一筆貸款」)。在當天,被告前往安信的土瓜灣分行出示他的香港身分證,住址證明和兩份入息證明(證物P4及P5)。該兩份入息證明(糧單)看來是由威利信發出的,糧單顯示被告是威利信的員工,每月的底薪是港幣$19,000。被告並簽署一份「私人貸款申請表」(「證物P1」)及一份「貸款協議書」。安信後來批出港幣10萬元的貸款給被告,共分60期還款,每期還款額為港幣$3,367。

10.2017年2月13日,被告再向安信申請另一筆貸款(「第二筆貸款」)。

11.2017年2月17日,被告在安信的旺角分行出示了他的香港身分證,三張個人信用卡,一張銀行提款咭和兩張同樣看來是由威利信發出的糧單(證物P13及P14)的正本辦理申請貸款手續。被告亦簽署了一份「私人貸款申請表」(「證物P6」)及一份「貸款協議書」。安信後來批出港幣20萬元的貸款給被告,每月還款額為$6,734,共分60期攤還。按被告的指示,安信首先安排將第二筆貸款中的港幣$100,099用來全數清還第一筆貸款,另外將第二筆貸款中的港幣$71,700用來清還上述三張個人信用卡的債項,和將餘下的港幣$28,201貸款以劃線支票形式發給被告。

12.被告只依期還款至2017年5月。之後安信未能收到被告的還款。安信於是在2017年6月將事情交給帳務管理公司處理,以便協助向被告追收欠款。

13.PW1曾在2017年7月親自前往威利信的公司地址跟進。

14.PW3是威利信的職員,她說證物P4、P5、P13及P14均不是威利信發出的。PW3亦說威利信從未僱用過被告。

15.PW2是受僱於安信的分行經理,她說:—

(i) 當審批申請人的貸款時,安信會考慮申請人的入息金額,入息是否穩定,申請人受僱公司的背景,申請人的信貸背景及年紀;及

(ii) 根據安信的貸款審批程序,如果安信知悉申請人在申請表上「現時工作資料」部份所填寫的資料是虛假的,安信是不會批核,亦必定不會接受其申請貸款。

16.2018年3月24日,警員在落馬洲邊境管制站拘捕被告,罪名是「行騙」。

17.之後,在2018年3月24日的早上,警員與被告進行警誡會面。在該會面中,被告作出一些陳述,包括:—

(i) 他向安信提供的糧單是一個叫「輝哥」的男子給他的,那個「輝哥」是他的跟車師傅;因應他的要求,「輝哥」便給他有關的糧單;他並不知道那些糧單是假的;

(ii) 他不知「輝哥」的真名字;及

(iii) 他沒有方法聯絡「輝哥亅。

證供分析

18.控方已通過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PW1的書面供詞(有部份內容被刪去的)呈堂為證物P17,而PW1接受主問後,辯方大律師沒有對PW1作任何盤問。本席細心考慮審核PW1的證供,認為PW1是可信可靠證人,本席全盤接納PW1的證供。

19.控方亦通過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PW2的兩份書面供詞呈堂為證物P18及P19。PW2在盤問時的證供,要點如下:—

(i) 雖然證物P4及P5顯示被告的職位是「跟車送貨員」,但PW2在證物P1中「現時工作資料」一項上把被告的職位輸入為「Assistant」,是因為安信的電腦系統中關於職位的類別並沒有很多選擇,而「Assistant」也可指工人及跟車送貨工人,故此PW2在證物P1中把被告的職位輸入為「Assistant」;PW2說最主要的,是申請人的入息及是否真有申請人所報稱的僱主;

(ii) 關於證物P14的「發出日期」是「2016年1月26日」,而非「2017年」,PW2說她要求的,是貸款申請前三個月的入息證明,有時申請人只提供申請前的兩個月的入息證明,她也可批核的;由於被告是於2017年2月申請該次貸款,所以她相信證物P14上是誤把「2017」輸入及列印成「2016」,而她當時可能一時大意,沒有發現此錯誤;她亦說被告不可能把一張於2016年1月份(即申請貸款前的十三個月)發出的糧單交紿她(的確,被告作供時亦同樣說證物P14可能是有人錯把「2017」輸入及列印成「2016」),PW2並隨即補充說被告得到了第一次貸款的10萬元之後,供了三期,都是任職於那間公司(即威利信),而因為被告「好數」(即能準時還款),故此安信可以根據那間公司的資料,便可批核被告的第二次貸款;及

(iii) PW2說被告就第一次貸款能依期還款,是一個「好數」的貸款人;於是辯方大律師問PW2,既然被告「好數」,那麼即使證物P13及P14不存在,安信是否也會批核被告的第二次貸款;PW2回答說「可以咁講,公司有預先批核的」,但PW2接着說但若查到被告沒有在威利信工作,那麼安信必定不會批核被告的第二次貸款,PW2說由於證物P13及P14都沒有寫上威利信的聯絡電話號碼,故此安信不能致電威利信查核,故此唯有相信被告。另外,辯方這個問題的前設是假如證物P13及P14不存在(即被告在申請第二次貸款時沒有向安信呈交證物P13及P14),而PW2亦是在如此前設下作答;然而,被告在申請第二次貸款時是有向安信呈交證物P13及P14的,故此PW2在「假如被告沒有呈交證物P13及P14」的情況下是否會批核被告的第二次貸款申請,並不影響本席對本案的分析。

本席細心審核考慮PW2的證供,本席認為PW2可信可靠,本席全盤接納PW2的證供。就這一方面,辯方向法庭陳詞時指根據PW2的證供,證物P13及P14內的資料並非安信決定批核被告第二次貸款申請的重要因素,被告「好數」才是;本席並不同意此說法,理由如下:—

(a) 即如前述,當提及證物P14的年份是「2016」而不是「2017」時(證物P14是關於被告的第二次貸款),PW2作供說被告得到了第一次貸款的10萬元之後,供了三期,都是任職於威利信,而因為被告「好數」,故此安信可以根據威利信的資料,便可批核被告第二次貸款;由此可見,當安信批核被告第二次貸款申請時,除了因為他「好數」外,安信也依賴被告說他是威利信的員工這一事項的;

(b) 辯方大律師盤問PW2時,問PW2是否同意由於被告有好的還款紀錄,所以即使證物P13及P14是否有錯誤,也不影響被告的第二次貸款申請;PW2回答說同意;然而,本席細心考慮PW2接受盤問時的前文後理,當時辯方大律師盤問關於證物P13及P14,都是集中於證物P14關於發出日期(即「2016年」)上的錯誤,故此PW2必然只是意會到關於證物P14關於發出日期上的錯誤,而非關乎被告是否受僱於威利信此事;的確,PW2回答說同意後,她的下一個回答,都仍然是關於證物P14關於發出日期上的出錯,她並說如果當時她察覺到有如此出錯,她就不會批核被告的第二次貸款申請;由此可見,安信(或PW2)在批核被告的第二次貸款申請時,證物P13及P14上的資料是必須要正確的;及

(c) 辯方大律師又問PW2,就被告第二次貸款申請,由於被告「好數」,是否「有機會」可令他得到安信的預先批核,PW2回答說是;但是,本席留意到辯方大律師是用「有機會」這字眼去問PW2的,故此,PW2回答說是,也只是表示被告「好數」可令他「有機會」可得安信預先批核第二次貸款,而不是表示被告「好數」可令他必然得到安信的預先批核。

20.PW3的主問證供,要點如下:—

(i) PW3已於威利信(英文名稱為Wellyson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工作了二十多年;

(ii) 她是威利信的文員,但威利信的會計,員工支薪的事項,她也要負責的;

(iii) 威利信聘用十多二十位支月薪的工人,但從沒有聘用過被告作為月薪工人;

(iv) 威利信有發出薪金證明給非月薪工人,但在此情況下發出的薪金證明(給非月薪工人),不會如證物P4、P5、P13及P14般的描述,而會寫「泥水工」或「判頭」;

(v) 威利信沒有「跟車送貨員」這一職位;

(vi) 威利信發出的薪金證明的格式,並不是證物P4、P5、P13及P14的格式,而是如證物P20那樣的格式,當中有列出月薪工人的強積金僱員供款的;

(vii) 雖然被告並非威利信的月薪工人,但PW3不能確定被告是否威利信的地盤判頭(但被告的證供是說他是「輝哥」的跟車工人,而不是地盤判頭);及

(viii) 威利信從沒發出過證物P4、P5、P13及P14。

21.PW3接受盤問時的證供,要點如下:—

(i) 在有關時段,威利信是多項工程項目地盤的「二判」, 而威利信會把工程下判給「三判」(或稱「三沙」);

(ii) 「三沙」與「三沙」所聘用的員工之間的事,威利信不會知道;及

(iii) PW3不排除被告是威利信的「三沙」所聘用的工人。

22.PW3在接受覆問時,說:—

(i) 威利信的「三沙」並非威利信的員工;

(ii) 「三沙」所聘用的員工,也並非威利信的員工;及

(iii) 但威利信會為「三沙」聘用的員工發出薪金證明,但在這情況下,會寫明是「泥水散工」或「判頭」,亦會寫明是日薪(因為不知該名工人一個月工作了多少天),若薪金證明是寫月薪的話,則會寫月薪「約」多少(因為不知該名工人每月確實收到多少薪金);不論如何,威利信發出的薪金證明的格式都如證物P20那樣;威利信發出的薪金證明的格式都沒有如證物P4、P5、P13及P14那樣。

23.本席認為PW3可信可靠,本席全盤接納PW3的證供,包括PW3不排除被告是威利信的「三沙」所聘用的工人,及威利信會發薪金證明給「三沙」所聘用的工人;本席亦接納PW3的證供,說被告並非威利信的月薪工人,及證物P4、P5、P13及P14均非威利信發出的。

24.被告在主問時的證供,要點如下:—

(i) 他於1993年10月出生,2016年9月時他只有22歲;

(ii) 他完成了中五學業後,他修讀了香港專業教育學院的高級文憑課程;

(iii) 於2015年左右,他開始跟隨一位叫「輝哥」的人工作,做跟車,搬運工人;這是被告的第一份工作;

(iv) 開始跟「輝哥」工作的第一年,他的月薪是$17,000,之後加薪至$19,000;

(v) 若有加班或其他津貼的話,被告都交由「輝哥」去計算,被告對「輝哥」的計算沒有質疑;

(vi) 他的工作,需要不時來往不同地盤搬運建築材料的;

(vii) 「輝哥」發放薪金給被告有不同的方式,大多數都是以現金發放薪金給被告;第二多的方式是以劃線支票的方式;有時則會是部分現金,部分劃線支票方式;

(viii) 「輝哥」接受不同的工作時,會用不同的公司名(牌頭)行事;當中,威利信這間公司的名字也曾出現過,可能是「輝哥」在取材料時有用過;但「輝哥」從來沒有向被告交待他(即「輝哥」)的受僱背景;

(ix) 2016年9月14日(即申請第一次貸款那天)之前,因被告急需金錢周轉,所以決定向財務公司借貸,故此被告問「輝哥」取糧單,過了幾天之後,「輝哥」便把證物P4及P5交給被告;

(x) 被告收到了證物P4及P5後,見到證物P4及P5列寫關於被告的名字,身份證號碼,職位,薪金數目及支薪方式都正確;至於該等證物看來是由威利信發出,被告見是「輝哥」交給他的,加上「輝哥」在工作上有很多不同的「牌頭」,而威利信是「輝哥」工作上的其中一個「牌頭」,故此他便信以為真,他沒有懷疑「輝哥」;因此被告便用證物P4及P5作為他的入息證明;

(xi) 被告覺得「輝哥」應該是判頭之下的司機,或判頭及司機,但他不肯定;

(xii) 關於他申請第二次貸款而向安信呈交的證物P13及P14,情況與他申請第一次貸款時所呈交的證物P4及P5類同,他都相信證物P13及P14是真確的;

(xiii) 證物D1是關於被告在中國銀行的戶口於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交易紀錄,其中:—

(a) 2016年1月7日存入了面值$1,547的劃線支票,是「輝哥」發給被告的部份薪金;

(b) 2016年2月4日存入了面值$2,600的支票,是「輝哥」發給被告的部份薪金,「輝哥」以現金支付了其餘的薪金給被告;

(c) 2016年3月4日存入了面值$10,755的支票,是「輝哥」發給被告的部份薪金;

(d) 2016年4月7日存入了面值$13,427的支票,是「輝哥」發給被告的;

(e) 2016年5月6日存入了面值$15,938的支票,是被告整個月份的薪金,因為那個相關月份他放了數天假期,所以薪金少了;

(f) 2016年6月7日存入了面值$19,995的支票,是「輝哥」發給被告的薪金;

(g) 2016年7月8日存入了面值$19,340的支票,是「輝哥」發給被告的,而這一個月的薪金,是相對應了證物P4所顯示被告所得的薪金總額;

(h) 2016年9月7日存入了面值$7,105的支票,是「輝哥」發給被告的部分薪金;

(i) 2016年10月13日「輝哥」通過銀行櫃員機轉賬了$16,500入被告戶口;

(j) 2017年1月9日存入了面值$3,057的支票,是「輝哥」發給被告的部分薪金;

(k) 2017年2月20日存入面值$2,500的支票,是「輝哥」發給被告的薪金;及

(l) 「輝哥」於2017年3月解僱了被告,所以「輝哥」再沒有支薪給被告;

(xiv) 基於「輝哥」交給被告的證物P4、P5、P13及P14,被告說他當時有理由相信自己是威利信的跟車員。

25.在盤問時,被告的證供要點如下:—

(i) 「輝哥」負責駕駛車輛,接工作,為顧客運送不同物品;

(ii) 被告沒有其他同事,只有他及「輝哥」二人合作;

(iii) 被告一直都是與「輝哥」接觸,而從來未有接觸過威利信,也從來沒有去過威利信的辦公室;

(iv) 在收到證物P4及P5前,被告甚至不知道威利信的地址;

(v) 所有有關的支票,都是「輝哥」親手交給被告的,但被告不知道開支票的是誰(即被告不知道支票戶口持有人是誰);

(vi) 根據被告說法,有時「輝哥」會發支票來支薪給被告,但大部分時間「輝哥」是以現金支薪的,控方大律師問被告為何有如此安排,被告作供說這是「輝哥」的行事,被告只關注是否有薪金,沒有考慮其他;

(vii) 控方大律師問被告當2017年3月被「輝哥」解僱,而那時他已收到了證物P4、P5、P13及P14,他又真心相信他是威利信的員工,那麼他為何不前往威利信的辦公室,看看可否轉換跟車拍檔而不需因與「輝哥」不合拍而被辭掉,或向威利信追討遣散費等賠償;被告說他沒有途徑去找威利信,他不認識威利信的人,所以不知可以去威利信探究可否轉換跟車拍檔,他也不曉得可向威利信追討遣散費等賠償;他說他是跟從「輝哥」的,「輝哥」叫他離開,他便離開;

(viii) 他視「輝哥」為合作伙伴及老闆;他與「輝哥」一起工作,他是「輝哥」手下,「輝哥」是他的上司及老闆;

(ix) 儘管他與「輝哥」如此緊密合作多時,但他已忘記「輝哥」的全名;及

(x) 他也忘記了「輝哥」所駕駛的「街斗」及「貨櫃」的車牌號碼。

26.本席對被告的證供,有如下的觀察:—

(i) 儘管被告聲稱與「輝哥」共事多時,「輝哥」是他的合作伙伴,上司及老闆,是「輝哥」發薪金給他的,工作上也只得他與「輝哥」二人,沒有其他同事,他又如此信任「輝哥」(包括如何計算加班及其他津貼都交由「輝哥」決定,以及從「輝哥」處收到證物P4、P5、P13及P14後都沒有向「輝哥」查問為何他的入息證明是由威利信發出),但被告竟然連「輝哥」的全名是什麼也說不出,本席認為是不可置信的;

(ii) 被告承認證物P1及P6均是他簽署的,該等證物有一項聲明,說在申請表內的資料全部正確,日期為2016年9月14日的證物P1顯示,關於被告的「現時工作資料」一欄中被告曾表示服務威利信的年期為 “2Y0M”,即兩年;日期為2017年2月17日的證物P6顯示,被告曾表示服務威利信的年期為“2Y5M”,即兩年五個月;但證物P15(即會面紀錄)「答10」中被告說他由2015年7月開始跟「輝哥」工作;本席認為,即使被告相信由2015年7月開始跟「輝哥」工作便已成為威利信的員工,根據證物P15「答10」的說法,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只為威利信服務了一年零兩個半月,不是證物P1顯示的兩年;而至2017年2月17日(證物P6的簽署日期),被告只為威利信服務了20個月,而不是證物P6顯示的兩年零五個月;就這一方面,證物P15「答10」與證物P1及P6所顯示的服務年期是不一致的;

(iii) 證物P15「答14」中,被告說「輝哥」是以現金支薪給他的;但他的主問證供却說「輝哥」有時會用支票支薪給他;而根據被告在解釋證物D1時的證供,可見「輝哥」以支票支薪給他有10次之多,反而只提及有一次「輝哥」通過銀行櫃員機轉賬了$16,500給被告;被告在證物P15「答14」的說法,與他的庭上作供是不一致的;

(iv) 被告作供說只有他及「輝哥」二人合作,他沒有其他同事的;但證物P1及P6第2頁諮詢人一欄却填上姓名是「LO MAN WAH (FOREMAN)」,關係是「COLLEAGUE」;就被告在工作上有沒有其他同事一項,被告的說法也是不一致的;

(v) 根據被告的證供,他甚至不曾踏足威利信的辦公室,他只是曾經聽過「輝哥」提及威利信這間公司而已;另外,根據被告的證供,自從他開始跟隨「輝哥」工作以後,支薪給他的一直是「輝哥」而非威利信,在此基礎下,當他收到證物P4、P5、P13及P14,見到是威利信發出入息證明而不向「輝哥」查詢是究竟甚麼一回事,為甚麼會是一間叫威利信的公司發出入息證明(亦沒有證供顯示被告曾試圖問「輝哥」為何不是由「輝哥」本人發出入息證明),本席不能相信在此情況下會不聞不問便相信他是威利信員工;及

(vi) 根據被告的證供,當「輝哥」在2017年3月解僱被告後,被告並沒有前往威利信尋求協助或追討賠償,這正正顯示被告一直深知自己並非威利信的員工,本席不信納被告的說法,指在關鍵時間以為自己是威利信的月薪員工。

本席認為被告既不可靠,也不可信,就他的證供(包括證物P15的內容)的開脫部分,本席完全不賦予任何比重,就他證供(包括證物P15的內容)的招認部分,本席賦予十足的比重。

27.本席認為證物D1完全不能支持被告的說法:—

(i) 唯一能與證物P4的薪金總額(即$19,340)相對應的,是2016年7月8日存入面值$19,340的支票,而這張支票的開付人是誰,連被告自己也不能說出;及

(ii) 所有其他支票(或轉賬)的數目,完全不是證物P4、P5、P13及P14所說的底薪$19,000;同樣,被告也未能說出開付該等支票的人是誰,那些入數紀錄完全支持不到被告的版本。

相關法律

28.就本案控罪,即「欺詐」罪,本席引述Archbold Hong Kong 2019第22-128段:—

“The elements of the offence are (l) a deceit practised by the defendant (whether by deliberate or reckless words or conduct) (2) with intent to defraud (3) which induced another person (V) to do or not do something (4) resulting in benefit to someone other than V, or prejudice (or a risk of it) to someone other than the defendant. Although the word ‘dishonestly’ does not appear as a specific element in s 16A, unlike in s 2 (theft), s 17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s 18 (obtaining pecuniary advantage by deception), or s 18A (obtaining services by deception) and other offences, ‘deceit’ incorporates the element of dishonesty and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that the Defendant had been dishonest. (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 CA; HKSAR v Lam Hin Fai (unrep., HCMA 220/2012, CA))

“Deceit” in s 16A includes “words or by conduct (whether by any act or omission)”. For a concealment of facts to be transformed into a false representation; through “omission”, the pre-condition is that the concealing party be under a duty to disclose, i.e. they must have a special relationship or are bound by contract of a special nature, the relevant facts to the party from whom they are concealed: HKSAR v Chan Shu Hung [2001-2003] HKCLRT 325, HKSAR v Cheung Chi Fai [2011] 3 HKLRD 193. There was an “omission” in Cheung Chi Fai when an employer, contrary to the staff code which required disclosure, did not disclose his interest in two companies which he had induced his employer to engage. See also the discussion on the meaning “deception”, which is similar, in s 17 of the Theft Ordinance at §22-136, below.

As to “intention to defraud” by virtue of s 16A(2) a person is treated as having an ‘intent to defraud’ if he intends that by practising the deceit, he would induce another person to do or not do an act with the result set out in element (4) (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 CA). It is submitted that the defendant must have had the requisite intention to deprive a person of something that is his or to which he is, or would be, or might be entitled to, or to injure some proprietary right of a person by dishonesty: Welham v DPP [1961] AC 103, HL; Scott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r [1975] AC 819, HL. The prosecution must therefore be able to prove that the accused appreciated that the course of action he had intended to and did take would potentially injure the interests of the purported victim: Cheung Tse-soon, Lawrence v R [1989] 1 HKLR 421, CA; R v Wong Chun-loong (unrep; CACC 20/1991, [1991] HKLY 190), CA.

Fraud involves more than the mere inducement of a course of action by deceit as to “defraud” is not synonymous with “deceit”: Welham, above; R v Moon [1967] 3 All ER 962, CA; R v Fan Wai Kit (unrep., CACC 361/1988, [1989] HKLY 181), CA. However, an inference of fraud may be drawn where it is found that the accused was dishonest: R v Wong Kwok Sun (unrep., HCMA 942/1987, [1988] HKLY 218). As to the meaning of “dishonesty”, it was confirmed in HKSAR v Tam Sze Yan Cynthia (unrep., HCMA 1003/2002,11 June 2003) that the Ghosh test applied: see para 22-19 to 22-24.”

29.關於「不誠實(dishonesty)」的準則,乃英國案例R v Ghosh [1982] QB 1053中所訂下的準則(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9第22-20段)。本席在裁定被告是否「不誠實」時,全都是引用Ghosh所訂下的準則的。

事實的裁定

30.本席已接納PW3的證供,本席裁定在本案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並非威利信的月薪工人,而證物P4、P5、P13及P14均非由威利信發出的。

31.本席亦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就被告向安信呈交證物P4、P5、P13及P14時,他的目的是要令安信相信他是威利信的僱員,而當時被告明知他自己並非威利信的僱員。這行為是不誠實的。

32.本席亦裁定,被告是威利信的員工這一事項,對安信在審批被告的兩次貸款申請是重要的考慮因素之一,要是安信知道被告的就業受聘資料是假的話,即使被告是「好數」,安信是不會批准借款給被告的。

33.本席亦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即被告在所有關鍵時間,明知自己並非威利信僱員而仍在申請第一次貸款時呈交證物P4及P5給安信(虛假地向安信表示自己是威利信僱員,每月底薪港幣19,000元),在申請第二次貸款時呈交證物P13及P14給安信(虛假地向安信表示自己是威利信僱員,每月底薪港幣19,000元),均是不誠實地意圖詐騙而誘使安信向被告分別提供港幣10萬元的貸款(第一次貸款)及港幣20萬元的貸款(第二次貸款),導致被告獲得利益,或導致安信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4.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分別成功舉證本案兩項控罪的所有所須元素。本席裁定就本案兩項控罪,被告罪名成立。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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